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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练习题

第十五章所有权

名词解释

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用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总称。

3.相邻关系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4.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5.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

6.添附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的法律状态。

7.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8.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9.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享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

简答题

1.所有权的特点有哪些?

2.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点?

3.相邻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4.共有的特点有哪些?

5.简述按份共有的特点。

6.简述共同共有的特点。

1.所有权具有如下特点: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即所有权系所有人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物权,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2)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即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是一个人对于其物所能享有的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3)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即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具有概括管领力或统一支配力的物权,故所有权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即所有权的单一内容可以自由伸缩,其权能可以于一定情况下往复分出、回复;(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即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续,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

因此,所有权是无期物权。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如下特点:

(1)内容的复合性,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所构成的;

(2)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即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同时取得了共有权及成员权,专有所有权的大小还决定着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如表决权)的大小;(3)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即区分所有人同时是专有部分所有人、共用部分的共有人及共同事务管理的成员权人;(4)流转上的一体性,即专有所有权与共有所有权结合为一体,不可分离,于转让、处分、抵押、继承时须一并进行。

3.相邻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如果不动产不相毗邻,则不会有相邻关系的发生。

相邻的不动产,可以是土地,也可以是建筑物;相邻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不动产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使用人。

(2)相邻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客体。

相邻权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体现的利益。

(3)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

相邻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相邻任何一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都有权要求相邻他方给予便利,而相邻他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

(4)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相邻关系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的,而是法律直接为调和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

4.共有具有如下特点: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即共有的主体具有复数性;

(2)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即共有的客体具有同一性;(3)共有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共有的内容具有双重性。

在共有的内部关系中,各共有人或是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是不分份额、平等地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共有的对外关系中,共有人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4)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的法律形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即共有所有权具有联合性。

5.按份共有具有如下特点:

(1)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联系不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必要,即不需要存在特殊的团体性或身份关系(如亲属关系)。

(2)各共有人分别享有确定的份额。

该份额通常称为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一般是由共有人协议决定的。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在法律或共有协议未作限制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随时都可要求分出或转让其应有部分。

6.共同共有具有如下特点:

(1)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基础,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这种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共同关系消灭,共同共有关系一般也随之消灭;

(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

共同共有关系中没有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之说。

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划分自己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关系消灭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也承担平等的义务。

论述题

1.试述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2.试述添附的种类及效力。

3.试析善意取得的条件和效力。

4.试述物权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的种类。

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

(1)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特定的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

占有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权能,是所有人行使支配权的基础和前提。

占有权能通常属于所有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占有权能也可以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归属于非所有人。

(2)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依物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使用权能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收取所有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的权能。

这里的收益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动收益和利润。

(4)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的权能。

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2.添附包括如下三种:

(1)附合。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

附合有两种:

一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情况。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原动产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不动产所有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二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和动产附合后,原来各动产的所有人共有附合物,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依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或由各共有人协商确定。

但如果一方的动产价值明显高于他方的动产价值,则应由价值明显高的原动产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并对因附合而丧失权利的人给予适当补偿。

(2)混合。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在一起而成为新物。

动产混合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处理原则。

(3)加工。

加工是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改造,使之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

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问题,应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

即原则上加工物所有权应归属于原材料的所有人,但在加工所产生的价值增值明显高于原动产的价值且为善意加工的情况下,可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并对原材料所有权给予适当补偿。

3.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包括:

(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非真正权利人而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现实占有他人的动产方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以权利外观,使其信登记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让与人无处分权,既包括自始欠缺处分权,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

如果登记的权利人或动产的占有人受权利人之委托而为处分,或者本无处分权但嗣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均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

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以其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当时的情况判定,至于其后受让人是否知晓真实情况,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让与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5)转让的标的物应经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已足,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完成过户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发生后,可发生如下效力:

(1)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

(2)善意取得的发生,可在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原所有人可就自己的损失向其选择行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物权法规定如下相邻关系:

(1)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通行人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建造、修缮建筑物及管线铺设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亦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相邻用水和排水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4)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案例分析

1.李某在帮助张某挖地窖时,挖出三百块银元。

为银元的归属,二人发生争执,李说,银元是他挖出的,应归他所有;张说,银元是在他家的院子里挖出的,应归他所有。

经查,该银元为何人所埋藏不清楚。

问:

银元究竟应归谁所有?

