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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详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法》《中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中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要求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适用机场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它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要求附录。

  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该符合国家要求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境保护标准。

  其它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设备,应该符合国家要求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要求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根据国家要求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法人或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公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域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要求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企业,和将生产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国境内企业。

  本要求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标,依法享受机场设备全部权或使用权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包含民航局、民航地域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推行职责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能够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包含机场设备管理违法行为,接到举报部门应该立即处理。

第二章 制造商

  第十条 制造商应该确保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生产机场设备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和国家明令淘汰机场设备。

  第十一条 制造商应该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相关资料和必需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该给予主动配合,开放相关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同一性缺点时,制造商应该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该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实、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明说明,应该给予设置。

  进口设备相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明说明等应该为汉字。

  第十五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法影响机场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和其它和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不安全事件或其它运行事故,包含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该主动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章 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独立运作,和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利益关系;

  

(二)取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含有和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对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含有和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法人或法人授权组织,应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要求第十七条要求条件证实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给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激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研究,不停提升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能够就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提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接收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该立即汇报民航局。

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 检验

 第一节 通常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机场设备检验,包含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确保条件审核。

  本要求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确保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确保生产出机场设备和检测合格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含有条件。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依据制造商书面申请,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书面申请应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实施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

  

(二)所申请机场设备知识产权情况说明和在生产和技术利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申明;

  (三)按摄影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汇报;

  (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确保、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六)民航局要求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该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有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检验机构应该终止对申请事项检验。

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撤销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并汇报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需检测条件或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检验机构应该要求其给予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检验机构应该终止对申请事项检验,并对相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该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订包含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对于技术复杂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该对样品检测方案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已获通告机场设备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制造商应该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一)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

  

(二)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

  (三)因设计、生产或功效缺点等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相关设计、改善生产工艺或步骤,已经消除安全隐患;

  (四)民航局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或补充检验。

  第二十九条 作为检验依据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该依据新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在用机场设备仍能够继续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补充检验,已获通告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四)根据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补充检验不合格,或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补充检验,检验机构应该立即将相关情况汇报民航局。

  本要求所称补充检验,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修改情况或制造商对机场设备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系统进行局部检测,和必需时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节 样品检测

  第三十条 机场设备样品检测结果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民航局认可其它行业或国际组织标准;

  (三)民航局提出专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用于检测机场设备样品应该由检验机构随机选择。

不含有随机选择条件,能够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该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做出具体统计,并编制检测汇报。

  第三十三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经过检测,检验机构应该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经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善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该对上次未经过检测部分和和其相关联部分重新检测,必需时应该对重新提交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方面检测。

 第三节 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五条 机场设备样品经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该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1年以内,制造商已经经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能够豁免相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该现场复核相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含有和生产相适应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含有和生产和出厂检验相适应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定相关质量确保、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觉问题,制造商采取方法处理以后,检验机构应该对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该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具体统计,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汇报。

  检验机构作出经过或不经过审核结论,应该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条 对已获通告相关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检验机构应该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已获通告其它机场设备制造商,检验机构应该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能够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该对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生产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随机抽样检测,能够对其它机场设备制造商生产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未经过质量一致性审核,检验机构应该撤销对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并立即汇报民航局。

  第四十二条 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改变时,制造商应该将相关改变情况立即汇报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该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五章 进口机场设备

  第四十三条 进口机场设备检验能够由和境内检验机构互认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由民航局认定境内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应该将能够证实含有质量一致性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申请在境内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制造商所提供申请材料足以证实其含有质量一致性时,能够不对制造商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机场设备,能够由民航局认定检验机构在境内对进口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六条 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能够随附相关认证材料。

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实机场设备合格适用,能够不再对该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验而直接给检验合格结论。

  第四十七条 进口机场设备检验合格,检验机构应该将检验合格结论立即汇报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 进口机场设备检验,应该遵守相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章 通告

  第四十九条 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经过质量一致性审核,检验机构应该编制检验合格汇报汇报民航局。

  检验合格汇报应该包含机场设备名称、型号和制造商名称、地址、邮编、联络方法和检测汇报、质量一致性审核汇报及其它相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相关机场设备检验合格汇报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形式对合格机场设备名称等信息给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制造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相关联络方法等变更时,应该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变更。

机场设备停产时,制造商应该在停产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汇报。

  检验机构收到制造商相关事项变更、停产汇报后,应该立即汇报民航局。

  第五十二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相关制造商相关事项变更、停产汇报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撤销相关检验合格结论汇报后,对撤销相关机场设备信息以通告形式给予公布。

