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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1987年-2007年的司法实践

林一飞

 

内容提要

从1987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在中国生效以来,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教训,有成果,有为外人诟病之处,但更多的应该是通过实践积累起来的经验。

本文系统考察和评述了1987年至2007年这二十年来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的司法实践,希望将来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能够日益完善。

仲裁是一种民间性的、私力的争议解决方式,这是仲裁存在的基础,也因此使得仲裁本身曾经成为一种相对自足的争议解决体系。

但时至今日,这种解决方式本身,已经不能够完全独立于其他体系,尤其是司法体系。

姑且不论仲裁是否诉讼化了,但仲裁法律化这一不得不承认的现象本身就意味着,仲裁与司法的相互依存日趋紧密。

事实上,仲裁对于司法的依赖只会日益加强。

一种完全商业化的争议解决方式,到现在成为一种几乎完全法律化、程序化的争议解决方式,一种由商人自行参加的争议解决方式,到现在成为几乎全程由律师陪伴的争议解决方式,可想而知,今天的仲裁,从其开始到结束,几乎在每个环节上都可能存在法律问题,即便是一个非常微小的程序问题。

这种情况下,司法必要的参与出现了,不必要的参与也可能产生。

关注有关仲裁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就是关注仲裁的现状和前景。

这是本系列述评或综述的主旨。

时值《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缔结五十周年,故此开篇之作选择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整体回顾一下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二十年以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这显然不仅具有理论实务上的价值,也有相当的纪念意义。

一、若干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

中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目前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涉及到仲裁执行的,主要有三种:

一是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二就是《纽约公约》;三是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ICSID公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类公约或协定均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生效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可以直接援引。

以司法协助协定申请承认和仲裁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较为罕见。

通常,《纽约公约》是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时的主要依据。

《纽约公约》主要规定的是法院对外国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作司法审查时的最高审查要求,但公约真正落实到实处则关键要看内国的执行力度。

从1986年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出数份通知,就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作出要求,对某些程序性的内容作出规定。

此外,就个案的有关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当一部分批复。

本节将简要介绍和评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三份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的下述三个通知分别涉及互惠保留、商事保留、管辖法院、所适用裁决的时间范围、收费、审查和执行期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报告制度、非公约裁决的执行等问题作了规定。

此外,还对非公约裁决的执行作了规定。

该三个司法解释是外国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的重要依据。

(一)《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3、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4、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5、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这一份通知指导各相关法院如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一条明确了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法律依据和方式,即《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依据公约,非《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依据互惠原则审查。

此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保留了这种方式。

同时,该通知也明确了在《纽约公约》与《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时,应依《纽约公约》的规定。

第二条对我国所做的商事保留的范围做了具体界定,包括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争议,其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

第三条则是对受理承认和执行申请的法院做了规定,即视不同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四条着重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执行做了要求。

依照该条要求,第五条是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鉴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因此《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通知第五条指出了这一点。

不过,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该公约,因此,这一保留条款实质上已经不构成在中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障碍。

通知第五条并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规定。

如前文提到,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程序,包括具体的时限的规定。

不遵守时限,将导致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所涉案件,申请人塞浦路斯方即应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裁决执行期限问题尤应引起重视。

(二)《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建立了报告制度,即:

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报告制度所规定的层层上报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对所涉及事项的重视。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同意其承认和执行的,不需要上报,但如果不同意,则要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经其同意后,方可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有相当一部分公众能够获知的此类案例,是通过这种渠道公布出来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等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

依据该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

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

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这是一份程序性的通知,对于收费、审查期限等作了规定。

当然,除了上面这些解释或规定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性文件涉及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这些规定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均应得到遵守,否则可能使得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出现障碍。

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简单情况

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主要缺点在于将证明执行条件已经满足的责任置于寻求执行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更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了《纽约公约》。

该公约已经事实上取代了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公约》。

其要求缔约国执行有效仲裁协议,并引入了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更为直接明确的方式,并将证明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的责任主要置于拒绝承认与执行方当事人,而这正好推翻了《日内瓦议定书》与《日内瓦公约》的规定。

目前,《纽约公约》缔约国及地区已达142个,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

《纽约公约》的成功,充分体现了仲裁在跨国商事争议解决上的作用。

对被申请人而言,最重要的是《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理由。

第五条被称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事由,即成功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应存在本条所述情事。

被申请人如欲达到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目的,则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具有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及执行的理由。

在中国,作为抗辩,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可提出:

(1)依照适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法律,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2)依照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如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仲裁协议属无效;(3)被申请执行没有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陈述意见;(4)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5)仲裁庭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6)裁决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前述几项需要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予以举证。

而法院如认定依中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或有违中国公共政策,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另外,根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因此,中国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还应当根据这两个保留进行审查,符合该两项保留声明条件的,才予以受理并适用《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的案例,目前未见到官方有统计资料。

但从已经公布的部分案例来看,趋势是出现越来越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顺便指出,港澳台所作裁决虽然不适用《纽约公约》,但也存在这种越来越多的趋势;尤其是台湾裁决,近年来也开始在内地执行。

这些申请执行的案件,在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执行的情况下,依报告制度报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案件认同下级法院的意见,对于另外一些案件则持有不同的意见。

