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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管理和车辆保管案例分析整理

停车场管理和车辆保管案例分析整理

1、案例简述:

2003年在某万科物业管理的小区露天停车场,业主取车时发现自已的汽车不见了,车辆管理员检查出车记录,发现该车没有出车记录。

业主与车辆管理员在停车场周边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停车场最南侧远离车辆出入口的固定阻车桩已经被撞倒在地上,周边有明显的过车痕迹,为此可以证实该车是从此强行开出的。

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是有责任的,要求物业公司给予赔偿。

背景资料:

1、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2、停车场收费票据是政府主管部门监制的发票,票面印刷有保管字样的文字内容(目前厦门的临时停车票也是如此);3、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车位服务协议》和《车辆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物业公司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同时也提醒未参加车辆保险的车辆请勿进入;4、停车场现场也明示不承担保管责任的标识牌。

启示与思考:

1、机动车停车场车辆被盗事件在全国已有很多案例,由于国家、地方有关停车场管理的法规不健全,法院对丢车案件的判决大相径庭。

从现状分析,国家立法一方面考虑如果明确业主与车场物业管理单位是车辆保管关系,则担心收费标准大幅提高及如何根据车辆档次新旧程度收取保管费等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如果明确车场物业管理单位不承担保管责任,则担心可能使停车场因疏于管理而造成车辆被盗的数量增加的问题,基于上述因素,国家立法会较倾向于从停车场管理责任角度规定因停车场管理不善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深圳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严格遵守停车场管理规范,完善停车场各项硬件设施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按《物业服务合同》和《停车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应尽的管理责任,降低法律风险。

2、根据各种车辆丢失的法院判例来分析,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依据业主与物业公司是不是存在车辆保管关系。

因此,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物业公司在办理停车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停车场使用协议、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公示停车场标识、开据停车费发票、车辆出入凭证等方面应尽可能明示不承担保管责任,在书面文件、票据及公示的标识内容中尽可能避免出现“保管”字样,并尽可能使有关书面文件、票据、标识的文字内容相一致,当然有许多政策上的规定是不以物业公司的意志而改变的,如政府行政部门的批文及发票上的文字内容等;如果法院判定物业公司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则赔偿额度的大小主要参考车场物业公司过错和失职程度轻重,以及收取的车场费用额度的大小。

因此,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注意保存好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关书面记录(包括电子记录),这些历史记录是规避物业公司风险的有利证据。

此外,物业公司应建立车辆失盗紧急处理预案,失盗案件发生后物业公司的快速反应和正确应对是很重要的,如现场的保护、与保险公司、公安机关、当事业主的对接等都应由公司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现场的物业公司员工及其它职员在未得到律师或法律人员的意见前应慎言,以防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小区停车场内车辆丢失对物业公司经营活动和品牌形象有着巨大的影响,但就目前物业管理现状来看,物业公司在小区停车场管理上取得的收益与之承担的管理风险是不对等的,有的物业公司在停车场管理上甚至是没有收益的,除支付必要的人力成本费用外,其余收入全部归全体业主所有,而现实情况又是物业公司即使不收取停车费也无法免除管理风险,因此,物业公司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协商通过购买停车场公众责任险的方式将管理风险转移,并将保险费用纳入停车场管理成本之中。

4、采取措施尽可能规避物业公司法律风险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更重要的应是加强车场管理工作,杜绝失盗案件的发生才是根本。

物业公司在做车场安全防范时应从最坏的情况考虑,加强对硬件设施和管理制度的完善,理想效果是能做到让犯罪分子望而却步,主观上就放弃作案动机。

否则,一旦出现车辆失盗,无论物业公司有无赔偿责任都会给客户关系造成严重伤害,也会给万科品牌带来负面影响。

2、停车场丢车,该谁来赔案例之一:

  1996年8月15日,深圳市瑞沃治河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辆墨绿色“三九”吉普车,停放在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开办的福民新村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司机一张新村停车场车辆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卡。

次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司机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即向停车场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至今未侦破。

停车场是否负有保管责任,要不要赔偿呢?

