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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社区矫正的发展与研究

吉林大学远程教育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中文题目社区矫正的发展与研究

学生姓名xx专业法学

层次年级2009秋专升本学号200910xxxxx

指导教师职称

学习中心xxxxxxxxxx成绩2012年9月22日

摘要

社区矫正这种对罪犯开放式的执行刑罚方式,与封闭式的监禁执行方式相比,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如今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

社区矫正蕴涵人道、公正、效益和民主四大方面的价值。

发展社区矫正是实现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应当从观念更新、立法完善、制度建设、人才培养、理论研究诸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进入实质性阶段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

但由于迄今为止全国仍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模式和规定,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暴露出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研究和解决。

本论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思考和探讨制约社区矫正的发展问题,从而提出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

社区矫正价值构想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辨析1

二、社区矫正的价值蕴含2

2.1人道3

2.2正义3

2.3效益4

2.4民主4

三、开展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及其意义5

3.1帮助服刑人员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5

3.2解决监管场所拥挤,节省国家资源5

3.3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彰显人文关怀5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及主要存在的问题6

4.1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6

五、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几点构想9

5.1更新刑罚观念,实现刑事政策的合理化9

5.2理性认识社区矫正的效能10

5.3将社区矫正的发展纳入司法改革的大视野11

5.4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要及时跟进11

5.5抓紧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12

5.6社区矫正的推行过程中要严防腐败的滋生12

5.7要加紧社区矫正的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工作12结论14

参考文献15

致谢16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辨析

尽管社区矫正在西方已经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但迄今为止,各国立法中并未明确界定社区矫正的定义,而学者们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看法。

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Duffee所指出那样,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含混,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

在西方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有下列几种:

1、美国犯罪学者Fox主张:

“社区性犯罪矫正为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

”但他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外,认为缓刑和假释属于传统项目,不属于那种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革新措施。

2、美国学者Sandhu认为,社区矫正乃指发生于社区之所有犯罪矫正活动而言。

这一定义涵盖了传统的缓刑与假释制度,是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定义。

3、美国学者Hahn认为,社区矫正是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藉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缓刑(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release)、监外作业(workrelease)、返家探视(prisonfurloughs)等处遇措施。

Hahn将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描述为“矫正系统之设计是否具有减少与整体社区疏离之功能。

”这种观点不是从地点,而着重从功能的角度定义社区矫正。

还有人未直接对社区矫正下定义,但对社区矫正的具体方案作了分类列举。

如Clear及Cole依对犯罪人控制的松严程度,将其分为下列三类:

1、由传统观护部门所职掌之监督方案(SupervisionProgram),如观护处分、社区服务、罚金等;2、由社会上专业人员担当,对药物成瘾者、少年犯等适用的,具有集中咨询、治疗、培训性质之居留方案(ResidentialProgram);

3、由传统矫正部门所督导指挥,协助犯人早日重返社会之释放方案(ReleaseProgram),如工作释放、教育释放、中途之家、返家探视、与眷属同住等。

上述关于社区矫正定义的各种观点中,第一种将缓刑与假释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缓刑与假释作为历史最为久远、发展最为成熟的监禁替代措施,充分体现了依靠社区改造罪犯的思想,应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至于后面几种观点,虽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社区矫正的特性,但都存在外延过于宽泛的问题。

将所有发生于社区的犯罪矫正活动或所有具有减少罪犯与社区疏离功能的矫正措施都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抹煞了社区矫正同监狱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界限。

类似于监狱实行的狱外劳动、与眷属同住、返家探视(我国称离监探亲)等制度,虽然创造了罪犯与社区接触的机会,但罪犯仍处在监狱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只是监狱行刑中的开放式处遇,而不是完全置于社区环境中服刑改造的社区矫正措施。

此外,罚金的执行在国外被一些学者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但笔者以为,罚金虽然是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具有替代监禁的功能,但罚金的执行大多是是一次性的,缺乏一个持续性的教育改造过程,社区力量也基本上不介入罚金的执行,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罚金不属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广为接受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

