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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医疗保险条款.docx

全球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医疗保险条款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障利益表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0周岁-85周岁(释义见 8.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符合以下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

投保时被保险人不满1周岁的,应为出生满15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被保险人为65周岁以上的,保险人不接受新保,只接受续保。

被保险人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或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如为团体保险,则自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该等待期后)罹患疾病(释义见8.3)在医疗机构(释义见8.4)接受治疗,对于因此支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或自负额后按照保单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分项医疗费用单独设定给付限额的,各项医疗费用不能超过分项给付限额;各项医疗费用累计给付不得超过年度限额(释义见8.5)和终生限额(释义见8.6)。

免赔额、自负额、给付比例、给付限额、等待期等给付标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如无特别约定,因疾病需要治疗的,等待期为30日;因自然流产及人工流产(特指从医学上能够证明为必要的如不实施将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人工流产)而享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生育津贴保障的,等待期为90天;因怀孕分娩而享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生育和新生婴儿津贴的,等待期为12个月;因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释义见8.7)或相关病症而享有住院(释义见8.8)及日间病房(释义见8.9)护理的,等待期为5年;牙齿矫正和假牙修复的等待期为6个月。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到期后续保,且续保保险单与本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连续,续保后被保险人的等待期仍自该被保险人连续续保的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计算,不因续保而重新计算。

2.1.1 住院医疗保障

2.1.1.1 住院及日间病房护理

被保险人遭受上述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经医生确诊必须住院或在入住日间病房治疗的,就其每次住院发生的下列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分项医疗费用的年度限额、终生限额范围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1)床位费:

在床位费支付标准内,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院床位费给付保险金。

床位费支付标准及其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不包括套房和家庭病床,在中国大陆(释义见8.10)不高于标准单人病房或私人病房费用标准,在中国大陆以外不高于半私病房双人病房、或单人病房或私人病房费用标准;

(2)父母陪宿费:

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住院治疗,如医生要求其监护人陪伴,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合法监护人(限一人)在医院陪宿发生的加床费。

陪宿费用不得高于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3)膳食费:

被保险人住院及入住日间病房期间实际发生的、由医院提供的、合理的、符合正常标准的膳食费用;

(4)重症监护室、冠心病监护室及手术室费用:

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必须入住重症监护室、加护病房、冠心病监护室、手术室及麻醉复苏室接受治疗的费用;

(5)非器官移植手术费:

对于被保险人在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进行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恢复室费、手术检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保险人根据该地区惯常收费(释义见8.11)标准,在保障利益表所列明的最高给付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6)麻醉师费:

被保险人在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进行手术实际发生的麻醉师费用;

(7)医生费:

被保险人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发生的经治疗医生(释义8.12)的诊疗费用和会诊医生的会诊费用;

(8)护理费:

被保险人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

(9)检查化验费:

被保险人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以诊断疾病为目的的各种检查化验费,如病理检查费、实验室化验费、放射检查费和B超检查费等,包括但不限于心电图检查、CT检查、PE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

(10)药品和辅料费:

被保险人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任何医生开具的治疗病症所需的处方药物(不包括实验药物或未经许可的药物),以及药用辅料(释义见8.13)费用;

(11)住院杂费:

被保险人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的血液和血浆、租用轮椅、手术用品及在体内装置假体所产生的费用;

(12)跟进治疗费:

被保险人在出院后90天内发生的合理治疗。

包括由主治医生明确要求进行的医疗必需的门诊医生费、物理治疗师费、化验室检查费、X光检查费及药品和敷料费用;

(13)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相关病症:

若保险单连续续保五年后,对于被保险人首次出现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相关症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1.1.2 器官移植

对于医生确认被保险人有必要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包括肾脏、心脏、肝脏或骨髓及干细胞移植,保险人将对该器官移植手术按保障利益表规定的每年最高给付年度限额给付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是指每年器官移植手术的赔偿总额,将不再有其他保障利益为因器官移植发生的住院费用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责任不包括器官获取费用。

2.1.1.3 肿瘤治疗

被保险人在住院、入住日间病房或门诊期间,接受化疗(以输入或注射模式)、放疗、肿瘤病理、检查化验及药物所产生的治疗费用。

2.1.1.4 肾衰透析

被保险人在入住日间病房或门诊期间,因医学必须而进行的肾透析治疗费用。

2.1.1.5 精神疾病治疗

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疾病或精神异常在当地合法注册的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或设有精神病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而发生的相关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贪食症、厌食症、注意缺陷症和注意缺陷多动障碍症的治疗。