被盗车辆是1995年深圳市中深福田开发公司购得,并且1995年11月2日就该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保险日期自1995年11月3日至1996年11月2日止。

1996年5月14日,中深福田开发公司将该车过户给瑞沃治河工程有限公司。

案发后,这家保险公司于1997年6月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深福田开发公司赔偿人民币16.25万元。

同时,瑞沃治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深福田开发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据此向停车场追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物业发展管理公司福民新村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无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

福民新村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停车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之二:

  1998年3月23日,蔡先生将一辆“三菱”吉普车停放在海滨广场停车场,并领取了车辆出入卡。

第二天晚上7时,当他前往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据反映,当日早晨6时15分左右,有人将蔡的吉普车盗开并强行冲开停车场关卡。

车管员无法阻拦,即向派出所报案,至今未能破案。

蔡遂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因保管不善而赔偿损失45万元。

法院认为,停车场的管理设施不完善,在保管车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盗车行为,过错在于停车场,应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停车场提出强行冲关卡是抢劫行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免除责任的条件,应由停车场赔偿业主损失。

由于停车场没有法人资格,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万居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理分析:

近些年来,许多城市小车被盗事件屡屡发生,且呈上升趋势。

许多车辆都是在停车场被盗。

在停车场丢了车,到底由谁负责,各方都有自己的说法。

由于停车场大多数由物业管理公司兴办,如果车主停一下只缴5元钱,一旦丢了车要赔偿几十万,显然不合理。

丢了一辆车就要破产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这种生意谁也不愿意做。

  停车场丢车赔不赔,从上面两个案例来看,深圳地区法院是从停车场收费所给的发票来判定的,如果给的发票是车位使用费,就不赔;如果给的发票是保管费的发票,就得赔。

法院按照法规从发票上认定是可以理解的。

但如果大家都把发票变成车位使用费的发票,不就都不赔了吗?

那么车主把车存入停车场又有什么安全感呢?

与把车放在马路边上不是都一样吗?

按照社会心理来看,停车场本意就属于保管性质,就如同住宅小区内自行车车棚管理一样,车主把自行车放进车棚,交了费用,心里就有了安全感,因为那里有人保管。

如果停车场没有保管性质,这对社会治安不利,对城市管理不利;如果具有了保管性质,就会使管理人员有责任、有压力。

当然这里的保管性质与仓储保管性质还有区别,它更需要多方面综合治理才能搞好。

既然停车场员工承担了赔偿风险责任,因此在收费时,应考虑是否让车主多出点,停车场少赚点,政府少收点税。

等到相关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工作进一步好转,停车场的设施进一步完善,那么,停车场丢车将会大大减少。

3、关于收取停车费用后车辆丢失的案例案情简介:

1997年7月9日,厦门星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成公司)驾驶员驾驶一辆“美鹿”牌小轿车到闽南大厦办事,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放在由厦门金都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都物业)经营的停车场,驾驶员办完事后,发现轿车丢失,便立即报案,厦门市公安刑警支队于1999年7月14日发出协助通报,但至今末将失窃的轿车追回。

失窃的轿车由星成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以人民币187000元购入,为此,星成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都物业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

  金都物业经营停车场,向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因此星成公司与金都物业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

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享有各自的权利,又负有相应的义务,星成公司将车辆交由金都物业保管,负有缴纳保管费的义务,也应享有取回车辆的权利,金都物业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其义务是妥善提供停车场地,且保管好车辆,应对停车场的车辆负安全保障义务,但金都物业停车场的值班保安员在涉案车辆开出时,未经检验就予以放行,属重大过失,金都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失窃车辆原价187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目前已使用将近一年,按九成折旧,现价应为16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判决金都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赔偿星成公司车辆被盗损失168300元。

金都物业二审上诉主张:

  金都物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

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995年12月厦门市物价局厦价(1995)价字238号《关于闽南大厦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金都物业的管理服务项目为“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的管理”,1998年12月金都物业与闽南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露天车位、地下车库的车位使用费依照厦门市物价局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商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的规定,所以金都物业收取的5元停车费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

另外,停车场两侧均设立有告示牌,表明只提供停车车位,不负责车辆的保管,星成公司仅将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并未将车钥匙及行驶证交付金都物业,金都物业也未签发取车时的验放凭据,因此金都物业不可能对该停放车辆进行保管控制,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2、星成公司司机曾借出一把该车辆钥匙,至今未还,不排除星成公司人员自盗的可能。

3、金都物业仅收取5元停车费却被判令承担168300元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4、星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成公司答辩:

  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是被他人用车钥匙开走,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

  3、一审判决并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即使未交存车辆保管费,上诉人仍应承担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4、厦门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8日出具公安机关对该车辆被盗一案已经查控,至今未发现车辆下落的证明,星成公司于2000年10月7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星成公司与金都物业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问关系,即金都物业对停放在其设立于闽南大厦前的露天开放式停车场的车辆是否应负保管之责。

  2、星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文是否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的观点:

