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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

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

  内容提要:

法律家是不同于行政官的特殊阶层,他们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尤其表现为思维方式的特殊性;特殊的专业技能需要特殊的职业伦理来匹配,其"职业病"也需要特殊的职业伦理来抑制;法律家职业化意义上的德才兼备对于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法律家 法律家之治 专业技能 职业伦理

一、法治与法律家之治

中国历来在法(治)与人(治)的关系上重视人的作用,相信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可靠。

巧合的是,重视"人"的因素在西方与中国有着某些相似之处。

西方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与法律家这两个因素对近代西方的法治道路起到决定性作用。

〔1〕但是,中国与西方不同之处在于:

中国传统儒家所谓的"人"的因素是泛指一切统治者及其官吏,强调他们的道德训练和修养;而在西方传统中显然不是一般的人的因素,而是强调职业化的法律家及其技术素养。

韦伯在法律秩序的构成方面,十分重视人---法律职业的主观性因素。

〔2〕对韦伯而言,与其把问题集中于抽象的民族精神,毋宁落实在具体的人的行为身上。

〔3〕韦伯说:

"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我们将会看到,一种法可以以不同的方式理性化,绝不是必须要发展它的在法学家的品质的方向上才能被理性化。

但是,这些形式的品质发展的方向直接受到所谓的法学家内部的关系的制约:

人员圈子的特点,他们能够在职业上对法的形成方式施加影响……"〔4〕我们的法学对作为人的因素的法律家不够重视。

"要法治不要人治"这样一条真理中所包含的对人的作用的看法,被理解成了:

法治运行必然蔑视或排斥人的因素。

过去讨论人治好还是法治好的时候,主张法治者就是困在了法治也需要人的因素这样的死胡同里面。

那么,大家不禁想问:

法律家这种人的因素与人治中的人的因素有何区别呢?

这涉及到法律家的特有的素养问题。

进而言之,法律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养?

他们怎样才能具有社会威望?

我们所见到过的西方法官大都像是文弱的老书生或老绅士,彬彬有礼、温文尔雅,几乎看不到一点传统中国人印象中高大魁梧的黑脸青天式的威严。

作为中国人,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中国传统法官的这种威严的文化意蕴,可是文弱的西方法官是凭借什么获得社会威望的呢?

撇开司法体制、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不说,法官的素质是其中重要的因素。

在西方,司法具有终局裁判的权力,任何疑难问题到了法官手中都会有生效的结论,人命关天的事却恰恰掌握在少数几位法官手中,近代以来法官独立几乎成为普遍性原则,而居然法学家们坚信不需要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实施外部监督,议会作出的反映多数人意志的法案居然被几个老头子(法官)所否决,甚至人们总是相信法官的判断犹如神授的力量。

〔5〕---怎么象在搞人治?

要不,这怎样与人治相区别呢?

换言之,法律家这种人的因素为什么不会走向人治呢?

我们反对人治就是反对树立人的权威,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主张树立法律家的权威,这是否矛盾呢?

法律家的权威与普通人的权威有何不同呢?

我们的回答是---法律家是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的专门人士,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以及伦理都与普通人不同,总之,他们是具备了一定职业资质的人。

对于有行政官兼任法官之传统的中国,很难理解西方法官所具有的如此之高的威信或曰权威。

法官的威信不同于行政官的威信,因为支持着法官威信的基础具有特殊性。

支持行政官威信的基础可能会是政绩、民意、职级,而这些都不适用于法官。

独立、超然和理性三方面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专业法官威信之基础。

独立是指地位意义上的,超然是行动意义上的,理性是思想意义上的。

这三方面互相联系地有机地构成了法官职业之本色,并决定和影响着法官活动、法官制度和法官伦理的一切内容。

一国完备的法律交给不同资质的人员,则有完全不同的实际效果。

假如完备的法律交由行政官或只具备行政官素质的官吏(尽管名义上他们被称为"法官")来适用,那么,这种情形肯定不能称为法治。

"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表现为何种样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

