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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作者精神权利制度评介

澳大利亚作者精神权利制度评介

袁泽清

  澳大利亚是迄今最晚制定作者精神权利制度的国家之一,自1958年开始对这项立法进行论证,直到2000年12月才通过该项立法。

但正因为其立法较晚,其对作者精神权利制度的讨论也较为充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较为理性、务实,因而可资对照和参考之处颇多。

本文对澳大利亚作者精神权利立法过程中的主要争议和该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并对该法的影响和特点进行了评价;希望这些来自版权传统下的有关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思考和实践能够为我们这个作者权传统国家的读者带来一些冲击,并进而引起对我国作者精神权利制度的一些反思。

  一、关于精神权利立法的辩论

  在澳大利亚,关于是否应当需要进行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立法,存在着旷日持久的大辩论,无论是反对派还是主张派,均从各个方面多角度地阐述了各方的观点。

归纳起来,双方主要围绕着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一)澳大利亚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

  澳大利亚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澳大利亚版权法审查委员会认为,成员国应当通过立法保护两项基本的作者的精神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注:

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ReportonMoralRights,AustraliaGovernment,PublishingService,Canberra,1988,p4)

  反对派认为,由于上述作者的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合同法、版权法第190条、192条、第35条之5、第41条和第45条、侵权法中的“假冒”、“诽谤”诉讼以及交易行为法(1974)第52条进行保护,因此,澳大利亚已经充分履行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注:

Ibid.,pp6—9.)

  对于上述反对派的主张和理由,主张派予以逐一驳斥。

他们认为,澳大利亚的法律没有明确地承认公约所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此外,版权法也只规定了有限的完整权,作者没有实质的权利阻止他人侵害完整权。

(注:

Ibid.,pp62,67.)而通过其他法律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也存在很多局限。

例如,通过合同法来获得保护的问题在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方。

诽谤诉讼仅适用于创作者能够证明他人对其作品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名誉,导致公众对自己的仇视、嘲笑或蔑视的情况,但通常,作者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通过假冒诉讼有时可以提供救济,而假冒诉讼与侵害作品没有必然的联系。

(注:

Ibid.,pp68—69.)交易行为法(1974)第52条的适用仅限于交易中的行为,而且针对的是法人。

(注:

Ibid.,p7)因此,澳大利亚的法律能为创作者提供的精神权利的保护是零碎的、不充分的和偶然的。

(注:

Ibid.,p72.)

  

(二)精神权利的概念对于普通法系的澳大利亚来说是否是外来的,精神权利与版权法是否相容

  反对派坚持精神权利的概念对于普通法系的澳大利亚来说是外来的,精神权利与版权法难以相容。

他们反复强调,英美版权法最初的导向是赋予出版者复制权,而不是赋予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权利。

(注:

Ibid.,p74.)经济权利属于版权人(版权人很可能不是作者)而精神权利属于作者,这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很容易被理解,但是在澳大利亚却难以被理解,会造成许多不确定性。

(注:

Ibid.,p76.)

  对此,主张派指出,既然反对派坚持认为澳大利亚已经履行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义务,已经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就与其“精神权利对于普通法系国家而言是外来的”的观点相矛盾。

(注:

VaverDavid,Authors'MoralRightsandth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sReport:

W(h)itherSuchRightsNow?

MonashUniversityLawReview,Vol.14,1988,p291.)而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在英国、加拿大、印度、以色列和美国,无论在州的管辖权限内,还是在联邦的管辖权限内,无论是州的法院和立法机构,还是联邦的法院和立法机构,都认为精神权利能够而且已经成功地融入了普通法系。

(注:

Ibid.,p293.)精神权利虽然与当前的版权法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相容,但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规定一些例外来解决。

(注:

Supranote1,p76.)

  (三)现实中有无精神权利立法的迫切需要

  反对派认为,由于发生精神权利争议的机会和数量极少,范围极小,(注:

ProposedMoralRightsLegislationforCopyrightCreators:

DiscussionPaper,edbytheOfficeofLegalInformationandPublishing,Attorney-General'sLegalPractice,Canberra,1994,p15.)作者界对精神权利尚未表现出足够的关心,(注:

Supranote1,pp20,26.)因此,现实中并无迫切的或根本没有精神权利立法的需要,并且精神权利制度还会导致许多实际问题和不便。

(注:

Ibid.,pp16—17.)

