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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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逾期不受理。

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你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会写么?

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些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希望你喜欢。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篇一

  申请人:

省开发公司

  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

A 职务:

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

申请人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开发公司年月日附:

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3.申请人年月日提交的指定仲裁员函副本。

一、现将*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

(2)事实和理由。

(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篇二

  申请人:

厦门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厦门象屿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

厦门市J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厦门市鹭江道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S

  住所:

  请求事项

  申请依法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xx)第000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厦门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S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1月11日作出了裁决。

申请人认为,该争议因无仲裁协议,且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S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理由如下:

  一、S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事实上,向A公司购买房屋的是厦门G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G),付款的也是G,S仅是作为G的员工并且代理G与A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G,而非S,也只有G才可以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而S在仲裁中故意隐瞒了有关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导致了仲裁委最终认定S为权利义务主体而非G,该认定与事实相悖。

S隐瞒了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的证据,是该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

  二、A公司与G间有关仲裁的约定并未生效,因此该争议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

  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成立。

事实上,该合同并未经过公证,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也未成立,应视为双方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原告据此向厦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理应予以撤销。

  三、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

  

(一)根据A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决议,A公司于20xx年月日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在《厦门商报》上发布清算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告的规定,债权人应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即年月日前向A公司申报债权。

而G向A公司主张债权也理应在该期限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实际上G并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而与A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的S又是在债权申报期内的年月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仲裁委也予以立案并审理作出裁决,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可以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也应该是A公司清算组,因为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公司不再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而只能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若仲裁程序启动,被请求人主体也应是清算组而不是A公司本身,包括在案件审理中的送达主体为A公司也是不正确的,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三)《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但事实上,A公司于《厦门商报》三次以清算组名义发布清算公告,均于清算公告内容中明确注明清算组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因此仲裁委在对A公司的送达上完全可以以直接通知或邮寄等其他可以直接联系的方式送达,但仲裁委在送达上则违反了上述有关送达的规定,即在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避开了可以直接送达方式,迳直采用了公告送达,这显然不符合仲裁程序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四)债权申报期年月日届满后,A公司清算组向公司提供了清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出具了审计报告,A公司于清算完毕后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工商局于年月日向A公司发出了《企业核准注销通知》,则公司于获得该通知当日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也归于消灭,而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体消灭,仲裁理应中止,至少应待A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确定后案件才得以继续进行。

但事实上,仲裁委在A公司主体消灭后,并未中止审理,而是继续审理并于年月日最终作出裁决,这显然有违仲裁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四、厦门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J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A公司存续时的股东,在A公司注销后,即为A公司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因此申请撤销仲裁应由上述两公司提出。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月日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篇三

  申请人: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

  联系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谢彦杰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

  联系上海市

  负责人:

**职务:

执行董事

  申请撤销事项:

申请人不服上海仲裁委员会(20xx)沪仲案字第****号裁决书,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以下内容:

  1、撤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9,311.54元的裁决;

  2、撤销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人民币5277元的裁决。

  3、另外,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

  1、对于仲裁书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专线宽带网络接入、升速、使用及维护等有偿服务的协议,协议收取的费用并不能等同于电信资费。

”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是一种故意歪曲事实的行为。

  申请人拥有上海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而被申请人作为电信用户,与我司签订的《商业客户光纤专线(升级)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专线宽带网络接入、升速、使用及维护等有偿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所附: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第一项“基础电信业务……(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可以认定上述服务属于电信业务的范围,因此双方的行为当然适用国家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范要求。

  2、仲裁书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因被申请人的缘故,导致其承担电信资费违约金的损失。

”这种说法没有根据。

  因为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而事先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其不同于补偿金,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

也就是说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是没有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因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前提其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而不要求我守约方有怎样的实际损失,我方无需主动提供此类证明。

  3、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被申请人只是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而仲裁却支持了其请求,这种做法是不遵照举证规则的体现,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海市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xx】13号)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

”这些均是对于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既然违约方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其承担起对违约损失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从而才能证明其请求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4、仲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加收3违约金属于过高,是不遵照法律法规及合同法基本精神的错误认定。

