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2737349 上传时间:2023-04-21 格式:DOCX 页数:112 大小:237.9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2页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2页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2页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2页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1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docx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doc

附件:

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进一步提升政府监管能力,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强化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提高工程技术创新能力,落实中国建造精神,打造我省精益建造的品牌,切实提升建筑品质。

加大危大工程管理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确保“方案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发生。

全面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编制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1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1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8〕12号);

16.《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7.《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8.《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二)部门规章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6.《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7.《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8.《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1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三)政策性文件

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建质〔2017〕57号);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建质〔2017〕242号);

3.《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二章行为准则

第四条基本要求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全面落实参建各方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特别是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

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度、永久性标牌制度和信息档案制度。

对六方项目负责人履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强化工程质量安全投入保障,通过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规范执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从业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从业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加大执业责任追究力度。

1.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应明确质量、安全标准和责任;

(2)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4)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5)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备案;

(6)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7)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

(8)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施工安全;

(9)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10)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2.勘察、设计单位

(1)堪察设计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相应的质量责任;

(2)勘察设计单位对其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3)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4)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成果要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5)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6)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7)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8)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3.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3)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4)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自检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申请验收,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5)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6)项目经理的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7)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8)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9)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10)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11)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12)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1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14)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1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

(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派满足投标文件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4)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5)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6)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7)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应当拒绝。

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8)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

(9)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10)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11)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2)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13)监理单位应当监督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14)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5.检测机构

(1)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检测机构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3)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4)检测机构应当使用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检测数据适时上传系统;

(5)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四)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五)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管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六)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工程一线建筑工人的管理应该按照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执行。

(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危大工程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危大工程清单管理、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论证、现场安全管理等制度。

(八)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和隐患承担相应责任。

(九)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以项目同一代码为单位提出整体验收申请,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质量行为要求

(一)建设单位

1.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前由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可与施工许可合并办理,在提供相关材料后直接列入监督范围。

2.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

(1)加强事前预防,在招标文件中列明违法发包、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认定标准;

1)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及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

3)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2)加强事后检查,对于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重进行处罚。

3.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坚持问题导向,正确处理工期与质量的矛盾,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明确总工期,合理确定涉及结构安全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节点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

4.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1)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且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的,只作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措施,其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评价和鉴定的依据。

5.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图机构审查,审查合格方可使用。

(1)建设单位自主选择与建设规模相符合的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委托开展审查业务。

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选择我省以外的审查机构。

超出我省审查机构审查业务范围,确需选择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报请省住建厅批准同意;

(3)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6.对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重新进行报审,审查合格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7.提供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

8.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工作。

(1)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图纸会审,在会审前整理成会审问题清单,由建设单位在设计交底前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单位,图纸会审记录由施工单位整理,与会各方会签;

(2)在建设单位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向各施工单位(土建施工单位与各设备专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进行设计交底,主要交待工程的功能与特点、设计意图与施工过程控制要求等。

9.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要求。

(1)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可能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

(2)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3)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抽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10.不得指定应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除建设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11.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2)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申请验收时提报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应及时接收并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审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核对;

(3)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登记。

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

(二)勘察、设计单位。

1.在工程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2.及时解决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按规定参与施工验槽。

(三)施工单位。

1.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工程。

(1)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2)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钢结构工程除外的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3)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4)专业作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5)专业作业承包人除正常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6)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

(7)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8)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且应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应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9)应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施工单位应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

(10)施工单位不得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11)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外,专业工程或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12)施工合同主体之间应有工程款收付关系,若施工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需有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

2.项目经理资格符合要求,并到岗履职。

(1)项目经理资格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2)项目经理在岗率不低于80%;

(3)项目经理的变更手续合规、齐全。

3.设置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1)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配备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2)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配置数量规定: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5千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人;每增加5千万(含)~1亿元或1万(含)~5万平方米的工程,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增加1人;

(3)项目质量管理人员的变更手续合规、齐全。

4.编制并实施施工组织设计。

(1)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应由项目负责人主持编制;

(2)施工组织总设计应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授权的技术人员审批;

(3)施工组织设计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后,由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组织实施。

5.编制并实施施工方案。

(1)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专项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2)施工方案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批;

(3)重点、难点分部(分项)工程和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4)施工方案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后,由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组织实施。

6.按规定进行技术交底。

(1)应按分项工程实施三级技术交底。

企业技术负责人对项目技术负责人技术交底,项目技术负责人对项目部管理人员技术交底,施工员对班组技术交底;

(2)技术交底的内容应包括:

适用范围、施工准备、施工工艺、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安全保证措施等内容。

7.配备齐全该项目涉及到的设计图集、施工规范及相关标准。

施工现场应配备设计文件中引用的设计图集、施工规范及相关标准。

8.由建设单位委托或按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进场检验见证取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未经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并经检验审查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

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报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推行检测机构执行见证取样制度。

9.严格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严格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方案,并组织实施,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应修改的内容,需按审查程序报送建设单位进行变更。

10.严格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11.做好各类施工记录,实时记录施工过程质量管理的内容。

各类质量管理施工记录应由施工技术管理人员进行编写,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12.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13.按规定做好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报验工作。

14.按规定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做好记录。

(1)对于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组织施工人员及时处理。

并形成质量问题处理方案;

(2)对于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和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保护现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调查、询问,并形成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15.实施样板引路制度,设置实体样板和工序样板。

(1)现场应设置样板集中展示区或样板间,包括材料样板、加工样板、工序样板;

(2)可根据工程施工中的重点和难点,确定实物样板内容;

(3)受条件限制无法制作实物样板的,应有图片样板并配以文字介绍;

(4)样板施工前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对样板制作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

(5)样板完成后,由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共同验收,并留存样板验收资料。

16.按规定处置不合格试验报告。

当收到不合格试验报告信息时,应立即停止所涉及到不合格报告对应材料部位的施工,向项目技术负责人汇报,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各方分析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并依据整改方案进行落实。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对不合格情况涉及事项进行处理,并要求施工单位上报不合格情况的处理报告,并做好记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跟踪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工程,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检。

(四)监理单位。

1.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