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业病防治监察办法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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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职业病防治监察办法和规定

辽宁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规范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监察主要内容

第三条监察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情况:

(一)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

(二)煤矿企业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

制订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措施落实情况

(一)粉尘防治

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防尘水源充足可靠,贮水量满足矿井连续两小时以上的用水量要求,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防尘用水符合行业规定的标准。

2.炮采(掘)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及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煤壁(巷道),爆破时喷雾降尘及出煤(矸)时洒水。

3.综采工作面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

4、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的实施情况;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安设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情况。

5.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6.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保持路面平整。

7.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二)噪声危害防治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

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三)有毒有害气体防治

1.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2.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3.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应加强通风管理,及时排除炮烟。

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

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4.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规定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0.5

硫化氢(H2S)

0.00066

(四)高温防治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条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情况

(一)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二)省属煤矿企业和年产15万吨以上的地方乡镇煤矿应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不具备评价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进行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情况

(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危害防治培训。

(三)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危害防治培训。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七条监察煤矿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一)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职业危害情况,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二)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生产)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具体要求,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危害告知、报告情况

(一)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二)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九条监察煤矿职业健康检查及健康监护情况

(一)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表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接触情况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接尘人员的查体应拍胸大片。

(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第十条监察煤矿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一人一档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一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察

(一)辽宁省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工作,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条

(一)、

(二)、(三)、(四)项之一落实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按时、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的项目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作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尚不够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

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

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

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露天煤矿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下风侧3~5m处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司机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

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20

≥1人

≥2台

20~40

≥2人

≥4台

40~60

≥3人

≥6台

>60

≥4人

≥8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2人

≥4台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

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

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

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

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

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

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

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

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

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

在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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