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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学探索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学探索

——一个比较分析

晋入勤

摘要:

大力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广泛共识,环境权理论、环境正义理论和国际义务理论证明了发展低碳经济的正当性。

英国、美国、日本、德国、印度等世界主要国家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而我国目前的环保法律体系尚不能完全适应低碳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

低碳经济气候变化《京都议定书》

 

时至今日,低碳经济的发展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中的一个热门课题,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广泛共识,包括英国、德国、美国、日本、印度等世界主要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这些国家降低碳排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了积极作用。

“他山之后,可以攻玉”,更何况这些发达国家又是低碳经济的先发国家,毫无疑问,研究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于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一、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理学分析

(一)环境权理论

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发展趋势,而传统的法律部门和权利体系却无法应对不断出现的环境危机,在此背景下,环境权得以提出。

所谓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由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这是人成为人的前提和基础,因而环境权应当是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剥夺的、不可让渡的一项基本人权。

从国际法律实践来看,环境权也基本被认为是新型的、正在发展中的“第三代人权”,在《人类环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等许多国际法律文件中均可以找到环境权的法律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这种成就的取得是建立在高污染、高排放的高碳经济模式基础上的,在这种经济发展模式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存在激烈的矛盾,经济的发展往往以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然而,地球环境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要继续这种经济发展模式,必然会损害公民的环境利益,侵犯人们的环境权,因此,我国必须要转变传统的不可持续的高碳经济发展模式,大力发展低碳经济,在充分尊重人们环境权的基础上,进行经济建设。

(二)环境正义理论

作为法理学中最为重要的范畴之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然而,何谓正义,却总是让人难以捉摸。

对此,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感叹道: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成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似乎公平、效率、自由、安全、秩序等法价值都是正义的基本内涵。

环境正义是新时代下正义范畴在环境领域中的发展和演绎。

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大量学者对环境正义进行了不断的探索,然而,同对正义的认识相似,人们对于环境正义的认识也极为多元化。

尽管如此,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率作为环境正义最基本的两个维度则已经形成共识。

所谓环境公平,是指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上所有主体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

而环境效率则是指环境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显然,我国长期以来高污染、高排放的高碳经济发展模式与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率理念存在着根本的冲突,不符合环境正义。

首先,高碳经济难以实现代内环境公平。

高碳经济模式下,往往是强势主体从事高污染、高排放的生产和消费活动,而伴生的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则由弱势主体予以承担,强、弱主体间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上缺乏公平。

其次,高碳经济难以实现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

环境公平观对传统公平观进行了极大的拓展,不仅要在本世代的人类之间实现公平,还要在本世代、未来人类以及其他种群间实现公平。

高碳经济模式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而科学研究表明空气中碳含量的增加所形成的温室效应,将会对全球气候产生长期影响,使全球气候变暖,威胁依赖于地球的未来人类和其他种群的生存和发展。

因而,高碳经济模式下的本世代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实质上是以牺牲未来人类和其他种群的生存和发展为代价的,难言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

最后,高碳经济缺乏环境效率。

现代文明的发展使人类认识到地球环境自我净化的能力是有限的,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具有稀缺性,因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环境效益,实现环境效率。

然而,高碳经济的粗放式增长却伴随着大量环境资源的浪费和无效使用。

可见,由高碳经济模式向低碳经济模式转变,是实现环境正义的必由之路。

(三)国际义务理论

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规定,2012年之前,我国并不负有强制性的具体的碳减排国际义务,然而,《京都议定书》中又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降低碳排放总量,缓解气候变化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第二大经济体,理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因而,在哥本哈根会议期间,我国政府明确承诺到2020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至45%。

这一承诺是我国所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为了履行这一义务,我国必须要节能减排,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大力发展低碳经济。