答案该银元应归国家所有。

因为本案中的银元属于埋藏物,尽管该物是由李某在帮助张某挖地窖中发现的,但埋藏物不能归发现者所有;尽管该银元是在张某的院子挖出的,但不能证明为何人所埋藏。

因此该银元属于所有人不明的物。

依《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因此,该银元既不能为李某所有,也不能归张某所有,只能归国家所有。

2.2004年4月,杜某要去美国探亲。

临行前,杜某将其松下21英寸彩电交由邻居李某保管,并称探亲归来时取回,在此期间,李某可使用该电视。

李某收下电视机,并称请杜某放心。

杜某走后半年,李某的妻子得了一场重病。

为筹措医疗费用,李某将杜某的彩电以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并称彩电是其自己的。

张某觉得价格比较合理,遂买下该彩电。

2005年5月,杜某从美国探亲归来,得知其彩电被李某卖给张某,便向张某追要。

张某称,彩电是我从李某处买来的,我购买时认为彩电是李某的,你要想也得向李某要,并表示不能将彩电返还给杜某。

杜某向李某要电视,李某称,彩电已经出卖了,只能向张某要电视机。

在此情况下,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李某归还彩电。

问:

该彩电的所有权应归谁?

请说明理由。

答案该彩电的所有权应归张某。

在本案中,彩电原属于杜某所有,杜某将彩电交李某保管,李某只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

李某为筹措医疗费用,将彩电出卖给张某,属于无权处分。

但在张某购买彩电时,李某告知其彩电是自己的,李某认为价格也较合理,他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彩电并非李某的,因此张某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彩电。

依善意取得制度,张某取得该彩电的所有权。

李某擅自处分杜某的彩电,杜某只能要求李某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张某返还彩电。

3.张朋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因张朋酷爱摄影,双方遂决定购买一台高级照相机。

该照相机使用三年后,张朋想换一台更高级的照相机,但李红不同意。

于是,张朋背着李红将照相机出卖给李小兵。

事后,李红得知此事,要求李小兵返还照相机。

为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

问:

张朋是否有权处分照相机?

如何确定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答案在本案中,张朋处分共同共有的照相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无权处分该照相机。

张朋无权处分共有的照相机,那么李小兵能否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呢?

我们认为,李小兵能否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关键问题看其是否为善意。

如果李小兵属于善意第三人,而在购买照相机时又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李小兵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第十六章用益物权

名词解释

1.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4.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5.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简答题

1.简述用益物权的特点。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点有哪些?

3.简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原因及其后果。

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哪些权利?

5.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哪些区别?

1.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1)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只具有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其行使限于一定范围和一定的期限之内,故属于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的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

用益物权只能存在于他人之物上,且其实现须有对他人之物的占有;(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在动产之上一般不能设定用益物权;(4)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物的价值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分,用益物权侧重于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且以对物为使用、收益,以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为目的;(5)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也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因此,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得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在国有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

不以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3)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或划拨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特殊条件下也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4)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

3.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原因,除适用不动产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消灭原因:

(1)期间届满。

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定有期限,则存续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归消灭。

(2)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撤销。

土地所有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依法律规定撤销建设用地使用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需要调整土地的,国家可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4)土地灭失。

作为标的物的土地灭失,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不能存在,归于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后,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原因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会有所不同。

(1)国家无偿收回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国家提前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未如申请或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4.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有:

(1)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耕作、养殖或畜牧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因此,承包人有权为此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并且有权获取土地的收益。

(2)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的权利。

承包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或转让;(3)投资补偿权。

承包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一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二是承包期内,承包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三是农地承包权依法流转时,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

