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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召回制度草案出台

中国汽车召回制度有望立法召回草案出台

{引言}

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从昨天开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种意见和建议,以期形成最终的正式《规定》。

消费者期盼了许多年,社会各界也争论了许多年的“汽车召回”制度终于有望惠及中国消费者。

呼吁汽车召回制度的理由是充分的,但争论依然存在。

主张召回制度应该“缓行”的意见中,也举出了法律制度空缺、检验手段不足等理由,但核心的理由是,由于中国汽车工业刚刚起步、积累不足,召回行动造成的巨大损失,可能危及汽车工业的发展。

                  

什么是汽车召回制度

所谓汽车召回制度(RECALL),就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

厂家还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目前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有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

汽车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

美国律师拉尔夫发起运动,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他努力的结果,就是《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

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

1969年5月,美国媒体抨击欧洲和日本车商私自召回缺陷车进行修理,特别指出蓝鸟漏油和丰田可乐娜刹车故障的问题。

6月1日,日本《朝日新闻》报道了这个消息后,在日本引起了轩然大波,导致了一场关于缺陷车辆如何处理的大讨论,争论的焦点就是修理缺陷车需要不需要公布。

同年8月,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

从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来,到1997年,日本运输省共收到召回申请1186件,召回汽车总数累计2613万辆,其中94%为国产车。

从召回原因看,次数最多的是发动机系统,其次是传动系统,第三是制动系统。

对日本国产车进行的分析表明,由设计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

                

各国的汽车召回制度

 

  昨天,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公告,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记者注意到,《规定》明确指出,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反映汽车缺陷并提出缺陷产品召回建议。

据介绍,即将修改实施的《规定》是首部最大限度保护汽车使用者人身安全的法规。

  《规定》共八章四十七条,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对制造商应承担的责任和车主的权利作了明确界定。

《规定》指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制造商必须组织实施产品召回。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同时还必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在车主的权利方面,《规定》指出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召回调查的建议。

  《规定》指出,如果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或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昨天的公告指出,社会各界人士可于11月20日前,将意见通过www.A、、反馈给质检总局,也可直接将意见寄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

  又讯鉴于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采取有效措施,基本完成了对我国内韩国产奔驰MB100等轻型客车后制动油管的更换工作,经跟踪检验证明确能消除安全隐患,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从即日起恢复受理MB100轻型客车的进口报检。

昨天,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公告,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记者注意到,《规定》明确指出,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反映汽车缺陷并提出缺陷产品召回建议。

据介绍,即将修改实施的《规定》是首部最大限度保护汽车使用者人身安全的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罚则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

  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

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

  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

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

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第十七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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