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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陈述..................................................1

(二)内幕交易..................................................2

(三)操纵市场..................................................2

(四)欺诈客户..................................................3

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3

(一)程序司法制度研究..........................................3

(二)实体司法制度研究..........................................5

三、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6

(一)增强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6

(二)构建NGO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8

(三)集团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结合......................9

结语..........................................................9

参考文献........................................................10

谢辞..........................................................11

摘要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它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在证券市场中,主要的侵权行为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

我国目前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救济主要是公权追究,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不完善,虽然新《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突破性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属于纲领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应当借鉴当今世界上证券立法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增强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建立NGO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将其与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等途径来完善。

关键词:

民事赔偿制度;

物质保障;

NGO;

集团诉讼;

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

引言

自2006年以来,我国股市指数频频突破历史最高点,通过投资股市获益的人数激增,这大大刺激和改变了中国普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与结构。

大量中小投资者入市,其资金来源多为生活必需资金,因此逐渐累积了较高的投资风险。

如果不能尽快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一旦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会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

而我国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方面:

对投资者的权益作出基本界定;

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则作出规定;

控制证券发行数量,保障投资资金;

确立信息公开制度;

禁止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欺诈行为;

禁止内幕交易,禁止操纵市场行为;

保护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直接利益;

关于投资者诉讼权利的规定;

以退出方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以刑

[1]法手段保证投资者的权益。

但真正能够对普通投资者的权益进行补偿的民事责

任却缺乏规定。

行为人被公权追究,承担行政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之后,面对中小投资者可能已经没有赔偿能力了,此时受损的是投资者,但最终得到利益的是国家,这不仅不符合“填平”的赔偿原则,而且对于投资者来说是非正义的。

从激励的角度看,重点保证民事赔偿,会对投资者进行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激励。

否则,如果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戒与投资者的利益无关,投资者揭发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就要大打折扣。

因此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修订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而2006年1月生效的新《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在认定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责任上有突破性的进步,但是仍属于纲领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对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进行完善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证券市场引发民事赔偿的主要违法行为

(一)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在信息公开制度的框架下,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对于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实施、性质、前景、法规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等任何形式的陈述,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此种行为,究其本质是对信息公开制度的违反和破坏,直接侵犯了法律赋予投资者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

而一旦投资者根据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决定,在证券市场上遭受财产损失,那么该虚假陈述就进一步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2]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程序和信息公开的阶段性,虚假陈述可分为发行、上市阶段的虚假陈述和上市交易中的虚假陈述。

在虚假陈述的司法事务中,还存在一个重大标准问题,我国采取原则概括与必要条款列举的双重方式,即凡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事实”均为重大事实。

新《证券法》第63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此条款与旧《证券法》相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从而有助于明确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环节的法律义务,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3]

(二)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位等便利,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漏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北大方正副总裁兼北大科技总经理王某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延中股票案”。

新《证券法》第74条对其主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而第75条第1款也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定义,即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物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4]新《证券法》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添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并且损失是因为内幕交易行为而引起的即可。

在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之后,内幕信息公开之前,所有不知情的买卖股票的投资人都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制度得到赔偿。

[5]

(三)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的行为可以分为连续买卖,即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时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

相对委托,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冲洗买卖,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新《证券法》第77条对此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操纵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没有相应配套规定,加之操纵市场自身的特点,在实践操作中无法对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果关系及损失标准予以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只是导向型规定,应当在今后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便于司法机关理解与操作。

(四)欺诈客户

广义上的欺诈客户是指受托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变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进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及利用其作为客户代理人或顾问的身份,实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狭义上的欺诈客户,仅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法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的行为。

新《证券法》对狭义欺诈客户进行了列举性的分类: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挪用客户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等。

新《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扩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上述违法行为是证券委发行为中的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还有证券违约责任如违反证券承销合同,违反证券上市协议,违反证券买卖委托合同,违反证券交易服务合同。

此类违法行为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在次不重点论述。

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程序司法制度研究

1、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移送管辖分别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网络时代证券投资者的交易大多由网上完成,不应采用传统管辖权原则,即以地域为基础的,一国对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

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实际交易过程,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的效果以及行为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来确定最适宜的法院地,从而对原有的不利于投资者的“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方式进行改良。

而股票转让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应由转让交易的主体法决定,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证券交付地法决定。

因为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主体都只有

认可交易所的规则后方能进行交易,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默示选择的证券交易合同适用法律。

而对于网上证券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地不易确定的情况下,在管辖上可以考虑由侵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2、诉讼方式。

《规定》第12条:

“本规定所涉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若干意见》第57、60、62条确立了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

因为受害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个体受到侵害的数额和实际损失很难一致,而且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终结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等级和计算的作法,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等工作是不现实的。

但是将更大的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排除在外是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因为中小投资者信息匮乏,有些受害人甚至不知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对司法制度没有明确的了解,如果不能考虑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等诉讼制度,将判决效力遍及未登记人员,则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本文对此将在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3、前置程序。

《规定》增加了刑事、行政处罚为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投资者“必须有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方能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适格的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治领域中“重刑政,轻民事”传统的表现,这样的要求,对于大多为普通老百姓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太过苛刻,其高昂的诉讼成本、复杂的司法过程,会迫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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