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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讲义

行政诉讼法讲义

第一节行政诉讼概述(行政争议法民告官)

主要内容: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概念和特征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特征:

1、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专指法院动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4、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

(二)、行政诉讼法概念

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程序,规范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重要的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行政诉讼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后,就构成了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

凡不是由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就不是法律关系,例如友谊、恋爱关系等。

法律关系分为很多种类,比如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等。

举个小案例,我们先一起来看看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

  案例一:

张某代表所在公安机关,对殴打公民乙的公民甲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个小案例中,至少有三种行政法律关系。

一是公安机关与甲形成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二是公安机关与张某的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张某是公安机关的公务人员;三是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实际上,行政法律广义上就包括这三大类关系:

即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组织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和其他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关系。

狭义的行政法律关系就只指本案中公安机关与甲形成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广义上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是一种对行政的监督关系。

是指由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以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在法律调整下的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诉讼主体的社会关系,它依法律要求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后以法院的裁决行为并向当事人作出判决而结束。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有以下含义: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既包括法院同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比如说,没有原告的起诉行为,就不会发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和通知被告应诉的诉讼法律关系。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行政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并不是以诉讼行为与诉讼行为产生的后果为内容,而是以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

无论是作为诉讼主导和指挥者的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它们进行起诉、受理、答辩、开庭、审理和裁判,这些诉讼行为,以及其间各方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展开,均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行为与诉讼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法院裁判中对实体权利的确定。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案例二:

甲开了一家个体餐馆,生意很好。

一日区卫生局上门摊派费用被甲拒绝后,卫生局就一日三次上门检查卫生,故意刁难,甲的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甲对卫生局的检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甲的起诉行为,形成了甲、区卫生局作为诉讼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就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区卫生局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检查权,是违法的行政检查行为。

  案例三:

某市发布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招标的方式,将某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出资企业,出资额高者中标。

甲企业与乙企业均出资投标,两企业其他条件相同,但甲企业的出资额大大高于乙企业,但该市政府仍决定由乙企业开发这块商业用地。

对此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形成了甲企业与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形成了甲企业、市政府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甲企业认为,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平竞争权。

  上面这两个案例都是由于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行政诉讼权利和行政诉讼义务的承担者,也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要素。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大致分为两方面:

一方面是主持、指挥诉讼活动的一方——法院,另一方面是所有的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和所有行政诉讼参与人均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类:

  

(1)、法院。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拥有指挥权、审理权和裁判权,它的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起着决定性作用。

  

(2)、行政诉讼参加人。

具体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等。

诉讼参加人虽然地位相同,但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

其中有的参加人(如诉讼代理人)与诉讼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

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是指行政诉讼参加人之外的参与行政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这些诉讼参与人参加行政诉讼只是协助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与诉讼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

  案例四:

2000年8月18日,刘某在一商场购物时,与售货员张某发生口角,之后发展为相互揪扯。

此时,正在执勤的民警李某赶到,将刘某带到商场治安室肆意殴打。

由于伤势严重,加之抢救不及时,刘某落下终身残疾。

2000年9月9日,刘某向李某所在派出所的上级主管机关某市公安局申请赔偿。

该市公安局以李某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为由,建议刘某向法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刘某的赔偿请求一直未予答复。

刘某于2001年2月2日,以该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分析:

(1)李某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

李某对刘某的伤害发生在其执勤过程中,李某是作为执勤民警处理打架纠纷时,对刘某肆意殴打,造成刘某终身残疾的,因而,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2)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致害行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国家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赔偿义务机关市公安局对刘某的赔偿请求不予答复,刘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2个月的期间届满后,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刘某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判决该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对案件作了基本分析以后,我们来看本案中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是所有诉讼参加人,包括刘某、市公安局这双方当事人;售货员张某可能会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如果需要以证人身份出庭,他就是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也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因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复杂性,导致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多样化。

  

(1)、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是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而解决行政纠纷。

  

(2)、法院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案例五:

某市辖下A县化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向本县一河流内设置排污口,排放大量工业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县环保局责令化工厂迅速纠正违法行为,对该化工厂处以9万元的罚款;县化工厂认为,省政府颁布的《防治水污染条例》规定: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罚款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而县环保局却对化工厂处以9万元的处罚,明显违法。

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确定A县环保局对化工厂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政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此案的关键。

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如果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如果审理认为违法,则根据情况作出撤销判决。

如果该处罚显失公正,则作出变更判决。

4、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1)、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权利主要有:

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理权、裁判权、排除诉讼障碍权、执行权。

其中审理权和裁判权是重心,其他权利都是围绕审理权和裁判权而展开的。

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是:

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对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公正审理和公正作出裁判。

  

(2)、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起诉权、辩论权、上诉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执行权、请求赔偿权(原告、第三人)等。

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依法提供证据、不得实施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等。

(3)、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依法作证,依法鉴定、勘验和如实提供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但上述人员参加行政诉讼更多的是基于公民的义务。

公民在享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的同时,自然有义务协助法院行使审判职能,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其所知悉的证据以及依法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相应的帮助和便利。

5、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取决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

法律事实又分为事件和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由于人的意志之外的情况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例如,有起诉权的公民死亡这一事件发生后,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新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及死者与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之间的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2)、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是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为实现诉讼目的而实施的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例如原告的起诉行为和法院的受理行为相结合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从而使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确定。

另外,当事人是否为上诉行为,也可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或消灭等。

案例六:

甲在某餐厅吃饭时误入施工区域,失足坠楼。

后甲向法院起诉该市消防局未尽消防验收责任。

诉讼期间甲死亡,其家属继续进行行政诉讼。

这就是出现了法律上规定的事件,由于原告的死亡,导致新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及死者与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之间的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又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有可能使诉讼当事人耽误诉讼时间,从而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

或者原告为企业的,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诉讼,导致原告的变更。

被告行政机关发生合并或撤销,承接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继续参加诉讼,成为被告的变更。

 

第二节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

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法律监督原则

2、特殊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主要用以下标准来衡量,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审查的标准。

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按照这些标准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多种理解,不同程度地导致行政审判标准混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三个相关环节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然也就不能审查。

  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审查合法性的内容包括:

(1)行政机关是否有为该行为的职权,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是否享有事务管辖全、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无权限或者超越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3)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5)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

在法定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三个相关制度第一,确立法制原则。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之一,也应该是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目的之一。

行政诉讼在于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行为,因此,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贯彻法制原则。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已因过于僵化且未能将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加以区别而难以适应司法需求。

第二,确立监督原则。

我国的行政诉讼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为主要职能,而该职能主要是建立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力正常运作秩序的职能之上。

这就决定了在确立新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应根据法院的职责属性和范围来明确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而不能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机关直接进行事实认定。

法院原则上只能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越俎代庖直接进行事实认定,更不能对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否则会发生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的现象。

第三,确立利益协调原则。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的格局基本形成,利益主体之间的分歧、矛盾时有发生,而立法规范的滞后性决定了许多利益规则经常缺位,即使有规则也往往是僵硬的。

利益协调原则的确立具有必要性,它有利于发挥审判法官在司法审查中的主观能动作用,更好地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关系,达到两大程序正常发挥各自功能而又不相互冲突的目的。

 

 

第三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争议内容)

主要内容: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涉及三个因素:

基本权利保护和人权保障;职能分工体制;司法政策。

  确立方式(立法模式):

概括式,对受案范围作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

优点是简单、全面、灵活,缺点是具体解释困难。

列举式,由法律逐一列举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或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或两者同时列举。

优点是具体、细致、易于掌握,缺点是机械、有时难以列举全面。

混合式,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相互取长补短,但是存在衔接难题。

  我国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是有自己的特点:

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肯定式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单行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法定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1、行为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只受理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有关公务员任免、奖惩等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对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法定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实行为、公务员管理行为、法定最终裁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特定条件下,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权利标准

  

