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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再修改版

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学生姓名:

薛姣指导老师:

任凤莲

内容提要:

“离婚”是一个古老而又永恒的话题。

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主要牵扯两大问题:

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论文讨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是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他们对家庭财富的积聚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法官都要按照夫妻对家庭财富的积聚贡献的大小,进行财产分割。

过去,由于经济的不发达,夫妻的共同财产数量很少,种类单一,法官在进行分割时比较容易。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种类有了很大的丰富,加之婚姻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法官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遇到了很大的问题,对确定一些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疑问以及对一些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难以把握尺度。

本文试图使我们明确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并通过分析我国婚姻法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状不足完善

引言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处理的好坏,不仅影响着夫妻之间的精神生活,而且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以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随着社会的发展,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尚无法满足现实社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需要。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有效和公平合理的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而进一步减少夫妻财产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述

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又是夫妻财产中的重中之重。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这里的“婚姻关系”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包括被司法解释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

在我国,未形成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包括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男女以及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的男女。

2、在时间界限上,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在来源上共同财产是夫妻的“所得”。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处理离婚纠纷,变更夫妻人身关系的同时,必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问题。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显现出一些新的内容和特点。

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离婚纠纷,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

一般共同制指不论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

共同财产推定有两个含义:

实体法上的推定和程序法上的推定。

实体法上的推定是指当某项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按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其归属时,视为共同财产。

程序法意义上的共同财产推定是指立法已在实体上明确财产归属,只是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人财产时,将某一项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

无论夫妻财产制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界限划定得如何公正、合理,只要有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在实践中就有对这两种财产的认定。

当夫妻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一项财产的归属时,该项财产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立法便借用了证据法中的推定规则。

证据法中的推定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是运用盖然性原理,对于出现概率高的某一事实假定成立,而由主张出现概率较低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

共同财产推定实质就是运用证据法中的推定规则解决夫妻财产案件的财产归属事实认定问题。

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之间财产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价值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所拥有的财产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在财产构成上,除了传统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如房屋、家具、存款、电器等之外,还出现了像股票、债券、经营性资产以及经营权、知识产权等新型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些新型的财产涉及了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经常引起不同法律部门的冲突。

因此,我们不得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研究,以期实现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护男女双方的财产利益,有利于离婚夫妻纠纷的解决。

夫妻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共同体,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由人身关系派生出的财产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的重要性渐让位于日益增强的财产关系。

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存在的争议日益激烈。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研究,运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进而确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离婚夫妻财产纠纷更有效地解决。

2、有利于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减少纠纷,建设和谐社会。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利益的分割,而且包括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与清偿。

由于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有时会处于不利的地位,为防止夫妻恶意同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研究就显得至关重要。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加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保障措施的立法考察

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障措施方面都有较成熟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财产状况告知制度、财产追加计算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分述如下。

(一)财产状况告知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1379条第1款规定:

“夫妻财产制终止后。

配偶任何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提供关于其终结财产现状的情况。

”第1386条第3款规定,“另一方无充足理由而坚决拒绝将其财产现状告知配偶一方的,该方可以提起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的诉讼”,即在夫妻财产终止时,配偶有提供情况的义务。

《瑞士民法典》第170条规定:

(1)配偶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他方通报其收入、财产和债务状况。

(2)应配偶一方的请求,法官可使配偶他方或第三人承担义务,作出必要汇报并出示必要文件。

”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即负有告知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修正民法典亲属编,第1022条规定: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

”[1]

《美国加州家事法》第2100~2133条规定:

“在1993年1月1日之后开始的离婚诉讼,配偶双方都必须提供最初和最后的资产与负债申报资料给配偶另一方。

可见以上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财产状况告知义务的规定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负有告知义务。

此种立法主义为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另一种是在夫妻财产制结束后负告知义务,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美国加州所采用。

两者比较,以婚姻存续期间即负告知义务为优。

理由是有利于“夫妻双方及时了解彼此之间的财产状况,并且有据可查,避免时过境迁难以认定,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间接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

”[2]

