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涉与Wultz诉讼一案法律适用法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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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涉与Wultz诉讼一案法律适用法分析.docx

中国银行涉与Wultz诉讼一案法律适用法分析

摘要:

近年来,银行作为特殊行业领域的主体牵涉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包括在我国的境内发起的一系列诉讼,也包括在境外牵涉到的一些诉讼。

最为显著的案件中,从最早可追溯到2010年6月的“Gucci古驰诉讼售假案”到目前仍然悬而未决的“Wultz 诉中国银行案”。

类似这种案件,牵扯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包括其中的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适用法问题、诉讼程序问题等。

本文以Wultz 一案为例,论述法律适用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改善意见。

关键字:

中国银行;法律适用法;涉外侵权一、案情简介

本案起源于2006年发生在以色列Tel Aviv的一起由伊斯兰极端恐怖组织(Palestinian Islamic Jihad,PIJ)策划的自杀性爆炸袭击;其中受害人Wultz家庭成员Daniel和Yekutiel分别在本次爆炸中死亡和受伤,且二者同为美国佛罗里达州居民。

而中国银行被指控曾对

(PIJ)提供资金转账服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AmandaWultz和AbrahamLeonardWultz(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NextFriend)兼监护人SherylWultz和YekutielWultz四人作为原告方共同在2008年8月8号,以《反恐法》项下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帮助和教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两项罪名和以色列法下三项“非联邦指控”(Non-federal claims),即过失责任、违反法定义务

7

责任以及替代责任,将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方告上美国南卡罗来纳州哥伦比亚市地区法院。

原告控告称,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和广州分行早在本案所述恐怖活动发生之前,为PIJ头目(赛义德?

舒拉法)提供数十次转账服务,总计数额高达数百万美元。

而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是由伊朗、叙利亚以及中东其他地区的PIJ头目发起,由中国银行美国分行执行并将资金通过电汇方式从美国汇入他们在中国广州的账户。

此外,恐怖分子得以从广州分行将资金提现转而提供给处在以色列、约旦河西岸地区和加沙地带的恐怖分子成员,而这些资金为实行恐怖袭击起到了辅助性作用,其中包括

2006年的那次爆炸袭击。

原告还声称,先于中国银行为恐怖分子头目赛义德?

舒拉法提供账户和服务和完成电汇交易之前,以色列政府曾派员专程来到中国,告知中国相关政府部门恐怖分子正通过中国银行转汇和中国银行特定汇款的危险性及业务对象的一些信息,并要求中国银行终止汇款。

中国政府部门也告知了中国银行这一情况,但中国银行置之不理,不听指令,而是?

桃饧绦?

为恐怖分子提供汇款服务。

因此,鉴于汇款的可疑性质和以色列官员的警告,中国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在为恐怖分子提供汇款其将被用于非法目的。

二、本案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的冲突

由于本案事实较为复杂,而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这样一来也使得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上面也显得尤为复杂。

至关重要的是,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起初,原告选择适用以色列法。

后来中国银行请求适用纽约法,但该项请求一开始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被法官于2011年8月3号驳回。

中国法、美国纽约法、以色列法这三国法都与本案相关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此,究竟适用哪一国的法律,那么就要看哪一国的法律与本案的案情所涉各因素或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

原告主张适用以色列法,而被告主张应当适用中国法,且认为以色列法在三国法中优先性最次。

法官认为按照利益分析说,法律适用的选择事实上不只一种,同时也赞同中国法适用的理由也能成立。

法官认为应适用以色列法,理由是,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原则(lexlocidelicti),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原则。

尽管说中国银行在以色列没有任何行为,但是恐怖分子的恐怖袭击(侵权行为)发生在以色列。

(二)因循先例原则

2012年,第二巡回法院在与本案事实极为相似的“Licciv.LebaneseCanadianBank”一案中选择了适用纽约法。

在“Licci案”中,也是因为2006年“黎巴嫩组织真主党”向以色列北部发射火箭弹导致原告或其近亲属伤亡,而“美国运通银行”作为“黎巴嫩加拿大银行”的关联银行曾向“真主党机构”提供过电汇服务,而该汇款成为火箭弹袭击经费来源。

受害人Licci因此将“美国运动银行”和其他被告告上法庭。

Licci提出了该案应该适用以色列法还是纽约发的问题,法院最终适用了纽约法。

第二巡回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虽初步得出适用以色列法的结论,但如‘管控行为原则’的适用存在争议时

(即导致出现适用多国法情形 ),无法解决本案的首要问题,即中国银行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其有义务使第三方免受其客户伤害义务。