2.1.1.6 当地救护车费用

指以抢救生命或治疗疾病为目的,且经有资质的医生或护理人员批准,承担被保险人往返当地医院的医学必需的交通运输工具费用。

2.1.1.7 紧急救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旅行(释义见8.14)期间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释义8.15),需要紧急救援时,保险人将通过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以下国际紧急救援和国内紧急救援,并为保险单列明的救援服务支付费用。

特定旅行是指:

中国境外旅行:

指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常驻地至中国境外(包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的旅行。

旅行自被保险人通过中国海关出境起,至下一次被保险人通过中国海关入境止,且每次行程不超过连续90日的,同时该旅行不是以获得或寻求手术治疗为目的的,可以使用国际紧急救援。

中国境内旅行:

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旅行,离开其居住地100公里以外,且每次行程不超过连续90日的,可以使用国内紧急救援。

被保险人每次行程超过连续90日,或在国籍国(释义见8.16)(在国籍国不等同于居住国的情况下)旅行,或在其居住国(释义见8.17)国内居住地100公里以内旅行的,保险人不提供紧急救援。

(1)24小时旅行支援服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以下紧急援助服务。

 

1)保险权益的查询:

保险人将通过电话为被保险人提供紧急救援保险权益查询服务;

2)医疗咨询及评估:

保险人将通过电话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指导;

    3)医生及医院的转介:

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院、诊所或牙科诊所的医生的姓名、地址、电话及工作时间等信息。

保险人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履行关怀和勤勉的责任,但不对上述医疗服务供应商提供的医疗诊断或治疗负责。

最终应由被保险人决定医疗服务供应商;

4)安排入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保险人将安排其住院;

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健康状况监控:

在得到授权后,保险人将本着保密的原则负责监控被保险人住院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

6)住院费用担保:

保险人负责为被保险人提供住院费用担保服务。

(2)紧急医疗运送与运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特定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返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返至其常住国或国籍国居住地(见释义8.18)。

救援机构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运返手段和目的地。

运送和运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运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

运送和运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项目的年度限额与保险金额中的较小者为限。

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给付;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由于不可抗力(释义见8.19)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给付。

(3)遗体转送及安葬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国或常住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不幸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直系亲属的愿望,保险人将通过就医机构安排并支付运送其遗体或骨灰返回其国籍国或常住国国内的费用,或者在当地礼葬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国国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不幸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直系亲属的愿望,保险人将通过就医机构安排并支付运送其遗体或骨灰返回其常住国国内居住地的费用,或者在当地礼葬的费用。

棺木或骨灰盒的规格必须符合国际航空运输标准。

上述费用不包括购买墓地、宗教仪式、鲜花、告别仪式或其他任何非必需的费用。

   (4)紧急齿科治疗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引起的牙齿损坏,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72小时内在医院急诊室、牙科诊所治疗牙齿意外受损的费用。

但并不包括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补、使用贵金属材料填充、镶装、牙齿矫正治疗、除对创面进行基本的修复或缝合手术外的其他牙科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5)抢救室治疗

指被保险人健康情况发生突然变化,必须立即进行紧急治疗或手术,且抢救室治疗后即转入住院治疗,否则该情况将危及其生命或健康。

保险人承担上述情况下的抢救室治疗费用。

(6)家属探访

当被保险人在无直系亲属陪同情况下的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需在可以使用国际紧急救援或国内紧急救援服务的区域内住院超过7日以上的,保险人可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并承担被保险人的一位直系亲属以经济的交通方式前往医院探视的交通费用。

(7)随行未成年子女回国或返回居住地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国或居住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而导致其随行的未满18周岁(含)的子女无人照料的,保险人可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经济的交通方式送其一名子女返回国籍国或居住国(但其子女原有的返程机票应交由救援机构处理),必要时还可安排护送人员随行并承担相应费用。

被保险人在其居住国国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而导致其随行的未满18周岁(含)的子女无人照料的,保险人可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经济的交通方式送其一名子女返回居住国国内居住地(但其子女原有的返程机票应交由救援机构处理),必要时还可安排护送人员随行并承担相应费用。

(8) 被保险人住宿安排

    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在可以使用国际紧急救援或国内紧急救援服务的区域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与运返或住院治疗,并且其身体状况不适于飞行时,保险人将安排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直到其身体状态适合飞行。

当地住宿费用以每日900元人民币为限,总给付日数以5日为限。

超过五日的住宿费由被保险人自理。

2.1.1.8 康复治疗

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后由专科医生明确要求进行的、医疗必需的住院期间的康复治疗。

