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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中寻求平衡

在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中寻求均衡

一、绪论

司法改革是在审判改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审判改革自身运动规律的深化和延伸。

就其实质而言,审判改革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审判关系的调整,其目的是对当事人提出诉讼中的责任要求,要求当事人负起推进诉讼、控制诉讼的责任。

以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诉讼责任机制逐步得到建立并予以强化,诉讼模式开始由职权控制型向当事人控制型转变,透过这一转变,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积极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其对举证责任的强化,程序正义的要求,其主旨是对公正与效率的一种追求,是在博弈中追求二者的均衡,寻求利益的最佳结合点。

强化制度设计,深化审判机制的改革,更好的协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正与效率在不断的博弈中达到均衡。

二、辨证统一视角下的公正与效率

在一般层面上考虑,公正与效率是相对分离的,但是它们具有更高的统一性。

如果从更高的目标去考察它们的关系时,公正是高于效率的。

而就当事人而言,他们对公正的渴求和对效率的期望是对等的,如何实现二者的辨证统一是法院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内涵

就司法公正而言,公正包括主观态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观结果方面的公平正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的参与各方,严格依照和遵循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义务,满足自身的诉讼要求和期望。

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诉讼投入与产生比率的关系,以最少的时间、精力、物质投入获得最大的效果,就是高效率,否则就是效率低下。

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迅速及时、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

审理合法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而且法官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最大限度提高办案速度。

成本低廉是指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以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内实现司法公正。

效果充分则指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是要以最小的投入实现自身权利。

(二)公正与效率的辨证统一关系

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存在一致与冲突的辨证统一关系。

司法公正本身就包涵着效率问题,两者一脉相承。

美国学者波斯纳曾称:

“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

效率的提高有助于达到审判的公正。

而审判公正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但是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由于司法成本的有限,从总体上限制了审判活动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增强导致司法成本的耗费增大,以及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使司法公正要求无法实现,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公正与效率的博弈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存在利益竞争的双方,为谋求互惠而既对峙又合作的战略选择。

用博弈理论来分析社会中参与竞争各方的行为可以得出,参与竞争的各方都在使自己在竞争中减低成本和行为理性化。

用博弈理论来分析现代诉讼制度,就要求现代诉讼法律制度应以完善诉讼行为为核心,体现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的战略选择。

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形态,公正与效率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经过多元利益主体多次反复博弈而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

公正与效率总是相对的、变化发展的,不存在永恒的公正,也没有绝对的效率。

这正是因为社会多元利益关系是在进行不断的博弈和调整的,而利益博弈的均衡也是不断演进和调整的,即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多数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并不是一次性的,更多情况下,人们的利益博弈是多次重复进行的。

因而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形成实际上就是行为主体、利益主体经过多次重复博弈逐步确立起来的,反过来说,也只有体现多元利益主体重复博弈的相对均衡的正式法律制度才是相对公正和优良的法律制度。

  三、博弈均衡与机制保障

 如上所述,一个实体公正、程序合法,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判决,实际上体现为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特定的时间、就特定的事件在人民法院这个平台上互相博弈的结果,如何实现一种博弈均衡,确保案件的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一)保障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利用权

  司法公正中的一个重要含义就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应有充分的、有效的利用权。

如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利用权,那就不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一种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获得充分尊重为内容或标准的公正,是以程序为本位,包含着效率要素的的司法公正。

要实现这一点,就要在以下方面着力于程序的构建。

  一是正确认识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在现有诉讼模式下,审判权和诉权仍然是一对矛盾的概念,诉权应当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审判权服从于诉权。

审判权来之于民,用之于民。

抽象的审判权,是人民通过立法赋予法院的;具体的审判权,是纠纷主体通过诉权的行使赋予法院的。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主人,法院的审判权就是要围绕着当事人的诉权而行使。

“司法为民”就是体现这样的意思。

法官应服务于当事人,法官要走下“神坛”,为当事人服务。

这就叫司法的服务化,也是法官的公仆化和司法的温暖化、人性化。

  二是确保当事人接近法院、利用法院的权利。

如同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一样,缺乏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

权力具有天生的外张性,而权利是脆弱的,二者的方向是相反的。

应当约束权力、保障权利。

具体而言,应当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接近法院、利用法院、使用法院,从而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

这就是诉权保障论。

要改变法院是衙门的观念。

法院就是一个“超市”,当事人可以随便进出,可以随便选择其所欲购买的司法产品。

现在很多当事人像幽灵一样徘徊在法院门口,而更多的当事人求助于申诉或上访。

为此,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首当其冲地得到保护,改变目前所实施的立案受理制度,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得以诉讼成立要件缺乏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更不得以诉讼缺乏权力保护要件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

要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

  

  三是确保诉讼程序参与权。

诉讼程序的可参与性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表现,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

