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和现代民法上的无因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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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和现代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罗马法和现代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罗马法和现代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在英美法中,一个人干预他人事务将有责任对其他主体承当由于其擅自处理他人事务对他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是却得不到任何其他的权利。

只有在该对他人事务之介入是义务性的场合,正如Woodward称谓的那样,也就是说,是基于义务意识的要求,而非法律,管理人才会被赋予权利,在他给予接受者应该归还的利益之后,从接受者那获得赔偿。

关于没有委托而管理他人事务,民法法系持有与之截然同的观点。

无因管理制度的根本观点可以追溯到一项罗马裁判官法令,其中规定了基于失踪朋友利益考虑而为其提起诉讼的各方主体间的权利。

在之后的一段时间里,由此法令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扩展到其他种类的管理他人事务情形中。

Jutinian〔查士丁尼〕在其文献3,27,Ⅰ谈及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目的时说到:

因此,如果一人在另一人失踪期间管理了后者的事务,任何一方均可以未委托的代理诉讼为依据向另一方起诉;被管理人的直接诉讼,管理人的相反诉讼。

很显然这些诉讼不是产生于合同,因为它们的特性在于一个人站出来然后在没有获得任何委托去这样做的时管理了他人的事务,并且另一人因此受到法律责任的规制,尽管他对发生的事一无所知。

这样做理由在于社会公众的便利:

除此之外群众会被号召在遇到紧急的具有重要性的突发事件时,且在没有任何委托时去照看和管理其他人的事务,而原本那些事务会因为本人的失踪而完全被疏忽;并且当然没有人愿意照料它们,如果他对于因管理事务采取行动所产生合理费用没有赔偿请求权。

基于无因管理制度,本人拥有直接诉权,即管理事务行为之诉,依据此他可以提起任何基于对于其事务的管理的对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管理人将享有相对诉权,对待管理事务行为之诉,基于此他可以提出对抗本人的诉讼请求。

无因管理制度有时被狭意地理解,有时又被广义地理解。

采狭义理解它指的是那种自愿地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此时,管理人将被给予权利就其管理费用获得补偿。

当狭义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不存在时,本人可以认为他是未受委托的管理人,但是如果存在不当得利准契约的本人,后者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向其提起诉讼。

在罗马法中,狭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管理人必须基于本人的利益而实施对他人的〔本人的〕事务之管理。

这里被实施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任何种类的行为。

它可能由一系列实际的行动组成,诸如修葺房屋,提供帮助或医疗救助,或者它可能以法律行为的形式发生,诸如为担任他人的担保人,清偿他人债务等等。

被实施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

如果自愿的管理人错误地认为这些事务是他人的,并实施了管理,他当然将无法享有对抗另一方的无因管理诉权。

如果事务管理的实施关系到管理人和第三方,只有在他已经保护了不牵涉其他人利益的他自己的利益时,他才可能从第三方获得补偿。

作为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公共财产进行了维护就不能满足该要件,他将没有对抗他的共同所有人的、依据无因管理原理的诉权,以从后者获得相应占比例的费用补偿。

该事务必须是基于为他人利益而实施。

在罗马法中,一个自愿的管理人如果基于本人的利益考虑才会获得管理费用的赔偿。

如果管理人仅仅为了自己利益而管理,他将不能依据管理人之诉获得赔偿,但是在后者不正当获利的范围内他可以提起对抗本人的返还之诉。

Julian在摘要3,5,6,3中提到:

“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如果一个人丝毫不为我着想的前提下,只为了追求他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了我的事务,也就正如labeo告诉我们的那样,他管理的是他自己的事务而不是我的……鉴于他没有任何授权就多管闲事管理我的事务,是否为管理我的事务而花费的一切费用,他都有对抗我的诉权,不是在他倾其所有的范围内,而是在我受益的范围内。

” 然而,如果A占有着B的财产,善意的相信这是他的,并且对它实施了改善,只要他保持对该财物的占有,他对其享有留置权,但在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占有后,他将不再享有独立的对抗B的诉权以请求费用的归还。

