重庆市关于工业地产的政策汇编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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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特色工业园区优惠政策 42

区县优惠政策 43

两江新区十大优惠政策 43

重庆北部工业园区优惠政策 44

重庆高新区九龙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48

重庆三峡库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49

重庆市巴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51

重庆市北碚区鼓励投资与奖励引资若干政策 56

重庆市北碚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62

重庆市大渡口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66

重庆市涪陵李渡私营经济示范区招商引资主要优惠政策 70

重庆市涪陵区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71

重庆市黔江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76

II

市级优惠政策

重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扩大内联的相关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内联,鼓励国内外埠投资者来渝投资兴业,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以下所称“外来投资”指来自于重庆辖区之外的国内投资,“外来投资者”指来自于重庆辖区之外的国内投资主体,“外来投资企业”指来自于重庆辖区之外的国内投资者在重庆辖区内成立的企业。

一、税收

(一)凡在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经重庆市科委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两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凡从事第三产业且独立核算的新设外来投资企业或经营单位,按行业性质自开业之日起分别给予以下优惠:

1.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2年。

2.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三)外来投资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凡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五)凡生产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七)新设外来投资企业涉及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时,在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或者减税优惠。

(八)外来投资者与三峡库区的内资企业共同兴办的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实行每年核定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凡进口符合国家规定品种种类、用途的自用物资所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市级有关部门向中央有关部门申请返还。

(九)外来投资者来渝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有关税收。

对于参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外来投资者,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在我市范围内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的,视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比例,按照《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十一)外来投资者参与主城区内污染严重企业搬迁的,允许以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抵免当年新增应缴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

(十二)外来投资者兼并1998年底前亏损的库区淹没搬迁企业,在落实还款计划的前提下,以搬迁企业1998年底贷款余额为限,商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免除以前的全部利息,并在以后3-5年的还款期内继续免收利息。

(十三)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各区县合资、合作的项目,凡符合重庆市区县骨干项目贴息规定和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区县骨干项目贴息贷款。

(十四)外来投资者独资或合资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凡符合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担保资金担保条件的,市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资金优先按规定提供金融机构贷款担保。

三、投资方式及其它

(十五)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农业、种养殖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凡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主城区内污染严重企业的搬迁,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实施办法,投资者将50%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投入用于搬迁。

(十七)外来投资者可利用邮政局所属网点开办商品邮购连锁店。

允许按互惠互利原则对邮购商品实行代销或包销。

(十八)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成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其技术作价总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

凡以国际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成立的外来投资企业,经合作双方约定,在按有关规定报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其先进技术作价总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35%。

(十九)凡外来投资者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者,在以其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成立外来投资企业时,可按技术成果所占股份20%以上的比例,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其中贡献特别突出的,其持有比例可超过50%。

具体持股份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

(二十)凡外来投资者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和资金支持;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贡献特别突出者,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二十一)全面开放我市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含工程承包)、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建设市场。

具备相应资质的外来投资者,有权参与我市建设市场各种项目的招投标。

(二十二)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无需市内资产或土地质押担保的项目时,除证照工本费以外,所有涉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中的收费项目,一律减半征收。

(二十三)外来投资者来渝兴办合资、合营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我市工业企业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银行信贷优惠政策。

对引入有市场、有效益的技术和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给予积极的贷款支持;

纳入国家计划的被兼并企业,在与债权银行签订5-7年还款计划的基础上,可免除兼并前的累计欠息,并在还款期间享受停息。

2.人员安置和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优惠政策。

凡整体兼并国有企业后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兼并前的其原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按规定继续享受有关再就业政策;

兼并前原属于再就业工程三类企业的国有企业,在合资后可由同级政府在再就业基金中解决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部分有关费用。

同时,在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方面给予此类外来投资企业优先安排。

凡外来投资者属于非国有企业者,在兼并国有企业时,被兼并方资产经评估后尚有净资产的,允许将净资产专项用于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补充养老保险金。

在职职工安置费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标准按国家及市有关职工安置和离退休职工全市余命医疗费规定执行。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投资领域

(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二、审批

(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工商登记

(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

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

(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

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税收

(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

(十)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

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

(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

(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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