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2788616 上传时间:2023-04-22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4.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docx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内容提要: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形式,它的设立初衷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它一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滞后于审判实践,特别是与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之间产生不衔接,不协调式的冲突,已和公正、高效的社会对司法的期望和要求不相适应,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本文从目前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与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之间冲突的层面来研究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中几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三大诉讼法  冲突  改革

  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已尘埃落定,为了保证法院审判独立,确保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必须保留和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已成共识。

但审判委员会的弊端毕竟已深深影响着审判的公正与效率,那么如何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哪些方面来完善它却众说纷芸,有的学者从审委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改革与完善的很好的构想,司法实践部门也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出台了许多操作性很强的规定。

但笔者发现,在实践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都是按照针对法院内部改革而言,对于法院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法定效力的《法院组织法》来履行工作职责的,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必须按照对法院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诉讼时一样具有约束力的三大诉讼法来讨论决定案件,才是比较出师有名,比较完善的。

但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职权、功能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与三大诉讼法存在严重的冲突,且有违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任务也变得面目全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以使这一制度更能扬长避短、趋利避害。

笔者认为,重新建立与三大诉讼法相适应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内容加以重视,使审判委员会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诉讼的原则,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一、冲突的具体表现:

  冲突之一:

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性质规定不一。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根据此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正在审理的各种类型的案件只有讨论权而无审理权,更无判决权,其只是一种非诉组织,是对审判活动进行领导的组织,是法院内部集体组织。

⒈但是遍阅三大诉讼法的有关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和认可,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却阙如。

这是一种疏漏抑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与国际接轨而有意回避这一特色审判组织的规定。

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庭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得到体现,还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明确,而审判委员会虽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一种比较固定的审判组织,但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却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最终决定的裁判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部分职能,现应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2

  冲突之二:

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委员会职权、功能的规定不尽相同。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审委会的职权功能主要是两个,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审判问题。

《法院组织法》并没有赋予审判委员会享有审理与判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职权,它本身只是一个不具有审判职能的内设机构。

换言之,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和功能的表述在法律上是模糊不清的,且不同规定间存在矛盾,《法院组织法》既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也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是否要得出某种结论,讨论行为及讨论结果对于诉讼当事人具有什么法律意义。

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功能的有关规定,主要见于已被修正的79年刑事诉讼法,已失效的82年民事诉讼法,89年行政诉讼法,91年民事诉讼法和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

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增加的“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9条:

“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在1991年4月9日修改时,该条文已被删去。

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仅在第63条中有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规定。

它们对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条,一是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二是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三是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三条表明,审判委员会拥有不同诉讼法所赋予的刑事诉讼中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民事诉讼中的院长回避决定权和行政诉讼中的决定再审权。

  91年民事诉讼法和89年行政诉讼法都已消了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如今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对审判委员会实体审判权作了很大限制,规定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根据此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正在本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享有了实体判决的最终决定权。

但由于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

可见,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拥有实体审判权,在刑事诉讼法上是依法有据的,但在民商和行政审判中却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它们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对审委会的审判权采取了相反的对待方式,前者是限制性保留,后者是干脆否定性取消;行政诉讼法则一开始就完全避开审委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根本未予涉及。

由此可见,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很不相同,在诉讼法发展过程中,对审委会和一些实质性职权采取了相反的立法态度,审判委员会在组织法上所具有的职权功能与诉讼法所赋职权功能存在明显的差异。

    冲突之三:

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违背了三大诉讼法中的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

我国不仅宪法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作为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

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

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⒊。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

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的脱节,也即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的显而易见的。

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强调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是非责任、法律适用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辩论,法官当庭认证、当庭解决诉讼纠纷,当庭判决,通过突出司法程序的公正树立法院公正的形象和保证实体的公正。

而审委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无法做到直接听证,当庭认证,当庭判决,那么这种制度的科学性民主性就存在疑问,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冲突之四:

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和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相矛盾。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

回避制度的法理在于,“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

”4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法脱离各种人际关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

⒌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因为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又没有任何规定,当事人也就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

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一般不再另组审判委员会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着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

可见,在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二、冲突的历史根源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

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

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进行审判。

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

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

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10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

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

1983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修订,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置相对规范,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重新确认。

恢复后的各级法院审委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在审判人中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较低,法律又不够健全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建立是由历史、政治和观念文化多重因素作用的结果。

  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在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开展了“人治”与“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思想逐步得以确立后先后出台的,这两部法只是粗糙地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涉及。

而在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

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

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

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

在广大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下,在理论界与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

