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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人事劳动争议精编版

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

(二)

案例一:

劳动者在用工主体变更情况下的合理维权

案例二:

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

由谁支付

案例三:

因工负伤后如何享受待遇

案例四:

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协议应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

案例五:

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无效条款

案例六:

用人单位应慎用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七: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将承担二倍补偿

标准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

女职工怀孕期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九: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案例十:

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及时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等手续

案例^一:

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十二:

劳动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十三:

因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职工主动辞职也应支

付经济补偿

案例十四:

变更聘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

案例十五:

如何规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及期间待遇

案例十六: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单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案例十七:

劳动者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十八:

如何计发加班工资

案例十九: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

案例二十:

以提供培训为名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例一:

劳动者在用工主体变更情况下的合理维权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09年7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诉称:

本人曾在两家物业公司工作(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工作

期间,A、B两家公司均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费。

要求:

1、A公司补缴2005年9月一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2、B公司补缴2009年1月一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A公司支付2005年9月一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4、B公司支付2009年1月一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

A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已经变更为B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且获得了营业执照。

现B公司接手A公司

的相关工作(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承担债权债务。

2009年1月5

日,A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与李某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及《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

后B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李某在B

公司所负责的某小区内担任维修工作至2009年3月15日。

自2009年3

月16日起,B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转包给C公司,而申请人拒绝到C公司继续工作,所以,B公司与申请人于2009年4月1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李某于2005年9月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一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书》。

2008年12月31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

《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且领取了A公司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2009年1月9日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

2009年1月9日一2010年1月8日。

B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于2009年4月1日起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1月一3月B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且存在超时加班情况(三班倒)。

B公

司对于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考勤证据。

根据李某提交的存档证明和《就•失业证》反映出其身份为本市失业人员。

根据B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某2009年1月一3月期间在

B公司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

1200元、1317.1元、1200元。

对于公司主体问题,B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

登记申请书》。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李某曾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

后A公司在工商

部门办理了正常的公司变更手续,2009年1月5日,A公司与李某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200元,据此说明李

某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所以,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李某于2009年1月9日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B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9年1月一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支付其相关加班费用、未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规定。

且未提

供出2009年1月一3月期间李某的考勤记录,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仲裁委以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2009年1

月一3月期间李某加班费的依据。

裁决1、B公司与李某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共同为李某缴纳2009年1月一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2、B公司支付李某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19.52元。

3、B公司支付

李某2009年1月一3月期间的加班费3173.45元。

4、李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B公司系A公司变更成立的用工主体。

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且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

确认书》中有“双方无任何未了事宜和未了经济事宜”的文字表述。

因此,李某不应再向B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A公司存在期间的相关问题的诉求。

李某与B公司之间2009年1月9日一4月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

据相关证据显示,李某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被申请人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实行包干工资(不再另计加班费)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及《关于职工加班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50号】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2009年4月

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二:

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谁支付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孟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于2009年5月

10日,在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工负伤,后经劳动部门

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9级。

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工伤待遇,故提出仲裁申请:

1、要求被申请人

支付5.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辨称:

已为孟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孟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们不应承担费用。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孟某于2009年5月10日在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工负伤,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之间住院治疗。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2009年9月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

2009年12月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某为伤残9级。

孟某受伤前的工资为1200元。

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孟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被申请人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手续。

三、处理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孟某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了工伤认定,确认了停工留薪期时间,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

裁决:

1、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孟某5.5个月停工留

薪期工资共计6600元。

2、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0元支付给申请人。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资福利?

支付标准是什么?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一条的规定,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

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003年国务

院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由此可见单位不但要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且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标准发放。

争议的焦

点二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单位和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员。

为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下

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

复性治疗费;(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四)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

但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也

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被申

请人应该享受的,所以应由被申请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案例三

因公负伤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赵某在某进出口公司从事报关员工作,2008年3月13日在工作

过程中摔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被认定为工伤。

治疗结束后被鉴定为伤残

十级。

申请人就工伤待遇问题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

生活费、住院伙食补贴。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住院伙食补贴已支付。

医药费也已支付大部分。

其余部分由于申请人认为数额有误暂未领取。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赵某于2007年8月到被申请人(某进出口公司)处从事报关员工作。

2008年3月13日在工作中下楼梯时摔伤。

2008年3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7个月。

2008年12月1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

申请人2008年3月15日至10月27日间住院治疗226天,其间治疗费用16123.63元,由被申请人垫付7500元,申请人电复8623.63元。

另申请人发生门诊费用2370.2元,被申请人垫付1200元,其余由申请人

支付。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住院费用16123.63元中10780.3元,门诊费用1166.20元中450.6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0元,合计19240.9元已转入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帐户。

双方因对垫付费用的承担问题意见不一,申请

人未领取上述款项。

其余门诊费用1204元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140元,因申请人未办理银行开户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护理,申请人之父因护理申请人

造成误工被扣除工资5550元。

申请人称雇用徐某护理申请人,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出据收据称申请人按每天85元标准支付给徐某自2008年3月15日至10月27日间234天的护理费19890元。

申请人因公负伤后,被申请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继续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08年10月13日。

被申请人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70液付了申请人2008年5月15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158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为申请人申报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了相关报销手续,其相关法律义务已经完成。

依照社会保险有关法规规定,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后应当偿还他人垫付费用。

申请人发生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部分,由于有关治

疗方案及费用支出并非由用人单位决定,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已由

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报销的医疗费用11230.9元,扣除被申请人垫付部分

8700元,余额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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