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出口加工区北海综合保税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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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出口加工区北海综合保税区

 

一、政策汇编

1.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摘录)

3.广西党委、政府关于推进东部产业转移的决定(摘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日修订、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5.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6.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8.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9.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0.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12.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4号公布《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

13.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7号公布《2007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1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的令

1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

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

17.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18.自治区本级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附录

1.常用网站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3年12月12日

北政发[2003]7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北海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规范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加工区内可以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加工区内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第四条加工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加工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共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加工区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和管理,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

第七条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加工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加工区各项管理规定以及产业政策、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加工区内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市政建设;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六)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项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七)协助加工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加工区进行监管;协调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等部门在加工区办理相关业务;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市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征得管委会同意;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九条管委会按市财政专户制度管理区内财政工作。

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年内,加工区财政全留,收支自理。

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加工区建设投资贷款、改善投资环境和扶持企业发展。

三年后财政收入是否留用,视加工区发展情况另行议定。

第十条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加工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三章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以申请在加工区设立企业。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直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在开展进出口业务前向加工区海关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和企业年审手续。

加工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十四条管委会接受市项目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核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十六条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项目用地选址核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报建、由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市建设委员会配合管委会完成。

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市建委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加工区内的房产登记,由管委会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依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管委会对加工区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企业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市环保局尽快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

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管委会可为投资者代办所需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各有关部门应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加工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加工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在加工区需要用地的,由管委会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用于加工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加工区的土地转让价格,由管委会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征得管委会同意,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加工区土地(包括未经批准超过2年未开发的,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报请市国土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进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货物、物品进出加工区,由加工区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非运载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出加工区,凭加工区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海关卡口检查站的检查。

承运加工区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人员进出加工区,须凭加工区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六章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加工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赋予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加工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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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

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摘录)

颁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年12月31日

桂政发【2001】10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就投资、税收、土地、矿产资源、价格、收费等方面制定本规定。

………………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6、对新办的其它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8、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9、对设在重点镇、信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1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6、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

17、以前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按本规定执行。

(五)农业特产税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耕地占用税

我区公路建设用地,属国道、省道占用耕地的,以及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它公路建设用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

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七)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

七、规定的解释和实施时间

(三十六)本规定在总体上由自治区西部地区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由计划、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国土资源、价格等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三十七)本规定自2001年起开始实施。

注:

由于国家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已施行,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外,2007年3月16日后成立的企业,不再享受“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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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决定(摘录)

    

(2007年5月8日)

为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促进我区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现就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做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略)

二、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略)

三、承接产业转移的重点方向(略)

 四、承接产业转移的主要载体(略)

(七)把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打造成为承接产业转移的主要平台。

工业园区是工业化进程中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共享基础设施、集中污染治理、集约利用土地、促进企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的主要载体。

各地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承接产业转移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产业特色明显、配套能力强的工业园区,积极推进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迅速扩充产业承载空间,努力把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建设成为承接产业转移、带动本地工业经济发展的龙头。

(八)创新工业园区管理体制和开发机制。

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要求创新工业园区的管理模式,强化服务意识,以项目为中心,对转移项目实行一个机构管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积极探索以企业为主体的园区开发机制,鼓励有实力的投资者参与园区建设,推行园区公共服务项目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

鼓励各地、各工业园区与发达地区的政府或社会经济组织合作,设立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鼓励本地不具备发展条件的县(区)政府按市场导向和产业布局原则在自治区内异地兴办园区;积极发展共建共享、收益分成的“飞地经济”,实现优势互补,集聚发展,互利双赢。

(九)加快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

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自治区设立工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各地也要加大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多种方式参与投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以道路、水、电、通讯为主的基础设施及供能、环保、物流、通关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大力推进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和智能化程度高的楼宇厂房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尽快产生效益,提高园区土地使用效率。

五、积极营造承接产业转移的良好环境

(十)完善现代交通网络建设。

要抓紧实施“一枢纽两港口三信道四辐射”的出海出边大信道建设规划,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陆路交通和沿海港口码头为重点,加快建设和完善我区与周边省份、东盟国家接轨的快速交通网络,特别要尽快打通与东部地区连接的多条高等级公路,全方位实现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现代交通网络与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和东盟国家对接,构建便捷通畅、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十一)优化政务环境。

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7]11号),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三项制度并狠抓落实,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下放审批权限。

全面清理行政和事业性收费,严禁向企业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营造承接产业转移良好的政务环境。