下一节开始,将以公约规定的主要抗辩做为主题,对个案进行实证性质的研究。

以下以图表的形式对1992年来有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部分案例做一简单例示。

序号

年份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裁决国籍

执行法院

仲裁机构

执行与否

1

1992

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

英国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执行

2

1995

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德国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

执行

3

1995

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英国

大连海事法院

伦敦临时仲裁

执行

4

1996

香港锐夫动力有限公司

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

瑞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瑞典斯德歌尔摩商会仲裁院

执行

5

1997

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

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

英国

广州海事法院

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

不予执行

6

2000

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

中国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英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伦敦金属交易所

不予执行

7

2000

塞浦路斯圣·玛赛尔航运有限公司;

塞浦路斯圣·罗哲斯航运有限公司

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江西江州造船厂

英国

武汉海事法院

伦敦海事仲裁协会

执行

8

2001

丸红国际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

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执行

9

2001

德国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瑞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苏黎士商会

执行

10

2002

韩国七山船务公司

中国外运广西钦州公司

英国

北海海事法院

伦敦海事仲裁院

11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美国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

英国

广州海事法院

临时仲裁庭

执行

12

2003

美国TH&T国际公司

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国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际商会

执行

13

2003

艾巴易普森工业

台利电器(江门)有限公司

瑞典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执行

14

2003

北电网络(亚洲)有限公司

中国广澳开发集团公司

瑞典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执行

15

2003

乌克兰共和国克刘克夫斯基车辆制造厂

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

乌克兰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商会的国际商务法庭仲裁

执行

16

2003

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

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英国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英国伦敦可可协会

拒绝承认与执行

17

2003

美国GMI公司

芜湖冶炼厂、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英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

部分执行

18

2003

香港ED&曼氏有限公司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

英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伦敦糖业协会

执行

19

2004

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

英国

天津海事法院

英国伦敦仲裁庭

不予执行

20

2004

香港伟贸国际有限公司

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国

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

最高院复函:

不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进一步查清

21

2005

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

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瑞典

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执行

22

2005

FutureE.N.E

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英国

广州海事法院经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不予执行

23

2005

香港康地企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诸城市对外贸易公司

英国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伦敦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

执行

24

2006

S.E.M.T.皮尔斯帝克

增城江龙电力有限公司

新加坡

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25

2006

韩国(株)TS海码路

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

韩国

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大韩商事仲裁院

执行

26

2006

韩国韩进船务有限公司

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

英国

广东海事法院

临时仲裁

不予执行

27

2007

希腊世界海运管理公司

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

英国

天津海事法院

伦敦仲裁

不予执行

28

2007

美国彼得·舒德)

美国爱德华·雷门

美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美国仲裁委员会

不予执行

29

2007

(瑞士)邦基有限公司

(中国)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英国

广州海事法院

伦敦仲裁

最高院复函:

是否执行待查清后裁定

上述外国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过程中,大部分被申请人均会提出抗辩,其理由或者是因为执行期限或者其他程序问题,或者是不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一项或几项执行要件。

下文述及各种主要的抗辩理由时,将具体举例或引用来说明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相关规定的理解和应用。

正确地理解《纽约公约》非常重要,包括其中所有规定都应能得到正确理解,否则会出现适用错误或者不予适用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把不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纳入适用《纽约公约》的框架之内。

例如,香港伟贸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适用《纽约公约》就存在不当之处。

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伟贸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

“无论是自然产生的和/或以任何方式与合同或合同的解释或履行有关的任何可能会被提起仲裁的争议,应在香港提起并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和英国法来进行。

在分歧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可就争议的分歧提起仲裁。

仲裁费用由仲裁中失败的一方承担。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下级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提出了审核意见。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其认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因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应适用纽约规定的规定来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混淆了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的概念。

在本案中,香港为仲裁地,裁决在香港作出,而这是与《纽约公约》适用于不同缔约国领土内作出裁决的规定不相符的。

本案仲裁裁决的审查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根据该安排第一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裁决显属在香港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协议抗辩

以仲裁协议瑕疵对抗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另外一种即是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

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依据《纽约公约》第二条,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据此,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候,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而在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显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国际上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存在不同的法律和实践。

不过,应当看到,由于国际国内仲裁界的努力,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和实践日益趋同。

仲裁协议效力判断标准涉及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判断。

一般而言,仲裁协议须是书面的。

例如,1985年UNCITRAL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各国规定的书面协议的认定并不一致。

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对于书面协议的认定趋向于宽松。

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

仲裁法新司法解释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个案的批复中,曾重申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并未对具体的书面要件作解释。

不过,就新司法解释该条而言,仍然坚持的是较为严格的书面要件概念。

但是,《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书面的界定,仅仅是对适用的仲裁法为中国《仲裁法》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在适用《纽约公约》的情况下,其审查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是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

丸红国际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以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为由提出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

该案中的“瓦斯油买卖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第12条“法律和仲裁条款”约定,依英国法在新加坡仲裁。

后来,在履行该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向被申请人索赔因其没有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经适当指定的仲裁庭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最终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瓦斯油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当然无效,主要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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