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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产业工业政策

 

农药工业产业政策

(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09年9月

目录

第一章政策目标1

第二章规划引导2

第三章产业布局3

第四章组织结构调整3

第五章产品结构调整4

第六章技术政策5

第七章生产管理6

第八章进出口管理7

第九章市场规范.......8

第十章中介组织8

第十一章社会责任9

第十二章保障措施10

第十三章其它11

前言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防治有害生物,应对突发性病虫鼠害,保证农业丰收,对调节作物生长,提高农产品品质,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同时,农药还用于林业、卫生防疫、畜牧业、建筑、工业、交通等其他行业,对国民经济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然而,农药的生产、使用大都涉及到危险化学品,对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存在潜在威胁。

因此,国家应该引导农药工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并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我国农药工业的生产能力和产量已经处于世界前列,不仅能够保障国内农业和相关领域需要,而且有相当一部分产品出口,成为全球重要的农药生产和出口国。

但是,由于长期矛盾累积,管理和政策滞后,使农药工业重复建设严重,分工与协作不足,集中度低,技术创新能力弱,污染治理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阻碍了农药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农药工业对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的保障能力,确保社会和生态安全,提高国际竞争力,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农药工业产业政策。

第一章政策目标

第一条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政府宏观调控与中介组织协调三者之间的协同作用。

不断完善农药工业市场调控体系、法规管理体系和中介协调体系。

创造公平竞争和充分协调、管理高效的市场环境。

第二条全面权衡国内外需求和经济效益与社会、资源、环境等的关系,追求充分、有效竞争及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社会、资源和环境效应。

控制总量,适时、适度、有序发展,满足我国农业生产需要,确保粮食安全,遏制以追求出口为目的,忽视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盲目扩张行为,维护农药工业可持续发展环境。

第三条加强布局优化,减少点源污染。

敦促农药企业向农药专业园区或化工聚集区集中,降低环境和安全风险。

到2015年,进入工业集中区(化工专业园区或聚集区)的农药原药企业达到全国农药原药企业总数的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四条强化产业内分工与协作,增强优势企业集团与中小企业的合作。

大力推进组织结构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

到2015年,农药企业数量减少30%,国内排名前20位的农药企业集团销售额达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五条大力支持农药创新,进一步夯实创新基础,不断完善农药创新体制和机制,着力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农药创新体系。

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十位的农药企业建立较完善的创新体系,研发费用达到企业销售收入的3%。

2020年农药自主创新能力居国际先进水平,自主创新产品达到出口产品的30%以上。

第六条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加强现有主导产品的工艺创新和污染物治理技术研发,增强企业社会责任,促使农药工业与社会经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到2015年,污染物处理技术满足环境保护需要,“三废”排放量减少30%,副产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30%。

2020年“三废”排放量减少50%,副产物资源化利用率提高50%。

第七条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大力推进品牌建设,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国产品牌在国际市场的知名度。

到2015年,农药行业中国驰名商标市场份额达到30%以上。

2020年达到50%以上。

第二章规划引导

第八条国家通过农药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农药工业产业政策和农药工业发展规划由国家农药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药工业产业政策和农药工业发展规划是指导农药工业发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农药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农药工业产业政策和农药工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农药工业产业政策和农药工业发展规划,用以指导本地农药工业的发展。

第三章产业布局

第十条综合考虑地域、资源、环境和交通运输等因素调整农药产业布局。

新建或搬迁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厂址必须符合全国主要功能区规划、当地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并远离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和环境敏感地区。

第十一条原药企业相对集中,制剂企业可适当分散。

新增或搬迁原药生产企业必须进入工业集中区(化工专业园区或聚集区)。

新增或搬迁制剂生产企业在兼顾市场和交通便捷的同时,鼓励进入工业集中区(化工专业园区或聚集区)。

农药专业园区或化工聚集区必须符合国家园区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限制不符合农药产业布局要求和区域发展规划的现有农药企业新增原药品种和扩大生产能力,并限期搬迁或转型。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农药厂点,抑制新增产能,加快落后产能的削减,禁止技术水平低、产能过剩、污染物处理难度大的产品转移。

