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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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二
司法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
(二)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缺陷
(一)产品质量责任(瑕疵责任):
违约责任
1.指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2.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形式。
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3.责任主体:
销售者。
消费者(只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4.诉讼时效:
一年。
(二)产品缺陷责任:
侵权责任
1.概念:
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权利主体:
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3.生产者和销售者连带责任:
对外连带,内部追偿(《侵权法》F43)
(1)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F41、《侵权责任法》F41)
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B.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例外(《侵权法》F46)
(3)销售者的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产品质量法》F42、《侵权责任法》F42)
①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时,承担侵权责任。
4.其他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1)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F57):
①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5.第三人过错致害(《侵权法》F44):
仍然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不能对第三人。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时效为二年;除斥期间为十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法律育网
「例题。
单选题」某美容店向王某推荐一种“雅兰牌”护肤产品。
王某对该品牌产品如此便宜表示疑惑,店家解释为店庆优惠。
王某买回使用后,面部出现红肿、瘙痒,苦不堪言。
质检部门认定系假冒劣质产品。
王某遂向美容店索赔。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美容店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名牌,不应承担责任
B.美容店不是假名牌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C.王某对该产品有怀疑仍接受了服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D.美容店违反了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销售者的责任。
美容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ABC错误,D正确。
(三)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
1.展销期内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2.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3.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收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包括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行为类型和法律责任的形式等制度。
1.税收法律责任的主体。
税收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所有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具有法定义务的主体。
2.税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类型:
(1)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类型。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偷税行为、欠税行为、抗税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是欠税。
(2)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类型。
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类型主要包括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偷税行为、欠税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3)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收违法行为。
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徇私舞弊行为、渎职行为、滥用职权行为等。
(4)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
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3.法律责任的形式。
法律责任的形式一般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主要包括加收滞纳金和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前者主要是针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吊销营业执照等。
行政处分是针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4.主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2)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③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④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⑤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以“逃税罪”取代“偷税罪”,并以概括方式取代了列举式的犯罪客观要件,同时删除原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增加了初犯补税免罪的规定。
第201条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4)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欠缴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5)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8)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和期限。
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征税机关和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消费者组织
1.消费者组织的性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组织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2.消费者组织的职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3.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讼。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的义务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
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还专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
1.依法经营和诚信经营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法。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做到: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标明正确使用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且自行承担商品召回的必要费用。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真实的信息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前提和基础,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甚至欺骗消费者。
对消费者关于质量、使用方法等问题的询问,经营者应作出明确的、完备的、符合实际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以便于消费者选择和有关部门监督。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其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如果名称和标记不实,就会使消费者误认,无法正确选择其信任的经营者,也难以在权益受侵害时准确地确定责任主体。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保证质量的义务。
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该义务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三,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8.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
分为两类情形。
一是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下,如果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如果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的,经营者有义务办理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经营者仍然有退货义务,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要求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二是无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无质量问题,只要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消费者都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此即所谓“无理由退货”。
但是,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9.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
格式条款是经营者单方拟定的,消费者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与之协商和改变其内容的交易条件。
除了书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外,经营者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单方规定的交易条件,也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在面对众多消费者的情况下,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有简化缔约程序、节省交易成本和保持交易条件一律的优点,这也是有利于消费者的。
但是,格式条款也给经营者带来了弱化消费者合同意识、设置不公平条款因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机会。
为此,法律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规定了两方面的义务。
一是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是禁止滥用格式条款的义务,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违反此义务的,其条款无效。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尊重消费者信息自由的义务。
首先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二是对于已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并在信息泄露、丢失时及时加以补救。
其次是避免以商业信息骚扰消费者,即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设立了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九项权利。
1.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包括: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或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有权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选择。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
公平交易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交易条件公平,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二,拒绝强制交易,即消费者有权按照真实意愿从事交易活动,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拒绝。
5.获取赔偿权。
获取赔偿权也称作消费者的求偿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包括:
(1)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
(2)服务的接受者;(3)第三人,指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受到损害的人。
求偿的内容包括:
(1)人身损害的赔偿,无论是生命健康还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均可要求赔偿;
(2)财产损害的赔偿,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
6.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已经成立。
实践证明,消费者组织的工作对推动我国消费者运动的健康发展,沟通政府与消费者的联系,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充分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7.获得相关知识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知识主要指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知识;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主要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及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有效解决方面的法律知识。
8.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权是消费者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法律对****保障的基本要求。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尊重各个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关系到全国的安定团结,关系到各民族的长久和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专条加以规定,是对消费者精神权利的有力保障,也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监督权是上述各项权利的必然延伸,对消费者权利的切实实现至关重要。
这种监督权的表现,一是有权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二是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三是表现力对消费者权益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10.个人信息权。
又称消费者隐私权,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住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状况、血型、病史、消费习惯等所有私人信息不被非法收集和非法披露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