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玩忽职守罪的简要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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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玩忽职守罪的简要探讨

对玩忽职守罪的简要探讨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文简要介绍了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它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要损害,以及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情况,着重介绍了刑法理论界对“国家机关”概念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问题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并进行了论证。

认为我国的“国家机关”仅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本文对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争论进行了评析,提出认为间接故意也是该罪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悖立法原意,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的观点。

认为过失是该罪的唯一罪过形式。

并结合具体案例对玩忽职守罪中的过失认定做了说明。

一、玩忽职守罪概述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刑法第397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

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它不仅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而且往往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广大人民的生活秩序。

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玩忽职守罪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国家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承担着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重要职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代表。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各项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活动原则。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必然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损失,使人民群众丧失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从而影响国家职能的实现和政权的巩固。

玩忽职守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玩忽职守犯罪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性。

“重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严重政治影响和重大社会影响等几个方面。

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

不仅直接经济损失越来越大,而且伤亡人数越来越多。

如2000年12月25日洛阳东都商厦娱乐城火灾案,仅死亡人数就达到309人。

这类案件的发生,均与玩忽职守行为有直接的关系。

3、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情况

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1997年,我国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到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处刑也偏低,将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

并针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渎职犯罪行为。

同时区分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对法定刑进行了修改,一般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严重的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一般的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严重的为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行为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滥用职权罪。

在对玩忽职守罪作上述修订的同时,刑法将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统一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与此相应,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也由1979年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同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其他有关章节中。

二、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探讨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而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均有歧义。

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正确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1997年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2),“国家机关”除了上述权利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队内机关以外,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政协的各级机关。

(3),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队中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事关国家的大政方针,所以不能把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

至于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于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行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部门,所以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机关。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的各级机关以及“名为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列入“国家机关”范围内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因为,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这一概念,但却使用了“国家机构”的概念。

根据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国家机构”。

从其职权角度来讲实际上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五类。

刑法中所谓“国家机关”,仅仅是根据宪法第三章的规定而设立的机构。

另外,从宪法第5条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的规定来看,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一样、都是和“国家机关”相并列的。

因而,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的各级机关不属“国家机关”的范畴。

此外,“名为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

  机构也不应引入“国家机关”范畴内。

虽然这些机构有些还在行使一部份行政机关的职能,但这些机构的存在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

所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政企分开的改革要求的具体体现,这些机构行使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在逐渐削弱和减少,其逐步地转变为一种国家的经营组织。

2、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刑法93条第2款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尚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玩忽职守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作整体性理解,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且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否定说”认为玩忽职守罪主体不包括上述人员,玩忽职守罪主体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机关工作人员。

目前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是否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不同看法和理解,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追究时具体适用刑法条款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案例1、于礼珍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于礼珍,女,原系北京应用物理计算数学研究所财务科科长。

1995年2月,被告人所在单位财务科出纳陈少慧私自将本单位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借给北京国谊通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使用,被告人于礼珍在得知该情况后,长期隐瞒不报,并于当年年底默视出纳陈少慧做假帐,蒙混过关,并在其退休过程中与陈少慧协商进一步做假帐,欺瞒单位领导,以至于单位财产不能追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起诉罪名及依据: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第2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于礼珍犯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审判机关判决的罪名及依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礼珍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

郭尚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案

被告人郭尚将,男,原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

被告人郭尚将于1994年第9月至1995年12月,在担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期间,作为全面负责第十一项目部金沟河工程二栋军职楼和一栋综合楼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由于在工作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进度和材料消耗情况进行评估和成本核算,严格地控制和掌握资金支出,对工程疏于管理,致使该工作在决算后亏损人民币5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起诉罪名及依据: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尚将犯有玩忽职守罪。

审判机关判决的罪名及依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尚将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从以上两个案件来看,两名被告一是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是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均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两人在工作中均有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及审判机关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判决的罪名却不尽相同。

这足以说明在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认识的混乱。

笔者认为,虽然“肯定说”反映了刑法社会保护的内在要求,且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在司法解释中采用“肯定说”的倾向,如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文》: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法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定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将合同制民警规定“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但在现行刑法条件下,仍不宜采用“肯定说”。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之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在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

从过去的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

刑法第397条明确了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非同一概念,其外延也不尽相同。

如果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犯罪主体上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意味着该犯罪主体既包括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如果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在犯罪主体上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意味着该犯罪主体并不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应成为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

三、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分析关于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争论及评析

根据刑法理论,罪过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一种心理态度。

这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根据。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成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两个定义基本上正确揭示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内容。

目前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中是否存在故意却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理论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中既有过失也存在着间接故意,从理论上分析,“玩忽”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般是在官僚主义的心理状态下出现的。

这种心理状态一般不会导致希望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却完全可以导致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但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其罪过形式中不应包括间接故意。

、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原意上看,其罪过形式是过失。

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立法原意即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不包括间接故意。

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所指出: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过失犯罪。

……,这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过失,也就是说,上述重大损失是由

  于行为人严重官僚主义或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

如果有意造成重大损失,那就不是玩忽职守的问题,而是构成其他犯罪了。

”但随后,为了针对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问题,为了打击明知自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刑法中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构成进行了修改,确认了间接故意行为也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在这些法律中普遍使用的是“比照”、“依照”渎职罪处罚的措词,显然,这属于立法类推。

