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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

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

      

(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

    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

《国语·周语》载:

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

“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

《礼记·檀弓》载:

“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1〕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

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2〕。

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

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2.两汉至南北朝时期。

    汉武帝时,监汝侯灌贤因首匿犯伤人罪的儿子,被免爵;衡山王太子刘爽坐告父不孝,弃市〔3〕。

这说明当时仍单方面强迫“子为父隐”,并且不许“父为子隐”。

这里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所没有的,它开创了此后两千余年的传统。

另一个重大变化也随后开始。

汉宣帝地节四年诏: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4〕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犹后世法所谓“赋予合法权利”);也首次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

父、祖、夫隐子、孙、妻虽不是“皆勿坐”,但至少涉及死罪时可由廷尉报皇帝“圣裁”,有减免刑罚之可能性。

也就是说,从过去的“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

    这一时期人们还注意到株连对容隐原则的破坏。

如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反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东晋人卫展反对“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南朝宋人蔡廓呼吁“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5〕,其主旨都在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株连亲属。

此外,人们特别注意到,不许容隐将严重损害伦常。

如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6〕。

    3.隋唐至明清时期。

    隋律今不存,但唐律继隋开皇律而来,略存其梗概。

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首先,《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这一总则的含义是:

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不同居小功以下相隐也减轻处罚。

为落实这个总则,唐律作出了10种规定:

(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

(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

(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

(4)不得告发尊亲属。

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

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

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

(5)不得告发卑亲属。

“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

”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

(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

(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

(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

(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

(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7〕。

唐以后直至清末变法以前,容隐制度的内容代代相因,不再有大的变化。

这一时期容隐制的特征是:

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限制了容隐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如禁止隐匿叛国重罪;确定了尊长对卑幼隐的“权利”甚至义务(父祖与子孙间除外)。

    4.清末至民国时期。

    从清末变法至民国末期,不足半个世纪。

这一时期大规模的法制变革使长期形成的中华法系诸特征大多消失,惟亲属容隐制度经改造后被保留下来。

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8〕。

虽然这些规定与欧洲大陆法律多相吻合,但清末主持及参与修律者的主要动机仍然是继承和发扬中国的容隐传统。

如刑部郎中吉同钧在论及容隐规定时强调:

“刑法之可弼教化者在此律中,之所以为国粹者亦在此。

”〔9〕然而更重要的是,受西方法律的影响,从《大清新刑律》开始,基本取消了“干名犯义”即子孙告父母有罪等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或纲常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只剩下容隐权利规定。

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是在这一时期完成的。

      

(二)西方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

    1.古希腊罗马时期。

    古希腊有无容隐之法,未见记载。

但“容隐”观念是有的。

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受到苏格拉底的非难,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

”〔10〕《理想国》曾引智者色拉叙马霍斯的抱怨:

“不随和亲友行不法之事,还要受亲友的憎恨;至于不公正者,其情形则恰与此相反。

”〔11〕这反映古时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之观念。

    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甚多。

一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帝政时代以后,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申请准许控告严重的侵害);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家父者,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12〕。

二是尊卑亲属(主要指父母子女)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

三是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

“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

”四是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即可以躲避复仇或藏匿拒捕〔13〕。

    古希腊与古罗马时代容隐观念或制度的特征是:

古希腊人以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

古罗马特别强调家父权,家子的人格被吸附在家父权内而不能独立存在,故当然不得控告家长;家长与家子在人格上被视为一体,当然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14〕,因为自己不能控告自己或为自己作证。

    2.欧洲中世纪时期。

    欧洲在长达千年的中世纪时期,法律系统纷乱,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以至地方法错综并存,相互竞争而又相互渗透。

很难对当时的法律现象作出简单的断语。

中世纪教会法是否允许容隐,未见记载。

但是《旧约·申命记》明确要求将叛教的亲属送至公共场所处死,可见教会法在宗教犯罪方面禁止容隐。

不过在《圣经》中未见反对亲属之间容隐世俗犯罪的记载。

考虑到罗马法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强大影响,不排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世俗犯罪存在容隐现象。

    3.近现代时期。

    西方近现代法律中的容隐制度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崇尚平等,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这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取消了为亲属容隐的义务性规定。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248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57、257条等分别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15〕。

这些规定从正面肯定了容隐的权利。

再也没有关于告亲属或为亲属有罪作证应受处罚的规定。

第二,与此相关,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如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均规定:

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16〕。

第三,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此种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均规定:

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17〕。

第四,再也没有容隐方面不平等的规定。

如1975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只规定四亲等或二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有权为亲属隐罪,并未单独指出子孙为父祖隐更为重要〔18〕。

古罗马法格外强调家子为家父隐罪,而且子告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继承权,父只有在告发子犯有应处死刑的重罪时才丧失对子的继承权〔19〕。