因为费用的归还不是必须的,自愿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出于对特定的本人利益的考虑。

如果管理人认为他是在为Titiu的利益为特定管理,然而该事务实际是属于emproniu,那么管理人的诉权建立在对抗emproniu。

2.该事务必须是管理人“完全自愿地”实施的。

事务管理既不能是因为对本人委托的尽善尽美,又不能是由于对于本人其他法律上的责任与债务而为之。

曾几何时,在罗马法开展的过程中,由罗马执政官介绍产生的财产管理之诉被扩大适用于一个人只要是为了被人利益而作为的情形。

然而,到了乌尔比安时代,诸如在委托和监护这一类的案例中给予特殊补偿的情况,逐渐开展出一套独立的法律制度来。

这一时期之后,无因管理被限制适用于那些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事务的情形。

因为委托可以通过默示赋予,让人感到棘手的问题就会在判定某人究竟是无因管理人抑或是被默示地赋予委托权的受托人时产生。

某人,自认为他是受他人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管理事务,但是事实是他可能是没有别授权,抑或是没有给予他相关委托,或者是该委托是无效的,或者是遇到的情况不在被授权范围内,此时他将被认定为无因管理人,并获得相应赔偿。

同样的道理,一个监护在在监护关系终止后继续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行为将被认定为无因管理人。

为了防止代理人同时又是无因管理人的情况出现,委托必须由本人发出。

如果代理人依照第三人的指令行事,产生于他和这个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受委托规那么的调整。

但是如果在这种委托的实际执行中,代理人不只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是同时为了X的利益,他将被认定为对于X构成无因管理。

对于是否将管理人行为的事后追认等同于事前的委托授权,以便能够防止任何基于无因管理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诸多的争论。

关于此问题罗马的教科书是相互矛盾的。

乌尔比安倾向于认为,事后的追认已经将无因管理行为转变成委托行为,因此诉讼应基于委托关系提起。

caevola,相反地,认为管理人应基于无因管理之诉提起诉讼。

根据Buckland的观点,管理人依据委托关系处理事务,但是事实上它不是委托,因此它不受本人死亡的影响。

3.管理人必须主观上预期其实施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要获得补偿。

相当数量的罗马教科书中存在代理人被拒绝给予无因管理之诉权以获得合理费用的赔偿,或是因为看起来他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没有主观上期望获得赔偿,或是因为他出于慷慨的心胸实施管理,或是为了履行一项家庭责任。

在文摘3,5,27,i中,Modertinu认为:

“在Titu出于自然血缘情感之外而抚养了他姐姐的女儿,我对此给出我的选择是这缺乏以给予他一项对抗她的诉权。

”在法典2,i8,i2,明确说明了一个儿子,无论是否已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替其父归还了债务,如果他是基于馈赠的意愿偿付,将不能从他父亲那获得归还。

4.如果管理人的干预行为违背了本人明示的意愿,他将得不到合理费用补偿。

本人也许根本就不愿意这样的管理行为的发生,或者反对某个特殊的管理人这样做。

在这样的案例中,看上去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而招致的合理费用不会得到归还。

一些罗马的法律专家认为管理人能够在管理行为使本人获得利益范围内享有对抗本人的诉权。

其他的专家那么坚持认为一个人违背他人明示意愿的干预行为应当被看作是基于馈赠的意愿而为之。

乌尔比安在《摘要》3,5,8,3中论述道:

“尤利安安排讨论这样一个案件:

一派合伙人禁止我做这样的管理,而另一派合伙人那么不禁止;我能享有针对那些不反对我这样管理的人的诉权吗?