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领域中去,在任何一个程序上都要有当事人的意志体现。

仅仅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不够的,当事人还要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程序之中,充分地进行程序对话,诉讼程序的每个结果都应该是当事人可以理解的结果。

法院作出裁判前,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公开的法律对话,并公开听证,应当将裁判结果事先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当事人就裁判结果能够和法院进行预先的沟通和交流。

(二)强化对裁判者的制度约束  

在制度保障上,裁判者是不可缺少的核心要素。

如果裁判者不公正,再公正的程序也是没用的。

一是建立法官的责任机制。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构建,司法独立仍处于一种法院集体独立的阶段,而非法官独立。

一个判决的作出需要主审法官、合议庭、庭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的多重研究后才能作出,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了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但却在无意中淡化了法官的责任意识,判决作出的多重性也导致了责任分担的轻微化,法官对判决作出的随意性也无形中增大,使主审法官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实际上处于一种无法落实的状态。

建立法官责任机制就要是要主审法官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承担最终责任,逐步淡化庭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主审法官要对判决结果承担终身责任。

对因个人违法、违纪行为导致错误判决作出的,应当按照《刑法》及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二是建立法官事后评价机制。

要形成对法官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责任机制,这就是所谓法官审判案件的质量评估体系。

要将现有法官的铁饭碗和金饭碗要打破,要通过评价机制逐级筛选,使优秀的法官人才脱颖而出,将不适合法官工作的人淘汰出法官队伍,实现法官的精英化。

要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成立独立于法院的社会性的法官评价机构,诉讼结束后,由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程序及法官德才做出评价后送交该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对法官业绩进行定期评价并予以公开。

此外要建立相应的法官惩戒机制,综合案件质量情况、社会评价结果及平时工作情况,对不称职的法官可以给予弹劾,通过法律程序给予罢免。

  

三是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是介于立案受理与开庭审判之间的程序,是一种中间性程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前程序所负载的功能越来越多,其中就有解决纠纷的功能。

为了解决纠纷,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从而使其能够明确争议焦点。

在明确争议焦点的过程中,当事人会充分评估其各自案情的利害得失,评估各自的胜算如何,这样就容易导致和解或者类似于和解这样的解决纠纷的局面,有许多纠纷因此而得到了化解。

同时,审前程序不仅仅是法院用来为庭审作准备的程序,也是当事人利用来收集证据、明确案件事实的,审前程序是当事人的审前程序,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应当有所作为,而且应当大有作为。

  四是完善举证指导制度,强化法官的阐明权。

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事,或者主要是当事人的事情,法官一般不主动干预,但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要进行指导。

在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困难时,法官要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协助。

所以在一定意义上,法官的阐明权实际上是一种阐明义务。

如果法官没有履行阐明义务,就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因此,当前司法理念的发展导致了法官的职权在始终的调整之中,法官应当在能动的过程中保持中立,在中立的立场上实现能动。

  

(三)监督机制的保障

  司法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有赖于监督机制的完善。

程序本身就有监督的意味,每一步程序的运作都是一种监督,或者说都含有监督的意义。

司法公正程度如何,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其监督程序和监督制度是否完善。

监督机制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在监督。

  第一方面,内在监督制,就是程序内在的监督。

程序的公开就是要引进监督机制和监督的力量,当前法院做的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都是内部监督的一些有益探索。

当前,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有互相监督的价值存在,但应当有相对完善的责任机制予以配合,哪里出了问题就应当由哪里的责任人承担,不能让法官负总责。

要正确发挥合议制、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因为其本身就是法官之间相互监督的模式,但其同样应当制定完善的议事规程、责任分担,避免出现“一言堂”、“形式化”,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

  第二方面,外部监督。

我们所谈的监督机制主要集中在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

  1.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集中表现是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司法民主化和公开化的产物,是进步的表现。

但新闻媒体不能对未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评价,只能是事后评价,而不能随意干涉。

新闻监督也会有过度、偏颇之处。

新闻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应该是适度监督。

尤其是新闻监督也要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也要进行程序化的制度建设。

新闻可以说是对审判的审判,审判都是要接受监督的,新闻的审判也要接受监督。

  2.检察监督。

我国的检察院比较特殊,它与法院是平起平坐的,实际中的权限可能比法院更大。

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一家”,或者给人以“一家”的感觉,关系是比较和谐的,配合也是比较默契的。

但这恐怕是不正常的。

在民事诉讼中刚好相反,检、法两家存在矛盾冲突。

人们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是:

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能否介入到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来?

我的基本观点是检察监督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

但是我又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内的监督早晚是要消除的,或者说现在的这种监督是会消除的,因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

  

总而言之,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总是会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对公正与效率进行衡量与评价,对在多次博弈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选择,对一个理性的人来说,也许公正与效率的均衡才是最佳的选择,因为在很多时候,放弃也意味着获得。

而如何实现这样的均衡,当事人只能寄希望于对自己相对有利的机制保障,通过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来保障法院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现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最终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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