近现代欧美各国的法律均取消了这种不平等的规定。

西方近现代关于容隐的上述规定,显然与资产阶级革命主张自由、平等,反对专制等要求紧密联系在一起。

      二、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

      

(一)相通之处

    1.早期的中西容隐制度,均起源于保护家族制、家长制之需要,其目的主要在维护家父(长)的权威。

    在古罗马,家长权即是家庭权的全部。

家长是一家之主,家长起初有权杀子女,后来还一直有权卖子女;家子(包括妻、子、媳、孙子女等)无独立人格,即使贵为元老、将军,只要未依法解除家长权,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家子无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家父应诉和赔偿;他人侵害家子,即是对家父的侵害,家父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起诉;同一家长权下的亲属之间(包括家父对家子)不能互相控告偷盗,因为家长控制下的财产被假定为不可能被家长以外任何一个成员所获得〔20〕,它永远是一个整体。

这只是一个方面,即家庭权利义务的一体化(由家长代行)或不可分的性质引起了为亲属隐(包括为子隐)的制度。

另一方面,家父或家长甚至被视为国家的代表,他对子女的生杀予夺权成为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或补充〔21〕。

故国家要特别惩戒有损家长权威、尊严的犯上行为,规定对任何胆敢告发父亲的人,任何公民有权对其提起刑事诉讼〔22〕。

即使在罗马帝政时代以后,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家子控告家父对自己的严重侵害,查士丁尼皇帝“为了表示对家长……的尊敬”,仍规定未经裁判官(或大法官)许可不得传唤家长或尊亲属出庭,违者罚金〔23〕。

这更明显地体现了保护家长尊严的意图。

中国古代法被公认为是“家族本位”法,中国的容隐制度有着更为强烈的保护家长制和家长权威的目的或意图。

如《唐律·名例一》规定“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列入“十恶”重罪中,处绞刑。

把告发父母视为与谋杀父母一样严重的罪恶,视家长的尊严远重于卑亲属的性命,这可以看做这方面的突出例子。

    2.在古代,中国和西方都有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这种限制在近代以来均被取消。

    古罗马法曾规定不准对尊亲属提起刑事诉讼,也不准告发卑亲属应处死刑之罪,否则丧失继承权,但又明确规定:

叛逆罪和不效忠皇室罪除外〔24〕。

这种限制与《唐律》相似。

《唐律·名例六》:

“诸同居……有罪相为隐……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宋元明清律均同。

明清律《斗讼》门“干名犯义”条还增加了“窝藏奸细”听告,也是国事罪的内容。

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等均无国事罪不得隐匿的规定。

现代西方刑法甚至公然规定包庇藏匿犯间谍、叛逆、侵略战争等重罪之亲属者不罚〔25〕。

中国也是如此。

自1910年《大清新刑律》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均无国事犯罪不得隐匿之规定。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甚至明文规定知亲属牵涉内乱外患等重罪而不告发者免除其刑〔26〕。

    3.从古至今,中国和西方的法律都有容隐亲属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在西方,古罗马的容隐亲属范围似乎仅在一个家长权之内的亲属间(有时也可能包括祖孙),未涉及兄弟、伯叔等。

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所有直系尊卑亲属、现配偶或前配偶、兄弟姐妹或同亲等之姻亲。

1871年《德国刑法典》扩大至尊卑血亲姻亲、配偶及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养育父母子女。

1976年《德国刑法典》又增加了“配偶的兄弟姐妹及曾有二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者”。

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在直系血亲姻亲、配偶、兄弟姐妹及同亲等之内的姻亲之外,明确增入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

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竟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

这个亲属范围甚至包括自己和配偶的伯叔祖父母、堂(表)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侄孙子女及其配偶〔27〕。

这大大超出了中国旧律五服图之范围。

中国的情况与此相类。

汉宣帝诏书所允容隐范围为父子、祖孙、夫妻。

唐律扩大至同居的无服亲属及非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夫之兄弟、兄弟妻、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

到明、清律,在此范围之上又增加了岳父母和女婿。

到《大清新刑律》,容隐范围为:

(一)尊亲属:

祖父母、高曾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

(二)亲属:

夫妻,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外亲服图小功以下者,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妻为夫族服图小功以下者,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

”〔28〕这实际上包括五服图中(非同居的)“袒免亲”在内。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容隐亲属范围为:

夫妻、四亲等以内宗亲、三亲等以内外亲、二亲等以内妻亲。

这也包括玄孙妇、母之祖父母、妻之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传统的无服亲属,不论是否同居。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

这是古今容隐亲属范围最广的法律规定〔29〕。

这种容隐亲属范围不断扩大之趋势很值得注意。

      

(二)相异之处

    1.从法律的内容来看,中国的容隐制强调尊卑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西方的容隐制则不看重这种差别。

