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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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一、<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注意:
无辩解)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讯了——立马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需要达到此种程度,并不是说只要威胁了,就排除了),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只要是剥夺自由状态下)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重复供述——第一次供述是被揍的,以后害怕被揍,做的一样的供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换人之后,和之前非法审讯做的供述是一样的,不再排除)
(注意:
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在定性上来说是非法的,但是却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否排除,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是却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
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没有程度的要求。
不管“痛不痛苦”)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实物证据,实在是烂的不能要了,才排除)
*小总结:
我们要排出的是“①犯罪嫌疑人、②被告人的供述、③被害人陈述、④证人证言、⑤物证和书证”,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加上一开始的“辩解”)这些,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联系。
他们的排除是用别的方法和原因,而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侦查<侦查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
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依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不是向公安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检查院的监督权通常是一种建议权)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侦查终结前的核查询问制度>***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此处不是“讯”,而是“询”,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唯一例外),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不管是公安还是法院,只要是在进入法院审判之前排除掉的非法证据,都允许重新收集。
但是一旦进入审判阶段,证据被法院依法排除,没有重新收集的可能)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六条 (权利告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依申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是“材料”,而不是“证据”——对被告人有利),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依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自己直接排除,因为现在案件在检察院自己手中。
此时不同于侦察阶段,侦察阶段检察院只能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排除的后果),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排除的证据要经过法院审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侦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公安对检察院不服从来都是这个套路,即复议、提请复核。
而且有顺序,只能先复议,后复核。
复议找同级检察院。
复核找上级检察院)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举证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障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重中之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申请时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此项权利在法院手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庭前排非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官开庭之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庭审中排非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审查”,而不是“调查”,因为是先审查后调查。
审查后发现确有非法的可能性,再进一步开展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时间)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①先行当庭调查。
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②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可能过分拖延庭审进行的情况下)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方法)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重点法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针对非法证据,不是作出“判决”,也不是作出“裁定”。
因为如果是判决或者是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但是“决定”一旦做出就生效,当事人不再有其他救济方法)。
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因为该证据最终可能被排除)。
***第三十四条(重点) (庭审中排非的证明标准)经法庭审理,①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②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庭审中排非后果)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③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二审中审查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1、审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2、调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即有两个时间点:
①宣读起诉书、抗诉书;②在整个法庭调查结束之前)
第四十条 (三种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