该治疗必须是在导致康复治疗的意外伤害或疾病治疗结束后14天开始的,并且导致康复治疗的疾病本身也在本保险合同可赔偿范围内。

在保险期间内,对单一原因导致的康复治疗费用,累计给付最多不超过45天。

2.1.1.9 家庭护理(释义见8.20)费

指根据医生建议,接受住院治疗的被保险人出院后24小时内必须开始的在家中接受由专职护士(释义见8.21)提供的护理而产生的相关合理且必要的护理费用,累计给付最多不超过30天。

2.1.1.10 临终关怀

指被保险人通过医生诊断患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终末期疾病,并在当地合法注册的临终护理机构或设有临终护理病房的医疗机构进行的由各科医生组成的医疗团队对该被保险人实施以护理为中心而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而产生的相关合理且必要的、在被保险人临终前180天的住院费用。

终末期疾病指经医院医生诊断确定已发展到末期的严重疾病,并经医院医生认定所患疾病依现在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病人患该病后的平均存活期在6个月以下。

2.1.1.11 怀孕分娩保障

      

(1)生育津贴

1)如被保险人连续参加本保险不少于12个月,对被保险人整个妊娠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且必需的医疗保健服务费用(包括所有的产前、产后护理,住院食宿,专业费用,杂费、最多七天护士照顾和分娩并发症后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生育津贴年度限额内给付生育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怀孕期间发生伤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等同于本保险单中其他任何伤病享受的保险权益,保险人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如被保险人连续参加本保险不少于90天,那么由于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从医学上能够证明为必要的如不实施将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人工流产),异位妊娠或葡萄胎(包括由上述情况产生的并发症)所产生的费用都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

4)当享有怀孕分娩保障的女性被保险人的配偶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时,女性被保险人的怀孕分娩保障的生育津贴年度限额在原来保险合同列明的限额基础上增加50%。

(2)新生婴儿保障

1)保险人承担新生婴儿出生后15日内护理费、免疫费和治疗费用;

2)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让被保险人的新生婴儿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对该婴儿承担的保险责任与该被保险人相同,权益从出生之日15日后到保单续保日(释义见8.22 )为止。

当新生儿的母亲或父母同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时,则新生儿享有与其母亲或父母相同的权益,且新生儿在本保险单项下享受的保障无需另加保费。

如果新生儿的父亲和母亲享有不同级别的权益,则新生儿享有两者中较低级别的权益;

3)若该新生儿在保险单续保时要继续享有保障,则投保人需提供该新生儿的个人健康记录表及书面投保申请,经保险人核保通过并收到保险费后,对该新生儿的续保合同方生效;

4)对于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见8.23)或新生儿早产的特殊护理或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障范围内。

2.1.2门诊(释义见8.24)医疗保障

对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在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或急诊治疗所产生的下列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或自付额后,按约定的比例在年度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2.1.2.1 医生诊疗费

      被保险人门、急诊期间发生的医生提供诊疗服务的费用,包括挂号费;

2.1.2.2 医生治疗费

被保险人门、急诊期间发生的以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为目的的、提供必要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费、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材料费,包括放射疗法费、化学疗法费、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等;

2.1.2.3 门诊手术费

      被保险人门、急诊期间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术费用,包括:

手术室费、恢复

室费、麻醉费、手术检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

2.1.2.4 检查化验费

被保险人门、急诊期间,以诊断疾病为目的的各种检查化验费,如病理检查费、实验室化验费、放射检查费和B超检查费,包括但不限于心电图检查、CT检查、PE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等。

2.1.2.5 药品及辅料费

被保险人门、急诊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任何医生开具的治疗病症所需的处方药物(不包括实验药物或未经许可的药物),以及药用辅料费用。

2.1.2.6 物理治疗及其他特殊疗法费

被保险人在门、急诊期间,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进行物理治疗、脊椎治疗、顺势疗法、针灸治疗、中草药(释义见8.25)、中医疗法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2.1.3 牙科医疗保障

对于牙科保障,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包括:

(1)牙科预防治疗费,包括例行口腔检查、牙齿健康指导,保险人每一保单年度内承担被保险人的一次涂氟治疗、洁齿和抛光(预防)费用和两次以下(含)牙齿清洁检查费;

(2)牙科基础治疗费,包括汞合金或复合树脂充填、简单拔牙(不含智齿拔除、因矫正需要的拔牙)、牙周刮治、根面平整费;

(3)牙科重大治疗费,包括根管充填、牙冠和嵌体、桥式义齿(包括化验和麻醉费用)以及智齿拔除费;

(4)牙齿矫正治疗费,包括模型研究(包括口腔X光片)、牙齿印模、活动矫治器、固定矫治器(包括调整)、正畸拔牙、托槽的粘接费。

牙齿矫正的赔付等待期为6个月;

