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及增资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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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及增资协议
********生物科技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
第1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本企业合伙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新合伙人和原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
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2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
********生物科技企业(有限合伙)
第六条 企业经营场所:
第3章 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七条 合伙目的:
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八条 合伙经营范围:
主营项目类别:
研究和试验发展。
具体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进出口;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受金融企业委托提供非金融业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总部管理;通信设备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收藏品零售(国家专营专控的除外);工商咨询服务;生物技术推广服务;佣金代理;医疗设备租赁服务;教育咨询服务;风险投资;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科技信息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贸易代理;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科技成果鉴定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财务咨询服务;计算机零配件零售;科技项目招标服务;创业投资;专用设备销售;营养健康咨询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科技项目代理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策划创意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自有资金投资;体育运动咨询服务;科技项目评估服务。
第九条 合伙期限为长期。
第4章 原合伙人与新增合伙人信息
第十条原合伙人共两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有限合伙人1名:
1、普通合伙人:
住所(址):
2、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第十一条新增合伙人共四名:
1、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
2、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
3、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
4、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
第5章 合伙企业增资及各合伙人出资比例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原合伙人及其出资比例:
合伙人
认缴金额(万元)
出资比例(%)
基于本协议的条款并以本协议载列的条件为前提,原合伙人、新增合伙人一致同意向****投资XXX万元(以下称“投资价款”),合伙企业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XXX万元人民币。
增资完成后合伙企业及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如下表所示:
合伙人
认缴金额(万元)
出资比例(%)
1、普通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首期实缴出资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17年7月31日前缴足。
2、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首期实缴出资10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17年7月31日前缴足。
3、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首期实缴出资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17年7月31日前缴足。
4、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首期实缴出资10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17年7月31日前缴足。
5、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首期实缴出资10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17年7月31日前缴足。
6、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万元,总认缴出资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首期实缴出资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缴足。
第6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担。
第7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按期缴付出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无犯罪记录及不良经营记录。
并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担任本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第十六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表决。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八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以下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
第十九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第8章 入伙、退伙与出资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的,出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和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三十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章争议解决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十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11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九条本协议一式六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原合伙人:
(盖章或签名)
新合伙人:
(盖章或签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