〔6〕正因为这个道理,法治国家才要求受过严格专业训练的人士来充任法官,法治国家才出现法律人才进入高级行政官行列的普遍现象。

就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家之治是法治的重要标志。

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就是法律家之治。

然而,中国现今的司法是严重行政化的,〔7〕法官角色也被严重行政化了,就此意义上讲,法官几乎成了行政官(当然有的方面法官地位与权力远不如行政官),换言之,我们的审判工作几乎都是由行政官来执掌的。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所处的司法体制是由同级政府掌握人、财两权的行政化体制;第二,法官群体内部管理制度是行政式服从关系的制度,因而法官的行动方式也就注定是行政化的(诸如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第三,法官的思维方式(包括司法技能、司法态度、司法伦理、价值标准等)都是按照行政官吏的模式来培养和倡导的。

我们暂且不奢谈法律家在政治与行政舞台上的作用与地位,我们连司法活动本身都还不是以法律家为主体的。

在中国历来都存在这样的情形:

这些人虽然从事法官的工作,但是从来没有成为真正的法律家。

中国历来没有把法官作为专门职业来看待,而是等同于行政官吏或视作为行政官吏,因此在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当中,不存在法官与行政官的区别,更不存在把法官的特殊性加以强调的法律学说。

在不重视法律家(人的因素)的情况下所强调的法治必定不是真正的法治。

二、法律家共同体形成的标志

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职业法律家。

在中国,传说最早的司法官吏是尧舜时代的皋陶,他以半神半人的面貌出现,不仅面貌怪异,而且审判方式也很奇特,每当诉讼双方争执不下时,他就牵出一头奇兽来作出裁判,这就是"獬豸"(《论衡-是应》)。

由此,獬豸与司法官吏结下不解之缘份,成为历代司法官吏的象征。

法官一词最早出现于战国时期的法家着作《商君书·定分》,〔8〕虽然后来一直以法官作为司法官员的民间通称,但历代司法官员称谓多种多样,〔9〕始终没有把法官这一职务称谓作为正式制度的内容。

其实历代所谓廷尉、大理、推官、判官等并不是专门的司法官员,而是行政官员,司法者只不过是权力者的手段附从于为政者。

我国不存在着法律家阶层,也根本不存在专门的法律培训,政治团体力图阻止形式的法的发展。

〔10〕受过儒家文学深造而考举的人作了官也就可能兼为审判之事。

另外一部分文人(学习法律的人)则无政治前途为人轻视,可能从事书吏、刑名幕友(师爷)和讼师三职,〔11〕他们要么社会地位低,要么无正常薪俸,要么纯属不正当职业。

司法兼行政这一传统一直延续到清末法制改革。

因此在我国传统上缺乏推动法律前进的法律家阶层,没有"具主体性的"法律家。

〔12〕

法官普遍地作为一种专业官员,在西方是建立在劳动分工基础上、"经过500年的逐渐发展"〔13〕而出现的晚近的事。

12、13世纪货币经济普遍得到发展,克服了官僚制度实施上的难点,例如法国在13世纪前国王法院的法官由国王邀请大领主和王室官吏来担任,属非职业性的。

1250年之后,巴黎的高等法院成为常设的司法机构,由全日制的专业法官正规地主持民刑事案件的审判。

〔14〕按照法史学与法理学的通常理解,职业法律家的形成与法学知识的形成密不可分。

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律文化也随之进入黑暗时期,直到10至11世纪,开始有若干罗马法学者在修道院附设学校教授罗马法,意大利的波伦尼亚的法学教育在11世纪末已大放异彩。

据信,13世纪末的所有较大型的国家都有一所法科大学,并且同样的学位、同样的职业训练、同样的学术语言(即拉丁语)、相同的法律文献,使得法律家不论出身何国,不论

  活跃于何处,而成为具有完全相同知识素养的知识群。

〔15〕他们最初都就职于教会。

13到14世纪时进行的教会改革,使教会审判机构中的审判官职务逐渐由在大学研习法律的具有法学知识的人来担任。

〔16〕但是这还不是普遍的现象。

韦伯曾经在阐述专业官吏的兴起时说,在16世纪时欧洲较先进的国家,由于君主理财、战争技术和司法程序三方面发展的原因,才出现了财政专家、军事专家和法律专家。

韦伯说,司法程序的细密化要求有训练有素的法律专家。

就在君主专制主义凌驾于身份等级制度之上的同时,君主大权独揽的统治也逐步让位于专业官吏体制。

〔17〕

司法程序的发展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能,比如关于证据的知识与技能、关于解释的知识与技能、关于推理的知识与技能,还有关于程序的知识与技能。