  第五十四条 检验合格进口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形式立即给予公布。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该使用经民航局通告合格机场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机场设备。

  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性能下降时,使用单位应该对其进行全方面检验,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对摄影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统计。

  第五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该依据机场设备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对应检验和维护规程,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和维护,并进行统计。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该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场设备产品质量合格证实、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机场设备维护保养统计;

  (三)机场设备日常使用情况及运行故障和事故统计。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全部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

使用单位应该在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前,向机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并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立即将本机场及驻场单位全部在用机场设备登记信息、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机场设备登记或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发生改变时,使用单位应该立即报机场管理机构更新。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在收到相关登记或更新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登记或更新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应该取得原制造商认可,或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使用中机场设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该立即汇报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域管理局:

  

(一)发觉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点;

  

(二)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其它和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不安全事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制造商生产、交付国家明令淘汰机场设备,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交付机场设备;产品还未交付,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还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后果,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撤销其全部相关机场设备通告;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制造商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同一性缺点,未根据国家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视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能够同时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制造商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还未造成危害后果,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制造商有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使用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工作,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全部相关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制造商未对已获通告机场设备重新进行检验,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航局责令更正,首次违法且主动采取补救方法,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违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民航局同时撤销其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认定:

  

(一)未根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和判定结论或检验、检测结果和判定结论严重失实;

  (三)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

  (四)从事相关机场设备生产、经营活动;

  (五)推荐或监制、监销机场设备。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未立即汇报民航局,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相关机场设备合格检验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要求,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由民航局给警告,能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认定:

  

(一)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提前通知制造商;

  

(二)利用检验工作有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被撤销认定检验机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民航局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被撤销通告制造商,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检验机构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机场设备,还未造成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不符合国家要求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机场设备,或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机场设备;

  

(二)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性能下降,未对其进行全方面检验、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不符合国家要求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机场设备,由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机场设备,还未造成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摄影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对应检验和维护规程;

  

(二)在用机场设备未根据要求进行登记并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汇报更新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相关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和维护,并作出统计;

  

(二)未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使用单位在用机场设备登记或更新信息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由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域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航地域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情节严重,由民航地域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未对摄影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统计;

  

(二)未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汇报更新机场设备登记或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三)对设备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未取得原制造商认可,或未经重新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发觉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点未立即汇报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域管理局;

  (五)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其它和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不安全事件,未立即汇报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域管理局。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制造商、检验机构或使用单位拒不接收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验,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停产停业整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和对在用机场设备连续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要求,由相关部门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要求自5月1日起施行。

9月14日施行《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要求》(民航总局令第150号,CCAR-137CA-R2)同时废止。

  附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1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

  1.1飞机地面电源机组

  1.2飞机静变电源机组

  1.3飞机地面气源机组

  1.4飞机地面空调机组

  1.5飞机牵引设备

  1.6飞机清水车

  1.7飞机污水车

  1.8航空食品车

  1.9航空垃圾接收车

  1.10飞机除冰设备

  1.11飞机充氧设备

  1.12管线加油设备

  1.13罐式加油设备

  1.14旅客登机梯

  1.15行动不便旅客登机设备

  1.16旅客登机桥

  1.17散装货物装载机

  1.18集装货物装载机

 2目视助航设备

  2.1航空灯标

  2.2进近灯

  2.3次序闪光灯系统

  2.4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

  2.5跑道入口识别灯

  2.6跑道入口翼排灯

  2.7跑道入口灯

  2.8跑道末端灯

  2.9接地带灯

  2.10跑道中线灯

  2.11跑道边灯

  2.12滑行道中线灯

  2.13滑行道边灯

  2.14快速出口滑行道指示灯

  2.15中间等候位置灯

  2.16停止排灯

  2.17跑道警戒灯

  2.18航空障碍灯

  2.19风向标

  2.20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

  2.21跑道和滑行道标识牌

 3目视助航相关设备

  3.1调光器

  3.2隔离变压器

  3.3助航灯光电缆

  3.4电缆连接器

  3.5隔离变压器箱

  3.6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4直升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4.1直升机场灯标

  4.2进近恒光灯

  4.3进近闪光灯

  4.4瞄准点灯

  4.5接地和离地域灯

  4.6滑行道边灯

  4.7滑行道中线灯

  4.8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

  4.9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

  4.10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域灯

 5其它地面服务设备

  5.1旅客行李处理系统

  5.2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5.3机坪地井盖

  5.4机坪排水沟箅子

  5.5道路等候位置灯

 6特征材料拦阻系统(E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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