该定义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该定义,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采纳了上述定义,因此,这一定义应是代表着官方观点的权威性定义。

上述定义较为全面和准确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内涵,总体而言是一个科学的定义,但其中回归社会一词值得推敲,因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只有被判刑入狱的人才有回归社会的问题,对

于被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并没有因自由被剥夺而与社会隔离,因此也就不存在空间意义上的由监禁状态向自由社会回归的问题。

笔者以为回归社会一词似表述为再社会化更为合适。

所谓再社会化,是指改变行为人原已习得的背离社会主流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从而改过迁善,再度适应社会的过程。

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行为人基本社会化失败的产物,可以说所有的罪犯包括被判非监禁刑的罪犯都存在再社会化的问题,因此以再社会化一词取代回归社会的表述从逻辑上更为周密,从内涵上讲也更加贴切。

二、社区矫正的价值蕴含

社区矫正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在19世纪即已经产生,但社区矫正成为系统的思想却是二战以后的事。

一般认为,现代社区矫正观念源于二战结束之初对退伍军人的心理辅导。

当时西方国家有许多老兵在退役后遭受社会不适应症之困扰,为协助他们完成由军旅生活向社会生活的过渡,一些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人员专为这些老兵提供各种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成效显著,有关司法部门受此启发,遂将此种做法引入刑事司法体系。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社区矫正思想日趋成熟,其具

体措施日益丰富,并广为各国刑事立法与矫正实践所认可与接受。

2.1人道

人道主义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注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追求人的幸福和人的解放。

刑罚人道性是现代社会中刑罚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的发展历史,即是刑罚从严酷走向宽容、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

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

由刑罚的人道性进一步引发出罪犯人权思想,即罪犯并不因犯罪而成为人的异类或社会弃儿,作为人,他们仍然具有人的尊严和生存发展的权利,法律在依法剥夺罪犯的某些权利的同时,必须保障其未被剥夺的那些基本权利。

近代以来,监禁刑成为最重要和最普遍的罪犯处遇方式,这较之古代社会以身体刑和生命刑为主的罪犯处遇方式无疑是历史的进步。

然而,监禁刑自身存在某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和缺陷,监禁刑在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前提下实施惩罚和改造,难免会给罪犯打上“监狱化烙印”,削弱其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影响改造效果和回归目标的实现。

相比之下,社区矫正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实现其再社会化,从而避免了罪犯因入狱服刑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和监狱化烙印,有利于维系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使罪犯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

此外,社区矫正强调社会力量对矫正的参与,可减少监禁处遇导致的使罪犯机械式地强迫和服从的负效应,使罪犯与矫正者发生积极的互动作用,提高了罪犯在矫正过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马克思曾经说过:

“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

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动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天性。

”作为刑罚发展的历史必然,作为人类法治文明演进的结果,社区矫正集中体现着刑罚的人道价值,浓缩着法律的人文关怀,是“以人为本、文明执法,对罪犯实施人性化监管与改造”的现代行刑理念的具体展开。

2.2正义

公正又称正义,从词源学上说,它具有正当、公平、平等的含义。

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于一切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应加以改造或废除。

公正是刑罚的生命线所在,而刑罚的公正性既表现为罪行与刑罚的均衡,也表现为报应与预防的统一。

通过对犯罪人适用适度的惩罚,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这样一方面使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报应情感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促使罪犯从痛苦中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

惩罚性是刑罚的基本属性,而惩罚意味着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惩罚强度相对于监禁处遇而言显然要低,但毕竟也包含着一

定的惩罚意蕴。

例如,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必须遵守一些特殊的行为规则,履行特定的义务等。

由于这些罪犯的罪行比较轻或者在狱中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必予以关押或继续关押,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就能实现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标,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公正性。

2.3效益

刑罚的效益价值也就是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或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

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罚的运作是一种高消耗性的活动,而刑事司法资源是相当有限的,尤其是监禁刑的执行更是费用高昂,这意味着加重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增加了社会因犯罪而受到的侵害。

而社区矫正不需要象监狱那样在机构设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巨大负担,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从而大大节省了国库支出,有助于缓解监狱拥挤现象。

