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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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186号。

代表人丁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录荣,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郴州宾馆,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雷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南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录荣、张忠义,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宾馆2001年起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

(1)2001年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570.58元;

(2)2001年3月3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7,433.27元;(3)2001年3月30日又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011,387.49元;(4)2001年8月13日借款27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313,553.87元;(5)2001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33,881.65元;(6)2001年11月28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到期后归还本金235,058.00元。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l,764,942.00元,利息1,276,689.75元。

(7)2002年12月25日借款2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5.04%,用于转贷。

被告将郴房全字第2437号、郴房全字第10629号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郴房2003他字第0019号他项权证。

截止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969,633.02元;(8)2003年9月30日借款3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

截止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10万元,利息2,245,577.51元;(9)2003年9月30日又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98,692.67元;(10)2003年9月30日还借款58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80万元,利息4,203,106.83元;(11)2001年2月21日被告将郴房全字第2437号、郴房全字第10629号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郴房2001他字第140号、郴房2001他字第294号、郴房2001他字第295号他项权证,用于对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12)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3)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贵宾楼在建工程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郴房在建2003抵字第1922号《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用于对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

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关于确认贷款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协议》,抵押人在房屋竣工手续办理完后,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办好理房屋所有权证5日内通知抵押权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3)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3)024号《抵押合同》,被告将地号为1-62-l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郴他项(2003)字第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用于对2001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

上述抵押获得了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

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

受让债权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债务问题,但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235,058.00元。

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5,914,942.00元,贷款利息28,279,526.64元,贷款本息合计64,194,468.64元。

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64,194,468.64元,其中贷款本金35,914,942.00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28,279,526.64元(2011年3月20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确认郴中银抵合字(2001)1号《抵押合同》、郴中银抵合字(2002)24号《抵押合同》、郴中银抵合字(2003)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郴中银抵合字(2003)024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郴州宾馆答辩称:

1、对原告诉请贷款本金35,914,94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8,279,526.64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营业性金融机构,是国家授权不良资产的处置机构,不能继续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收取利息;3、原告应该以其从贷款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取得债权的对价价款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供收购该不良资产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收购价格。

原告不能把已经深陷困境且已被中国银行谅解并减免的债务又作为其获取巨额利益的契机来向答辩人主张上述所谓的债权。

4、答辩人愿意在上述合理对价债权范围内尽力履行还款义务,愿意在2800万还款范围内以债转股的方式偿还全部债务。

请求公正审理,并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一、2004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告受让了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被告的债权。

证据材料二、2004年8月9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欲证明郴州宾馆确认了其所欠债务。

证据材料三、2005年2月8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欲证明原告2005年2月8日通过湖南日报向债务人、抵押人主张权利。

证据材料四、2005年8月2日郴州宾馆《关于中国银行可疑类贷款有关情况的复函》,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承认所欠债务。

证据材料五、2007年2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

证据材料六、2008年3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

证据材料七、2008年12月8日债权催收公告,欲证明原告2008年12月8日通过湖南日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

证据材料八、2009年3月10日《郴州宾馆关于清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的报告》,欲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郴州宾馆承认债务,并同意清偿。

证据材料九、2010年11月9日债权催收公告,欲证明原告2010年11月9日通过湖南日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

证据材料十、2001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2月21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00万元。

证据材料十一、2001年3月30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300万元。

证据材料十二、2001年3月30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900万元。

证据材料十三、2001年8月13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75万元。

证据材料十四、2001年11月5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11月5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00万元。

证据材料十五、2001年11月28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11月28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00万元。

证据材料十六、2002年12月25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50万元。

证据材料十七、2002年12月25日抵押合同,欲证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

证据材料十八、郴房2003他字第0019号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证据材料十九、2003年9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310万元。

证据材料二十、2003年9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400万元。

证据材料二十一、2003年9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580万元。

证据材料二十二、2001年2月21日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2001年2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

证据材料二十三、郴房2001他字第140号、第294号、第295号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证据材料二十四、2003年9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2003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材料二十五、2003年9月23日《关于确认贷款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协议》,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约定房屋竣工后手续需及时办理房产权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材料二十六、2003年10月23日《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欲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证据材料二十七、2003年9月30日抵押合同,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

证据材料二十八、郴他项字(2003)字第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欲证明办理抵押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证据材料二十九、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郴州宾馆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函》,欲证明土地抵押获得政府部门批准。

证据材料三十、郴州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登记情况。

证据材料三十一、2011年5月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

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认为受让主体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主体。

对证据材料二,对被告郴州宾馆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主体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主体。

对证据材料三至九、证据材料三十一即催收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承认了本金。

对证据材料十至二十九即贷款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材料三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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