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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电子教学案

 

国际结算电子教案

 

国际经济贸易系

刘丽萍

 

 

第一章 国际结算概述

第一节国际结算概述

【教学内容】一、国际结算的涵义

二、国际贸易结算与国际非贸易结算

三、国际结算的产生与发展

四、国际结算的方式

【教学重点与难点】1.国际结算的涵义

2.国际结算的方式

一、国际结算的涵义

国际贸易结算(Internationalsettlement):

是指处于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因为商品买卖、服务供应、资金调拨、国际借贷)通过银行办理的两国间货币收付业务。

二、国际贸易结算与国际非贸易结算

1、商品买卖产生国际贸易结算占国际结算的大部分

服务供应

资金调拨产生非贸易结算(国际贸易以外的经济活动,

国际借贷政治、文化活动)

(如侨汇、外汇兑换业务、旅游业等)

2、国际结算的分类:

国际贸易结算:

由国际贸易活动而发生的货款结算,以结清买卖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之为国际贸易结算。

非贸易结算:

国际贸易以外的其他经济活动,以及政治、文化等交流活动,而引起的货币收付,称为非贸易结算。

本课程讨论的主要是国际贸易结算。

三、国际结算的产生与发展

要正确理解国际结算的产生和发展:

1.国际结算是伴随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

货物交换货币交换

2.现金结算非现金结算。

最初的国际结算均采用黄金、铸币、白银等来支付,后来,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扩大与扩展,单纯的现金结算已越来越不符合实际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商业汇票等非现金结算方式。

3.从买卖双方的直接结算向有银行介入的结算发展。

买卖双方直接结算不适合实际情况;银行发展,且在结算方面,银行更具专业性,使银行介入结算活动成为可能。

4.国际结算单据化为凭票据结算奠定基础,使国际结算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环节。

仅凭单据上所述的事实,便可以进行结算,无需过问原始合同。

5.随着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向电子化方向发展,传统的国际结算方式也将发生一场深刻的革命。

电子数据交换(EDI)将最终替代纸质单据成为国际结算的主要形式。

四、国际结算的方式

主要有三大类:

1、汇款方式(InternationalExchange)通过银行的汇兑来实现国与国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和国际资金的转移,又称国际汇兑。

2、托收方式(Collection)出口方委托本地银行,通过进口地银行向进口方提示单据,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3、信用证方式(LetterofCredit)银行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开给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的一份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

其中,在国际结算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信用证。

 第二节 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教学内容】一、票据概念

二、票据流通形式

三、票据特性

四、票据的法律系统

【教学重点与难点】1.票据概念

2.票据流通形式

3.票据特性

一、票据概念

票据:

(Bills)

广义:

指所有商业上作为权利凭证的单据(DocumentofTitle)。

狭义:

票据指依据票据法签发和流通的,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本课程所讲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

其中,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票据行为表现最完全的,作用发挥最充分的是汇票。

二、票据流通形式

从广义上讲,各国均认为广义票据又三种流通方式:

1.过户转让(Assignment)

一般债权的转让。

如合同。

特点:

(1)写出转让书的书面形式,表示转让行为并由转让人签名;

(2)在债务人那里登记过户,或书面通知原债务人;(所以又被称为过户转让或通知转让)

(3)受让人获得的权利要受到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举例:

A、B两人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A是卖方,A将应收货款转让给了C,但是实际上A的货物又问题,或者根本没有交货,即A对于该应收货款的权利本身就是有缺陷的,那么B可以以货物又问题或没有交货为理由,对C拒付。

(4)三个当事人:

转让人、受让人、原债务人。

2.交付转让(Transfer)(交付)

适用于物权凭证的转让,如保险单、提单、仓单等。

特点:

(1)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无需告知原债务人;

(2)受让人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起诉;

(3)受让人获得票据权利,并不优于其前手,而是继承前手的权利,即,仍要受其前受权利缺陷的影响。

举例:

A窃取了B的一份提单,将提单转让给了C,即使C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但由于A对于该提单没有合法的权利,C也没有合法的权利,B发现被窃,可以要求C返还提单。

(4)两个当事人:

转让人,受让人。

3.流通转让(Negotiation)

票据的基本特性。

特点:

(1)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无需告知原债务人;

(2)受让人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起诉;

(3)受让人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优于其前手,即:

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举例:

A将从B处偷来的汇票转让给了C,C因不知情而对该票据支付了对价,B不能以A是以偷窃方式取得该汇票为理由,对C拒付或要求C归还票据。

(4)两个当事人:

转让人,受让人。

三、票据特性※

即票据的共同特性。

1.流通性(Negotiability)

可以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共性。

也是票据的最大魅力之一。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不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

《英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

(见教材第7面)除非票据上写出“禁止转让”字样,或是表示它是不可转让的意旨以外,一切票据不论它是采用任何形式支付票款给持票人,该持票人都有权把它流通转让给别人。

一张票据,尽管经过多次转让,几易其主,但最后的执票人仍有权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向其清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接到转让通知为理由拒绝清偿。

2、无因性:

(Non-causativeNature) 

票据受让人无需调查出票、转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

票据是无需过问原因的证券。

票据的产生是有原因的,总是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所谓的票据产生的基础关系指的是:

(见教材第7面)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资金对价关系。

但是,票据的成立是没有原因的。

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

据的效力。

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

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顺利的流通。

3.要式性:

(RequisiteinForm)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要求:

票据上面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

票据上面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合法。

否则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各国法律对于票据所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加以变更。

这样,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全凭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决定,无需过问票据出票、转让的原因,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4.提示性:

(Presentment)

票据上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始得请求付给票款。

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

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则丧失票据权利。

5.返还性:

(Returnability)

票据的持票人领到支付的票款时,应将签收的票据交还给付款人,从而结束票据的流通。

一经付款,票据便不能流通。

四、票据的法律体系

1.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英国票据法:

1882年颁布实施,总结历来的习惯法,特别法及判例编成,

特点:

适用性较强。

强调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票据的信用功能、支付功能;保护银行、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具体表现:

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不论资金对价关系)。

2.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法国票据法:

历史悠久。

认为票据是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离(其具体表现为要求在票据上载明对价文句,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强调资金关系。

德国票据法:

德国票据法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与流通功能。

其主要特点是:

(a)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不要因的证券。

(b)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具体规定票据的各项形式要件,凡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者,即不产生票据的效力。

3.票据的统一法:

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次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日内瓦公约的签订,逐步消除了大陆法系各国在票据法上的分歧。

但由于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使日内瓦公约签订国形成与英美法系并存的两大法系。

 

第二章汇票 

【教学内容】

一、汇票的定义

二、汇票的种类

三、汇票的必备项目

四、对汇票必备项目的说明

五、票据行为

六、汇票中的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责任

【教学重点与难点】

1.汇票的定义

2.汇票的必备项目

3.对汇票必备项目的说明

4.票据行为

第一节汇票的概念及必要项目

一、汇票的定义

汇票(BillsofexchangeorDraft)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委托。

(跟据《英国票据法》规定) 

汇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 

一般以《英国票据法》的定义为准。

二、汇票的种类

1、按照付款时间不同分: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2、按照是否记载权利人分:

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3、按照汇票流通区域不同分:

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4、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

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非银行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

5、以汇票是否跟随单据分:

跟单汇票和光票。

三、汇票的必备项目

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汇票应具备的几个必要项目是:

(1)必须写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一定金额;

(4)出票日期;

(5)出票地点;

(6)出票人签名;

(7)付款时间;

(8)付款地点;

(9)付款人姓名;

(10)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关于汇票各必要项目的认识

1、“汇票”字样。

如:

BillofExghange;Exchange;Draft

标出的目的是区别于其它票据。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无条件”是指付款委托不能有赖于某一时间的发生或某些情况的出现,或某一行为的履行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

无条件成立。

3、一定金额的货币。

(1)汇票金额必须写清楚;

(2)金额的大小写要一致;(金额大写,数字小写)

(3)带有利息时,应当注明利息的数额。

否则为金额不明确,汇票无效。

但假如注明利息率及起算日期,虽未注明具体金额,仍为有效。

4、出票日期。

(1)汇票上应注明出票日期及地点。

如果未注明出票日期,持票人可以补加出票日期。

(2)出票日期的法律意义:

①决定汇票提示期限是否已超过;

②决定到期日;

③决定出票人的行为能力。

(如:

出票时出票人便破产了,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企业组织,签发的票据无效。

票据自始无效。

5、出票地点

①如果汇票上没有载明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为出票地点。

②出票地点的法律意义:

它关系到汇票的法律适用问题。

③汇票所使用的法律在许多方面都采用行为地法的原则,特别是有关汇票的形式及有效性的问题,一般都是以出票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

6、出票人名称和签字(SignatureofDrawer)。

出票人一旦在汇票上签了字,就确定了其主债务人的地位。

他要对票据负付款责任。

7、付款时间(TimeofPayment),又称付款到期日(Tenor)。

汇票上应当记载付款时间,但如未记载,则被视同为见票即付,这一点在很多国家相同。

付款时间一般分四种情况:

1)见票即付(BillsPayableatsight),是即期汇票。

这种汇票无须承兑,持票人提示汇票当天为付款日期。

那些未写明付款期限的汇票即为即期汇票。

2)定日付款(Fixeddate),即在出票时订明在某个日期付款。

这种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3)出票后定期付款(Afterdate),即从出票日起算,以出票日后的一定期间内付款。

4)见票后定期付款(Aftersight),即从持票人提示汇票后起算,于见票后的一定期间内付款。

注意:

关于汇票到期日的计算方法

(1)见票/出票日/说明日以后若干天付款(at...daysaftersight/date/stateddate):

不包括所述日期,即从该日的第二日起算。

(2)从说明日起若干天付款(fromstateddatetothedateofpayment):

包括说明日,即从该日起算。

(3)见票/出票日/说明日以后若干月付款(at...month(s)aftersight/date/stateddate):

到期日为应该付款之月的相应日期,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8、付款人(Drawee)和付款地点。

付款人是汇票委托的受者,并不一定付款,他可以拒付。

付款地点(PlaceofPayment)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的地点。

如果汇票上未注明付款地点,跟在付款人后面的地址就作为付款地。

9、收款人(Payee)名称。

通常称为"抬头",是汇票第一次的债权人。

英美法系国家准许汇票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

汇票抬头有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

不得转让他人。

如:

"PaytoJohnDabidsonly"(仅付给约翰.戴维斯)

(2)指示性抬头。

可用背书和交付的方法转让。

如:

"PaytotheorderofABCCo."(支付给ABC公司指定的人)

(3)来人抬头。

仅凭交付即可转让,无须背书。

来人台头如:

"Paytobearer"。

汇票的其他记载项目,作为学生自参内容。

第二节汇票行为

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

(狭义)是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作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

票据行为:

(广义)除上述狭义票据行为以外,还包括票据处理中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如提示、付款等行为。

二、票据行为包括:

(一)出票(Issue)

1.定义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是基本的汇票行为。

相对地,其余的汇票行为则称为附属汇票行为。

2.行为:

(1)做成汇票并在其上签字;

(2)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

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在交付以前都是不生效的,可以撤销的,只有当当事人将票据交付,才算完成完整的出票、承兑、背书行为,该行为才算有效。

3.效力:

(1)对出票人而言,其出票签字意味着①担保该汇票将得到承兑,②该汇票将得到付款。

因此,在汇票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前,出票人就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

(2)对持票人而言,便取得了票据上的一切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遇退票时的追索权。

(二)背书(Endorsement)

1.背书:

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和记载有关事项,并把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的行为。

2.行为:

背书的动作有二:

写成背书和交付。

经过背书汇票的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

3.种类:

背书种类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

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通常背书都属这一类。

具体又分为:

①完全背书

是指记载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名称的背书,这是最正规的一种转让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特别背书。

②空白背书

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自己签章的背书。

③有条件背书

是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加列诸如免作拒绝证书、免作拒付通知或其他条件的背书。

但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④限制性背书

即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写明限定转让给某人或禁止新的背书字样的背书。

注:

在讲解第一二中转让背书时,结合书上第18面的例子。

(2)非转让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以外目的的背书。

①委托取款背书(托收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是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

实践中也被称为代理背书。

这种背书的背书人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

通常的格式:

“PaytotheorderofABank”后加“forcolletion”

②设质背书

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被设定质押时就成为设质背书。

(3)背书应记载事项

A:

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①背书人签章 

②被背书人名称

③背书的日期。

(记载背书日期,可以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以及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

依票据法,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B:

非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除了以上三项转让背书应记载事项外,委托取款背书应记载“委托取款”字样,设质背书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C:

背书不得记载事项:

①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国外可以有条件背书,但这仅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起作用。

②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

③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提示(Presentation)

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要求付款的行为叫做提示。

即期汇票只须提示一次,即提示付款;远期付款有两次提示,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

(四)承兑(Acceptance)

1.定义:

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于票据到期日付款给持票人的行为。

2.行为:

承兑也包括两个动作:

写成"承兑"字样外加签字,并交付。

3.种类:

承兑有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的区别:

(1)单纯承兑是承兑人无条件地表示承兑。

(2)不单纯承兑是指承兑的表示上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这种限制包括以对方提交某种贸易单据为付款条件,或对付款时间、地点、金额等等的限制。