(二)追加计算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1375条第2款规定:

“配偶一方的财产因夫妻财产制开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减少的数额,仍算入其终结财产:

(1)该方进行与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礼仪上的考虑不相符的无偿给予的;

(2)该方挥霍财产的;(3)该方出于使另一方蒙受损害的意图而实施行为的。

”第3款规定:

“财产的减少发生在距离夫妻财产制终止时至少十年以前,或者配偶另一方赞同无偿给予或者挥霍行为的,财产减少的数额即不算入终结财产。

《瑞士民法典》第208条规定:

“以下各项应增入计算:

(1)配偶一方在夫妻财产制解散前五年内未经配偶他方同意作出的无偿馈赠,不包括因某些场合习惯上通常送的礼物;

(2)配偶一方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为削弱他方的参与请求权而抛弃的财产。

《美国加州家事法》第2062条设计了另一方蓄意不当使用共同财产之时,应如何加以弥补,依其规定,有过失的一方应该补偿无过失的一方。

当拥有全部或部分共同财产管理权和控制权的配偶,无法说明共同财产的消失或支出的原因时,也是一种不当使用。

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正后的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关赠与,不在此限。

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追加计算的规定有3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时间上,德国规定于婚姻财产结束前10年以内,而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是5年;二是有关挥霍财产的规定为德国所采用;三是德国、瑞士的法律规定具体划分了无偿赠与行为及其他减少配偶一方对于剩余财产分配的行为两种情况。

追加计算中关于婚姻财产结束的时间的规定以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优,理由是德国的规定期限太长,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处分行为要求比较苛刻。

(三)举证责任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1377条规定:

(1)配偶双方将属于一方的初始财产和须算入初始财产的标的的现状与价额共同确定于目录的,在配偶双方互相之间的关系中,推定该目录是正确的……(3)以未编制目录为限,推定配偶一方的终结财产是其财产增加额。

”《瑞士民法典》第200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特别规定:

(1)宣称某特定财产属于配偶一方或他方所有者。

须为此提供证据。

(2)无法提供前款证据时,认定其为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

(3)配偶一方的全部财产,在未提供相反证据前,视为所得。

”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正后的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

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依据《美国加州家事法》第2581条规定,法院认为婚姻中购买的所有东西为共同财产,因此若有一方配偶想要证明某一件特定物品为其分别财产,就须追溯来源,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他以分别财产取得该物品。

另外,美国也采用间接举证的证明方法。

除上述举证责任中的推定原则及间接举证外,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夫妻间之财产关系互负报告义务,如一直拒绝报告可直接认定一方之主张为真正,以解决举证之困难。

可见,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财产状况告知义务,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要求对方履行报告义务,如一直拒绝报告可直接认定一方之主张为真正,以解决举证之困难”。

同时,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推定原则,有利于夫妻财产制结束时增加可用于分配的剩余财产,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此外,美国举证责任还采用间接举证,有利于一方无法提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进行证明。

三、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财产构成、价值大小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比较,出现了明显的变化。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呈现多元化趋势已是普遍的现象。

许多家庭不仅有了可观的有形资产,还拥有了许多无形财产。

这些不断出现的财产类型一方面丰富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但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财产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得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上出现了一个“模糊区”,加大了在实体上认定这类财产性质的难度。

因此,我国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但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显不适应夫妻共同财产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现实,存在着极明显的滞后。

为此,我国在2004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施行,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它不仅对婚姻法中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种类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还对以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疑难情形(如房屋、企业产权等的分割)作了规定。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更进一步明确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当前审判实践有着巨大的指导作用。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不足

现行婚姻法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原有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同时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这些修改对社会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较为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不可否认,这些修改尚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具体而言,修正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1、对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认定不当

这里的分居,是特指夫妻关系恶化,一方或双方故意分开居住,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是一种客观现象。

按目前的情形,夫妻分居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社会因素造成的夫妻两地分居,这种分居与夫妻感情没有关系,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属正常的婚姻财产关系;另一种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形成的分居,后者往往是离婚的前奏。