    从《礼记》主张“事亲有隐无犯”起,中国的容隐制基本上以“为尊者讳(隐)”为主要内容。

先秦各家讨论“父攘羊”,子该不该作证问题时,重心都在“子为父隐”,而“父为子隐”是次要的。

秦时“子告父母”不受理,但父甚至可以“谒(请求官府)杀”子女。

汉宣帝初定“亲亲得相首匿”法,但仅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勿坐,而“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之触犯死罪者才由廷尉报请皇帝圣裁,其它不及死刑的首匿罪当不在此列,可能照罚不误。

唐律,告父母、祖父母者绞,而父祖告子孙甚至诬告以死罪仍不坐;告期亲尊长虽得实,徒二年,而告期亲卑幼虽得实,仅杖六十〔30〕。

这都是在容隐问题上强调尊卑亲属间不平等。

最为典型的是关于“母杀父”的问题。

北魏律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

窦瑗力辩此法之非,认为:

“若父杀母,乃是夫杀妻,母卑于父,此子不告是也。

而母杀父,不听子告,臣诚下愚,以为惑……今母杀父而子不告,便是知其母而不知其父,识以比野人,义以近禽兽。

且母于子父,作合移天。

既杀己之天,复杀子之天。

二天顿毁,岂容顿默?

”〔31〕他建议将母杀父“附之谋反大逆子得告之条”。

但是直到《唐律》,仅规定“嫡、继、慈母杀其父……并听告”〔32〕,未规定“所生母杀其父”准不准告。

到了明、清律,就明确规定“嫡母、继母、慈母及所生母杀其父……并听告”〔33〕。

看来以窦瑗之论为代表的观点影响了明以后的刑律。

与此相关,《唐律》还规定,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34〕,这也是典型的尊卑不平等。

本来,就血缘距离而论,生母最亲近,而嫡、继母只是伦理上的母亲,他们杀生母,许子告发才合亲情。

但此时尊卑伦常压倒了亲情〔35〕。

除上述尊卑不平等的容隐规定外,还有亲疏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

自唐至清的刑律均规定:

告越亲近的尊亲属罪越重、告越亲近的卑亲属罪越轻。

这种规定表明,从卑对尊来说,为近亲属容隐的义务重于为远亲属容隐的义务,从尊对卑来说,为远亲属容隐的义务重于为近亲属容隐的义务。

《唐律》还规定:

“其有五服内亲属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

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

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

其不告者,亦无罪。

”〔36〕还规定:

“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

”〔37〕将尊卑、亲疏两个评价是非之标准的矛盾冲突调和得如此周密细致合乎伦常,实在令人惊叹。

    与此不同,西方人不在伦常名分上那么费心思。

西方的容隐法远没有那么复杂,也基本没有尊卑亲疏间严重不平等的规定。

在古罗马,对尊亲属和对卑亲属提起刑事诉讼(其中对卑亲属须为死罪之诉告)都相互丧失继承权。

法律还允许子孙在获得准许之后告诉家长(父)对自己的人身或特有财产的侵害〔38〕。

在古罗马的“弑亲罪”中,最初仅指杀害尊亲属,后来也包括杀死子孙。

杀父母与杀子孙者一律依当时的《庞培法》处以“与狗、公鸡、蛇和猴各一一起封闭在袋内”投之水中的刑罚〔39〕。

说明当时的法律对亲属的亲疏尊卑不作区分。

西方近代以来的刑法更强调这种平等原则,一般规定亲属之间人身伤害的处罚重于非亲属,但亲属圈内没有尊卑远近之别〔40〕。

《意大利刑法典》第582条规定:

一般伤害罪为自诉,不告不理。

但对尊卑亲属、配偶、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直系姻亲犯伤害罪者不在此限〔41〕。

其立法宗旨显然是要家庭以外的公众舆论等力量监督家庭,防止家内有人悖逆亲情并利用亲属朝夕共处之方便,伤害年幼的卑亲属或年老体弱的尊亲属。

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应当告发,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2.从立法的目的看,中国的容隐制注重维护伦常关系,西方的容隐制注重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西方容隐制度重视保护个人的权利。

如在古罗马帝政时期,子女可以在受家长虐待及侵害其特有财产等情形下,控告家长(父)以保护自己的权利〔42〕。

而在同一时代,中国的汉律至唐律均规定,告祖父母者为“不孝”,处死刑〔43〕,根本不论子孙是否真的受伤害。

至于近现代西方容隐制中的种种规定,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考虑得更是十分细密。

如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权、对自己及亲属犯罪的缄默权、对亲属的护卫权,均通过刑法、刑诉法的种种规定体现出来。