……因此我认为尤利安的观点是恰当的,即这里仍然存在针对那些不禁止为此种管理行为的人诉权,这通常被理解为禁止这样管理的合伙人不是为了通过他的合伙人或者直接地引起最小程度的损失。

Paulu在《摘要》i7,i,40中认为:

“如果我是你的担保人,并且在你在场的时违背你的意愿,我不想有针对你的诉权,无论是基于委托或是无因管理。

然而,一些人坚信一项有利的诉权应当被给予。

我不能苟同,然而,Pomponiu赞同这一观点。

查士丁尼解决了法学家之间存在的分歧,在法典2,i8,24,采纳了尤利安的观点,只要管理行为是在书面通知之后或者在见证人送达禁令给管理人之前有通告。

当然,他允许管理人对于其通告之前所花费的有益费用获得归还。

如果管理人实施相关措施的费用总额超过本人明确的意愿,管理人也得不到赔偿。

在《摘要》3,5,3i,4中Papinian说道:

“一个立遗嘱人想要给付某个自由民一笔特定数额的费用,并希望这费用用来树立一座纪念碑;如果任何费用超出了这一数目,这局部费用不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者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的遗嘱的法定理由而向继承人诉求,因为费用的限制在立遗嘱人的明示的意愿中已经被规定了上限。

在管理人违背本人禁令而行为的情形中,他在直接诉讼中对于本人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在罗马法规那么中这种费用不会被归还,即行为被本人明示的禁止,这里存在两种被社会公共政策认可的例外。

第一种例外是关于合理丧葬费用的局部,这局部能够获得归还,无论继承人是否发出禁令。

然而,这一诉权不是无因管理之诉,而是一项被称为“丧葬之诉”的特殊诉权。

第二种例外在于支持租客维修了他房子前面的一条路,而业主未能履行。

这样的租客看起来应该被赋予特权从租金中扣除相应费用,无论业主是否发出禁令。

管理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人获得费用归还,可能会依据准契约,在本人受益的范围内获得费用归还。

5.实施的管理行为必须对本人有利,或者是出于本人的利益而为,如果管理成功。

为了获得实施管理合理费用的归还,从管理人行为时的角度出发,管理行为必须是对本人有利。

仅仅是没有最大限度的实现本人的利益的事实不能剥夺管理人就其合理费用获得归还的权利,只要管理人在行为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勤勉注意义务。

这以情形说明了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中的权利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权利的不同之处。

行为措施必须从客观的观点看一开始就是对本人有利的。

管理人自认为对本人有利是不够的。

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必须使本人的事务在客观的观点看来价值增长,并且在如此管理的时候没有给本人带来不利。

这在这样的案例中明确表达,管理人修葺了本人的财产,而后者实际上已经因为修理该项财产的本钱而放弃之。

在此类情形下,管理人无法获得由此导致的费用的归还。

如果管理人花费了超过他应该付出的合理花费,他只能从本人那获得合理必要费用的归还。

如果他实施管理行为的所有花费都是不需要的,他将一无所获。

为了确定被实施的管理行为或产生的费用是否是合理的,本人的观点,喜好等等,将被顾及。

6.干预行为被实施的情形是干预行为是合理的。

一个人有权利去管理它自己的事务,并且对外人干预自己事务的行为不负有责任。

因此他有权力去阻止这样的干预行为。

即使是在没有明示的禁令的场合,管理人也只有在实施了合理干预行为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合理费用的归还。

从罗马法的教科书中看上去好似作为规那么,管理人只有在本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而且这种不能出席会给他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才会获得赔偿。

因此重点在于强调本人失踪。

然而,物理上的失踪不是必不可少的,无力处理自己的事务就足够。

当然,归还还可能依照不当得利制度来实现。

如果前述的条件在罗马上都不存在,管理人只有在本人同意该管理行为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合理费用的归还。

值得一提的是在罗马法上,赔偿只是针对费用,而不是针对提供效劳的报酬。

无因管理被看作是一种自愿地委托,而在罗马法上委托时免费的,这就意味着无因管理者应当被认定为自愿免费地提供了这些效劳。

依据罗马法一个无因管理者狭义上负有以下义务:

〔1〕管理人必须完成他已经基于本人利益考虑而着手处理的事务,并且本人的死亡不会免除管理人的这一义务。

〔2〕作为管理人,他必须就管理事务向本人说明,并将所有因管理而获得的移交给本人。

〔3〕他必须赔偿任何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使得本人所遭受的损失。

如果管理人是为了防止即将发生的危险而干预事务,他只需要对其重大疏忽负责。

另一方面,如果他没有按照本人习惯的方式处理事务,管理人需要对包括因意外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4.依据一些现代国家的法律,管理人有义务尽可能快地通知本人自己正在对他的事务进行管理,并等候本人的进一步决定,除非迟延存在危险。

