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犯抢劫罪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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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犯抢劫罪上诉案

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犯抢劫罪上诉案

  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XX)佛刑二终字第40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潘家申,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李显其,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进飞,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福飞,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春剑,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升华,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伟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高峰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裕华园林琉璃厂司机,住(略)。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有钱,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佛山市三水区蜻蜓陶瓷二厂临工,住(略)。

20XX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容海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三海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X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港,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高峰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新明珠陶瓷门市部工人,住(略)。

20XX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树海,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檀圩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佛山雁牌陶瓷厂临工,住(略)。

20XX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福锋,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平山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XX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苏春剑犯绑架罪,被告人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犯抢劫罪,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家申、潘进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苏春剑、孙伟军、李显其、邓有钱、范树海犯持械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志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月九日作出佛禅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家申、李显其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其限内未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XX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容海基伙同“阿六”纠合被告人潘进飞、潘升华、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及“劳源”、“麦鸡”等人分别携带自制手枪和刀具,到南庄镇上元村才洲22号士多店,由被告人潘进飞、潘升华、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持刀在旁边接应,被告人容海基用自制手枪抵住士多店老板刘庆安的胸部,“阿六”用砍刀架在刘庆安的额头上,威胁刘庆安给钱,刘庆安被迫从身上取出人民币1000多元交给被告人容海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海基、潘进飞、潘升华、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庆安的陈述,被告人容海基、潘进飞、潘升华、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1.20XX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范树海、苏春剑、邓有钱等二十多人持刀和砖头等工具在南庄镇上元村才洲村108号大排档附近与一帮广西浦北人发生斗殴,打伤黎光浩等人,并借机对上元才洲村108号大排档进行打、砸、抢,将大排挡的卷闸门、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打烂,抢走士多店内的香烟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启宏的陈述,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3时许,有两帮广西人持刀等工具在他的大排挡打架,将他的大排挡的卷闸门、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打烂,并抢走士多店内的香烟等物品。

  证人刘明琨、黎光浩、梁远志、庞艺安的证言,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和老乡上元才洲村口小食店门口吃东西,有三十多个广西灵山县人,持刀具和其他工具打伤了他们,同时被打的还有一帮广西浦北人,持刀砍伤人的一方是广西灵山县人。

  证人林承活的证言,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3时许,有几十个人在上元才洲村口小食店附近打架,所持的工具有刀、棍、水管等。

  证人霍巨新、霍润、霍柏标的证言,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2点多,他们在值班巡逻时,看见上元才洲村口的大排档门口有十多人在争执,到了3时30分,有四、五十人过来了,其中有二、三十人有拿刀,然后就打了起来,他们看见有人受伤。

  证人周树祥的辨认笔录,证明苏春剑参与了20XX年7月2日凌晨上元才洲村大排档的聚众斗殴。

  被告人潘进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在上元才洲村口的大排档,他们与一帮广西浦北人打架,他当时在地上拿了一把刀,后来“阿六”拿了他的刀冲上去,他就在地上找了一块砖头跟着冲上去,“卷毛八”、“苏三”、“瘦鬼”、“长毛”、苏春剑、邓有钱拿刀一起冲,潘家申、潘福飞、范树海等人也都冲上去打对方。

  被告人潘福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在上元才洲村口的大排档,他们三、四十人与一帮广西浦北人打架,他当时拿了两块砖头打对方。

苏春剑、范树海、潘进飞、潘家申、邓有钱等人手里分别拿着长刀或砖头等工具参与打架。

  被告人范树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他们在上元陶瓷厂附近与别人打架,他们不够打,之后“阿六”带了一帮老乡过来持刀和砖头等工具又与对方在大排档附近打,打完之后,苏春剑分了一包白沙烟给他。

  被告人邓有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和潘进飞、潘家申、潘升华、潘福飞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都拿了刀等工具参与打架。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XX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南庄镇上元村才洲108号大排档的卷闸门、冰箱、电视机等物品被打烂。

  2.20XX年7月19日23时许,“木头”叫被告人李显其纠合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孙伟军、麦鸡等十多人携带刀具到禅城区南庄镇解放东路路段与一帮贵州人斗殴,致杨恒辉被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其、孙伟军、潘进飞、潘福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恒辉的陈述,证人周小燕、李泽的证言、被告人李显其、孙伟军、潘进飞、潘福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20XX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港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美食城好彩酒家与该酒家的员工潘志强、黄志军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港打电话叫被告人孙伟军带人来教训潘、黄二人。

