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的如何进行计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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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的如何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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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甲、乙、丙、丁民间假贷胶葛一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乙签定告贷协议,合同约好被告乙向原告告贷100万元,告贷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乙应在告贷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悉数本金,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付出逾期金钱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A、B公司对上述告贷承当连带责任确保。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甲签定告贷协议,约好被告甲向原告告贷100万元,告贷期限为35天,自被告甲收到原告付出的第一笔告贷之日起核算,所告贷项的日利率为千分之二,被告甲应在告贷期限届满前将悉数利息和本金一次性返还原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付出逾期金钱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被告乙、丙、丁对该告贷承当连带责任确保。

第一份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甲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甲、乙于同日出具收条。

第二份合同签定后,原告别离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5日向被告甲账户分两笔汇款100万元,被告甲、乙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收条一张。

原告彻底实行了自个的合同责任,但被告却仅仅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9日分十多笔向原告汇款合计183万元,没有彻底实行自个的合同责任。

被告的行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甲、乙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4倍付出利息至实践付清金钱之日;2、被告丙、丁以及A、B公司对上述金钱的清偿承当连带责任;3、本案案子受理费、产业保全费由被告承当。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A、B公司的申述,将诉讼恳求改变为1、判令被告甲归还告贷本金及利息438166元(该数额核算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4倍核算),并以43816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4倍核算持续付出利息至实践付清金钱停止;2、判令被告乙、丙、丁对上述金钱的清偿承当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子受理费、产业保全费等由被告承当。

被告甲、乙、丙、丁辩称,1、原告曾在2012年11月6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今案子详细状况不清。

2、原告诉讼恳求中的欠款100万元,详细是哪份合同未说清楚。

3、本案名为民间假贷胶葛,但实践是公司之间的假贷,实践告贷人均为B公司,该案不属于民间假贷,实践是法人之间的假贷,被告甲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贷是原告为了躲避法律规则和收取高额利息。

针对原告改变后的诉讼恳求,四被告辩称,1、原告的核算方法不正确,由于告贷人为乙的告贷合同中未约好利息,被告首要归还的是有利息的告贷合同,即2012年12月29日的告贷合同。

2、时期利率屡次调整,原告利息核算有误,形成本金增加了7万多元,依照被告的核算方法,原告建议的本金减去72627元是被告认可的本金数额,大约在35万元。

3、实践告贷人是B公司,甲仅仅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本院确定,2011年12月22日,原告C公司与被告乙签定告贷协议一份,约好被告乙向原告告贷100万元,告贷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付出逾期金钱3‰作为违约金。

B公司和A对该告贷供给连带责任确保。

2011年12月23日,原告经过户名为D的账户向被告乙供给的被告甲账户转账给付100万元。

同日,被告甲、乙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

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甲与原告签定告贷协议一份,约好被告甲向原告告贷100万元,告贷期限为35天,自被告甲收到原告付出的第一笔金钱之日起核算,告贷利率为日利率2‰,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付出逾期金钱的3‰作为违约金。

被告乙、丙为该告贷供给连带责任确保,确保规模包含悉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确保时期为自告贷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转账给付被告甲30万元。

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经过D账户向被告甲账户转账给付20万元。

2012年1月5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转账给付被告甲50万元。

2012年1月5日,被告甲为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

同日,被告丁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甲于2011年12月29日约好的向原告告贷100万元债款供给连带责任确保,确保时期为自告贷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2月28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20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30万元,并经过户名为KIMOK的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9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40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3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3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9月4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5万元;2012年9月29日金玉账户转入D账户3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甲转入D账户4万元,上述金钱合计金额188万元。

原告曾于2012年将被告甲、乙、丙、丁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请求撤诉,该院作出S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诉讼中,四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188万元优先归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乙所借100万元,该告贷已悉数还清,剩下金钱再归还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甲所借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认可,并请求撤回了对A、B公司的申述,诉讼恳求亦予以调整改变,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供给的告贷协议两份、收到条两张、中国光大银行D账户转账记载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据及原、被告陈说予以证明。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本案告贷尚未清偿的告贷本金数额。