如果干预行为不恰当,管理人必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强制地规定了本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1〕承当管理人基于本人利益而产生的责任。

〔2〕      赔偿管理人因管理其事务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花费。

如果管理人被认定为广义上的无因管理人,他可以,如果有的话,依据不当得利诉权对抗本人从而获得赔偿。

本人对自愿管理人行为的追认将使他负有委托人的责任,也就是他负有偿付管理人因管理其事务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的义务。

现代大陆和拉丁美洲法系的法律保存了无因管理制度,但是它在不同国家的开展确实不同的。

以下国家的法律更引起注意:

奥地利  在没有获得本人追认的情形下,只有当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是为了防止本人遭受即将发生的危险的情形下,才能获得合理费用的赔偿。

〔必要的无因管理〕。

在这里被认定存在一个合理的假设,即当本人知道当时的具体情形时会同意这些管理行为。

管理人努力向防止的危险必须是客观上真实存在的,而不是管理人本着真诚的意愿而认为是危险。

赔偿只能是必要和适当的花费,即没有这些花费危险的隐患无法被防止。

在上述条件下,管理人有权获得合理费用的归还,即使他的管理行为客观上没有到达目的并且给本人行为给本人带来了不利,只要证明他尽到所有应尽努力。

这里区分了“必要的无因管理”和“任意的无因管理”之诉。

后者存在于这样的情形,即管理事务行为的实施不是为了是本人防止遭受损害,而是为了给予其某种利益。

在此情形中,基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归还是被允许的,只要在管理人基于其管理行为提起诉讼时本人仍然获有利益。

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依据是不当得利而不是无因管理。

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是必要的,而且没有给本人带来积极的利益,管理人无权请求费用归还,但却对因此给本人造成的损失承当责任。

上述规那么在本人阻止了事务管理行为的情形中被修改。

在此种情形中,这样的阻止是有法律效力的,费用将不再归还,尽管这样的管理行为是必要的。

同样也不能在本人实际获得利益的程度上获得赔偿。

然而,这一被修改的规那么在罗马法上是这样的,只要利益是可以自然地被取得,管理人就被给予此种程度的利益。

德国 德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条文大体上规定在德国民法典677至687条,条文规定如下:

677:

一个在没有获得他人委托或者被他人授权而管理了他人事务的人,必须考虑本人实际的、可预期的主观意愿,基于本人的利益善意管理事务。

678:

如果对于事务的管理违反了本人实际的、可预见的主观意愿,而且如果管理人也已经认识到这一点,他必然要赔偿本人因管理人管理其事务而产生的一切损害,尽管管理人没有任何可归责的错误。

679:

如果没有该管理人的事务管理,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或法律规定而为本人设定的抚养、赡养他人的义务将无法适时得以履行时,义务管理人违背本人意愿实施管理的事实将不被追究。

680:

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防止本人遭受即将发生的危险,管理人只对因其成心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

681:

管理人应当尽可能早的通知本人对事务管理的情况,并等待他的进一步决定,除非延误是危险的。

666至668条适用于代理人的其余条文加上必要的变通就适用于管理人的责任。

682:

如果管理人没有能力处理事务,或者处理事务的能力受限制,他只受不法行为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相关法条规制而承当责任。

683:

如果对于事务的管理是依照本人的利益和实际的、可预见的意愿而实施,管理人可以作为受托人要求赔偿其合理费用。

在679条规定的案例中,这项诉权仍然归属于管理人,尽管管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愿。

684:

如果683条规定的条件不存在,依据已有的不当得利返还法规定,本人必须将其通过管理行为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管理人。

如果本人追认了管理事务的行为,683条规定的诉权归属于管理人。

685:

如果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没有要求本人归还合理费用的意愿,他将不享有任何诉权。

