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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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须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专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且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岁。
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须报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
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
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
大班人数应不超过40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十一条配备适合学前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
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二条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三条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
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有不低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村山区乡镇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普通中小学的审批管理,保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
第三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须同时配备校长,校长的任职条件是:
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周岁。
民办普通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民办普通初中、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校长任职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职工聘用制度。
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课程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任)教师队伍。
民办学校聘任的专任教师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70%。
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数量,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须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开办注册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100万元,普通高中学校不少于200万元。
第六条设置民办普通小学应达到6个班,270人以上办学规模。
设置民办普通中学应达到3个班,150人以上办学规模。
第七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有独立、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校舍。
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小学生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
初中生均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
高中生均占地面积12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5平方米以上。
新审批学校各类用房标准和建设用地、生均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等标准应在5年内基本达到《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新建校舍应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公证部门认可、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小学12年、中学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民办普通中小学的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应按办学层次基本配套。
学校应按照办学层次分别配备有理科实验室、科学(小学自然)实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保卫室。
第九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有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十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办中等职业教育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要依法办学。
第四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
校长应具有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
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校长变更须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师生比达到1:
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
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在我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
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000元。
第八条对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对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
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附件4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组织管理能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
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不少于10人。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一定的招生规模。
省级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800人。
州(市)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2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3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县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1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200人。
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第八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与学校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
省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州(市)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县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并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租用协议,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园、校舍面积不得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三)租赁校舍要符合国家有关校舍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配备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十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除具备以上规定的办学条件外,省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500万元;州(市)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0万元,县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