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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婚姻家庭关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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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婚姻家庭关系案例

  篇一:

国际私法案例

  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

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

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

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

为什么?

  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XX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为什么?

(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

  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合同的本质特性等,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此案争议系建设工程合同,依规定,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甲国,故应适用甲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两个在中国某公司工作的法国人就其之间发生在日本境内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据此,如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就其之间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

  了有关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协议,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查明当事人各自的经常居所是否位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如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他们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日本的法律,因为此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日本。

  4、韩国的中小企业银行接受韩国某株式会社的委托,向中国安徽外贸公司电汇货款130468.50美元。

由于该行职员在电脑输入时不慎,将汇款账户输错,致使该笔资金错误地汇入扬州某公司账户。

该银行派员赴扬交涉,遭该公司拒绝,韩方遂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该案系何种案由?

为什么?

  

(2)该案应由我国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管辖?

为什么?

(3)该案的当事人是谁?

为什么?

  (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1)此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的扬州某公司所获得的13万美元,是由于韩国银行职员工作失误所致,而扬州公司和韩国银行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故此案系由不当得利纠纷所引起。

  

(2)此案应由扬州该公司住所地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此案既不属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也不属重大的涉外案件,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该案的当事人应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和扬州某公司,扬州某公司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受损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前者是债务人,后者是债权人;在案件中,前者是被告,后者是原告。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此案的当事人如果协议选择了解决其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由于此案中当事人扬州某公司和韩国某银行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在此案中,不当得利发生地为韩国,故人民法院应适用韩国的法律来处理。

(附:

对不当得利的发生地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持其他看法,只要有理由,均予以认可)

  六、论述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做法答题思路:

  

(1)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辅助原则(3)强制规则和公共秩序的要求(4)遵守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

  (要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有关规定和20XX年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论述)

  六、案例分析

  1、定居在法国的意大利男子甲在中国经商期间,结识中国女子乙并同居数月致其怀孕,后乙生下一子丙。

因甲与丙的人身、财产关系涉讼我国某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此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亲子关系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此案中,丙的生父甲为意大利人但其定居在法国,而丙为中国人且居住在中国,甲与丙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人民法院应比较意大利法律、法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亲子关系的具体的规定,适用其中对弱者丙的权益保护最为有利的法律来解决此案纠纷。

  2、中国某女与美国某男于在中国登记结婚。

二人婚后在美国定居,其婚姻财产分别位于中国和美国,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若干。

婚后2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该女回中国原居住地居住,1年后即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问:

  

(1)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理由是什么?

  

(2)如果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此案应该由哪级人民法院受理?

为什么?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4)你认为法院该根据什么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产?

理由是什么?

  (5)如果两人就离婚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其协议离婚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离婚纠纷。

  

(1)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规定:

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被告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如果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大,则由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故如争议标的额不大,则应由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因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此离婚案件系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产。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的法律。

(如回答对位于美国的不动产的处理应依不动产所在地美国的有关法律处理,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也没有什么问题。

另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如果认为离婚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涉及的是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以此来说明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也是很有道理的)

  (5)《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故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有关州的法律、中国的法律协

  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他们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

  七、论述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婚姻家庭法律适用规定之评析

  答题思路:

  

(1)规定事项的范围。

(2)规定适用的情形。

  (3)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方法①属人法适用的特点;②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③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方法的体现。

  三、简答题

  1、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和同一制

  

(1)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同一制,是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种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2、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国家的先占权理论和继承权理论

  

(1)先占权理论:

根据国家主权,国家将无人继承的遗产视为无主物,通过先占权而取得。

  

(2)继承权理论:

国家作为最终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

四、案例分析

  1、甲某系已取得美国国籍且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甲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

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留下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

甲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此案系涉外法定继承纠纷。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此案中,遗产中属于不动产的有:

在上海的一栋别墅、在纽约的一栋房屋,以及在纽约的两家商店所用场所如其权属归于甲,均为不动产,其继承问题应分别适用中国的法律和纽约的法律,而存款、汽车、珠宝以及商店的其他财产等的继承问题应适用纽约的法律,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位于纽约。

  2、中国某男,已婚,1992年被派往某穆斯林国家建设某项工程。

在该外国工作期间该男子与当地一年轻女子发生恋爱关系,并根据当地“一夫多妻制”的规定与其结婚。

1996年该男子回国,不久即遭遇车祸身亡,在中国留下遗产若干。

其在国外的妻子随后到中国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因与该男子在国内的妻子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

  

(1)本案涉及哪些国际私法问题?

  

(2)你认为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为什么?

  

(1)此案涉及到涉外继承纠纷和涉外婚姻效力,还涉及到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2)对先决问题中国男子和中东国家女子的婚姻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由于他们的婚姻是在女方国家缔结的,而依该国规定,这种重婚是有效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

故对该婚姻关系,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应依据我国法律作出处理。

  对主要问题涉外继承问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此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其遗留的不动产也在中国,故人民法院对此遗产继承应适用中国法律作出处理。

  (注:

此案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法律适用是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名词解释

  2、平行管辖

  平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都主张管辖权的情形,从某一国家来说,其基于本国国内法行使的管辖权不以别国已经或将要行使的管辖权为限制.三、简答题

  1、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

  

(1)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

  

(2)是审理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

  (3)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

  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有关涉外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篇二:

国际私法第七章案例

  第七章案例国际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

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中国境内结婚案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英国公民乔治生于1977年,于1995年他来中国,在北京某大学就读。

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

王芳于1976年出生。

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

同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于是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

王芳与乔治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于是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

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

  

(2)中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应提供哪些证件?