  对于上述主张,主张派进行了相关的调查研究。

在收到的调查报告中,(注:

Ibid.,pp77—85.)大部分意见都表示有必要并支持精神权利立法。

并指出,现实中发生的精神权利争议的数量并不少,只是由于缺乏申诉程序,许多案件未被报道而已。

(注:

Ibid.,p79.)此外,因为诉讼的直接和间接成本昂贵,许多争议在法庭外解决或被驳回;只有那些胜诉之利大于诉讼的成本的案件才可能被诉诸法院。

(注:

Supranote9,p294.)对于引入精神权利制度可能带来的问题,可以规定“合理性”条件作为判断是否侵害精神权利的标准加以解决。

(注:

Supranote1,pp86—96.)

  二、作者的精神权利制度的主要内容

  经过上述的激烈辩论后,议会终于接受了主张派的观点,于2000年12月7日通过了版权法修正(精神权利)案,并在原版权法(1968)中增加一部分,作为第九部分。

根据该部分的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精神权利客体和主体

  享有精神权利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影片。

(注:

s.189oftheAustralianCopyrightAct.)精神权利仅授予个人。

(注:

Ibid.,s.190)

  

(二)精神权利的主要类型

  版权法第九部分规定了三种精神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制止错误地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作者身份完整性的权利。

  1.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指当发生有需要明确作者身份的行为时,表明其是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应当清楚和合理的显著。

“合理的显著”是指当以物质形式复制或改编时,应当在每一份复制品、改编的作品或电影拷贝上表明作者的身份,使得到该复制品、改编作品或拷贝的人能够注意到作者的身份。

(注:

Ibid.,s.193—195AB.)

  2.制止错误地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制止错误地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指作者有权制止以下行为:

如果他人在作者作品或作品复制品上署名以暗示该他人是该作品的作者,或暗示该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改编,而事实上该人并非作者,该作品也不是对其作品的改编,而此时该他人知道该事实,仍商业性地使用上述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在公共场所表演或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

但是,对于艺术作品,不包括上述表演和改编作品的情形。

(注:

Ibid.,s.195AC.)

  3.保护作者身份完整权

  保护作者身份完整权指作者有权制止导致损害其荣誉或名誉的作品使用行为。

(注:

Ibid.,s.195AI—195AL.)这些行为包括:

对文字、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影片的歪曲、割裂或实质性修改,以及公开展览艺术作品的方式或地点不当。

(注:

Ibid.,s.195AI—195AL.)此外,如果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是侵害作者精神权利的作品,仍然进口、销售或进行其他商业性使用,作者还有权制止这种行为。

(注:

Ibid.,s.195AU,195AV.)

  (三)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

  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的三种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影片的作者的表明身份权和制止错误地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电影发表之日起50年,但是保护作者身份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

(注:

Ibid.,s.195AM.)

  (四)侵害精神权利的救济

  法院可提供的救济方式有:

禁止令、损害赔偿、宣告作者的精神权利被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以及排除或更正错误地归属作者或贬损地使用作品的行为。

法院将根据具体的案情考量各种因素,确定适用以上救济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

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出禁止令时,还要考虑争议双方是否通过努力达成和解。

(注:

Ibid.,s.195AZA.)

  (五)不视为侵害精神权利的情形

  如果相关行为与以下情形相联系,那么此类行为将不视为侵害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

  1.合理性

  如果他人自己或授权第三人在发生需要明确作者身份的行为时没有表明作者的身份,或对作品贬损地使用,就侵害了作者的表明身份权或作者身份完整权。

但是,如果他人能够证明在发生这种行为时的情形是合理的,其行为则不构成侵权。

(注:

Ibid.,s.195AR,195AS.)

  2.作者的同意

  如果侵害作者精神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在作者书面同意的范围内,并且同意是真实地作出的,而不是被胁迫或误导作出的,就不构成侵权。

同意包括特定的同意和总括的同意。

在某些情况下,总括的同意是无效的。

(注:

Ibid.,s.195AW,195AWA.)

  3.特定的作品处理行为

  对于毁灭或重置艺术品或建筑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给了作者或代表作者的人合理的机会处理作品或建筑物,也不视为对作者身份完整权的侵害。

此外,任何善意的修复或保存作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行为。

(注:

Ibid.,s.195AT

(1)—195AT(5).)