又如,对绝情绝义而伤害亲属者,法律要求公诉以帮助弱势亲属护卫自己的权利〔44〕。

再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在夫对妻或妻对夫谋杀伤害案中,在夫妻一方猥亵或虐待子女案中,另一方可以或必须为对方(加害方)有罪作证,特别是在配偶之间伤害时可以强迫受害方作证。

再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在自己提出控告或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的案件中,任何人应当作证〔45〕。

这些规定都表达了这样的立法意图:

在受亲属伤害或知道自己的近亲属之间有相伤害事实时,不得隐匿罪行。

法律不同意因亲属情分隐忍屈辱、放弃权利。

这一点与中国法律的传统有根本的不同。

    当然,中国古代法并非如某些论者所言完全不讲个人权利,在容隐制上就曾考虑过卑幼者的权利。

如《唐律》规定,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伤害卑幼人身或侵夺卑幼财产者,听告诉,不责以告尊长之过。

又如,规定在狱囚犯不得告举他事(以防辞连亲友或乱诬他人),但“狱官酷己者听告”〔46〕,旨在防止狱吏虐待,保护囚犯的权利。

这些都是应该注意到的。

但是不能不承认,中国的容隐制在最初的出发点上就是亲情与伦常纠缠不清,后来更被日益强化的纲常名教所笼罩。

主要表现有4点。

第一,关于隐匿,强调卑幼对尊长的隐匿义务;第二,关于告发,强调惩罚卑幼“干名犯义”;第三,在亲属容隐圈内,强调尊卑亲疏等级,依等级确定容隐义务与告发权的有无及大小;第四,关于亲属间的犯罪,特别依伦常定轻重。

如骂詈告讦之犯及人身伤杀之犯,尊对卑而犯越亲者刑越轻,卑对尊而犯越亲者刑越重;人身强制之犯(如略卖和卖),也是越亲刑越轻(只假定尊长卖卑幼);性侵犯(乱伦),越亲近刑越重(不论对尊或对卑而犯);财产侵犯,越亲近刑越轻(也不论对尊对卑而犯)。

这些规则标准,让人眼花缭乱,但其内部逻辑关系极为周密,其宗旨就在于保护以“三纲”为核心的伦常。

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保护伦常和保护个人权利可以并行。

但在伦常准则与卑幼者个人的权利相冲突时,中国的容隐制就舍弃后者而保全前者了。

这就是“以理杀人”。

      三、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容隐制

    据笔者考察,在前资本主义制度(包括奴隶制、封建制)下有亲属容隐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有容隐制,甚至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也曾有容隐制。

三种社会制度下的容隐制既有相近之处,也有不同特征。

      

(一)相近之处

    1.尊重与维护人类亲情。

    在前资本主义制度下,容隐制的“立法理由”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

如汉宣帝地节四年诏: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岂能违之哉!

”据此制定“亲亲得相首匿”之法。

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废止迫令父亲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之规则时,也表达了相同的理由:

“古人甚至将上述规则同样地适用于处在父亲权力下的子女,但是后人正确地认为这种办法过于严峻。

因此,〔我决定〕全部予以废止。

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女儿作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

因为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本人更加感觉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办法对待女儿。

”〔47〕唐律规定“得相容隐者不得令为证”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同案犯)亦不坐”〔48〕,与古罗马不得令父子互为证人之律,显然也有着维护人之亲情或不违逆人之常情的立法意图。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容隐制的这种立法意图更为明显。

主要有以下体现。

第一,隐匿行为必须真正出于爱护亲属之目的才可免罚,以自利为目的者仍要处罚。

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58条、现行《阿根廷刑法典》第279条均规定:

若以为自己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报偿为目的而藏匿犯罪亲属者,不得免刑〔49〕。

英美刑法也有规定:

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但若接受了报酬就应罚〔50〕。

第二,犯罪若是针对亲属,则不许隐匿。

如英国刑法规定:

若夫妻一方企图或实行谋杀、伤害另一方,受害方就应出庭作证,没有拒绝作证权〔51〕。

意大利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一般伤害罪为自诉罪,但伤害近亲属为公诉罪,亲属亦不得隐忍不告,受害者和其他近亲属均有作证义务〔52〕。

《西班牙刑法典》第17条规定:

杀害父母妻子之罪必须告发,亲属不得容隐〔53〕。

这些规定表明的意图是:

容隐制只能用于维护亲情,决不可为背叛亲情的恶人掩盖罪行〔54〕。

三是任何人可以为近亲属作辩护证人,即有权证明亲属无罪。

如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

在普通刑案中被告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

如果被告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对此加以评论〔55〕。

中国近代法制变革以后产生的新刑法、刑诉法也有类似条款。

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之亲属只有“图利犯人或依法应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时才减轻或免除其刑。

而图利自己或第三人者不在其例。

又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86、191条规定:

被告的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也不得强令他们具结(誓保无伪);法官也不得讯问恐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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