如果父母或者祖父母抚养了他们的后代,反之亦然,不考虑质疑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假定这种情形中他们是没有从被抚养人那获得回报的意愿的。

686:

如果管理人对本人的身份产生了误解,真正的被管理人获得管理实务所产生的利益和责任。

687:

如果管理人是错误地将他人的事务认作自己的事务并实施了管理行为,该情形不适用法条677至686。

如果某人将他人事务视为自己事务处理,尽管知道他没有被授权这样做的情况下,本人可以依据法条677,678,681,682的规定形式诉权。

如果他事实上也实行了这些诉权,依据法条684条第一款规定,他也对本人负有相应责任。

法国 法国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比拟少,主要规定与法条i372—i375条,规定内容如下:

I372:

当一人自愿地管理了他人的事务,无论该他人是否知晓管理,该实施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达成了默示的协议,即他必须一直实施和执行管理直到本人能够自己管理。

他也必须对所有与之相关的事项负责。

他必须像本人授予了他一项明示合法的代理权一样承当因此产生的责任。

I373:

他必须继续实施管理,直到本人的继承人能够考虑进行管理为止,除非在事务完成之前本人拒绝了其对事务的管理。

I374:

管理人有义务以本人应有的注意去管理事务。

不过,当时导致其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形会给予法官减少他由于管理疏忽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I375:

当他的事务被适当地管理,本人必须履行所有管理人为了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缔结的协议;他必须保证他对于所有的个人协议都是无害的,即他必须承当和归还因他而产生的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所必须的有利的或必须的花费。

葡萄牙如果本人正式认可了管理人的行为并且希望获得无因管理所带来的利益,他必须归还管理人必要的花费并赔偿管理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损害。

如果本人没有正式认可管理人的行为,但是管理事务的本意是为了防止本人遭受一个紧急的和明显的危险,本人必须归还给管理人所有基于此种意志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本人既没有认可管理行为,而且管理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本人免受紧迫和明显的危险,管理人那么有义务自己承当恢复原状的费用并且支付给本人任何因此目的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它们不能被恢复到之前的状态而且获益超过了损失,本人可以两者都要求。

如果获利没有超过损失,本人可以移交整个的事务给管理人并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本人知道管理人的目的而且没有反对地许可他实施了管理,他被认为赞同了该行为,但是只有在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真正给他带来利益之时才对管理人负责。

尽管管理人违反本人反对进行了干预,如果他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为本人之利益,本人都必须支付给管理人必须的费用并赔偿他因为管理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阿根廷 阿根廷民法典规定,如果事务被妥善处理那么本人将作为委托人承当责任,尽管利益后来消失了。

在此种情况下,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的费用并赔偿他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债务。

该法还明确规定,本人无支付管理人效劳费的义务。

如果事务没有被妥善处理,或者如果它的获利在管理实施时是不确定的,没有获得认可,本人只在他实际获利的范围内承当责任。

尽管事务被妥善地实施,没有获得本人的追认,本人都只在他实际获利范围内承当责任,如果〔1〕管理人认为那是他自己的事务,〔2〕事务时共同的事务,但是管理人基于其个人的利益而实施管理;〔3〕本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他的法定代理人不认可此事务;〔4〕如果管理人是基于对效劳的感谢而实施管理行为。

除非管理人有合法的利益去管理本人的事务,他不能基于任何违背本人明示禁止的行为获得费用的归还。

巴西 当事务被有效地管理,本人必须履行其名义下的债务并且归还管理人所有必须和有益的费用。

同样在管理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本人遭受一次紧迫的危险或者干预是基于本人的利益而实施。

当然在上述情形中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实际获得的利益。

如果管理人意在妥善管理事务,即使是管理人被迫进行了有风险的处理,本人也必须支付他必要的费用和归还他遭受的损害。

尽管本人不赞同管理人的行为,因为违反他的利益,管理人任可以在本人实际获利的范围内获得归还。

智利  如果事务被妥当地管理,本人负有履行管理人为了管理其事务而引起的债务并赔偿他必要的和有益的费用。

本人没有义务赔偿管理人的效劳。

如果事务管理不妥当,管理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当责任。

如果管理人违背本人明示的禁止,管理人同样不享有对本人的诉权,除非管理行为对本人实际有益且该利益在诉讼时仍然存在。

管理人基于误认为是其自己事务而实施管理行为,有权利去要求本人在其受益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只要此种利益在诉讼时仍然存在。