承兑应当是无条件的,

因此,持票人可以视限制条件的承兑为拒绝承兑。

假如持票人愿意接受限制承兑,则必须征得出票人和前手的同意,否则,出票人和前手即可以解除对汇票所承担的义务。

4.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成为承兑人,表明他已承诺付款责任,愿意保证付款,而不得以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背书人无行为能力等理由来否认汇票的效力。

(五)付款(Payment)是票据的最终目的。

(六)参加

参加制度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制度。

支票没有参加,本票只有参加付款,汇票又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

1.参加承兑(AcceptanceforHonour)

(1)定义:

参加承兑是汇票遭到拒绝承兑而退票时,非汇票债务人在征得持票人的同意下,加入到已遭拒绝承兑的汇票的承兑中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参加承兑者称作参加承兑人,被担保到期付款的汇票债务人称被参加承兑人。

(2)效力:

①对参加人:

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之后,立于与被参加人相同的地位,对于持票人及被参加人以后的参加人,负有与被参加人同一的义务。

即付款义务。

但是,与承兑不同的是,承兑的效果是确定承兑人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负付款的绝对责任,这种责任是第一性的,是对全体票据债权人所负的义务。

而参加承兑人在参加后只负与被参加人同一的责任,他本人并不就成为承兑人。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仍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付款人不付款,持票人在做成拒绝证书后才能向参加承兑人请求付款。

而且,此时参加承兑人的以务是第二次的偿还义务,所以其偿还的金额与承兑人的付款金额不同。

(票面金额加费用)

②对持票人:

参加人参加后,持票人就不得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③对被参加人及其前后手:

参加人参加承兑后,被参加人及其前后手都得到在到期日前不被追索的利益。

2.参加付款:

是在汇票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阻止其行使追索权,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以外的人代为付款的一种行为。

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并以做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情况下,非票据债务人可以参加支付汇票票款。

与参加承兑相比,同为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维护出票人、背书人的信誉,所不同的是,参加付款人不须征得持票人的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参加付款人。

(七)退票(Dishonour)承兑提示时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提示时遭到拒绝付款,都称退票或拒付。

(八)追索权(RightofRecourse)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

(1)持有合格票据。

(2)尽责:

只要汇票上没有"免作拒付通知"的记载,遇退票时持票人就应找当地公证人或法院等作成拒绝证书,同时应将退票的事实和原因通知前手。

(3)守时:

持票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以及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均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

拒绝证书(Protest):

是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作出证明拒付事实的文件。

《英国票据法》规定:

外国汇票遇到付款人退票时持票人须在退票后一个营业日内做成拒绝证书。

(九)保证:

(Guarantee)保证是指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所发生的债务予以偿付担保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所负的票据上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相同。

保证使汇票的付款信誉增加,便于其流通。

六、汇票当事人及其权利责任

(一)尚未进入流通领域以前的基本当事人:

1.出票人(Drawer)

是开立汇票,签发和交付汇票的人。

他在承兑前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是从债务人。

承担的责任:

(1)保证汇票凭正式提示,即将按其文义被承兑和付款;

(2)并保证如果汇票遭到退票,他将偿付票款给持票人或被迫付款的任何背书人。

2.付款人(Drawee)

他是接受汇票的人,又称为受票人,也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

承兑前:

因为付款人未在汇票上签名,他不是汇票债务人,不承担汇票一定付款的责任。

承兑后:

当他对汇票承兑和签名以后,就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此时他应承担的责任是:

按照他的承兑文义保证到期日自己付款。

3.收款人(Payee)

是收取汇票的人,第一持票人。

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权利:

享有债权,可以凭票取款;

可以转让他人。

(二)进入流通领域后的当事人:

1.背书人(Indorser)

是指收款人不打算凭票取款,而以背书交付的方法,转让汇票,卖给他人。

收款人背书后成为第一背书人。

随着汇票的转让,还会有第二、第三……背书人,他们都是汇票的债务人。

对于汇票付款承担的责任是:

保证汇票凭正式提示,即将按气文义承兑和付款,并保证如果汇票遭到退票,将偿付票款给持票人或被迫付款的后手背书人。

2.被背书人(Indorsee)

是接受背书的人。

是汇票的债权人。

3.参加承兑人(AcceptorforHonour)

当票据提示被拒绝承兑或无法获得承兑时,由一个第三者参加承兑汇票,签名于上,他就成为参加承兑人,也是汇票的债务人。

当票据到期,付款人拒不付款时,参加承兑人负责支付票款。

4.保证人(Guarantor)

是一个对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做成保证行为的人。

他与被保证人付相同的责任。

5.正当持票人(HolderinDueCourse)

是经过转让而持有汇票的人。

条件:

前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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