虽然这部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欠缺,更不用说与历史沿袭下来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相衔接了。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审判委员会这一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是逐渐在被淡化,功能也在逐渐被限制,因而便产生了以上这几个方面的冲突。

  三、以解决冲突为视角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

  那么,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之既能克服缺陷与不足,又能建立起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即现代诉讼制度的机制,适应今后审判工作的发展呢﹖笔者根据审委会工作的实践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改革与完善的意见与举措:

  一、通过宪法规定和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明确审委会的性质,重新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定位。

笔者以为,通过修订有关法律,将审判委员会重新定位是目前改变审委员制度性质不一的唯一途径。

造成目前对审委会组织认定为审判组织、法院内部集体组织等多种强性定位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的规定不一。

依笔者看,审委会既然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那么审委会的性质就应该是法院集体组织,或者说是法官遇到疑难案件处理时的一种咨询机构,而不应该赋予审委会司法审判权能,也不能就重大和疑难案件作出实质上的裁判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能作为同级和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性的意见,只能提供参考意见供合议庭选择,当然也就不具有权威性。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总是在其它诉讼法之先,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改革后的诉讼法在对审委会的性质上应该相统一,审委会的改革应该积极主动适应审判制度及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改革、适应加强司法独立的需要。

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制度都在进一步深入地改革,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要主动适应诉讼制度的变革和前进。

  二、明确界定审委会的任务与职责。

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审委会在实际活动中所拥有的组织方式、职权功能、基本运行程序,明确审委会享有和不享有哪些职权,具有和不具有哪些功能,应遵循和应禁止哪些程序等等,使审委会按照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分别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讨论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按目前法律规定,审委会的任务只能是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审判问题。

那么什么案件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呢?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与惯例,审委会应当按照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分别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讨论,即审委会依法只能讨论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再审案件及《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再审案件,除此之外,审委会不应越权讨论普通的刑事案件和一、二审民事与行政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也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因为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

在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在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时如果认为确实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刑事案件只有由合议庭审理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方可提交审委会讨论,这就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

对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不会发生独任审理的情况,自然就不属此问题探讨范围,况且行政案件多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

⒍事实上,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重大均可直接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取得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条件。

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

⒎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

笔者认为,至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当具体界定范围,可用列举式界定:

1、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再审或提审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宣判无罪案件以上方面为重大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即复杂案件;8、合议庭对案件定性、责任承担和适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即疑难案件。

明确了审委会在案件审理方面的任务与职责之后,就能使审委会把精力放在总结审判经验及其他职能上,并真正贯彻与落实“还权于合议庭”这一法律规定,有效地调动与发挥合议庭的审判积极性及其职能之作用。

  三、应当彻底改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运作方式,贯彻诉讼公开、直接原则。

人们对法院在现代社会结构中的职能作用有了更客观的认识,“司法功能的实现越来越不单纯依靠暴力,而是由当事人将纠纷交到法院,法院并非简单报依据单方面的指挥对纠纷加以解决,而是要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给予双方以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规则下,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和对证据加以对质,从而使案件得到最终的解决。

”⒏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要求就是要做到审判公开。

笔者认为,要切实贯彻诉讼公开、直接原则,审委会讨论案件就要改革工作方式,运作程序应为法官事先向审委会说明,开庭时审委会委员应在场听取法庭开庭过程,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这样便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的决定,便于案件公正处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以贯彻诉讼公开、直接原则。

尽管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再审案件和重审案件,使审委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一些具体案件。

总的来看,审委会的首要任务还是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

另外,即使是经审委会

  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保证审委会在控辩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下,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主需构造审委会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制约机制。

  四、审判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

审判委员会应该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考虑引进并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具体做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而言:

一是对案件当事人的回避,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符合的也应当主动回避。

二是表决回避,凡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均不应参加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三是关于院长回避决定程序。

院长或合议庭或当事人直接向审委会提出申请,院长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决定回避时应先行回避;其他审委会委员有权要求院长先行回避。

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实现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真正实现。

  审委会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国情产生的,尽管其与三大诉讼法的衔接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最为现实的思路就是考虑如何去改进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期它的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用完善的法律保障审委会改革,应尽早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涉及审委会的有关诉讼法律也应作适当修改完善。

审委会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可能单独进行,而且它又是整个法院组织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因此,如何顺利协调地推进审委会改革,保障这项改革快速稳妥、保证通过改革实现职能明确、功能优异、组织科学、程序严密,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应当通过多方面的协力配合,推动审判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的全面改革,努力把这项改革搞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