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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

内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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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审理指南系列·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前言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

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南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

编者

二O一O年十一月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

传统民事审判领域,侵权类案件占比较大,多年来由于缺少统一的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的责任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且由于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故案件审理难度颇大。

可喜的是,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责任方式、责任主体、产品责任等具体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很好地统一的法律的适用。

但该法也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待实践成熟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明确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采用列举式列举了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即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该法予以救济?

从其列举的内容来看,似乎限于诸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是绝对权中尚有身体权、自由权没有列举,此外,还有另一类非常重要的财产权也就是债权,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当能够得到侵权法的保护。

因为但凡民事权利,都是受到法律包括侵权法保护的,所谓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过失(错)责任原则

1、行为人过失的判断。

行为人有无过失,应依客观化的标准而为判断,即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有无过失。

适应侵权法的客观化发展趋势,对过失的判断,也采取了客观的标准,即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个体的主客观情况。

因为“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

构成某特定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能、教育等情状,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实难顾及。

个人生活于社会,需为一定平均的行为,而在某种程度牺牲自己的特色,此对于公益而言,诚属必要。

2、过失推定规则。

过失推定并非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一种过失的证明。

过失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应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

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

过失推定是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证明过错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的过失,而是由法律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并赋予加害人反证推翻该推定的机会:

若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失的,则无需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的,则推定确定的成立,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可见,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是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过失。

因此,过失推定只是过失的一种证明、判断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

其实质,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过错判断呈客观化的又一有力的说明,也是向无过失责任发展的一个阶段,也是侵权行为法的损害填补(分散)思想的又一体现。

3、侵权责任法上规定实行过失推定规则的条文主要有: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受害人与有过失(混合过错)。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即便是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领域,也有受害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

受害人与有过失是实行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必然引申出来的一个规则。

按照过失责任,加害人有过失的,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失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或者扩大了的损害,应当由谁负责呢?

因对这一部分损害,加害人没有过失,故不应负责。

而受害人对于这一部分的损害,具有过失,故同样地按照过失责任原则,这一部分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责,表现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虽然这一规则是实行过失责任必然推导出来的规则,但是其一旦产生,在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领域,也有适用余地。

5、第三人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

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情形下,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没有最终造成该损害的有关责任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要求。

损害是由第三人过失造成的,则第三人为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损害赔偿关系直接发生于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

(严格来讲,此处称第三人不准确,仍然只有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的判断,一定要站在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观察。

但是,没有造成该损害的非终局责任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要求。

比如,甲将乙的汽车偷走,停放于自家车库,又被丙所毁坏。

损害是由丙所造成,丙自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尽管如此,甲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乙对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甲也应当对乙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双方均无过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参考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过失责任下,当行为人和受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没有过失时,此时理应驳回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因为行为人没有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若如此处理不太妥适或者效果不好时,可以由法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由双方分担损失,即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补偿。

但是,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仍然是实行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因为如果是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则此时行为人虽然没有过失,但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双方分担损害。

因此,这一规则不能适用于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领域。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

1、无过失责任的确立。

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害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过失责任主义再经修正,或就若干过失责任情形,于诉讼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非经反证不得免责),或就若干特殊危害,立法决定采取无过失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即以某种危险的实现作为归责事由,借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责任保险的诞生也促进了侵权行为法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商品责任、汽车责任的无过失化可以说是建立在责任保险基础之上的。

借助保险制度尤其是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机能,制造危险的企业可以将其所负担的损害予以分散,一方面可以使得受害人迅速的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大量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者破产。

因此,正如Fleming教授所言:

责任保险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关系属于一个隐藏的说服者。

2、无过失责任的适用。

适用无过失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才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上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有: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共同侵权制度

1、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广义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从该层面理解的共同侵权包括四种类型:

主观的共同侵权、客观的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

狭义的共同侵权主要在“共同性”的判断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

但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共同侵权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采此观点。

由于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其在对外效力上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承担较重。

