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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量刑标准细则优秀word范文 14页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5、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6、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单位行贿

1、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

单位行贿20万以下;

2、个人行贿不满10万,单位行贿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下列情形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处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根据第390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立案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标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解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

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

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

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

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

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

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

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

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

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

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鉴于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财物,暴露出寡廉鲜耻、贪得无厌、不择手段的丑恶嘴脸。

这种行为比被动地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人民群众极为痛恨,必须予以严惩。

因此,本条还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所谓从重处罚,即根据其索贿所取得的财物的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在各相应档次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正确的裁决。

在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

(1)受贿主体情况;

(2)受贿的手段;

(3)受贿的次数;

(4)受贿犯罪造成的后果;

(5)受贿的对象;

(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等。

篇二:

贪污贿赂犯罪规范量刑课题研究

贪污、贿赂犯罪并非多发,但是,此类案件通常是群众关注、关心的案件,如何能审理好贪污贿赂案一直是大家研究的课题,通过调查发现,在审判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量刑不均衡。

“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时有发生。

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与量刑一般成正比关系。

但是通过调查发现,相近似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量刑迥异的情况仍然存在。

例如贪污犯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犯罪数额和量刑结果总体上呈正比,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则呈现出量刑不规则变化现象。

即有正比关系也有反比关系。

某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的犯罪数额高于另一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的案件。

也出现了同样犯罪数额,一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现象。

在受贿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案件既有受贿数额是6万元的,也有21万元;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最低受贿数额为18万元,最高受贿数额为48万元。

同一法院在处理贪污贿赂案件也存在着同罪不同罚现象。

这些情况都违背了审判公正性的原则。

(二)从轻情节量刑适用不统一。

对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认定较为随意,对减轻情节的降刑幅度较大,其中对自首降刑幅度最大,忽略了主观恶性的审查判断,忽略了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考量。

某县法院审判的一起贪污案件,认定多人自首,将交代同案居住地点的被告人认定为立功,导致该案总体刑期偏轻。

(三)缓刑、定罪免处缺乏统一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率畸高,一直是此类案件存在的弊病。

一些审判人员,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有的连降数个量刑幅度。

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处缓刑率高达78%。

与其他罪名相比,贪污贿赂犯罪缓刑率、定罪免处率一直处于最高,是其他罪名的两到三倍。

(四)财产刑适用不规范。

财产刑是否适用和适用多少随意性较大,标准不一。

缴款程序不规范,确定罚金数额没有细化的依据,被告人或其家属与法院讨价还价,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预缴”罚金程序不规范,非专业人员操作,给审判工作的廉洁性带来风险。

存在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缺乏量刑标准细则。

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刑期跨度较大,并且目前还没有将贪污、贿赂罪作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典型罪名加以规定,没有具体的犯罪数额和刑期对照标准,因此各地的量刑差异较大也是不可避免的。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影响。

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告人身份具有特殊性,往往都具备一定职务,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

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使得这类案件在量刑上始终与其他类型案件的量刑有着一定的差异。

一些审判人员受到这种因素的影响,在量刑上人为的造成不均衡。

有些时候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有时从轻。

三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影响。

一些审判人员认为,贪贿案件涉案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适用缓刑、免处不至于危害社会,又没有直接的被害者,轻刑不会引发不稳定因素。

但是,偶尔遇到群众反映激烈的又从重判处,这样就又造成了不平衡的现象。

另外,随着贪贿犯罪手段的更新,贪污受贿案件往往采取多阶段、多环节、复杂金融手法等方式,而审判人员对此往往是外行,因此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原因或专业鉴定原因,最终刑罚偏轻。

应当采取措施的几点探讨:

(一)根据量刑规范化工作精神细化量刑标准。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未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典型罪名,我们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案件情况制定了一个在我院辖区范围内适用的量刑标准,正在试点适用阶段。

由法官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确定量刑基准,促进量刑公正,避免刑期偏轻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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