  (3)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的当事人,一个是英国人,一个是中国人,按照英国的法律,男满18周岁,女满18周岁,即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满22岁,女满20周岁,方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才能结婚。

按英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可以结婚,而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不能结婚。

那么,乔治与王芳能否结婚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

乔治与王芳是在中国境内向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乔治与王芳在中国境内能否结婚应以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判定。

我国法律对婚龄的要求是男满22岁,女满20岁,乔治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婚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予以结婚登记。

  但是,在结婚问题上,如果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有失偏颇,特别是在目前有利于结婚的倾向下,不能仅因为一方的婚龄不符合婚姻举行地法而使整个婚姻无效或不能成立。

因此,在此案中,对于乔治的法定婚龄问题,也可考虑适用其本国法,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似乎可准予结婚登记。

  案例二:

古达拉申请结婚案

  【案情介绍】

  古达拉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

在中国留学期间,古达拉认识了某公司职员中国公民刘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

因古达拉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刘某所在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刘某同古达拉结婚,刘某的父母也极力反对此事。

刘某却愿意同古达拉结婚,于是古达拉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刘某愿意同其结婚为理由,向刘某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与刘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法律问题】

  古达拉可否依其本国法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

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在古达拉申请结婚案中,涉及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中古达拉的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中国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到底运用哪一国的法律必须由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因此,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不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古达拉已在本国有妻子,民政部门因此应驳回其结婚申请,不予以登记,并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

即使适用古达拉的本国法,中国也可以一夫多妻制违背中国的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理由,拒绝适用其本国法,改而适用中国法,驳回其结婚登记申请。

  案例三:

吴帆与姚红离婚案

  【案情介绍】

  1985年.中国公民吴帆自费去日本留学。

1988年,吴帆的妻子姚红赴日本陪读。

1990年,姚红因不适应在日本的生活及单位要求按期回国等原因回国。

1992年底,吴帆在日本学有所成,找到一份体面的职业,并定居日本。

1993年底,吴帆回国接姚红去日本共同生活做家庭主妇。

姚红认为自己所学的专业在日本无法找到工作,沦为做家庭主妇又不甘心,加之生活上的不适应,以及国内的居住、生活条件都很好等原因,姚红不同意放弃现有职业去日本,并试图劝说吴帆回国发展。

双方意见相左,僵持不下,遂协议离婚。

  【法律问题】

  在夫妻关系中,妻子婚后是否有权选择职业?

  【法律分析】

  在该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

  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故在本案中,姚红作为妻子有独立选择工作和职业的权利。

  当然,在从事职业或社会活动方面,确实有些国家规定妻子不享有独立的选择工作和职业的自由权利,有些国家规定妻子有相对的就业权。

  案例四:

王达仁非婚生子离境案

  【案情介绍】

  新加坡人王达仁在新加坡与高丽凤结婚,婚后多年不育。

王达仁来到中国福建省某地,经人介绍,与福建省某地女子李娟达成借腹生子协议,由李娟为王达仁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王达仁和高丽凤所有,李娟哺乳6个月后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李娟人民币5万元。

协议达成后,王达仁、李娟二人同居致使李娟怀孕分娩生下一男孩。

哺乳期6个月后,李娟将孩子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给李娟5万元人民币。

在王达仁准备带孩子回新加坡时,中国有关部门拒绝王达仁带孩子出境。

王达仁便以生父的名义带孩子离境,因王达仁与李娟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中国法律不允许借腹生子,也同样被拒。

后来,王达仁便以收养的名义带孩子出境,由于王达仁与孩子有血缘关系,中国公证机关拒绝为王达仁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和手续,再次被拒。

  【法律问题】

  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子女,应否认定为非婚生子女?

在王达仁借腹生子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护?

  【法律分析】

  对于这起借腹生子案件,中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

对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中国立法的精神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王达仁和李娟二人借腹生子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德,违反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对这种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但是父母的过错不应殃及子女,因此,对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非婚生子的法律地位应予以保护。

从生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上看,孩子在新加坡生活各方面的条件均优于我国,鉴于此,似乎可以由王达仁将孩子带回新加坡抚养。

综上,对此事的处理,既应考虑到中国法律的尊严,又要实事求是,兼顾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

  篇三:

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1、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

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

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

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

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

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2分)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

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分)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4分)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4分)

  7、美国人jack1998年来中国工作,与一中国女子李雪青相识并产生感情。

2000年3月,两人未经登记而以宗教方式在中国结婚。

20XX年8月jack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远在美国的父母赶来中国,后与李雪青在jack的遗产继承问题上发生分歧。

jack的父母遂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声称jack与李雪青未经登记结婚,该婚姻是无效的,因而李雪青没有继承权,他们要求继承jack遗留在中国的全部财产;李雪青认为,jack来中国之前居住的美国某州是允许以宗教方式结婚的,因而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有权继承jack的遗产。

问:

1)就本案的继承问题而言,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问题在上被称作什么?

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

1)先决问题。

它的构成要件有三: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2)无效。

因为依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他们的婚姻是在中国缔结的,而我国法律不承认以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

  8、中国公民刘闻与丁薇薇于199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刘天家,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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