从上述总结可以看出,一个自愿的管理人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获得费用的赔偿,尽管该管理行为对本人没有任何实际获利反而是损失,同时,在其他一些情形下他能够在获利范围内获得赔偿。

我们不能停下去研究大陆民法与英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财产返还的不同。

正如指出的那样,在罗马裁判官之间存在争论,在管理人违背本人明令禁止而实施管理行为,管理人是否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获得此种准合同赔偿。

主流观点认为,管理人被认为自愿地赠予本人此种利益。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了一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基于坚信赠予礼物的目的是不能被假设推定的,因此无论管理人是否在采取管理行为前受到了本人直接的禁止,他都能够获得赔偿。

法律不允许一个人违背他人意愿干预他与他债务人之间的事务,牵涉到公共利益的除外,这一规那么被无视了。

根据罗马法和现代民法理论,自告奋勇的管理人在没有获得本人认可时,将无权获得其效劳的赔偿。

罗马法上的委托要求授权,自然地自愿的管理人的所有与其效劳有关的赔偿都不被认可。

尽管在现代民法上委托不必然要求缘由,自愿管理人仍然被拒绝获得基于本人利益效劳的赔偿,因为立法不鼓励干预他人事务。

与罗马法相反,当无因管理的内容是基于管理人通常的专业及交易条件下,专业性的或技术性的效劳,管理人将获得被赔偿的权利。

在未获得正式认可前,自愿的管理人在什么条件下会被授权就其费用获得偿付?

在一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如果管理确实是为了防止本人遭受紧迫危险时所必须的,管理人将有权获得赔偿。

在其他的大多数国家,管理行为不是必须的,正如在罗马法上规定的那样,如果管理事务时他妥善的处理,尽管最后由于客观环境的不利导致最后本人为获得实际利益,管理人也将获得赔偿。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事务管理是根据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的实际的或者可预知的意愿而为,管理人将可以依据委托关系规定要求赔偿。

在德国民法规那么下,管理人必须证明,〔1〕管理他人事务是基于本人的利益,且〔2〕它是根据本人实际的或者推定的意愿而为。

如果管理事务以客观的观点看不是基于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即根据一个普通人的判断,管理人将不被授权请求费用赔偿,尽管他没有去确认本人真实意愿的好时机。

然而,为了保护本人对抗阻止不受欢送的多管闲事,因为他可能根本就不想事务被那样处理或被某些特定的管理人处理,或在特定的时间被处理,因此要求管理事务必须同时考虑到本人明示的或暗示的意愿。

一个交易可能客观上出于本人利益考虑但却违反本人的意志。

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事务看上去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可以断定它也同样地符合他的利益。

如果本人没有相关方面的知识,以至于他对事务不可能有实际真实的意愿,推定的意愿将有法院去查实确定。

在确定这一真实意愿时,所有相关的情形都应当被考虑,无论管理人对这些情形是否都知晓。

然而,在德国法的两种案例中,社会公共政策压倒本人的意愿。

第一,当没有对事务的管理,本人基于公共利益的一项义务将不能及时履行;第二,当没有事务管理那么本人对他人的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得不到及时履行。

第一个例外情形规定管理人违背本人意愿无权获得赔偿将被给予给广泛的外延。

法律为论及公共义务但是却提到判断该义务的原那么,即对公共利益的履行。

有主张会认为任何关于私人责任的履行都具有公共利益,因此应该授权违背负有义务的本人意愿的干预。

但这不是此条规定的意思。

对此条的适用不限于,另一方面看上去,为了履行公共义务。

最根本的是对责任的履行,无论是公共的或私人间的,都应当带有公共利益。

在私人责任的案件中,这种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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