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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是有偿合同吗

借贷合同是有偿合同吗

  篇一:

有偿借款合同范文3篇

  有偿借款合同范文3篇

  国际借贷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基于信用授受而进行的货币资金的有偿让度。

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偿借款合同范文,仅供参考。

  有偿借款合同范文一:

  贷款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

  贷款人同意在_____年__月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

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

  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

  第二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

  第三条借款利率

  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

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四条还款方式

  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_____(月、季或年)付息,每____(月、季末月或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

  第五条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

  第六条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

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七条保证范围

  本合同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第八条特别约定

  1、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本合同第三条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若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仍同意对贷款人的全部债权按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5、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等状况。

若借款人进行清算,则应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的清算行为,保证人应预先行使追偿权。

  6、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第九条贷款展期

  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

贷款展期后,其利率按累计期限的现行利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

  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__%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3、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__%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4、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但如征得贷款人同意,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天数计收利息。

  5、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1)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

  

(2)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

  (3)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

  (4)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

  (5)借款人、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6)财产遭受哄抢等事件的;(7)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8)被行政机关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9)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

  (10)隐瞒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或抽逃资金(本)的;

  (11)未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转赠、股份制改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的;

  (12)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

  (13)发生偷(逃)税、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撤销)营业执照的;

  篇二:

(XX,11)下列合同中,必定属于有偿合同的是()。

A.借款合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

民间借贷合同十大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十大问题

  借贷过程中需要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这不仅是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体现,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双方的权益。

投融贷结合民间借贷加盟工作的实际,总结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十大核心问题,就借款合同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1.什么是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我国目前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2.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这就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在实际交付的时候,才能使合同成立。

而合同成立后,贷款人仅于到期时请求借款人返还本息。

  3.什么是诺成合同、实践合同?

  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即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4.合同内容都包含哪些?

  主要包含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附件:

  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5、借款人的义务?

  

(1)提供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2)按约定收取借款。

  (3)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4)按期返还借款。

  (5)依约定支付利息。

  6、贷款人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

  

(2)收取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7、合同变更要注意什么?

  

(1)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借、贷双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时,应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8、借贷合同存在争议如何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借贷合同是否都要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另外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10、借贷合同的范例是什么?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

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

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

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贷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________元,乙应于每月____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

  六、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

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甲方:

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

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文章来源:

投融贷

  篇四:

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吗

  篇一:

借款合同:

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

--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谷)借款合同:

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

  ――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

  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

XX-1-9

  一、问题的提出

  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odergeldbetrag)。

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

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auszahlungkeinerückzahlung)。

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

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bloenkonsens)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

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

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1],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

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modernisierungdesschuldrechts)在XX年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改变[2]。

  历史惊人地相似。

最近的二十多年里,类似的变化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其结果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

就银行的借款合同而言,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在建国后至1982年《经济合同法》之前,由于前苏俄1922年民法(第二百零八条)和1964年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旧中国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德国民法(第六百零七条)都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规定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我国学理上对此也采取要物契约说[3]。

但在《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围绕该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4],学理上出现了不同观点,有的继续维持要物契约说[5],有的则改采诺成契约说[6]。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贷款业务流程分为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等还八个环节,其中贷款发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

而且依据《贷款通则》

  第18条(借款人权利)和第30条(贷款发放)之规定,贷款发放系贷款人之义务,而借款人也相应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

银行实践中也是将借款合同当作诺成合同来处理的。

1999年《合同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对于银行借款合同明确采取了诺成合同的模式。

但是,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还是要物性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并未表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从来都是避而不谈[7],只是学理上一直坚持要物契约说。

因此,当立法者决定在合同法中,依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借款合同(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8]时,由于没有细察学说与实践之间的微秒差别,便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采用了要物契约说。

  无疑,这种变化依据的是主体标准,而不可能是客体标准[9],与德国立法上的转向相比还谈不上彻底。

但无论是德国民法无论金钱借贷还是物品借贷,一律从要物契约说并线到诺成契约说;还是同为借款合同,中国合同法上却根据主体不同而采取要物性和诺成性的“双轨制”,都多多少少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按照“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原则,本金的提供,除了导致借款人偿还本金的义务之外,在整个借款关系中到底还有什么其他的作用?

这种作用是否必然要求将贷款的提供作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

还是另有解决之道?

本文尝试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入手,剖析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并指陈司法实践中缓和要物性要件的路径。

但本文的分析结论却并不因此而局限于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诺成性还是要物性?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通说认为,该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采取的是“要物合同说”[10]。

笔者对此种解释结论表示赞同,但认为从“要物契约说”出发,该条的表述有不妥之处。

笔者甚至以为立法上将来应抛弃“要物契约说”。

  

(1)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作为法律要件(徳juritischertatbestand)的合同[11]从来都是和法律效果(徳rechtsfolge)相联系的。

自法律逻辑以言,合同要么产生法律效果,要么不产生法律效果。

产生法律效果时,说明构成合同这种法律要件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事实都具备了;未产生法律效果时,则说明构成合同所需的全部法律事实还有所欠缺。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意思表示不必即等同于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以合意为要素,但合意不必即等同于合同行为。

因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常常还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事实(徳weiteretatbestandselemente)[12]。