(5)假牙修复治疗费,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引致的假牙修复费用。

假牙修复的赔付等待期为6个月。

牙科医疗保障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不包括单纯以美容为目的的牙齿处理、义齿、高嵌体、种植牙、贴面及相关费用。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上述5项牙科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自付额后按约定比例在该项目的年度限额内支付牙科保险金。

2.1.4 眼科视力保障

对于眼科保障,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包括:

1)每一保单年度一次眼科检查费;

2)每一保单年度一副框架眼镜费用及两片镜片的费用或日抛型(最高730片)、月抛型(最高24片)或季抛型(最高8片)抛弃型隐性眼镜费用;

眼科视力保障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不包括太阳镜及相关配件的费用。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上述两项眼科视力保障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障利益表所列明的给付标准,在该项目年度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2.2 损失补偿原则

本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 保障区域

保险合同双方应在保险单中约定本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区域。

保险人仅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障区域内发生的伤病和治疗费用,但紧急救援服务不受保障区域的限制。

2.4 预授权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通过服务热线向保险人提出预授权申请,获得保险人的预授权后方可接受下列医疗项目:

(1)所有住院治疗和手术治疗;

(2)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检查;

(3)MRI、PET-CT及伽玛刀立体定向适形放射治疗等;

(4)在一次治疗中,每剂药品及辅料单价在人民币2500元以上的处方药;

(5)首次癌症和急性肾透析治疗;

(6)使用白蛋白;

(7)家庭护理;

(8)康复治疗;

(9)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在保险期间内预期累计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任何治疗;

(10)紧急救援以及遗体转送及安葬。

紧急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未能及时获得预授权的,该被保险人需在开始接受上述医疗项目后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

对于需要预授权的项目,如被保险人在进行上述

(1)至(8)项治疗前若未获得预授权或紧急情况下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的,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或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将按照保障利益表中指定比例的60%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进行上述第(9)项治疗前若未获得事先授权或紧急情况下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经许可的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核实,因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指定的服务商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未获得预授权,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或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将按照保障利益表中指定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2.5.1通用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3)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

(4)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

(5)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6)恐怖袭击;

(7)被保险人从事非娱乐性潜水(释义见8.26)、跳伞、帆伞、滑翔运动、热气球运动(释义见8.27)、攀岩运动(释义见8.28)、探险活动(释义见8.29)、蹦床、武术比赛(释义见8.30)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8.31)表演、赛马、赛车、摩托车竞赛、机动船竞赛、马球等高风险的活动,但为挽救他人生命的行为除外;

(8)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

(9)既往病症(释义见 8.32),不包括已向保险人声明并被接受的情况;

(10)产科及其并发症(包含此保障利益的除外),节育,不孕不育症治疗(包括人工受精,体外受孕,胚胎植入),恢复生育,人工流产,手术,机械或药物流产,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治疗;

(11)为诊断或为治疗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及遗传性疾病(释义见8.33);

(12)照看服务,常规体检,或其他保险人认为非必要的治疗和服务,包括:

体检,接种疫苗,咨询服务(婚检,家庭,饮食或心理),听力测试,视力检查,近视矫正手术,矫正装置(包括眼镜,镜片,隐性眼镜,助听器,牙科正畸用具,背带,矫正鞋),或牙科治疗(本保险单项下已承保包括有关于眼科,牙科或体检保障项目的除外);

(13)在未投保牙科医疗保障的情况下,因牙科预防性保健(牙齿X线检查、牙齿健康指导、牙齿涂氟、洁齿洗牙或牙齿抛光等)以及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引发的牙齿填补、镶装、修复、矫正、拔除等治疗;

(14)在投保有牙科医疗保障的前提下,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治疗必需的、以美容为目的的牙齿处理、美白、义齿、高嵌体、种植牙、贴面等相关项目;2)除保险单特别约定外,牙齿种植以及任何牙科治疗过程中使用含金质贵重金属材料、假牙;

(15)在未投保有眼科视力保障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情况下,因屈光不正引起的近视、远视、散光、老视需要进行视力检查、视力矫正需要配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视力矫正需要的药品和相关矫治手术(包括但不限于激光角膜切开术、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外科屈光不正矫正术等);

(16)在投保有眼科视力保障医疗保险金责任的前提下,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是以矫正视力为目的或主要目的的配镜,如因美容需要而配制的隐形眼镜、太阳眼镜(包括处方的太阳眼镜)、防风沙镜、防紫外镜、防红外镜等;2)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视力矫正需要的药品和相关矫治手术(包括但不限于激光角膜切开术、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外科屈光不正矫正术等);

(17)选择性手术,包括非医疗必要的选择性剖腹产、被保险人因非医学原因选择性终止妊娠;

(18)美容手术(释义见8.34)或整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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