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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知识汇编

一、刑法基本原则

二、刑法解释

三、刑法适用范围(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四、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观点

五、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不作为犯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

(二)——因果关系

七、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

八、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

九、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罪过形式及其相互辨析

十、犯罪的主观方面

(二)——主观认识错误

十一、犯罪的正当化事由

(一)——正当防卫

十二、犯罪的正当化事由

(二)——紧急避险

十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预备

十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未遂

十五、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三)——犯罪中止

十六、共犯形态

十七、罪数形态

十八、刑罚的种类

十九、刑罚的裁量制度

(一)——累犯

二十、刑罚的裁量制度

(二)——自首

二十一、刑罚的裁量制度(三)——立功

二十二、刑罚的裁量制度(四)——数罪并罚

二十三、刑罚的裁量制度(五)——缓刑

二十四、刑罚的执行

(一)——减刑

二十五、刑罚的执行

(二)——假释

二十六、刑罚的时效制度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确立

1、含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2、特征:

(1)贯穿全部刑法规范

(2)指导、制约全部刑法适用活动

3、确定:

(1)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

(2)1997年刑法确立了三大原则

(二)罪行法定原则

1、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基本要求:

(1)法定性。

(2)明确性

(3)合理性

3、派生原则:

(1)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2)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

(3)禁止习惯法

(4)禁止绝对不定刑期

4、我国立法体现: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具体体现:

(1)犯罪的法定化:

①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②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③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④废除了类推制度,彻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

(2)刑罚的法定化:

①刑罚总则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

②刑罚总则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

③刑罚总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5、适用的司法范围

(1)正确认定犯罪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3)严格限制新《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1、含义:

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不允许有不平等的现象。

2、基本要求:

(1)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2)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

(3)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

(4)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3、我国立法体现:

(1)1982年宪法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写入宪法

(2)1997年列入刑法:

【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具体体现:

①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②第39条,“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③专章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4、注意理解:

(1)这一原则是司法原则,而不是立法原则

(2)这一原则所指的特定对象是犯罪人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1、含义: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2、基本要求:

(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3、我国立法体现:

【刑法第五条】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具体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计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4、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

(1)罪行相当原则是调整罪刑关系的基础性原则,为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划定范围与疆界;

(2)刑罚个别化原则是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裁量与适用,从而构成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与校正。

二、刑法解释

(一)解释主体(按解释权分)

1、立法解释:

人大及其常委会

2、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

3、学理解释:

非权威机关

(其中,前两种为有权解释,第三种为无权解释)

(二)解释对象

1、法律文本:

字、词、句、段、逻辑分析

2、以对应案件事实的目的来解释刑法规范

3、对分则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解释

(三)解释方法

1、文理解释(语义解释):

根据刑法用语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2、伦理解释(逻辑解释)

(1)含义:

参酌立法背景、沿革、目的、社会需要等因素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2)分类:

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类推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

(四)解释位阶

1、有权解释的解释位阶:

(1)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

(2)同一机关的解释中新解释优于旧解释

2、解释方法的一般适用顺序(注意:

无固定位阶)

(1)文理解释优于伦理解释

(2)一般采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顺序

三、刑法适用范围(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一)概念、种类

1、概念:

刑法的适用范围,亦称刑法的效力范围或“刑法的效力”,是指一国刑法在什么领域、对什么人、于什么时间具有效力,以及刑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2、种类:

(1)空间效力:

主要解决刑法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2)时间效力:

着重解决刑法生效、失效的时间和溯及力的问题

(二)空间效力

1、属地管辖

【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意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实际领土:

领海、领陆、领空

△拟制领土:

船舶、航空器(注意不包括国际列车、国际汽车)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刑法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不适用中国刑法)

△【宪法第三十一条】港澳台地区适用其本地刑法,不适用内地刑法典及普遍效力刑法。

(不适用中国大陆刑法)

△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

(不适用刑法典)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立法法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州、县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当地适用变通规定。

(不适用刑法典的部分条文)

(3)犯罪地认定:

只需犯罪行为与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可

2、属人管辖

【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1)对我国公民可以适用(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适用),对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军人必须适用。

(2)【刑法第十条】对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

【刑法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适用条件:

(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

(2)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3)双重犯罪:

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

4、普遍管辖

【刑法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1)对象为:

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侵害国际保护人员和外交代表等国际犯罪;恐怖主义犯罪。

(2)条件:

①我国缔结或参加了相关的国际条约;

②对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没有保留。

(三)时间效力

1、生效时间

(1)法典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实行生效

2、失效时间

(1)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3、溯及力问题

(1)一般规定:

【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溯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原则:

从旧兼从轻。

(2)特殊规定:

(1997年刑法【新法】相对于1979年刑法【旧法】)

①追溯时效、特殊减轻、不得驾驶:

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

②累犯、特别自首、立功的认定、缓刑假释的撤销:

依后一犯罪行为、自首行为、立功行为、违规行为发生时的法。

③不得适用旧刑法的类推。

④再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

原则上从旧。

⑤继续犯、连续犯、同种数罪:

适用新法。

(3)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

①时效与被解释的刑法条款同步。

②先后两个解释之间:

从旧且从轻。

③新的解释明文规定从新的,从新。

④已决案件不再变动。

四、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观点

(一)基本概念

1、犯罪概念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成立条件

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简言之,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三)各犯罪论体系达成的共识:

1、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2、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

3、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

五、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不作为犯

(一)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之特征

1、有体性:

即人为性。

2、有意性: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或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作。

3、危害性:

对犯罪行为的社会评价,即在客观上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

(二)不作为犯的分类

1、纯正的不作为犯: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的不作为之罪的情形。

2、不纯正不作为犯:

