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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分析

默认分类201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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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侯艳律师

摘要:

本文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孙伟铭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案件入手,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通过对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分析,阐述了两种罪名的异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确定罪名、遏制犯罪,更好的发挥司法的权威,服务于社会!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故意过失

2008年5月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

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案一经审判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法律界也引起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方面的争议,同时唤起了笔者的种种思考。

现笔者试通过两种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做出比较分析:

1、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的定义

1.1两罪的概念和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手段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

1.2对两罪定义的分析

以上两个定义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只是产生该罪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不是以危险的方法实施的。

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该行为是在驾驶运输器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很显然,该罪是结果犯。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是采取一种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它强调的是采取危险的手段,其产生了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质。

该罪是危险犯,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只要存在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即可。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驾驶行为,它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一种非正常的危险的行为,其目的和动机也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

2、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两种罪的异同。

2.1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运输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是一种专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是一种经刑法特定化的公共安全。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两种罪都涉及到公共安全问题,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的主体在行为前对其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往往不能确定,也难以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

2.2两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这里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等。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驾驶故障车上路行驶、酒后开车、超速开车、逆行开车、疲劳开车,等等。

在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现为作为,但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所谓重大事故是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船只碰撞、倾覆、毁坏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如果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从以上两罪的客观方面可以明显看出两罪的区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案在定罪上,定在两罪上却很有争议,例如前面引言中所提到当前舆论高度关注的这个案件,被告孙伟铭如果没有发生之前的汽车追尾事件,仅仅发生酒后超速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该案可能又会存在另外一个判决结果。

通过两罪的客观方面可以产生以下争议,如果行为人采取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审判实践中,就很难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难于在两罪中做出公正、让公众理服的定罪。

这样就关键要看行为在驾车的过程中的主观意念了,如果行为人故意采取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即是驾车只是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手段,那么该行为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只是在驾驶的过程中,虽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显然该行为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这就需要审判人员综合个案的情况,对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做出判断,才能对犯罪行为做出一个正确、有公信力的定罪。

2.3两罪的主体没有什么区别。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也即是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的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两罪中的任何一种罪。

2.4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也是两罪不同的主要方面。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但区别也很明显,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看驾驶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往往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主观心态为故意。

如某人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

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然而,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如若行为人是直接故意,正如前面所说,可能两罪不难区分,但如若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呢?

可能就难于做出划分。

在实践中,往往在驾驶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上缺乏判断的标准,故很难在定罪上做出到底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出判断。

故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判断驾车撞人犯罪行为主观意思的一系列标准,因为驾车撞人、酒后驾驶等行为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在两罪的定罪上很难区分。

而区别两罪的关键就是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只有存在法定标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区分两罪,对犯罪行为人做出正确的定罪。

2.5两罪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刑法要求必须有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是有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没有这一要求,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

审判实践中,如果犯罪行为确实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同样,产生了两罪的重叠。

对两罪的判断还是要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考虑。

2.6构成两罪所负的刑事责任不同,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交通肇事罪最高为有期徒刑,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位死刑。

不难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明显高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

3、从孙伟铭醉酒驾驶这一特殊案例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第二条第二款的交通肇事中的加重情节。

然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对孙伟铭做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判决。

据国家权威传媒报道,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及醉酒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据公安机关统计,1978年至2002年,全国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1978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07251起,死亡19096人;1998年发生346129起,死亡78067人。

交通事故增长222.73%,死亡人数增长308.81%。

2002年全国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均创历史最高数,共发生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

经严格管理,自2003年以来,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呈下降趋势,但事故数和死亡人数仍然很大,其中,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265204起,死亡73484人,与1978年相比,交通事故增长147.27%,死亡人数增长284.81%。

而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况,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

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法律的司法机构,是国家的法律权威机构,可能考虑到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为严惩犯罪,更好为公众服务,对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着从重定罪、从重处罚的方针,以遏制社会这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现象。

有法律专家认为,酒后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若没有逃逸行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将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若酒后行驶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高速行驶驾车逃逸,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其逃逸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也有法律权威专家建议另行定一种罪名即“醉酒驾驶罪”。

然而,笔者认为,国家当初制定交通肇事罪的出发点和立法目的,也是考虑到驾驶交通工具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相对于其它作业来说比较大,所以要求驾驶人员要达到一定的技术水平方能操作。

故,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也是驾驶人员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且造成重大的严重后果,方够成犯罪。

既然驾驶交通工具是一项技术工作,那么,每个驾驶人的技术就有高低之分,我想这也是刑法制定部门把违反交通法规,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前提条件,把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加重情形的原因吧?

交通肇事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把其另立门户,另行成立一种罪名叫交通肇事罪,而不叫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其立法目的。

如果现在国家为了严惩犯罪,遏制酒后驾驶的社会普遍现象,而无视交通肇事罪的特别规定,或者像有个别法律专家所说,另行制度“醉酒驾驶罪”,这种假设也许对社会的安定发展,对维护公共安全起到有很大益处,但也可能无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一个犯罪行为,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定罪,更产生悬殊很大的量刑,这样更有失公平,那么可能也没有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意义了。

驾驶行为是一项技术很强的行为,有的行为人认为自己的技术过硬,即使超速驾驶、酒后驾驶,或者相信自己的酒量,即使对正常人来说已经饮酒过量,但对其来说仍然可以保持清醒的头脑来驾驶车辆,轻信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很显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过失,如果一律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失公平。

那么试问谁还敢驾驶机动车?

这种定罪也明显限制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有侵犯人权之嫌。

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的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还是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正确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还应该对行为人的技术高低、酒量的大小、行为人的驾龄、行为人所采取的防范以及行为人发生事故后的态度等等因素综合分析,以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异同,并做出令公众信服的定罪量刑。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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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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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其罪名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颇多争议,正确地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解释,对于我们认定及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基本构成情节加重构成结果加重构成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状较为详细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体,仅凭此,还难以准确理解该罪,依据该条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其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

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本条文的前段,即: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体现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

这些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此处无争议。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1],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

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

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

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意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

(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

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

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

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

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5],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6],其理由是:

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8],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

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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