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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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
附件: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所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车位、车库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前款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建立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停车供应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车场所需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推广建设智能停车诱导系统等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方式。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政、房管、消防、工商、税务、人防、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停车场建设作好用地保障。
第八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
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停车场。
第十条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在进行场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一户1.5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车场的配建比例。
第十二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
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既有居住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议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既有的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影响车辆的正常停放。
第十八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5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五)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章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按照停车场的管理权限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停车场建设单位和经营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同步建设停车诱导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等进行评估,并适时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鼓励居民发挥自治作用,参与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居住小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由社区居委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鼓励居住小区及商业办公类建筑的管理单位将配建的停车场委托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收费标准、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室内收费标准高于室外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经认定为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规范管理、合理收费。
有条件的居住小区可以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居住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场、停车泊位错时、短时出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当清除原有道路停车泊位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
(二)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五)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电动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七)在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驾驶人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停车场设施;
(二)在停车场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停车场设施上涂抹、刻画;
(四)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将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既有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或停车场设置障碍,影响车辆的正常停放,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