5.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存在如下区别:

(1)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地役权则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合同关系而约定发生的所有权扩张或限制。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不可能单独地取得或丧失;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属用益物权的一种。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4)相邻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并且通常是有偿的。

论述题

1.说明地役权的特点。

2.试述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地役权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在自己土地上一般不存在地役权的问题。

地役权不仅可以存在于不同的土地所有人之间,只要有必要,在土地的使用人之间以及土地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也都可以设定地役权。

(2)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

所谓便宜,系指方便利用的利益,此种利益不限于经济上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或感情上的利益。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若无需役地,便不能产生地役权。

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另一方面,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而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不能以地役权单独设定抵押权。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地役权必须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

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

需役地或供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或共同负担。

需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分享地役权。

2.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是为需役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他人不动产提供方便。

因此,地役权人当然享有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人应当按当事人约定的使用方法、范围和程度来使用供役地;

(2)为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达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享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和设置必要设施的权利;(3)行使基于地役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的权利。

地役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供役地有直接支配和排除妨害的权利,不但供役地人应当容忍,而且第三人也不得妨碍。

因此,对于他人妨害地役权的行为,地役权人得请求排除,对于有妨害地役权的危险行为,地役权人也得请求防止;(4)工作物取回权与恢复原状的义务。

在地役权消灭后,原地役权人对在供役地上所设置的工作物有取回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5)维护设置的义务。

地役权人既然享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并设置工作物的权利,则对于因行使权利而建造的设置,自然有维持的义务,以防止供役地因此而受到损害。

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使用设置的权利与分担维持设置费用的义务。

对于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所为的设置,供役地人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

(2)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设定地役权时虽然约定了地役权的行使场所或方法,但如果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而对于供役地人有利益的,则供役地人对于地役权人有请求变更地役权行使场所或方法的权利;(3)费用请求权。

在有偿的地役权中,地役权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供役地人则享有请求费用的权利;(4)容忍及不作为义务。

供役地人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负有容忍及不作为的义务。

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人应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为一定行为;在消极地役权中,供役地人则负有不为一定行为而导致地役权行使不便的义务,但供役地人不负有为积极行为的义务。

案例分析

1.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某一地段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对土地用途、开发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

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但该公司此后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一直闲置。

土地管理局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形下,决定收回某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

某公司已经缴纳了建设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局能否收回该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案1.土地管理局可以收回某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的约定,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本案中,某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在土地管理局多次催促的情形下,仍不开发利用土地。

因此,土地管理局有权依照规定收回某公司的该建设用地使用权。

2.李楠系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九村三队村民,与外乡三十里铺村的赵某结婚后,村里以她结婚为由,强制收回其未到期的承包地。

婚后双方一直在男方的原籍居住,共同耕种三十里铺村分给赵某的承包期为30年的耕地,种植水稻、大豆等农作物,收益颇丰。

后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02年协议离婚。

离婚后,李楠回到娘家,多次要求三里九村归还其出嫁前承包的未到期的耕地,但她的要求没有得到答复。

生活没有来源的李楠找过镇领导、县委、县政府等部门,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问:

李楠的承包权能否得到保护?

答案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在本案中,李楠结婚后,并没有从三十里铺村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三里九村在李楠结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前收回其承包地的做法是违法的。

因此,李楠在离婚后回到三里九村,该村应当返还其婚前未到期的承包地。

3.甲和乙同住一村,两家的承包地相距不远,乙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打了一口水井。

2000年冬,甲和乙商定,从次年春天开始,甲用乙家的水浇地,每年给付乙1000元,为保险起见,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

转眼到了2001年春天,甲来到乙家,商量挖沟取水事宜。

乙同意甲用自己家的水,但坚决不同意挖沟安装取水装置。

因为这样会使乙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耕种,乙要求甲给自己相应的一块地,否则不能设置取水装置。

甲则认为,自己用水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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