  三、评价

  澳大利亚的关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立法是澳大利亚首次全面地保护作者、艺术家和电影制片人的精神权利的制度。

该项特别立法首次承认了创造性和作者身份的文化价值,超越了以往澳大利亚和其他一些普通法国家对此持怀疑态度的历史。

  从上述介绍的该法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政府制定该法的态度是谨慎的,政府已经竭尽全力制定了大量细则以备适用于复杂多变的情况,以保护作者的荣誉和名誉方面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使用者商业性利用版权资料的能力,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的机制保证二者达到平衡。

(注:

LaurieAlison,MoralRights-HaveTheyReallyMadeaDifferenceforCopyrightOwnersandUsersinAustralia,Intellectual PropertyForum:

JournaloftheIntellectualPropertySocietyofAustraliaand NewZealand,Vol.57,2004,p14.)此外,立法者希望该法具有威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同时使该法的影响建立在现存的良好的行业惯例上,而通过法院强制施行该法仅仅是例外。

(注:

MckeoughJill,IntellectualPropertyCommentaryandMaterials,Lawbook Co.,Sydney,2002,p37.)例如,该法规定,法院在做出判决前,要考虑争议双方是否通过努力达成和解。

这一不寻常的要求就清楚地表明,鉴于精神权利的人身性质,立法本意是尽量避免法院审判此类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程度看,该法仍然缺乏彻底性。

这表现在:

根据该法,作者要获得精神权利的保护并不容易,他们需要面对合理性、同意和例外情形的抗辩。

  首先,合理性抗辩是该法适用的实质条件,一方面,为法院审判各类案件提供了极大的灵活性。

另一方面,也使判断的标准缺乏确定性。

判定某一特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合理性的解释。

  其次,关于“同意”的规定,虽然在该法中未使用“放弃”一词,但是,作者总括地或特定地同意对特定作品不行使精神权利,其实质就是放弃。

按照传统的精神权利理论,精神权利不得放弃。

然而,根据该法,作者可以为了钱而同意不行使,即放弃精神权利。

有批评者据此认为,这实质上只是改变了作者与其作品的使用者的交易地位,增加了作者在谈判中的商业筹码,与该制度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本意不符。

(注:

CottleBrett,TheProblemsofLegislatingtoProtectMoralRights:

APersonalComment,Moralrightsprotectioninacopyrightsystem,InstituteforCulturalPolicy StudiesGriffthUniversity,1992,p106.)同时,同意也是使用者避免履行有关精神权利的义务和利用作者的工具。

尤其在雇佣情形中,雇员可能不得不放弃自己的精神权利。

尽管精神权利法排除了被胁迫同意的合法性,但是,该法并没有要求公平和合理,以及维护作者的最大利益。

这为向作者要求同意施加压力留有较大的余地。

目前,要求作者作广泛的同意的内容通常成了许可协议、转让协议和雇佣协议的“标准”条款。

(注:

Supranote31,p20.)

  再次,澳大利亚精神权利法为获得完整性权利的保护规定了大量实质性的限制,包括构成侵害完整性权利的行为必须是“贬损地使用”作品、对作品的修改是实质性的、损害了作者的荣誉或名誉以及使用的情形是不合理的。

可是,什么情形是合理的,什么样的修改是实质性的则难以确定。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法官做出判断。

  可见,为了顾及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该法赋予作者精神权利有大量重要的前提条件,因此作者实际能够获得的精神权利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显然,关于侵害精神权利的抗辩是澳大利亚各利益团体间在立法辩论过程中相互妥协的结果,从务实的角度看,关于侵害精神权利的抗辩又不失为对传统的精神权利理论的合理变通。

传统的精神权利理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绝对性,即强调精神权利的人身性质,主张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不可放弃,这在道义上是应然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对于作者而言,尤其是那些名气小、交易地位弱的作者,他们的许多精神权利很难落到实处。

另一方面,目前相当多的作品对于版权资料的独创性的要求相对较低,(注:

例如,对于数据库,只要求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可获得法律的保护。

)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绝对性,就有失公允,将损害使用者利用信息的能力,阻碍信息的流通。

与其如此,不如允许作者同意在特定条件下放弃精神权利,籍此增强作者的交易地位以使他们在经济上获得一些实惠,与此同时,通过合理性和例外情形的抗辩扩大使用者对版权资料的利用范围以保护他们利用信息的能力。

这样,既保留了精神权利制度的基本内涵,又借该制度间接地平衡了作者与使用者在经济方面的利益,也符合版权法平衡各方利益的最终目的。

  近来,虽然在澳大利亚关于精神权利的纠纷有所增加,主要是因对建筑物的翻新、修改引起的精神权利纠纷,(注:

Supranote6,p23.)但是,迄今还没有按照该法判决的案例。

唯一的一个关于建筑物修改的精神权利诉讼案件也已通过庭外和解解决了。

(注:

.au/ipguide17.htm)值得注意的是,在数字时代,大量的资料被无数作者编辑或使用,而这些作者的身份或地理位置难以确定,因此,表明作者身份权和完整权面临很大的威胁,这使该法面临更大的挑战。

无论如何,该法的影响还需拭目以待。

该法的适用、范围以及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法院对该法的解释。

(注:

Supra note31,p14.)

  中国版权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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