二、国外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制经验

(一)英国

2003年,英国在其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

创建低碳经济》中率先提出了低碳经济的概念。

自此之后,英国在低碳经济领域一直是国际社会最积极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2008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气候变化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适应气候变化而建立长期法律约束性框架的国家。

在该法案中,英国确定了必须到2020年削减26%一32%的温室气体排放,到2050年实现温室气体的排量降低60%的长远目标。

法案还提出要成立气候变化委员会,专门负责对英国碳减排方面的投入、政策机制等具体问题向政府提出建议,法案还制定了未来十五年的计划,为英国促成碳减排这一重要目标的实现,确保企业和个人向低碳科技领域投资,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框架。

在发布《气候变化法案》的同时,英国还出台了《英国气候变化战略框架》,并提出了全球低碳经济的远景设想。

(二)美国

作为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至今都没有签署《京都议定书》,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批评。

但是事实上美国长期以来十分重视节能减碳,早在1990年美国就开始实施《清洁空气法》。

布什政府上台后,为了促进减排和发展低碳经济,通过了《2005年能源政策法》、《2007年低碳经济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美国低碳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以便实现到2012年使美国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单位减少18%的目标。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出台了以发展新能源为重点内容的《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以重振经济。

同年通过的《美国绿色能源和安全法案》更是直接提出2020年前将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到1990年的水平,2050年在1990年水平的基础上降低80%。

同时,该法案还要求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并引入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建立新型碳金融市场。

(三)日本

作为《京都议定书》的发起国和倡导国,日本早在1998年就制定了《地球变暖对策推进法》,并于2008年6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

同年,时任日本首相的福田康夫发表了题为《为实现低碳社会的日本而努力》的演讲,以政府的名义表示2050年日本温室气体排放量要比目前减少60%—80%,这就是著名的“福田蓝图”。

之后,日本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以确保福田蓝图的实现:

2006年日本经济产业省编制了《新国家能源战略》;200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能源合理利用法》修正案和《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2009年日本又公布了《推进低碳社会建设基本法案》,该法案中再次明确,到2050年实现日本温室气体排放量削减60%—80%的目标。

(四)德国

德国一直都是西方最具有法律精神的成文法国家,秉承其历史传统,德国一直高度重视通过立法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早在1984年,德国就制定了《废物管理法》,以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

为了进一步促进循环经济和减少碳排放,1996年德国又正式实施了《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案》,并在该法案所确立的基本框架下,根据各个行业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了促进各行业废物再利用的法规,如《有机物处理条例》、《电子废物和电力设备处理条例》以及《废物管理技术指南》、《城市固体废物管理技术指南》等等。

除此之外,德国其他有关资源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中,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低碳经济的发展。

2007年德国开始了专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活动,并以法律形式明确到2020年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减少40%,2050年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减少80%。

(五)印度

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印度政府同样重视运用环境友好、提高生产技术、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等方式来满足国内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为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鼓励新能源的运用,印度政府于2001年颁布了《能源法》,该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资源的集约利用,降低污染物的排放,促进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随着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经济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印度于2008年6月30日发布了《气候变化国家行动计划》,对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其国家战略和基本的政策框架。

三、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立法缺陷

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早在改革开放伊始的1979年我国就制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随着对环境保护的逐步重视,以该法为总领,我国又进行了大量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煤炭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环保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这一法律体系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和资源集约化利用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客观上对碳减排和低碳经济的发展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然而,从低碳经济发展的专门需要进行审视,这一环保法律体系还是具有较为明显的缺陷:

(一)缺乏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专门法律

尽管目前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国家战略之一,然而,这一战略目前还主要是体现在政府部门的政策性文件之中,如2008年10月我国发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2009年6月颁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

与国外相比,我国还缺乏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专门法律为国家战略提供法律支持,这使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缺乏有针对性的基本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低碳经济的发展。

(二)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尚未正式形成

国外普遍已经形成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专门法律为核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合的法律体系,具有从基本框架到具体制度的结构关系。