据英国官方的统计数据,英国每年对一个监禁犯的投入高达7000英镑;而对保护观察者所投入的资金是每人每年520英镑,对于处以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投入更低,大约是每人每年490英镑。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经济性是比较明显的。

2.4民主

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

司法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只有司法民主的充分实行才能促进权利平等,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司法民主在审判活动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实行陪审或者参审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在行刑活动中,司法民主意味着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积极参与。

行刑民主化是司法民主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可以说,在刑事法运作的各个环节中,行刑是最需要社会参与的一个环节。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的罪犯处遇方式,一方面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体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形成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开展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及其意义

我国于2003年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

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

3.1帮助服刑人员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防止交叉感染,削弱罪犯在监管场所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加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②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建立平等融洽的人际关系,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使他们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

3.2解决监管场所拥挤,节省国家资源

我国监管场所关押量大,基础设施和物资条件差,文化教育等软件方面的保障又跟不上时代发展,罪犯的身心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改造质量。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部分罪犯放置在社区中,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行为约束,将监管费用分散转嫁到整个社会,由社会正常周转补给,这一制度有效减少了刑罚执行成本,缓解了监狱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警力、物力去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是矫正那些极端不配合改造的少数罪犯。

3.3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彰显人文关怀

社区矫正是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真正运用好“宽”的刑事政策,对依法从宽处理、可不收押的罪犯置于社会上、家庭中加以管教、改造,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把宽严相济真正落实到刑罚执行之中,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犯罪发生。

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及主要存在的问题

4.1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

从当前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来看,社区矫正发展迅速且成效显著,许多国家建立了以社区处遇为塔基的金字塔型的罪犯处遇结构,监禁处遇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大多数罪犯被放到社区中利用社会力量帮教改造。

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统计数字显示:

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在日本,目前约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的监督下接受社区矫正措施。

反观我国,由于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泛刑观念的制约,社区矫正的作用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在很低的水平线上。

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率一直偏低。

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从1999年到2001年,每年大约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监外执行也是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

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这些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效果总体而言也不尽人意。

尽管现行立法明确了非监禁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所在基层组织配合,然而,公安机关由于任务繁重、精力有限,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致使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管理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效果不佳,反过来导致司法当局更加依重于监禁刑的适用,一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也被送入监狱服刑;另一方面,面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的前所未有的犯罪高峰,国家通过实施“严打”战略以缓解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由此造成监狱人口的迅速增长,监狱容量与监狱人口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而给监狱的管理和改造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据一项统计资料显示:

“严打”整治斗争以来,我国监狱在押人员数量大增,2002年达到151万人,是1982年的2.39倍,其中短刑犯和青少年罪犯占相当大的比例。

监狱拥挤问题导致监管资源紧张,监狱无力对一些重刑犯、顽危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监狱环境“交叉感染”又造成一些青少年或轻刑犯罪人员入狱后犯罪恶习进一步强化。

同时,刑满释放人员因为长期监禁,回到社会后适应能力差,就业困难,加之普遍存在的社会歧视现象,这些人很容易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此外,监禁刑适用的强化无疑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据统计,在我国,目前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已超过7000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

社区矫正发展滞后的现状,影响了我国刑罚效益的整体发挥,制约着刑事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因此,顺应时代潮流和国际刑罚趋向,从有利于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宗旨出发,打破罪犯处遇模式的封闭性,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这应是我国行刑改革的重要方向。

我国有关决策部门审时度势,在借鉴国外经验和对我国行刑现状周密调研的基础上,及时作出了构建和发展社区矫正的重大决策。

2002年8月,上海市率先在三个街道的范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同年北京市也开始在三个区县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通过总结这些小范围试点工作所取得的经验,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

等6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从而正式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序幕。

目前,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规范与刑事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逐渐显露。

这些现存的矛盾与冲突,与世界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相背离的。

笔者认为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与现行法律相驳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

“两院两部”《通知》中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并履行有关法律程序。

而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管制、缓刑考验期间的考察、假释考验期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管制监督等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于立法滞后使社区矫正实践有驳于现行法律,从而导致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冲突,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出现的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

社区矫正在法律规范上的不完备和滞后性导致试点工作的风险逐渐增大,这很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

因此,必须解决立法中存在的空白问题。

(二)定性比较模糊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还是一种刑罚?