准此,我们可以说合同“不生效”首先可以用来表示合同这种法律要件的“不成立”,例如必要因素的欠缺——不合意(徳dissens),或其他所需事实的欠缺。

  

(2)又,即使在合同所需的全部法律事实都具备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发生上的重要性,从私法自治和对私法自治的控制的角度,当事人可能通过附加停止条件或者始期这样的约款,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予以限制(可以说是约定的生效要件);而国家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只有一般地于其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徳wirksamkeitshindernisse)时,或者特别地满足了额外的生效要件(徳wirksamkeitvoraussetzung)时,始予以承认。

所谓效力阻却事由,涉及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意思决定的自愿性、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以及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妥当性,凡此均与意思表示的内在品质有关。

没有这方面的障碍,则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一旦出现这方面的障碍,合同效力即成为问题。

所以效力阻却事由也可称为消极的效力要件。

所谓的额外的生效要件,例如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之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代理权之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处分权之于无权人之处分行为、赠与人死亡之于死因赠与,则是相应的情形下为了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的,故也可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消极生效要件和积极生效要件,像合同要件的构成一样,都是法定的。

  停止条件成就之前、始期到来之前,或者额外的生效要件具备之前,合同的“不生效”或“效力未定”;意思表示品质有瑕疵,由此引发的合同行为“无效”(徳nichtigkeit)、“撤销”(徳anfechtbarkeit)以及“不生效”(徳unwirksamkeities,schwebendeunwirksamkeitoderrelativeunwirksamkeit),归根结蒂都是合同的“不生效”,因为合同“未能有效成立”。

准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说广义的合同“不生效”(徳umwirksamkeitiws)除了表明合同这种法律要件的“不成立”之外,还可能表示合同这种法律要件“未能有效成立”。

故在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问题上,任何事实上的判断终究要让位于价值判断,在生效或不生效的二分法之外,孤立地谈论合同的成立是没有什么现实意义的。

  (3)双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以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为要件,所以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显然,合同法以诺成合同为原则。

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1款)。

除非有相反的事实证明,存在与意思表示的品质有关的所谓效力阻却事由(如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内容违法不当等等),或者欠缺其他的生效要件,否则,我们可以说合同具备了法律上的条件(徳rechtsbedingung﹦voraussetzung),法律上必须“推定”其“依法成立”。

因为合同成立就是为了发生效力的。

换言之,合同成立(zustandekommen,vorliegen)即生效(wirksamwerden),不成立自然不生效,不生效力说明并未成立。

  (4)例外地,当法律采取要物性时,有要约和承诺时,只能认为合意——它是合同这种法律要件中共同的必要的因素――存在了,如果其他的因素——法律例外地附加到合同这种法律

  要件中的因素,比如贷款的提供之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具备,则要物合同仍然不能成立生效,只有等待其他因素都充分了,要物合同才成立生效。

唯于此时,法律上才能“推定”其不存在生效要件方面的障碍。

但是反过来,如果法律要件的构成因素没有完全具备,我们说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其实是一回事。

  (5)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对于二百一十条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借款合同“成立”了但“不生效”,而应该解释为其“不生效”其实就是因为其“不成立”。

所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13]。

如果这种说法是成立的,那么第二百一十条的措辞不仅不够讲究,实在是不准确,而且易生误解。

说它不准确,是因为一方面“借款合同”既已成立(即应随之而生效),另一方面又说“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贷款前成立了但“不生效”,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艿摹f涫担锰跛档摹敖杩詈贤笔滴敖杩詈弦狻薄8锰醣硎鲇ω奈白匀蝗酥涞慕杩詈贤源钊颂峁┑慕杩畋唤杩钊私邮苁背闪ⅰ保颉白匀蝗酥涞慕杩詈贤诖钊颂峁┑慕杩畋唤杩钊私邮苤安簧я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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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这两种理解都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三、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性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

因此,协议达成后,贷款提供前,贷款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徳widerruf),借款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贷款人履行诺言,提供贷款。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贷款人没有“义务”必须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是否提供贷款属于贷款人的“自由”。

贷款提供之前,贷款人可能由于自己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于借款人的信用产生疑虑,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通过撤回允诺,以免遭受损失[15]。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16]。

对贷款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无偿、互助性借款合同的必然要求。

如果贷款人借钱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解决生产上或生活上的困难,是出于对借款人的同情和信任,那么借款人当然无权强迫对方来帮助自己[17]。

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实质上是要赋予贷款人以“悔约权”―d作为“有约必守”的例外,借以保护贷款人利益。

至此,我们可以梳理出一个环环相扣的关系链条:

无偿互助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反悔权――作为体现反悔权的放款的自由――要物性要件。

一言以蔽之,贷款之提供除了可以引起还款义务之外,在其被设定为要物性要件时,的确还可以发挥赋予贷款人“反悔权”的作用。

  然而,必须遗憾地指出,这种缜密的关系链条只停留在立法者的脑海里,并没有真正落实到法律的文本上。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并不都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因为双方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只要借款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意见六),就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有偿的借款不一定没有互助性,但有偿性毕竟多与商业交易相联系,需要考虑的就不光是贷款人的利益问题,借款人的利益也需要一并顾及。

这时,立法上如果继续维持要物性要件,赋予贷款人以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悔约权,这肯定会挫伤借款人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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