这种调整在当时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调整已改变了1979年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立法原意,其科学性尚待探讨。

修订后的刑法也确实将许多过去在刑事特别法中规定的“依照”、“比照”玩忽职守罪处罚的行为在渎职罪中规定了独立罪名,实际上是把许多由故意构成的,而过去应“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处罚的犯罪剔除于玩忽职守罪之外,并根据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单独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罪名。

所以,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明显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间接故意。

、玩忽职守罪包括间接故意,违反刑法基本原理,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认为玩忽职守罪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实际上是认为一罪存在两种罪过,而认为一罪存在两个罪过是不妥当的。

刑法在总则中明确地按照罪过形式把犯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因此,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其罪过形式只能是一种,或者是故意犯罪,或者是过失犯罪,而不应当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异,因而对刑事责任有不同的影响。

所以,认为玩忽职守罪有主观方面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论点是不正确的。

2、玩忽职守罪过失种类

玩忽职守罪过失种类

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该规定,刑法理论上历来把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由于疏忽大意却没有预见到,以至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

过于自信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笔者认为,将玩忽职守罪的过失种类确定在疏忽大意玩忽职守和过于自信玩忽职守是恰当的。

玩忽职守罪中疏忽大意的认定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判明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而判明是否“应当预见”则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及预见能力两方面进行考察。

预见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据法律规定所负有的预见自己行为结果的责任。

注意义务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它不是抽象的,而是根据社会生活领域内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

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大体上有以下五类:

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

具体到玩忽职守罪,由于该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业务过失犯罪,所以它的预见义务与一般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不完全相同。

玩忽职守罪的预见义务来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而一般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则来源于社会成员的一般责任。

既然玩忽职守罪的预见义务来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那么查清行为人担负职责的范围,对于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目前,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尚有不同的理解。

其一是主张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要求不以法律、法规、规章、抽象行为规定为限。

其二是主张判断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主张。

因为,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未规定玩忽职守罪主体必须玩忽有明文规定的职守,且对玩忽职守行为人的职责在目前的条件下也不可能都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对于有义务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不可能一一列举。

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要求时,不仅应以法律、法规、规章、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而且也要以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的其应承担的义务为依据。

只要是根据常理或习惯是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承担的工作内含的,应当履行的职责,即使在职责条例,规章制度或职务分工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应列入他的职责范围之内。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岳永欣、马东斌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岳永欣,原系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东南隅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马东斌,原系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东南隅派出所民警。

2000年12月25日,洛阳发生了火灾案,造成309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事后,岳永欣、马东斌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00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监察局、文化局、工商局联合下文,要求对辖区的所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清理整顿。

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转发了上述文件,并要求各派出所收回《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重新审核换发新的《娱乐场所治安审核证》,截止9月20日,未审核换发新证的公共娱乐场所,应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位于老城分局东南隅派出所辖区内的东都商厦娱乐城在清理整顿期间,未换发新证,一直违法经营到2000年12月25日火灾事故发生。

负责东南隅派出所全面工作的派出所所长岳永欣,明知东都商厦娱乐城无证经营,却未按所长职责指导、检查、督促责任区民警马东斌的工作,落实好关门停业,予以取缔的规定,或采取有关行政处罚等措施。

负责管理东都商厦娱乐城的责任区民警马东斌未按照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对东都商厦娱乐城的违法经营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得娱乐城长期处于非法经营状态,监督失控。

2000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东南隅派出所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对辖区内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无《娱乐场所治安审核证》的一律不允许开业,被告人马东斌明知东都商厦娱乐城无治安审核证,仍未按要求对其检查,责令停业,导致“”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时,包括该舞厅内的309人窒息死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岳永欣、马东斌有期徒刑各七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岳永欣犯玩忽职守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不必然推论出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仅能依据法律、法规这一结论。

玩忽职守罪中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其注意义务与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是紧密联系的。

判断玩忽职守罪行为人是否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不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应当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人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

  告人岳永欣对东都商厦娱乐城的失火这一具体情况可能是没有预见的,但依据其职责的要求,对东都娱乐城无证营业所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却应当是能够预见的。

作为派出所所长,岳永欣的职责不仅仅局限于治安、人口管理,从深层次讲,其职责还在于维护其辖区的安全。

由于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所以在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预见能力时,要充分注意由于职务或业务而要求行为人应当具备的综合素质。

这种预见能力是行为人基于其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业务熟练程度在其业务范围内具有的预见能力。

如果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确实无法预见,就缺乏构成“应当预见”的必备条件,不能认定行为人违反了其业务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当然也就不能定为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中过于自信的认定

过于自信的过失也称“有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般认为,如果对行为人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愿,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愿,则认定为过于自信。

所以,判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是衡量轻信能够避免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玩忽职守罪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其业务过失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且实际上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以致这种后果的发生,就构成业务上过于自信的过失。

除刑法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由于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所以,在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时,还要充分考虑职务活动的复杂性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影响。

总之,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愿意,则认定行为为“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危害的发生不违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意愿,则行为人为间接故意,应定行为人滥用职权。

参考文献:

敬大力主编:

《刑法修订要览》,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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