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的作为之罪。

(三)不作为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作为)的义务

(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2)业务上和职务上所要求的积极作为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四)对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判断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1、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2、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的判断

(1)若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负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是直接将该加重的危害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另一重罪中。

(2)若刑法未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未规定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则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负有阻止该危险状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3、持有行为(如持有违禁物)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能认定为不作为。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

(二)——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的危害结果

1、特征:

(1)法定性——危害结果是刑法规定的

(2)行为的危害结果是使直接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

(3)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造成的

2、危害结果对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的作用

(1)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对于所有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成立与否。

(2)危害结果是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而言,(法定的)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既遂与否。

(3)危害结果仅仅是加重刑罚的情节:

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危害结果并不影响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与否,但影响量刑的轻重。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含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2、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1)必然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向的一类因果关系。

(2)偶然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或条件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应适当考虑,情节严重的可影响定罪量刑。

3、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点:

条件说

(1)判断方法:

无a即无b,则a是b的条件(排除思维法)

(2)判断的一般步骤:

基于条件说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再借助主观罪过理论将其转换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判断因果关系必须考虑的问题——介入因素

(1)基本原理:

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

(2)介入因素的主要种类:

①自然时间

②他人行为

③被害人自身行为

(3)对于介入因素的判断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关键在于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的关系——是否具有独立性、异常性。

①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且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g.甲以故意杀人的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但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乙。

则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甲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E.g.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正常行驶的汽车身亡。

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该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②若介入因素的出现在考虑先行行为的条件下是正常的或从属于先行行为,则因果关系仍然存在。

E.g.甲在悬崖边砍杀乙,将其砍成重伤后以为乙已死便离去。

乙没死,自己醒来后跌跌撞撞站起,迈了两步便摔下悬崖死亡。

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仍有因果关系。

E.g.甲开枪杀乙,未射中乙但乙因受惊吓而心脏病发死亡。

因果关系仍然存在。

七、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

(一)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完全无刑事责任:

14周岁以下

(2)相对负刑事责任:

14-16周岁

(3)完全负刑事责任:

16周岁以上

2、特殊规定:

(1)相对负刑事责任者责任范围: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

相对刑事责任者对于任何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结果如何都不负刑事责任。

(2)对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犯罪:

①【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②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③不成立累犯

(3)年龄对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

【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从宽处罚的程度是“从轻或减轻”

②原则上禁止使用死刑(包括死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③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人,应当适用缓刑

(4)周岁的规则计算

①周岁以实足年龄为准,按公历年月日计算,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视为满足特定周岁,过生日的当天不计算在内。

②在隔时犯的情况下,若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犯罪结果的出现不在同一天,则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

(5)跨年龄阶段犯罪的问题

①已满16周岁的人事实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6岁前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

若14-16岁期间实施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重大犯罪的,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后所犯之罪的刑事责任,先前行为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②14-16周岁期间事实了八种重大犯罪并在14周岁之前也实施了相同犯罪的,也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6)非刑罚的制裁措施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刑事责任能力

(1)划分

①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A、未满14周岁的人

B、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A、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B、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C、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③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常态、罪刑规范的样本

(2)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酗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听说、视觉机能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原因自由行为

1、含义: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前一行为(原因行为)时是自由的,开始着手后一行动时,缺乏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情形。

2、处理: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存在一定的关系,即实行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是使之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而戏中更清醒下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责任与行为同在的原则。

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受到谴责而不影响有责性。

如,酗酒者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

(一)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成立单位犯罪的条件:

1、主体条件——合格的单位

(1)单位具有合法性

(2)单位的范围广泛:

①法人、非法人

②国有、非国有

③国家机关

④单位的附属机构:

A、独立的分支机构

B、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够有独立的财政核算系统)

2、行为条件——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3、主观条件——单位按照决策程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单位意志)

4、法律条件——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130/445)

(1)纯正的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不可能构成

(2)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刑(八)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正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3)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罪名

①自然犯:

如盗窃罪、重婚罪、强奸罪等

②某些法定犯:

如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抗税罪等

(三)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四种情况: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个人私分的行为

3、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

4、成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四)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1、一般采取双罚制:

(1)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只能判处罚金)

(2)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其他刑罚

2、刑法典分则明文特别规定实行单罚制的,依照规定,即只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不构成累犯

九、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罪过形式及其相互辨析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

1、概念: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两个要素:

(1)认识因素:

行为人对该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以及认识的程度,包括:

①必然性认识:

认识到行为必然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②可能性认识:

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③无认识:

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2)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有没有控制。

分为:

①希望——积极追求

②放任——无所谓的态度,不管不顾、听之任之,危害结果出现与否都可以接受

③轻信——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就草率地认为某种危害结果是不会发生的

④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结果会发生,意志上对这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是疏忽的、没想到的

3、二者的组合导致不同的罪过形式:

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罪过形式

必然性认识→希望=直接故意

可能性认识→放任=间接故意

↘轻信=过于自信的过失

无认识→大意=疏忽大意的过失

4、认定的注意事项

(1)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罪过是行为当时而非行为之前或者行为之后的主观心态

(2)罪过形式判断的基准在于危害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在于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识而在于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3)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二)罪过形式的种类

1、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积极追求)

①必要的认识因素

A、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

B、以特定行为对象为必要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要求认识到特定行为对象

C、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样态)

D、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时间、地点等

②非必要的认识因素

A、责任年龄、不决定行为性质的身份

B、数额、情节(可观超过要素)

C、行为的违法属性

③意志因素:

希望、追求

(2)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①构成

A、对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认识

B、放任意志:

容忍结果发生——不是确信结果可以避免而是确信结果更可能发生,并且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听之任之

②间接故意的通常表现形式:

A、为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B、为实现某种犯罪意图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

C、瞬间冲动下不计后果的行为(激情犯罪)

2、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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