  一、由于星成公司将车辆停放于金都物业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

因此金都物业与星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不能简单地以该5元停车费的缴交与否来判断,而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星成公司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与金都物业,以便金都物业实际控制车辆,而金都物业亦未对星成公司出具取车放验凭证。

(二)关于金都物业是否提供车辆保管服务。

上述停车场是否设有关于仅供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的告示牌,因缺乏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无争议的是金都物业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保管业务,停车场亦未对外明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

(三)关于金都物业收取5元停车费的性质及依据。

从1995年厦门市物价局《关于闽南大厦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对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收费标准作出的批复,以及1998年12月金都物业依据该规定与闽南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均表明金都物业是对其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并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星成公司上述文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因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金都物业涉嫌经济犯罪并进行查处的问题,故法院认为星成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星成公司就金都物业主张权利的时效,因此,星成公司于车辆被盗后一年零三个月才向金都物业提起诉讼,己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寄存财物丢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丧失了实体胜诉权。

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金都物业上诉主张其与星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金都物业未尽保管之责,应对星成公司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5250元,均由星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绘审判决。

【启示与思考】  关于停车场车辆保管和场地租用关系的介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方面还存在着盲点,社会上对于此类事件的矛盾和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过,我国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常采取“有合同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规,合同和法规都没有规定由法院自主判决。

”的方式,这便是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本案一审和二审裁决结论相反的原因所在。

在目前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的客观条件下,任何管理上的失误,都将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也可能造成管理方的巨大损失,所以对于管理公司来说,加强内部管理、减少失误就显得尤为重要。

4、摩托车:

2004年5月,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

某日,陈某晚上下班后将自己的摩托车未加防盗装置就停放在了小区内,等第二天上班时,陈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已不在停放点了,便立即报了警,但至今未破案。

今年10月,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摩托车的损失。

分析:

陈某在入住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该合同是物业公司对陈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和陈某愿意接受服务和物业管理的明确表示。

双方并未就陈某的财产由物业公司保管签订过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物业公司无保管陈某摩托车的义务。

尽管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

点评:

当前,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不少已经开始转移到家庭财产的失窃方面。

由于业主家里的财产被盗事件经常发生,于是许多业主片面理解物业公司就是小区的“第二警力”,一旦自己家庭财产遭遇损失动辄就将物业公司推上被告席,然而这并不代表物业公司必须承担业主失窃的后果。

5、“三无”车辆在小区被被盗物业管理公司应否赔偿?

读者:

有一个车辆被盗案,案情如下:

A君向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120元办理了车辆月保卡。

某晚,A君将车驶进小区,领取了车辆出入卡。

第二天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于是A君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后经公安机关破获,是A君的司机串通他人伪造出入卡,偷配锁匙盗走该车,车辆下落不明。

经查,A君被盗的车辆并未向车管部门领取正式牌照,属无车辆牌照、无行车证、无购置证的三无车辆。

A君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诉称:

该车是被人持伪出人证盗走的,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值班员疏于鉴别真伪,造成车辆被盗,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16万元。

原告A君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上载购车人为B君,黑色桑塔纳2000。

被告答辩称:

原告所称的失车与办理月保的车辆在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等方面不相符,原先失车实为无牌车辆,构成了对被告的欺诈。

根据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无号牌的车辆或来历不明的车辆谢绝进场。

因此,被告不负保管义务。

此外,车辆被盗是原告所雇请的司机串通他人所为,犯罪人对车辆失窃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管理不来致使其司机可以偷销匙和伪造出人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另外,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购车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车辆来源的合法性;不合法的车辆不受法律保护。

请问:

该案应如何分析,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

温律师:

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原告的被盗车辆是三无车辆,其车被盗又有原告雇佣的司机参与;此案的性质属于刑事案件,其民事赔偿如何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不能提供合法车源的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第一,我国《合同法》第373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列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告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作出的。

保管人和寄存人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应向寄存人履行;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只有在有关机关对保管物采取了保存或者执行措施的情必立形下,保管人才免除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否则,不管保管物的性质如何,保管人应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在本案中,A君寄存于小区停车场的车辆虽属三无车辆,同时不能提供车辆的合法事源,但是,A君占有使用以及把该车予以寄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即使是属于非法财产,按《合同法》规定,权利和义务只能通过诉讼等途径,由有权机关处理,保管人不能擅自处理,A君有权要求返还。

再说,A君失窃的“三无”,车辆是否属于非法财产应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非法定机关或其他组织、个人无权认定。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因此,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着保管物的交付、保管与返还的过程而确定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寄存人有向保管人说明其保管物的来源及持有的合法性的法定义务,没有赋予保管人审查保管物来源的合法性及寄存人持有的合法性的权利。

否则,保管行为将变得异常复杂,保管合同将无法成立,保管行业将无法在。

因此,本案物业管理公司以保管物业合法性存在暇庇为免责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有A君、A君的司机及同伙、物业管理公司等,人当中,谁应当承担A君损失的赔偿责任?