而实务上存在扩大连带责任的倾向,故此次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认定采谨慎态度,只将意思关联共同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改变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观点。

意在防止连带责任的扩大。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下列要件:

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导致某一损害结果的,则区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分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平均责任。

2、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适用的前提是,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危险行为,但只有一个或者一部分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且不知道谁是加害人,此时法律才能推定全体危险人均为加害人,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存在着数个危险行为,但又不知道谁是加害人,否则便没有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

各危险人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当然,若受害人能够证明谁是加害人,即能够找出因果关系的,则无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也不赋予危险人反证推翻的权利,即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因为,虽然某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但只要依然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的,就仍然应当令全体危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否则,若其他危险人也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会发生全体危险人脱卸责任的结果,对受害人极为不利,所以共同危险制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3、教唆及帮助。

教唆是使他人产生侵权行为决意的行为,帮助是给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于为侵权行为的行为。

教唆及帮助必须出于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故意,且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才能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被教唆人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使教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者,教唆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4、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

即行为人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一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表现形式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对于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连带债务,而受害人对全体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享有请求给付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

连带债务具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其对外效力表现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务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给付。

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即指在债务人之间,得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或者原因力大小按份承担相应责任,以彰显公平。

四、不真正连带之债

1、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性质。

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之债,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所谓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数个不同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

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对应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

所谓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同一个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如常见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因法律最终所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法益,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是填补损害,所以,无论是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还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都只能受偿一次,而不能重复受偿,因此都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权而行使。

2、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效力。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

就某一债务人发生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足以满足债权人债权之事项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消灭。

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数个债务人基于分别的、各自的债之发生原因而独自地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受害人(债权人)同一和损害同一而客观地结合在一起,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因此债权人就履行主体、履行范围,自然有选择的权利,但是,无论如何,“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损害赔偿法的“填补损害”这一最高指导原则要求债权人不能重复受偿,禁止通过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

(2)债权人单就某一债务人为履行请求、免除、混同、债务变更或时效完成,对于其他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

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中的每一对债权债务关系,毕竟是相互独立的,是数个独立的债,只有有个共同的目的而已,即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

但是,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债务之免除,对于非终局责任人之债务,在免除的限度内,也发生消灭的效力,否则,将使非终局责任人陷入求偿不能之不利的境地。

(3)债权人先起诉某一债务人,其后又起诉其他债务人的,仍应受理,如果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

在前一情形,或者债权人将各债务人同时诉至法院时,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撰写:

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指全部的损害赔偿),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之债务消灭。

3、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主要有: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认定。

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上,以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就此客观事实,依我们的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即有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区分。

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一个分类,就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乙之死亡是否因甲下毒,乙之健康受侵害是否因食用甲公司生产的三鹿奶粉。

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不是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哪些应由加害人负责赔偿。

六、产品责任

1、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据此,站在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观察,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二者对受害人成立的是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关系。

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项规定着眼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行规范,分别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范的内部追偿关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提供了法律依据,或者与之相一致。

站在内部关系即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观察,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但是销售者有过失的,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责任,因此销售者承担的是过失责任。

2、举证责任。

在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受害人难以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举证能力的不足。

3、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

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损害,即使该财产损害很严重,侵权人行为很恶劣;

(2)一般的人身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以人身损害程度严重为条件;

(3)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已经实际发生。

对于可能发生生命、健康损害的,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如果存在着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受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必须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

(5)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通过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其功能决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者数额来限定。

产品责任个案千差万别,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规定得太死,而应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4、诉讼时效。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却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1、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责任,受到双重限制:

一是不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二是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

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自己赔偿,在程序上,应当将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3、所有人过失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对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没有对机动车是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的,应当认定所有人具有过错。

4、机动车交付占有但未过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沿袭了机动车保有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观点,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为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

(1)多辆机动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平均负担。

(2)拖车、挂车与主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从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额中获得赔偿的,应予支持。

(3)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采纳。

交强险是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而且机动车所有权人在转让该车辆时已经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变更手续可以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

6、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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