尽管我国已基本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环保法律体系,然而这一法律体系的根本目标是保护环境,而并不是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尽管环境保护与碳减排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是,毕竟不能划等号。

因而,在低碳经济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国际趋势的背景下,必须要增强我国目前环保法律体系促进碳减排和低碳经济发展的针对性,进一步对其进行低碳化。

(三)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可操作性较差,必要的碳减排制度工具尚不完备

我国虽有一些能源、环境方面的法律,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详细,缺乏足够的操作性,这也是目前能源环境执法效果不佳、环境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改善的原因。

此外,国外为了降低碳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所普遍采用的诸如碳税、碳基金、碳排放权交易等制度工具,我国目前的环保法律体系中还未确立或尚不完善。

四、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环保法律体系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方面所存在的以上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在立足本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高度重视通过立法推进低碳经济发展

世界各国普遍都重视通过立法来推动低碳经济发展。

如英国制定了《能源白皮书》、《气候变化法案》、《低碳转换计划》等;美国制定了《清洁空气法》、《能源政策法》、《低碳经济法案》、《美国绿色能源和安全法案》等;日本制定了《地球变暖对策推进法》、“福田蓝图”、《新国家能源战略》、《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等;德国制定了《废物管理法》、《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案》、《有机物处理条例》、《电子废物和电力设备处理条例》、《废物管理技术指南》、《城市固体废物管理技术指南》等;作为主要发展中国家之一的印度也制定了《能源法》、《气候变化国家行动计划》等。

通过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低碳经济的发展被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中去,这从制度上保证了低碳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这些国家碳减排的强制实施。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自从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以来,一直都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在环境保护领域,也注重通过立法支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内外经验共同表明,我国应当继续秉承立法促进环境保护的传统,高度重视通过立法推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二)明确减碳约束目标,制定低碳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体系

由于《京都议定书》对发达国家碳减排的强制性要求,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在本国的国家规划和立法中明确了自己的碳减排目标,以履行《京都议定书》中的强制性国际义务。

如英国在《气候变化法案》中明确必须到2020年削减26%一32%的温室气体排放,到2050年实现温室气体的排量降低60%;日本在《推进低碳社会建设基本法案》中明确到2050年实现日本温室气体排放量削减60%—80%;德国也以法律形式明确到2020年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减少40%,2050年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减少80%。

即使是未签署《京都议定书》的美国,也在其《绿色能源和安全法案》中要求2020年前将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到1990年的水平,2050年在1990年水平的基础上降低80%。

为了保证碳减排目标的实现,这些国家大多制定了一系列从中央到地方,从总体到分行业、分领域的规划,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形的战略规划体系。

我国虽然也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并不是《京都议定书》附件一中的国家,暂时还不负有《京都议定书》中所要求的强制减排义务。

可是2010年我国已经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碳排放总量最大的国家,这使得我国面临的碳减排国际压力剧增。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政府为发展低碳经济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在哥本哈根气候峰会上正式做出了自愿减排的承诺:

到2020年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目标是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至45%,并将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然而,要实现到2050年将全球温度变化控制在2摄氏度以下的全球共识,必须要对全球碳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因此,虽然我国目前还不负有碳总量减排的强制性国际义务,但是不能排除在后京都议定书时代,随着我国碳排放总量越来越大,国际社会将会对我国碳减排总量控制提出要求,并采取如碳关税等法律措施加以应对。

未雨绸缪,我国碳排放目标不能仅停留在碳排放效率约束指标上,从长远来看,我国还应当设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其纳入到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家战略层面,然而,目前我国国家战略层面较之发达国家发展低碳经济的猛烈势头还有些欠缺,集中表现在中国缺少独立的低碳经济总体发展规划,没有形成一个体现国家意志的、可操作的低碳经济总体思路和实施方案。

