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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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和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X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XX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4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即驾驶员)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预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乘坐,合乘者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两区四县一市)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四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数量实行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当地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运价实行临时管控。

第五条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级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级或县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具体条件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并有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服务地在XX市区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服务地在县辖区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

(三)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及其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管理人员信息。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七)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辖区,经营期限为4年。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没有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具体条件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四)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且行驶里程在5万公里以下。

(五)燃油车辆轴距不少于2600毫米,排量不少于1.58L(含1.58L)或1.38T(含1.38T);鼓励使用新能源车,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少于2600毫米;国家、自治区、市对车型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限的网约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新购置车辆还应当提供购车发票。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车辆相关保险凭证及其复印件。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第十二条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20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准入和退出按交通运输部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规定办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所有人必须与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所有人一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仅限于所核准的网约车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即一辆网约车核发一张道路运输证,限于该车使用有效。

经营期限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四条拟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具体条件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六)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持有巡游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须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持有网约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须取得巡游车从业资格方可从事巡游车营运活动。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三)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六)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车辆使用年限等信息。

(七)在网约车车辆处于载客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防止影响行车安全。

(八)应统一网约车车辆标识,标识式样由网约车平台公司自行确定,车辆标识应张贴于车内明显位置。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承运人责任,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服务质量测评不合格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本平台的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实时传输。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将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质量承诺,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以上网约车平台从事经营。

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网约车或巡游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五)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六)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文明行车,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乘客有以下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无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支付乘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辖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价格、质检、商务、税务、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

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平台提供合乘服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合乘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号牌、车型、年检记录以及保险状况等信息。

(二)使用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且年检合格的车辆,并在合乘平台提前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

(三)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乘出行提供者可在全天提供不超过4次合乘出行。

第三十一条合乘平台应通过技术手段做好合乘出行管理,将提供合乘出行的车辆相关信息接入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实时传输合乘出行信息。

车辆信息应包括车辆号牌、行驶轨迹、提供出行时间和出行次数等。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分摊的出行成本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分摊费用不得超过上述直接费用,分摊费用只能按合乘里程计费。

第三十二条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盈利性经营服务行为。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以非法营运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8年8月21日起实施。

设置过渡期1个月,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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