  因为按照“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也是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的体现。

  

(1)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可以看出电信违约金具有法定性,不同于一般的债务,是电信法规对电信用户违约而采取的法定措施。

这种约定实际上也是遵照行政法规的合法行为,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

  

(2)合同法基本原则

  这种行为不仅是遵照《电信条例》的表现,同时也是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该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合同自由的前提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

约定违约金是在经过当事人双方反复磋商后签订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无胁迫等不正当竞争情形,是真实意志的体现。

  因此是在完全自由的前提下,当事人自愿对自己的权益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处分,其他人不宜轻易干涉,更不能随意宣告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与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相适应,并且更好地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最终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

  市场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享有对自身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在法律范围内及不违背社会道德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时,就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任何人不能横加干涉。

市场机制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才能真正发挥实现资源配置的作用的。

  (3)从违约金的性质来说,约定违约金不同于补偿金等,其具有惩罚性。

  被申请人自愿与申请人签订过高的违约滞纳金,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申请人就是因为被申请人敢于签订这样高的违约滞纳金才放心为被申请人以“后付费式”提供电信服务,这也类似于一种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

这就说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点。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也重申了坚持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

  本案争议的发生是被申请人延迟履行合同,经多次催告数月之久后才支付拖欠款项,但仍不支付违约金。

显然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让其承担较高的违约金以示惩处,对于守约方才是公平的,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也才能达到《合同法》第一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立法目的。

  5、即便是认定违约金3过高,也应当酌情予以适当减少,而不是完全排斥约定违约金的存在。

然而仲裁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的计算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这种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批复》)和法释[20xx]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xx]34号《批复》)的规定中,“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前提适用条件是: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也就是说仲裁庭无视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直接适用该批复,这种做法的逻辑思路就是“违约金约定过高就等于没有约定违约金”,这一事实结论显然属于逻辑错误。

这种做法与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有何异同?

这实质上是完全抛开了当事人双方的事先约定,把违约金等同于补偿金,无从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

这种做法过多的干涉了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权利。

  因此,由于法释[1999]8号《批复》和法释[20xx]34号《批复》的规定是针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而制定的,本案不能以该两《批复》规定的相关标准为适当减少的标准。

仲裁庭的做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对本案认为

  ①“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并且符合违约金本身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合理性(根据上述第4点的阐述)

  对于《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按通常方式理解为:

只要违约金不是过分的高于前述损失的,国家就应该保护;而且法院对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何为过分,按常理判断,合法的、适当的、符合习俗惯例的均不叫过分。

  电信业务与电力业务同属于后付费式的服务类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逾期未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和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这是国家以行政法规的方式肯定了供电合同中的用电方逾期不交电费违约金的标准,而供电合同同样是《合同法》中有名合同之一,其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也受到了国家行政法规的保护,而此标准被全中国约3—4亿户家庭接受,说明每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是适当并且合法的。

而且每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还广泛存在于供气合同、供水合同及电信、移动、联通通讯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中,均被全中国十三亿人民接受,说明这不仅已经形成了习俗惯例,还被相关部门规章及行政法规予以保护,属于合法,不为过分,而属适当。

  ②退一步讲,如果“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较高的情形需要进行调整,也应参照国家对约定违约金方面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众接受所形成的惯例、事实以及社会平均利润和非违约方追讨本金所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即便是按照该解释,认定违约金过高,那么也是以承认约定违约金存在为前提,予以适当调整。

  大家都知道的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

”资金占用所得社会平均利润、贷款利息、追讨本金所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所以说实际损失不仅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即预期可得利益,范围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损失;价值损失;利润损失等等,否则有失公平。

所以要求违约方补偿的损失就绝对不仅仅是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丧失。

  由于本案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电信服务的特点是一旦电信用户违约,作为守约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其实际损失往往是不易计算的。

  如果对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而因此予以适当调整的话,我方主张适用《上海市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xx】13号)第九条的规定:

“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总之,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因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xx)沪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应当由贵院予以撤销。

  代理人:

谢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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