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适合本地资源、市场特色的产品。

第四章组织结构调整

第十四条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促使农药工业朝着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特色化的方向转变,实现农药工业组织结构优化和升级。

第十五条鼓励优势农药企业做大做强,通过联营、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

支持优势企业集团在集团内重组生产要素,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生产。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鼓励优势企业集团异地扩展优势产品的生产能力、培育主导品牌。

第十六条促进质量标准、登记证等不涉及具体生产条件的无形资产合理流动和转移,以推动农药企业调整和优化生产要素。

第十七条支持农药企业跨地区利用生产要素,推动已取得相同产品生产许可的诚信记录好的农药企业间委托生产。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原药去向备案制度,鼓励原药企业与制剂企业通过产品链建立长期稳定的分工、合作关系,建立战略联盟,形成共生体,共创品牌,净化市场。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农药企业退出机制。

通过严格准入条件、定期延续核准以及相关财税政策等措施,促使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整合,加快产品结构不合理、技术装备落后、经营水平差的农药企业退出市场。

第五章产品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高效、安全、经济、环境友好的农药产品。

国家根据农业生产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出台鼓励、限制、淘汰的农药产品目录。

通过土地、信贷、环保等政策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能力过剩、资源浪费、“三废”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农药品种新增生产能力(有重大工艺改进和生产技术进步的除外),严格控制并减少有毒有害溶剂和助剂的使用,促使品种结构不断优化。

第二十一条重点发展适应耕作制度、耕作技术变革和市场稀缺的除草剂、果树和蔬菜用新型杀菌剂、杀线虫剂和病毒抑制剂,以及用于温室大棚、城市绿化、花卉、庭院作物的杀菌剂和种子处理剂,积极发展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果保鲜剂,鼓励发展生物农药和用于非农业领域的农药新产品。

大力开发和推广水分散粒剂、悬浮剂、水乳剂和微胶囊剂等环保型农药制剂的生产和应用技术,降低粉剂、乳油、可湿性粉剂所占比例。

支持开发节约型、环保型包装材料。

第二十二条积极拓展农药应用范围,开发非农用市场,满足国民经济相关领域的需求。

第六章技术政策

第二十三条国家继续将农药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在基础平台建设、创新体系完善和新品种创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加快培育农药企业自主创新。

支持企业与研究单位、高等院校等组成产学研实体,支持农药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和组建技术联盟。

第二十五条完善知识产权和创新保护机制,从科研、生产到销售、出口等环节,全面保护农药企业知识产权和创新,维护企业的研发和创新利益。

第二十六条重点支持农药工业核心技术、关键共性技术的开发,加强高效催化、高效纯化、定向合成、绿色工艺、手性异构体深度利用和生物技术,以及制剂低溶剂化、水基化、缓释化和先进、高效、实用的三废治理等技术的研发与推广。

第二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农药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生产水平。

加快信息化与农药工业的融合,实现生产连续化、控制自动化、设备大型化、管理现代化。

降低原材料消耗和三废排放,提高生产效率,实现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组织制定《农药工业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开展针对性的创新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结合行业发展情况,适时更新和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工艺技术与装备目录,不断完善行业准入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引导和规范投资,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第三十条充分利用国际技术资源,鼓励农药企业采用投资、合资、合作、并购等方式到境外设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建技术联盟,广泛吸纳海外技术和人才。

第七章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生产实行准入管理、对农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新开办农药厂点、生产升级或新增生产类型、企业搬迁实行核准管理制度。

农药核准(包括延续核准)有效期5年。

未经核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药产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出口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国家及时向社会公布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和产品生产许可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加强统计工作,确保农药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

生产主管部门要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农药生产统计工作,为农药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信息支撑。

第三十六条国家建立包括农药生产、质量、环保、经营、出口、诚信记录等相关内容的农药企业信息库,实现工业、农业、环保、质检、海关、统计等相关部门的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农药企业应建立健全从原料购进到产品销售、出口全过程的相关数据档案,完善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第三十八条建立和完善国家农药储备和预警机制,加大农药淡季储备投入,提高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的能力。