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看,“社区矫正”既不属于刑罚的一个典型种类,也不属于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运用)的一个典型种类。

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制定的社区矫正规定,包括很多专家学者把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固然是现实考虑及与其他法律相妥协的产物。

社区矫正就是一系列非机构性处遇措施,强调运用开放的、社区的资源来矫正罪犯,已实现罪犯的回归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显著特征就是全部矫正体制的设计减少与社会的隔离,并不局限于某几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是被法院直接适用的一些刑罚方式。

因此,即使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适用空间的架构,探索的步伐还没有远到足以在更宽广的领域里更全面的展开其实践,但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则必须超越这些有形的局限,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们提供立法和实践的指引。

(三)职责不够明确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

根据“两高两部”通知的精神:

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司法、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劳动等13个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其试点工作。

实践中由于涉列的部门较多,职责与权力不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竟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反而使过程复杂化。

如,有的地区由于法律文书送交不及时,发生漏管、脱管现象。

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审判机关判决后,有的未及时和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就将罪犯释放回家,使这些罪犯回来后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给矫正工作带来困难。

(四)管理手段缺乏强制性

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情况上看,各地区矫正的形式和内容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在培训的内容、教育的形式、劳动的方式、心里的引导上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内容较为空洞抽象,易流于形式。

客观上看,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没有可以为其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很难收到矫正之实效。

既然称为矫正,便决定这种处遇方式必然以矫正为着重点。

在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矫正义务的同时,更应制定矫正方案,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矫正其人格和习惯。

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社区矫正内容规定几乎是空白,造成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无强制权,从而直接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队伍力量薄弱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工作,不同于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此需要有高素质的、稳定的工作队伍。

但是,目前一些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知识,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从一般的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经过简单的培训匆匆上岗。

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有简单粗糙;在与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和个别谈话时,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有的还不能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工作和解决问题。

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实效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几点构想

5.1更新刑罚观念,实现刑事政策的合理化

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由来已久,至今仍深植于公众意识之中。

重刑观念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过分崇尚监禁刑的威慑功能,把犯罪同坐牢、蹲监狱等同起来,似乎只有这样,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社会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老百姓并不完全理解,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农村地区尤其如此。

一个罪犯被判处管制或缓刑后,很多人都误认为他“没事了”,不会把他同罪犯身份联系起来,甚至会引起一些群众尤其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不满,觉得法院判决不公,轻纵罪犯;对于假释的罪犯,人们则往往误以为他已经完全恢复了自由,“出来就没事了”。

每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较为猖獗的时候,许多民众往往将其原因简单归结为处罚太轻、打击不力,多判、重判成为普遍的社会呼声。

据有人在北京市进行的一项犯罪受害者抽样调查,北京市居民与其他国家大城市的居民相比,在对同一犯罪选择量刑时倾向于选择重刑,几乎没有人选择非监禁刑。

在要求重判严惩的舆论压力之下,许多司法人员为了迎合民意,而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的立场。

刑罚观念的落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首要因素。

因此,社区矫正的发展应当从观念的更新开始。

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宣传社区矫正的价值和意义,倡导科学的刑罚理念,逐步淡化民众的重刑报应思想,并唤醒其对罪犯矫正事业的参与意识,改变“刑罚就是关押”、“犯罪改造是监狱的责任”等陈旧观念,从而为社区矫正的发展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

另一方面,刑事决策者应当确立“有选择监禁”的刑事政策,并以此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

“有选择监禁”的主要内涵是:

基于监禁刑仍是一种十分必要的刑罚措施,在抗制犯罪的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监禁刑本身存在诸多弊端,监狱并非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因此,一方面应从总量上控制监禁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实现监禁刑资源的合理配置,监狱只应当关押那些对社会危险性最大的犯罪人,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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