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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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
(征求意见稿)
本示范章程中的【】内文字为解释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示范章程制订和修订本社章程。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年月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年月日召开成员大会第次修订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社规范运行和持续发展,保护本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社收入,增进成员社成员福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由【注:
列出全部发起人名称】等个【注: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于年月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元,其中货币出资额元,非货币出资额元【注:
如有非货币出资请按具体出资内容分别注明,如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元】。
单个成员社出资占比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的百分之。
本社法定代表人:
【注:
理事长姓名】。
本社住所:
,邮政编码:
。
第三条本社成员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社以服务成员社、谋求全体成员社的共同利益为宗旨。
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社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本社成立的目的是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不影响成员社依法享有的独立的经营权。
本社以成员社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注:
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业务内容应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一致。
】
第五条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社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依法投资兴办公司。
第六条经成员大会讨论并决议通过,本社可以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代理记账等服务;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第七条经成员大会讨论和决议通过,经批准【注:
如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请具体说明】,本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第八条本社及全体成员社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本社不从事与本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全部财产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社为每个成员社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社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社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社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成员社以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从事【注:
业务范围内的主业农副产品名称】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
【注: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可自主确定入社成员的生产经营规模或经营服务能力等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凡符合第十一条规定,向本社理事长【注:
或者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三条本社向成员社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社的出资额。
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十四条本社成员社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本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对本社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提出书面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程序退出本社;
(八)向本社其他成员社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
(九)成员大会对拟除名成员表决前,拟被除名成员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十)成员社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本社成员社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本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合法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社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社的债权,抵销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社的债务;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成员社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要求退社的;
(二)成员社破产、解散的;
(三)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七条成员社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个月前【注:
不得低于六个月】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办理退社手续。
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该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十八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完成该年度决算后个月内【注:
不应超过三个月】,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及债务金额。
成员社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注:
或依照退社时与本社的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章程、成员大会决议的;
(二)严重危害其他成员社及本社利益的;
(三)成员社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成员大会表决前,允许被除名成员社陈述意见。
第二十条被除名成员社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社,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本社亏损及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
因第十九条第二项被除名的成员社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社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注:
或者监事长、监事】;
(三)决定成员入社、除名等事项;
(四)决定成员出资增加或者减少;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监事会【注:
或者执行监事】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十二)听取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关于成员社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三)决定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十四)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本社每年召开次成员大会【注:
至少于会计年度末召开一次】。
成员大会由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负责召集,并在成员大会召开之日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社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社提议;
(二)监事会【注:
或者执行监事】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四)成员社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监事会【注:
或者执行监事】在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成员社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社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成员社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社代理发言和表决。
一个成员社最多只能代理个成员社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社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社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更高表决权比例】
第二十六条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从成员社选派的理事候选人中产生,任期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
不设理事会的理事长职权参照本条款及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七条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
名理事组成【注:
理事会成员人数为单数,最少三人】,设副理事长名。
理事任期年,可连选连任。
本社理事从成员社选派的理事候选人中产生。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社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维护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社、监事会【注:
或者执行监事】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接受入社申请,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八)决定成员退社、奖励、处分等事项;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
(十)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理事会会议邀请监事长【注:
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和名成员社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社监督检查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
执行监事从成员社选派的监事候选人中产生。
【注:
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职权参照监事会职权】
第三十条本社设监事会,由名监事组成【注:
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单数,最少三人】,设监事长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社监督检查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监事长和监事会成员任期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
监事从成员社选派的监事候选人中产生。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会成员【注:
或者理事长】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
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在接到通知后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
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能生效。
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第三十三条本社经理由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聘任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五条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本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财务定期公开制度,每月日【注:
或者每季度第月日】向本社成员社公开会计信息,接受成员社的监督。
本社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
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监事会成员【注:
或者执行监事】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本社与成员社和非成员的交易实行分别核算。
成员社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社的成员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
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
第三十九条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社查阅并接受成员社的质询。
第四十条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财政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一条本社成员社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注:
如还有其他方式,请注明】等方式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社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社评估作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全体成员社一致认可。
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成员社应当经所在社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或者林权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出资须取得原承包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本社成员社认缴的出资额,须在个月内缴清。
第四十三条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社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社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经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社成员社可以向本社其他成员社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本社成员社不得【注:
或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其依法可以转让的出资设定担保。
第四十四条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社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社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四十五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社与本社交易量(额)【注:
或者出资额,也可以二者相结合】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社所有的份额。
第四十六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社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
其中,用于成员社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
第四十七条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资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
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社,处置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主要按成员社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社与本社交易量(额)返还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按照进行分配。
【注:
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经本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将本社全部【注:
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成员社对本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第四十九条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五十条监事会【注:
或者执行监事】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
根据成员大会【注:
或者理事会】的决定【注: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本社委托【注:
列明被委托机构的具体名称,该机构应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一条本社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继。
第五十二条本社分立,经成员大会决议,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因成员社变更导致成员社数量低于法定个数,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达到法定个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
(六)成员社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本社因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名成员社所属人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
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社所属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日内向成员社公布清算情况,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社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成员社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社需要向成员社公告的事项,采取
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公告方式发布。
第五十九条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盖章(成员社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六十条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社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负责修订。
第六十一条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注:
或者理事长】负责解释。
全体设立人盖章、签名【注:
成员社法定代表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