被告人孙伟军便叫“阿六”带人过来帮忙,“阿六”随即伙同被告人潘家申、潘升华、潘进飞和劳源携带四把砍刀到好彩酒家。

由被告人潘进飞在门口拦的士接应并看风,被告人孙伟军、潘家申、潘升华和“劳源”、“阿六”持刀冲入酒家将潘志强、黄志军砍伤。

经法医鉴定,黄志军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家申、潘升华、潘进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志军、潘志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丽琴、钟海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辉、蔡延朝、黄勇锋证言,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家申、潘升华、潘进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拘禁罪

  20XX年7月6日晚上,黄晶廷与黄锦、黄云锋等五人在南庄镇溶洲溜冰场与“阿古”发生争执,继而与“阿古”、“阿六”等人打架,期间,“阿古”被黄云锋用木凳打穿头部并流血,之后,“卷毛四”、“三狗仔”等人抓住黄晶廷,并伙同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苏春剑和“阿六”等人将黄晶廷先后带到溶洲外工村和石湾影剧院招待所202房进行看管并要黄晶廷赔偿医药费,“阿六”还打电话向黄晶廷的父亲黄振才要钱。

次日17时许,“阿六”等人收到吴承钦代黄振才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后释放了黄晶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黄晶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XX年7月6日21时许,他与黄锦、黄云锋等五人在南庄镇溶洲溜冰场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执,继而与对方多人徒手打架,期间,黄云锋用木凳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打破,之后,他被“阿六”和被告人潘福飞、潘家申等人抓到外工村和石湾招待所等地看管要他赔钱,并打话向他父亲黄振才要钱。

次日17时许,“阿六”和被告人苏春剑等人收到4000元后才放了他。

  证人黄焕才、黄振才、吴承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XX年7月6日晚上至次日下午,“阿六”和被告人苏春剑、潘福飞等人拘禁了黄晶廷并分二次向黄振才共索要了4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苏春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XX年7月6日晚上,黄晶廷等人在南庄镇溶洲溜冰场与“阿古”发生争执并与“阿古”、“阿六”等人打架,“阿古”被人打穿头部,并流了很多血,“阿六”送“阿古”到南庄医院治疗。

之后,“卷毛四”、“三狗仔”等人抓住黄晶廷,并伙同他们和“阿六”等人将黄晶廷先后带到溶洲外工村和石湾影剧院招待所202房进行看管,期间,“阿六”要黄晶廷赔偿医药费,还打电话向黄晶廷的父亲黄振才要钱。

次日17时许,“阿六”等人收到吴承钦代黄振才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后释放了黄晶廷。

  原判认为,被告人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容海基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潘升华、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家申、潘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家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潘进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苏春剑、孙伟军、李显其、邓有钱、范树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苏春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苏春剑、潘升华、邓有钱、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容海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有钱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进飞、潘家申、潘福飞、容海基、潘升华、邓有钱、曾港、孙伟军、李显其、范树海、赖福锋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的要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可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潘进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潘家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潘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苏春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潘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孙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邓有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人容海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九、被告人曾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李显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被告人范树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二、被告人赖福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三、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家申、潘进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54508元、误工费元和住院伙食费2130元共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志军。

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家申、潘进飞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家申上诉提出:

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家申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持刀冲入酒家砍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李显其上诉提出: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显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家申所提,经查,20XX年5月5日凌晨,上诉人潘家申伙同“阿六”、潘升华、潘进飞和劳源等人,携带砍刀到好彩酒家,由原审被告人潘进飞在门口拦的士接应并看风,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孙伟军、潘升华和“劳源”持刀冲入酒家将潘志强、黄志军砍伤。

该情节,有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孙伟军、潘升华的供述和对上诉人潘家申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且本案中负责在门口拦的士接应的同案人潘进飞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潘家申在上诉状中描述的情节。

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显其所提,经查,上诉人李显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纠合原审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孙伟军、麦鸡等十多人携带刀具到禅城区南庄镇解放东路路段与一帮贵州人斗殴,致杨恒辉被砍伤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刑罚,量刑适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容海基、潘升华、潘进飞、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容海基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潘升华、潘进飞、潘福飞、邓有钱、赖福锋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潘进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家申、李显其、原审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苏春剑、孙伟军、邓有钱、范树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苏春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苏春剑、潘升华、邓有钱、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容海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有钱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潘家申、李显其、原审被告人潘进飞、潘福飞、容海基、潘升华、邓有钱、曾港、孙伟军、范树海、赖福锋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家申、原审被告人曾港、孙伟军、潘升华、潘进飞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对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张红权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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