它们就是被称为"人为理性"的那些东西。

这种知识与技能基本上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科学,当然,是一种特殊的科学。

〔18〕至于法律家是否符合科学家的价值准则,则属于另一个问题。

从科学家的客观性、诚实性和普遍性三方面来看,倘若法官怀疑自己的判决结论,那么法庭的权威将荡然无存。

正如伯尔曼所言,"如果他对自己的结论抱怀疑主义的态度,便可能在人们对于这些结论的接受方面设置困难,而说服人们接受它们经常是职业责任的组成部分"。

〔19〕

律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必须支持一方意见,而不是象科学家那样客观。

但是在法官方面则有所不同。

法庭辩论与质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关于真相的信息交给法官来裁判,在程序中,人们要求法官在各方当事者提出的事实与证据面前客观地(按照科学家的方法)作出判断。

所以,在程序的时空里面,法官的专门知识与技能相对封闭,自成体系地成为一门法律科学,法官的"人为理性"才得到存在的独立价值,并且,得到当事者的接受,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甚至也得到了历史的认可。

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法律科学的人为理性,我们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程序中的审判活动是绝对地符合科学家的价值准则的。

比如程序是有时限的,而科学家的研究工作是无时间限制的,他可以一直等到得出结论。

另一重要原因是,法院、法庭还是一种政治组织并具有社会功能,它们与社会偏见及社会压力相距太近,以致于无法象科学家那样与社会保持距离。

显然,我们对于审判活动受其他机关、社会舆论或个人干预已司空见惯,但是我们从未看到医生在给病人做手术时会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来干涉这种医疗科学活动。

如果说法官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第三方,那么法官早在原始时期就已产生。

何种条件下的法官才算是职业化或专门化的法官?

对这个问题的解析需要设定一个标准,这就是法律职业的特征是什么?

国外有学者把职业的特征概括为:

(1)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能的训练;

(2)职业人员对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3)职业人员形成联合体,它调整职业内部事务,对外则代表职业人员的利益;(4)加入一个职业受到现成员的认真审查,要成为一个职业成员往往要参加职业考试,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这个过程受到有关职业组织的调整;(5)职业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出职业。

〔20〕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论述了西方法律传统的10个特征,其中前4个特征被他看作仍然是当代西方法律的特征。

〔21〕结合一般职业的特征与法律职业〔22〕的要求,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法律家共同体形成的标志:

(1)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

(2)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

(3)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

(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

上述标志中前两者属于内在的标志,即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

这也就是法律家职业逻辑区别于大众逻辑的两个重要部分,前者是法律家的"技术理性",即法律家特有的语言知识体系和思维技能方法,属于技术问题;后者就是法律职业伦理中的职业伦理,属于伦理问题。

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大法官福蒂斯丘曾经阐述过法律职业神秘性的思想,即法律乃法官与律师界的特殊科学。

〔23〕一百三十年后,他描述的法官与国王对话的场面居然真的隆重上演了---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士一世就国王可否亲自坐堂问案发生分歧。

柯克有一段精彩的阐述:

"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

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24〕(又译技术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

"〔25〕

在柯克看来,法律是技术理性,法官是技术理性的拥有者,因此,法律就是一个职业等级的领地。

柯克所谓"自然理性"与"技术理性"之区别,显然道出了基于普遍的道德观念而形成的大众逻辑与根据专门的专业思维而构筑的职业逻辑的区别。

国王固然居万人之上,而且"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他并不拥有经过长期的职业培训而获得的职业技能,这其中主要是职业法律家的职业思维方式或职业逻辑。

法律家的专门的技能表现为许多方面,包括法律推论技能、法律解释技能、法律程序技能等等,而所有这些技能都是以他们特有的职业思维方式作为基础和前提的。

正是有了法律家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才得以存在,系统的法学理论或法律学问才得以建立;有了法律家独特的思维方式,才增强了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自主性或自治性;有了法律家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律家阶层内部才能保证职业伦理的传承;法律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主题,他们被认真考查之后,获得许可证,得到了法官或律师的头衔。