前一种分居对夫妻财产关系影响不大,后一种由于是主观原因形成的分居,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那么,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性质应如何认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虽无别居制度,但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则是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4],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改变对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仍为夫妻共有。

夫妻分居后双方所得仍视为共有财产不当之处在于:

第一,从法律建立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根据上看,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是建立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

如果夫妻双方关系恶化,已结束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在生活和财产上已经长期分立,我们就没有必要把夫妻分居后各自所取得、管理、使用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夫妻分居时间越长,双方的生活、经济独立性就越强,在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中,夫妻之间只有一种身份上的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仅仅有一种象征上的意义。

第二,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互的,夫妻长期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互相照顾,互相扶助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一律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在一些夫妻长期分居引起离婚的案件中,处理财产时,双方都对自己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提出强烈主张,为了保住自己在分居期间得到的财产,有的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隐匿、毁损、转移,导致矛盾激化。

这些情况的发生,必然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结案件造成不利影响。

虽然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做特殊调整,但离婚章节中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这样一来,“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殊阶段”[5]。

但对于特殊阶段的财产应如何做特殊处理,现行婚姻法并没有做出回答。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关系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判决合法分居后一方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婚姻财产”[6]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意识到这一问题,《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归各自所有。

但该条仍强调这类财产的夫妻共有性质。

既然新婚姻法已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理由之一,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对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

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别居制度。

别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符合法定情形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免除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以及双方在别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夫妻财产关系”[7]。

在现行婚姻法中,已经将夫妻双方分居二年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没有确立别居制度或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作进一步规定,应该说是婚姻法的一个遗憾。

2、对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的归属认定不当

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形式存在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知识产权”[8]。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主要解决了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问题,但对于知识产权还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无形财产的财产期待利益,新婚姻法未有涉及。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取得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人身不可分割,它具有专有性,“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9],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这没有异议。

无形财产中已实现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这一点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但无形财产的财产期待利益的归属及如何分割,这是法律的空白。

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10];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不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而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11]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可能价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

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现行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也就是说,这种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期待权也归夫妻一方所有,这是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的。

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非以实际取得为依据,即使夫妻一方婚内所得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并非仅是一方的“精神财产”,[12]同时该解释也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弱者和牺牲较大一方的保护。

即使给予“适当照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苍白无力的,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数量不多的情况下更为突出。

3、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事交易关系密切,它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规范夫与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婚姻法修改后加强了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规定,但对夫妻债务只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有所涉及,而这两个条款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够的,体现了立法上的疏漏。

“在债权人处于优越地位的今天,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是整个民法的重要任务和趋势,婚姻法概莫能外”。

[13]从实践来看,在婚姻法修改前,夫妻以契约或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普遍,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成为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害了法院和司法尊严。

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未能吸取这方面教训,在立法中未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条款,应该说是婚姻法的遗憾之一。

具体而言,主要的不足是:

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

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

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势必涉及到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的一方无力还债或死亡时,会出现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据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免责为由,主张只按协议或判决书的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完善

我国2001年《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新增了第47条第1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分割夫妻财产的保障措施,与以往相比的确是巨大的进步,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必须切实加以研究解决。

笔者欲在前文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的立法。

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虽然现行婚姻法第17、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1、1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做出相关规定,但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明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首先,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

其次,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

再次,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

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情况。

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

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以免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样,既兼顾了夫妻双方的利益,也避免了争执的发生。

2、细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婚姻家庭法中,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处理权,应明确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

夫妻双方行使物的占有权能是行使使用权能、管理权能、收益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基础与前提。

夫妻双方只有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才能对共同财产行使其他的权利。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使用权。

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的同时,还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

使用包括消费性使用与生产经营性使用两种情况。

消费性使用会导致物的消耗、灭失,而生产经营性的使用则不同,他有可能创造价值。

夫妻行使对共同财产的使用权能,对共同财产进行使用,是实现共同财产的使用价值的方式。

在使用过程中,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对财产的使用权利加以限制或设置障碍,否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

一般认为管理即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

笔者认为这不妥当。

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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