原告立案申述时触及两笔告贷,一是被告乙所借100万元,二是被告甲所借100万元。

对于已给付原告的188万元,两边均已认可被告乙的告贷现已还清,现首要争议在于该告贷的违约金数额疑问。

因该数额牵涉到本案被告甲告贷的归还状况,因而,本院对两笔告贷的逾期归还状况及违约金、利息别离进行了核算。

(一)对于被告乙所借100万元的归还状况,本院以为,被告乙作为告贷人的告贷合同约好的运用期限到2012年2月21日止,两边未约好告贷利息,但约好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庭审中,原、被告两边均认可违约金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流动资金告贷利率4倍核算。

依据原、被告供给的还款核算方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流动资金告贷基准利率,被告乙所借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3日归还告贷本金合计10万元。

因该告贷于2012年2月21日到期,故自2012年2月22日起发生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被告归还20万元,逾期55天,违约金为900000×6.1℅÷365×4×55=33090.41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归还80万元,逾期2天,违约金为700000×6.1℅÷365×4×2=935.89元,在还清告贷本金后,扣减违约金34026.30元,剩下65973.70元用于归还被告甲所告贷项。

(二)被告甲所借100万元,两边约好告贷利率为日利率2‰,两边在庭审中均赞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流动资金告贷利率4倍核算。

原告以为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甲告贷100万元尚欠告贷本金376676元、利息61490元。

被告以为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告贷本金152822.37元、利息155928.86元。

本院以为,因两边未对归还金钱清晰约好为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疑问的解说

(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则:

“债款人除主债款之外还应当付出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悉数债款时,而且当事人没有约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次序抵充:

(一)完成债务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款”,因而,被告归还的金钱应先予抵充利息有些。

该100万元原告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因而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

①300000×6.1℅÷365×4×1=200.55元,②500000×6.1℅÷365×4×6=2005.48元,③1000000×6.1℅÷365×4×104=69523.29元,①+②+③=71729.32元。

2012年4月19日被告还款65973.70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5755.62元;2012年5月9日被告还款40万元,利息核算天数为20天,利息为1000000×6.1℅÷365×4×20=13369.86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归还380874.52元,尚欠619125.48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13天,利息为619125.48×6.1℅÷365×4×13=5380.45元,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594505.93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28天,其间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息,利息为594505.93×6.1℅÷365×4×17+594505.93×5.85℅÷365×4×11=10948.68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555454.61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10天,利息为555454.61×5.85℅÷365×4×10=3561元,扣减利息后,尚欠本金509015.61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19天,其间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息,利息为509015.61×5.85℅÷365×4×7+509015.61×5.60℅÷365×4×12=6032.88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485048.49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42天,利息为485048.49×5.60℅÷365×4×42=12502.29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447550.78元;2012年9月4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6天,利息为447550.78×5.60℅÷365×4×6=1647.97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399198.75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14天,利息为399198.75×5.60℅÷365×4×14=3429.83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352628.58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11天,利息为352628.58×5.60℅÷365×4×11=2380.48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325009.06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还款40000元,利息核算天数为41天,利息为325009.06×5.60℅÷365×4×41=8177.76元,在扣减利息后,本金尚欠293186.82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是266天,利息为293186.82×5.60℅÷365×4×266=47860.94元。

因而,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告贷本金293186.82元,利息47860.94元。

二、本案告贷性质疑问。

原告建议本案告贷为民间假贷胶葛,要求被告甲归还告贷本息,被告乙、丙、丁承当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假贷胶葛,但实践是公司之间的假贷,实践告贷人均为B公司,该案不属于民间假贷,实践是法人之间的假贷。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甲签定的告贷合同,且该金钱也是打入被告甲的个人账户,因而本案应为原告与被告甲之间的假贷合同,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假贷案子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告贷本金293186.82元。

二、被告甲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到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7860.94元。

三、被告甲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利息(以293186.8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践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告贷利率的四倍核算)。

四、被告乙、丙、丁对被告甲的上述给付金钱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本院以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甲、乙、丙、丁签定告贷协议、担保书,系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则,合法有效,两边均应遵循实行。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甲付出金钱1000000元,现已实行了两边告贷合同中约好的出借责任。

但被告甲在告贷到期后未按约好彻底实行归还告贷的责任,因而,被告甲应予归还原告告贷本金293186.82元及到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7860.9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告贷基准利率的四倍核算。

被告乙、丙、丁作为被告甲该笔告贷的确保人,因被告甲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乙、丙、丁按合同约好对其所欠上述告贷本金、利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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