那么,就应当适用对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地法,因为管辖权能够管理其境内任何行为,案件跟其所在地法有着最密切的关联。

”而根据因循先例原则,地区法院不得不受”Licci案”的判例约束。

由于“Licci案”中第二巡回法院最终认为:

适用何种法律,取决于被告行为发生地,而不取决于行为损害发生地,按理说应该适用中国法 。

因为根据以色列侵权法规定:

“银行在部分情形下有义务保护非客户免受其客户的国际侵害。

”对于仅仅是作为一个在美国接受代理业务而从未想过去在以色列从事营业活动的银行来说,要求其熟知以色列法,是不大现实的。

并且原告起诉的行为是中国银行中国支行的行为,中国银行美国支行只是单纯得执行中国中国的通知,对交易背后隐藏的事实也不知情,即便它的建立也是基于美国纽约的法律。

本案法官也认同被告的观点,认为中国银行支行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才是本案针对的行为,这一点说明中国跟侵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中国法得以适用是决定性的。

如此一来,中国银行的请求才得到了法官的支持,本案法官转而适用了中国法。

(三)外国法适用例外原则的适用 在适用中国的法过程中,法院中国银行请来法律专家,提供并解释了中国法。

相比美国和以色列的侵权法,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的责任范围要小得多,而且在案件发生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被认为是框架性的、模糊的,难以被法院准确适用的。

还有,从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来说,无非主要就

是故意和过失责任。

而美国对责任主体的主观故意状态的划分则有五个之多。

最重要的一点,我国没有像以色列法侵权法那样规定了银行有审查所提供服务是否会构成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义务。

这样一来,原告的三项指控依据中国侵权法就一一不能够成立。

随后原告转而援引了美国关于适用外国法的例外规定,意在规避适用中国法。

该例外规定,如果适用中国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那么,法院也可以基于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认定“唯一不适用本该适用的外国法的原因是适用该外国法将有违公平正义的精神理念”情形成立 。

最终法院还是响应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适用中国法来审理此案。

三、本案的启示

可以说本案在国际侵权领域相当具有代表性,同时,也反映了国际侵权领域出现的许多新的问题。

特别是反观我国的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不难发现,我们对侵权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存在不少的问题。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4条规定: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就本条规定而言,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还要达成一致来选择法律,这几乎是不太现实的,因为涉外案件当中,当事人所属国法律往往对侵权赔偿数额和侵权行为的认定往往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本案就可以发现。

作为原告的Wultz一方是以色列公民,但在美国有

住所,他们甚至有可能在不同的国家之间选择其所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赔偿标准。

因此,涉外侵权与国内侵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这里,由于当事人双方往往形成对立的局面,根本不大可能像内国纠纷那样容易协商达成一致。

再者,关于“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在本法当中也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在2012年12月1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

P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

这样一来就只能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适用于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任何问题,但在涉外领域,适用这样的规定可能不利于保护我国国民作为侵权人时的利益。

四、结论

事实上,这个案件暴露了我国许多法律方面的不足,比如说我国的侵权法,起初原告之所以选择适用以色列法的原因在于,以色列法在侵权法领域的规定比较完善,甚至规定了银行对非客户第三人的保护,而在我们国家的侵权法领域中却没有像他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的这么详细。

其次,我们国家关于侵权领域的法律许多较为抽象,包括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救济各方面,当然这也是属于银行保密法里一小部分内容。

那么后来原告之所以不选择适用中国法,甚至是不选择适用美国纽约的法律的原因就在于此,因为以色列法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全面和完善 。

那么,鉴于有关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有所不足,我们更应该从法律适用法上来弥补这些不足,希望在随后的司法解释工作中能够就法律适用法中

存在的问题作出一些改善。

参考文献:

[1]WultzI,811F.Supp.2dat847(quotingCurleyv.AMRCorp.,15377F.3d5,12(2dCir.1998).

[2]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4条。

[3]http:

//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

01/07/content_56241.htm.最后访问期限2017年1月20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5]案件信息来源于“Wultz诉中国银行案”裁决书。

注释:

1.“Next Friend”是拉丁语”Guardian Ad Litem”的英文表述,意指代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行诉讼事务的人,相当于法定代理人。

2.笔者注

3.WultzI,811F.Supp.2dat847(quotingCurleyv.AMRCorp.,15377F.3d5,12(2dCir.1998)

4.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4条5.http:

//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

01/07/content_56241.htm.最后访问期限2017年1月20日

6.该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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