A君及其同伙偷造车匙,伪造出人卡盗窃了车辆,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A君向刑事犯罪嫌疑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是另一个法科关系,A君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关系,A君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保管人主张。

那么,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按照本案性质,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因疏忽大意,未能鉴别出人卡是伪造造成车辆被盗,存在过错。

但是,如果伪造的出人卡与原件非常相似,要求一个没有专门鉴定知识的普通保安员在短时间内鉴别出来,未免太苛刻。

同时,因盗窃者有A君的司机参与,极易使值班员误认为是按A君的意思而为。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至于A君,未能尽妥善的注意义务,造成其车辆锁匙被偷配,出入卡被伪造,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其过错与车辆的丢失存在明显的因果,自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本案的启示启示之一: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如有控制车辆进出的设施,发放了进出卡,建立了进入取卡、出去收卡的制度,就与保管合同的特征极为相似,极易被认定为保管合同成立。

虽然有些物业管理公司以保管合同须双方合意、保管费与车辆的价值不对等、收取费用是停车服务费而不是管理费等作为抗辩理由,但一般都不被确认。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只有认真履行义务,采取有力的措施,严防车辆受到损害,才是根本。

启示二:

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值班员要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认真核对出入卡,防止伪造。

启示三:

保管关系既有一次性的,也有连续的。

车辆保管关系。

根据这个特点,物业管理公司应不定期地更换车辆进出卡,这是防止伪造的办法之一。

6、奔驰轿车的划痕案例分析案例:

1999年11月某天晚上21点左右,某物业管理公司大厦管理处值班经理(保安领班)接到客人投诉,该大厦2号门广场车位上的一辆白色的奔驰轿车,车头上发现有被划过的痕迹。

保安领班接到投诉后,立即与车管员、车主赶到现场查看。

经检查,发现该车车头确有一道被划痕迹。

该车车主说,19:

45停车时,轿车是完好的。

现在车头有了划痕,是广场车管员的责任,要求广场车管员和大厦管理处承担损失。

保安领班当即表示,如果此车被划确系停在大厦2号门广场后发生的,大厦管理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划痕好像是条旧痕,如果拿不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这条划痕是停车后发生的,要请内行或权威部门的专家来鉴定、确认后,再行处理。

  车主认可这一建议后,保安领班随即拨打110与交警大队取得联系。

110巡警赶到现场后,对划痕进行了细致的查看和分析:

此划痕为深度划伤,已显露了第三层底漆。

如果此划痕确系停在大厦2号门广场后出现的,那么划痕垂直下方的地面上一定会留有漆屑。

经双方确认,地面没有清扫过,也未见丝毫漆屑;新的划痕两旁也应有漆屑卷边的残余,但现在车头上的划痕边是光滑的。

他们得出的结论是此划痕为旧痕。

面对这一结论,车主无言以对,面露愧色。

保安领班见状不但没有责怪车主有栽赃之嫌,而且充满诚意地向车主致歉,承认自己工作还有不周到之处。

如果车子刚来广场停车时,车管员对车子前后检查一遍,发现划痕,并请车主确认一下,就不会有以后的事情发生。

    事后,大厦管理处组织了保安人员和车管员总结经验,并提出今后凡有车辆来大厦广场停车,车管员必须对其前后左右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当场请车主确认,并作好记录;同时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增强对现场问题的判断力和处置能力,尽可能妥善处理好突发事件。

  分析:

奔驰轿车划痕事件,车主确有“栽赃”之嫌,因为该车头部这样明显的划痕,车主刚发现的可能性较小。

保安领班对此事件的处理是得当的,请来专家鉴定,专家从科学的角度,得出无可否认的结论,使车主口服心服。

在处理过程中,保安领班一直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办法,处理结束时又主动从自身寻找原因,防止了事态的恶化。

如果上述事件处理不当,可能出现如下的结果:

车主得逞,管理处承担不该承担的损失;或事态恶化,发生争吵或伤人事故等。

另外:

如过车子真的是在车库划伤的那要看物管对车库到底收的是管理费还是保管费,如果说收的是管理费,那就不需要负什么责任,收保管费的话就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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