因此,我国应当学习发达国家经验,尽快出台专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家级总体规划,并以此为中心,逐步形成一个包括中央规划和地方规划,总体规划和分行业、分领域规划有机统一的低碳经济发展战略规划体系。

(三)制定低碳经济基本法,优化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

为了落实低碳经济发展规划,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制定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专门法律,如英国制定了《气候变化法案》,美国制定了《低碳经济法案》,日本制定了《推进低碳社会建设基本法案》等。

这些立法对于形成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构建科学的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反观我国,尽管已经发布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级战略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并在这两大规划中分别对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和目标、减缓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适应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体制机制建设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我国对若干问题的基本立场及国际合作需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要求。

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专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法或专门法,这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学习国际社会的基本经验,尽快制定适应我国实践需要的,能够有效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法,这不仅对于完善低碳经济法制建设非常重要,而且对于解决低碳经济领域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各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对于提高低碳经济法律遵从度和运行实效,都意义重大。

在制定低碳经济基本法时,可以借鉴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制定经验,在该法中规定下列内容:

低碳经济的概念,我国碳减排的具体目标,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立法的基本原则,低碳经济的管理体制,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政策,以及相应的违法责任。

在此基础上,我国还应当从促进碳减排和低碳经济发展角度对目前的环保法律体系进行全面审视,将诸多繁杂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条例加以清理,使其更规范、更合理、更有效,还要强化相关法律条款的明确性、具体型和可操作性,同时加快制定与符合低碳经济发展需要的低碳经济法律法规,以促使低碳经济的有效推行,最终形成以低碳经济基本法为纲领,能源法、环境保护法、资源法、产业促进法、科技法等相关单行法律为主干、以配套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完整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四)综合运用多种制度工具,有效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西方国家在其战略规划和相应立法中非常重视综合运用包括政府管制、财税、金融等多种制度工具,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

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将这些制度工具分为五类:

(1)基于市场失灵理论的低碳政策工具。

第一,政府管制类工具。

如德国、丹麦、英国等国能耗效能标准与耗油标准;第二,碳排放税,这是目前应用最多的政策工具之一。

如英国征收的大气影响税、日本的环境税等;第三,补贴,主要是对新能源、碳封存技术、清洁能源、再生能源公共基础设施与投资等给予补贴;第四,碳基金,典型的如英国节碳基金、亚洲开发银行“未来碳基金”等。

(2)基于产权理论的经济政策。

例如基于《京都议定书》的跨国间的碳排放交易、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美国芝加哥碳排放交易市场等。

(3)基于信息不对称和委托代理理论的政策工具,如日本经济团联合会自愿减排协议、标签计划、意大利的“白色认证”制度等。

(4)基于不确定理论的政策工具。

如美国节能服务公司的第三方融资工具。

(5)基于生态工业学和循环经济的政策工具。

主要是通过对工业系统的能源和物质流动进行控制,以源头预防和全过程管理代替末端治理,如丹麦卡伦堡为代表的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等。

经济理论研究和国外实践检验证明这些制度工具对各国低碳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我国低碳经济立法时也应当在加强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综合运用这些制度工具,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碳标签制度、低碳经济技术标准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税制度、碳基金制度,碳补贴制度,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参考文献:

1.吕忠梅主编:

《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文显著:

《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美】约翰·罗尔斯著: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1988年版。

4.【美】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陈泉生等著:

《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高飞、刘亚丛:

《论我国低碳经济制度体系的构建》,《生产力研究》2011年第3期。

7.邓莹:

《英美促进低碳经济的经验与我国的制度建设》,《求索》2011年第1期。

8.谭正航:

《我国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法立法问题探析》,《边疆经济与文化》2011年第4期。

9.马辉:

《黑龙江省发展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届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10.周文锦:

《谈我国低碳经济促进法的基本原则》,《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

11.王福波:

《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学思考》,《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12.《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

13.《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

14.李光宇、牛保忠:

《论我国推行低碳经济的法律规制》,《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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