制定税收和信贷支持政策,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和淡旺季节差异,淡储旺销,调节农药进出口,确保农药市场供应。

第三十九条完善产品质量标准制定体系,确保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制定的科学化、系统化和国际化。

第四十条在农药行业全面推行现代管理体系,以信息化推动传统农药产业的管理升级。

第四十一条国家有关农药管理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各司其职,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调,提高管理效率。

第八章进出口管理

第四十二条加强农药进出口管理。

强化出口农药的生产准入和生产许可审核。

建立外贸企业出口农药的资格审查制度,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完善外商在国内委托生产农药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双方合作行为。

第四十三条鼓励农药深加工产品出口,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出口竞争力。

第四十四条建立农药产品进出口信息平台和预警机制,加强农药国际交流和发展动态研究,积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拓展国际业务,到海外注册登记产品、扩展生产能力、设立研发机构,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九章市场规范

第四十六条整合市场监管,全面落实“责”与“权”的对称关系。

将隶属于各部门的有关农药市场监管力量进行有效整合,明确归口,权力和责任统一,提高市场监管效率,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第四十七条强化农药企业的商标注册,实现由产品经营向品牌经营转变。

鼓励企业制定品牌发展和保护规划,维护品牌经营的环境,支持企业实施品牌战略。

第四十八条鼓励优势农药企业与一般企业之间联合开展品牌经营战略,扩大优势品牌的市场份额,带动整个市场品牌的升级。

第四十九条鼓励创新营销模式,增强对农药使用的指导,提高科学用药水平,减少农药的浪费及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十条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机制。

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处置制度和损失赔偿基金制度。

第十章中介组织

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农药相关协会、咨询机构和产品检测、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的建设,支持其完善相关组织体系和落实服务定位。

鼓励农药企业积极加入协会等中介组织,支持和壮大中介组织。

第五十二条大力发挥中介组织在有关农药规划、政策制定、生产管理和监督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政府征询机制和购买服务、工作委托等制度,提高中介组织的参与度和影响力。

第五十三条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建立和完善信息统计与发布、技术开发与交流、管理创新、人才培养、进出口协调、争端与摩擦协调等服务平台,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五十四条协会应严格相关章程、组织制定“行规行约”等,完善中介协调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五十五条对产品检测、认证等机构的资质进行统一认证,规范检测、认证机构的发展,确保其公正性。

由工业、农业、环保、质检等部门联合对涉及农药检测、认证的机构进行统一资质认证,落实其监测、认证结果在各部门的平等性和有效性,确保农药检测、认证的公正性。

第十一章社会责任

第五十六条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完善污染预防和治理措施,努力降低农药企业产污强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全面改善农药生产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加快农药工业综合能耗、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的制定,加强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五十八条鼓励农药企业使用可循环利用、环保的包装材料,改变落后的销售与施药方式,减少农药废弃物。

第五十九条鼓励农药企业推行ISO-18001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全面推行“责任关怀”准则,建立评定标准、评价指标以及有效的监查、评估和约束机制,实现发展生产与安全、健康、环境、资源的有机结合。

第六十条建立农药行业诚信体系,开展农药企业信用评级。

在行业协会的协助下,建立农药企业诚信档案,引导农药企业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六十一条鼓励农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国家应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服从国家的计划安排、调拨和征用。

维护国家形象,创造稳定、健康的农药工业发展环境。

第十二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加强农药产业政策与土地、金融、财税、环保等政策配合,提高产业政策执行力度。

第六十三条加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支持力度,支持农药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产品的产业化以及优势产品的海内外拓展。

第六十四条健全相关风险基金、信用担保、投融资机制,支持优势农药企业兼并重组和拓展海内外业务。

第六十五条国家有关农药管理部门必须正确处理所司职能与农药工业总体发展目标的关系,积极维护大局,确保农药工业朝着统一、健康方向发展。

第六十六条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健全社会举报通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完善举报处理和答复制度。

第十三章其它

第六十七条国家根据农药工业发展形势及时修订产业政策及准入条件,加强和规范行业管理,引导农药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六十八条境外投资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内地投资农药工业的,按本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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