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努力做到山青水秀地干净,优化招商引资环境。

(十二)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实行规费减免政策。

坚决减轻转移企业的税外负担。

对于转移项目的各类规费、手续费等,按照能免则免、能减则减、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实行相应的减免政策。

标准过高的要坚决把标准降下来。

工商、质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归口管理的相关中介评价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转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等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按最低限收费。

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项目,由当地政府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估、安全评价等费用。

——保障项目用地。

开设土地审批“绿色信道”,优先审批产业转移项目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报批流程从简从快。

对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转移项目,优先给予安排用地指针。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产业转移项目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依法及时予以调整。

——建立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

政府每年从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少于15%的比例安排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产业转移项目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治区内各级所留成部分返还园区用于土地开发整治。

对符合国家相关减免政策的可按规定办理。

 ——保障电力供应,提高园区供电可靠性。

加强电力运行调度,进一步强化电力需求管理,供电设施建设与园区建设同步,确保项目的建设、生产用电。

在符合国家政策、广西电源结构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采用直供或自备电源方式,降低企业用电成本。

对鼓励的产业转移项目实行低于转出地的电价优惠政策。

——鼓励投资兴建工业标准厂房。

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厂房的,给予与投资建设廉价房同等的优惠待遇,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工业厂房人防费;标准厂房第一次出售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城建税、房产税及附加地方财政留成部分,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投资者;标准厂房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投资者。

——营造良好的通关和转关环境。

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进一步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步伐,为企业进出口提供优质高效的通关服务。

积极推动区域通关一体化的实施,建立区域申报平台,推行“选择申报、多点放行、统一平台、区域联动”的模式,方便产业转移企业的产品和设备在区域间快速通关和转关。

(十三)拓宽融资渠道。

支持符合条件的产业转移企业在国(境)内外上市融资;支持有实力的产业转移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允许产业转移企业以股权融资和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产业转移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开辟信贷支持“绿色信道”,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

建立健全银企会商制度。

培育地区资本市场,为转移项目提供及时周到的融资服务。

(十四)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积极吸引和鼓励社会各种资本参股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两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广西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金要达到3亿元以上,市级的担保机构资本金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

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以及社会资本为产业转移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业务,银行应适当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十五)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业转移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三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

属“飞地工业”引进企业的,企业上缴的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三年内由转出方和企业落户地政府协商确定分成比例。

其它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

设立承接产业转移专项发展资金,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支持产业转移及项目建设的支撑体系,加大对产业转移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扶持力度;对鼓励类的产业转移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财政贴息。

对工业园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市和县两级全额返还工业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从2007年起,各级财政在新投产和新扩建企业增加上缴的税收地方分成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产业转移项目的扶持。

(十六)转出地资格直接确认。

对在转出地已获得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等资格,转移到我区后不需重新评审,直接予以办理确认。

(十七)加强科技创新服务。

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完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加快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产业转移企业技术创新、产品研发提供支持服务。

支持产业转移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十八)为转移企业提供人才和用工保障。

大规模承接产业转移,必须要有大批的管理和技术人才以及合格的产业工人作保障。

要加强产业发展急需的各层次人才队伍建设。

高等院校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努力培养一大批懂管理会经营的企业管理队伍。

职业技术院校要积极拓展符合企业用工需求的专业,通过校企联合和订单、定向培训等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我区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转移企业提供数量足够、技能熟练的劳动用工。

劳动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为转移企业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产业转移企业安排“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当地政府负责承担支付该就业成员3年内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十九)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

完善和壮大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的专业市场;加快培育发展中间产品、元器件、零部件、配件等大规模工业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市场,为产业转移企业提供产业和产品配套服务。

(二十)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加快信息服务、知识产权、投融资担保、资产评估、信用评价、人才培训、法律服务、就业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国家级或自治区级质检中心,为承接产业转移提供高效便捷的中介服务。

(二十一)建立激励机制。

——投资奖励。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区产业发展需要的产业转移项目,政府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以商招商的龙头企业,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转移企业在园区内进行二次投资的,企业上缴的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三年内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

——引资奖励。

对成功引进产业转移项目的公民、社会团体或组织,统一纳入招商引资奖励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奖励在产业转移和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干部奖惩。

对在承接产业转移中开拓创新、大胆决策、绩效突出的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条件;对工作推进不力、办事拖拉、作风漂浮、损害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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