(1)、人身权和财产权。

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以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

如公务员的人身保障权。

财产权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具体来说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

  

(2)、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权利标准。

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社会权就权利标准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明显比行政诉讼法宽。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照(表-1)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职权标准:

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同行政诉讼

行为标准:

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

①可附带审查违章以下的抽象行为

②违法或不当的行为

结果标准:

损害合法权益

同行政诉讼

法律:

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学理:

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

司法解释:

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侵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

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

同行政诉讼

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

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⑨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例外)⑩劳动监察指令书

①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得直接审查

②规章以上(含规章)的抽象行为不得附带审查

应注意的细节问题(表-2)

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则上应以当事人申请保护而遭拒绝为起诉条件,但有例外

行政确认案件

只有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且确认行为对其产生影响的才起诉

行政合同案件

行政合同中的单方行为可提起行诉,双方行为只能提起民诉

内部行政行为

对人的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指的是对工作人员人事关系的

法定行政终局裁决

这里的法定仅限于狭义上法律的规定,而不包括法规与规章

假刑事侦查行为

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才是不可诉的

行政指导行为

这里的“无强制力”一词,是说明性词语,而非限定性词语

首先,从受案标准上来看,我们从职权标准、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职权标准与结果标准,两者都是一样的,即都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工作人员对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是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标准不同,行政诉讼的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他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行政复议既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外,行政复议还可以审查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他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附带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其次,从受理的范围上来看,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一条具体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

2、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原则上应当有申请,但也有例外:

A、有些情况下,无需当事人申请,如警察看到有人被打了,这时警察应当履行他的法定职责。

B、若有其他确定的事实表明当事人面临着危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6、行政给付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这里要注意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中对责任事故的认定,从学理上的解释来看,包括以下几种行政行为:

A,行政裁决案件,

B,部分行政确认,部分行政确认案件中的三大责任事故(交通工伤医疗)认定是否可诉需要辨析,首先应认定是否有损害事故,这一认定是可诉的,其次再认定损害事故的程度,这一行为是不可诉的,因为在这一阶段并未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为进一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依据,这一依据有可能在后续处理中是会被推翻的,如交通责任中,认定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不可诉的,当事人在协商调解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在工伤责任事故认定中,认定工伤的伤残等级,要先经社保经保机构出具一份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当事人在协商调解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当事人以鉴定书为依据,在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C,行政检查案件,

D,部分行政合同案件,这里专门指行政合同中的单方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除了以上法律上的规定及学理上的解释外,还包括一些司法解释:

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这里包括少年收容教养,以及乡政府收费。

在复议法颁布之初,曾增加了某些只能复议不能诉讼的具体案件类型,但经过近几年一系列单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扩充,这些案件也已经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了,所以,现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已经是相同的了,记住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就记住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三,有一些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排除事项包括:

①国家行为案件,

②抽象行政行为,

③内部行政行为,这里仅指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与任免。

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这里的法定仅限于狭义上法律的规定。

⑤刑事侦查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他是不可诉的,但若是假的伪装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处对侦查行为要做狭义的理解,行政机关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行干预民事纠纷之实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⑥调解仲裁行为,

⑦行政指导行为,

⑧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增加新的权利与义务,则应当诉原行政行为。

⑨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行政处罚告知书,他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行为,并没有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⑩劳动监察指令书,与⑨相同,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动监察决定书的依据。

以上是行政诉讼的排除事项,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包括:

①内部行政行为,

②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这里仅指调解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裁决,可以诉讼也可以复议,例外是专利行政裁决不得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③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

 

(四)、诉讼与复议的衔接关系(表-3)

复诉自由选择

大多数案件均可在收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后15日内起诉,有例外的从例外

复议前置不终局

①纳税争议②侵犯已经取得自然资源权利的确认性行为③限制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复议选择但终局

①出入境处罚②省部级单位对自身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前置且终局

侵犯已经取得自然资源权利的确认性行为,由省级政府在特定条件下做出了复议决定

 

诉讼与复议关系解析

①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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