三、法律家的思维方式

思维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间接的和概括的反映,是借助语言所现的理性认识过程。

思维是职业技能中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家具有理性的思维,以法官为例,这是指法官思维判断力的理智与成熟,〔26〕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法官在思想上是自由的。

这种理性的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的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是十分特别的,带有几分神秘感,甚至令法律家在社会上具有某种先天的"显贵"地位。

它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

我们认为法官可以有自己的政治倾向,但在程序中必须以法律为最高准则。

法官最忌讳的是采用应急性、临时性的政治要求、政治观点或政治任务来左右审判结论。

法律家与行政官最大的区别在于他们内在的思想观念,而这一点则是取决于他们所受到的职业思维训练。

正是因为有了专门化的职业化的思维方式,他们的活动才是值得信赖的。

正如人们为什么在通常情况下信赖职业医生那样---因为职业医生是训练有素的专家。

对于法律家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

因为他们的专业知识是有据(法律规定)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靠长期专门训练而成的。

法律家的思维方式有什么特点呢?

在日本曾有一位学者把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点概括为:

教义学的性质,过去导向性,个别性,结论的一刀两断性以及推论的原理性、统一性、类型性和一般性。

〔27〕季卫东在《法律职业的定位》一文中曾分析过法律职业的独特的思维方式,包括:

"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28〕三个方面。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以下思维特征的人才能称之为法律家: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

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

  ,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

所有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一概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甚至连不容易或不应当转化的政治问题,也完全可能被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

〔29〕纯粹的法律问题自然如此,连政治经济问题乃至日常的社会问题也都尽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

〔30〕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

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活动中都要借助于法律语言,大部分公务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律家。

〔31〕如果一个社会崇尚法治,那么法律语言会成为广受推崇的语言,〔32〕几乎可以成为普通语言。

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和政治因素相疏离,这主要是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因此有学者说法律与法律活动较少受到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

〔33〕不懂得运用法律术语就不配为法律家。

虽然我们不必强求所有的法官都象大陆法系的法官那样在法学院开始训练"原理性思维"〔34〕(尽管这样的要求是合理的),但是,至少,法官应当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和表达。

今天中国的法官与律师当中,仍然存在不习惯于运用法律术语"讲话",可能还存在不屑于这样做---在社会中混摸滚爬多年后"俗"惯了---的情形,或者是羞于这样做---因为某些人并不以职业专门化为荣---的多种情形。

第二,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

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内部的一切活动(包括思维活动)都被视为"过去",〔35〕这才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法律程序的自治,要求我们只在程序内进行思考和判断。

之所以这样,是程序自身必要性决定的---对立面的设置以及两造竞争就是为了排斥任意性,促进理性选择,形成法官稳妥的结论。

因此法律思维的重要特点就是法官习惯于在两造对簿公堂的状态下听取不同意见,取得兼听则明的效果。

而这种兼听则明的效果是指从对立的意见当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36〕这种效果并非是任何人都可以领会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的妥协而形成的所谓平衡,而是指只有经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律家的特有的资质---用柯克的话来说就是技术理性。

〔37〕

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也是这样,只承认既定的规则。

为了阐明法官的保守性,许多思想家甚至把法官看作是法律借以说话的嘴巴。

〔38〕判例制国家遵循先例的原则被当作是尊敬前辈、传承经验的最好方式。

而法官的保守性格恰恰与法律内在的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法官的这种稳妥有时表现为遵循业已形成的传统价值,因而,其思维总是向过去看,不求激进,甚至还表现为比较保守。

〔39〕这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是一种必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

因为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在激进与保守这两种势力的平衡中得以发展的。

第三,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

通常来讲,法律家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律家的论证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

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主要是基于这样的必要:

对法律决定的结论要求合乎理性地推出,应当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即具有了说服力。

"法律推论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

因此,法律决定的妥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自由地进行对抗性议论的程度"。

〔40〕

这里的"情"指情感,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不是指道德意义上的"情理"。

我国有两句相互矛盾的俗话叫"法本原情"和"法不容情",它们显然是法与情〔41〕之间复杂关系的写照。

由于法律与道德及宗教所具有的性质与作用上的某些共性,决定了法律思维与道德(宗教)思维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

所以在法庭上人们(甚至律师与法官)不得不考虑某些情感评判。

法律思维在这个问题上难以确立一个绝对化的基本原则,是法不容情还是法本原情,中国古代法基本上是法本原情的。

〔42〕正是因为法律与道德在中国的过于密切的结合,才出现法律的非形式化、非自治化,进而法律事业落后。

虽然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

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

法律家也拥有情感并扞卫情感,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并非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在多数人在情感上都会憎恨他并希望他败诉)放弃诉讼请求,〔43〕兼顾了逻辑与情感。

但是如果让包拯或海瑞来审理此案,他们或许只考虑这样的道德家式的推论:

安东尼奥是君子,夏洛克是小人;情理决不容忍小人得逞,所以,应当判君子安东尼奥胜诉。

尽管结果相同,然而案件解决过程中几乎没有法律的影子。

法律家的专业逻辑与大众的生活逻辑之不同,还在于思维中的情感因素的份量。

之所以需要程序,就是为了克服管理与决定的人情化。

在中国法院向媒体公开庭审全过程这一现象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另一个问题,这就是"如何确保对话性论证的环境不被情绪化、防止舆论压力左右法官的推理和心证"?

〔44〕

第四,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这意思是说,法律上的真实与真相并不是现实中的真实和真相。

在生活中,大众总是希望看清真相,这与科学家探索真理是相同的。

老百姓思维与科学家思维是在求真上是一致的。

现实中的真与程序上的真可能会是重叠的,即程序上的真等于现实中的真,比如程序中的大量证据最终证明了一个事实真相。

但是大量的法律问题,程序中的真与现实中的真会存在距离,或者说是不吻合的。

"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所追求绝对的真实,勿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45〕

第五,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从律师角度来看,他的职业具有竞争性并且是具有对抗性的竞争。

〔46〕法官的判决总是会伤害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医生一般不会以牺牲他人来帮助另一人。

〔47〕因此程序中或多或少产生对抗性。

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权利义务对半承担的说法在社会上十分自然,但在法庭上却是纯粹荒谬的理论",因此它"有时还使得公平也似乎受法律游戏规则的摆布"。

〔48〕这是因为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

正如所罗门王在两个自称某婴儿为自己所生的妇女之间所做的判决一样,〔49〕无可妥协,只能断然决定。

英国法学家韦德对此曾有过名言:

"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

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

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

……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

"季卫东教授也曾谈到法律家与行政官在权衡与妥协方面的区别,他说,"多数法律家不能容忍非公开的政治交易和无原则的妥协,对行政机关的因事制宜的变通裁量也保持高度警惕。

这样的态度有时的确难免有墨守成规之讥,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中临机应变也的确很重要,但是,既然行政官僚管理国计民生的权限已经扩张到无所不在的程度,防止职权滥

  用就成了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为此,足以与行政裁量相抗衡的法制尊严绝对不能动摇。

"〔50〕

在许多场合,妥协是可能的,但是损失也是严重的---这就是"使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毁于一旦","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于一切情况"。

〔51〕法律家的结论总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的。

这尽管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可能会出现某些局部性的变化,但不会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特征。

四、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问题

西方早有学者着文把律师的职业化等同于律师的非道德性。

〔52〕至少,法律家所遵循的伦理与大众所崇尚的伦理是有所区别的,法律家对待道德问题的方式也是有其独特之处的。

善于关注道德问题的法理学家朗.L.富勒曾就律师的职业道德谈到这样一个问题:

在一件刑事案件中,律师替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是完全妥当的。

非但如此,而且律师还可以收取费用,他可以出庭替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并接受酬劳而不感到良心的谴责。

富勒说:

"假如被告所请的每一位律师都因为他看上去有罪而拒绝接受办理该案件,那么被告就犹如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因而得不着法律所赋给他的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假如他因为认为一个诉讼委托人有罪而拒绝替他辩护,那末他便错误地侵占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职权。

"〔53〕

尽管富勒讲这番话后他自己也并不认为这会让圈外人士心悦诚服,但作为法律家都会相信律师替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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