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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租赁合同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篇一:

房屋租赁合同(有担保人)

  租赁合同

  出租人(以下称甲方):

  承租人(以下称乙方):

  担保人(以下称丙方):

  一、房屋概况:

  租赁房屋位于(门市)。

  二、租赁期限

  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续租的,须与甲方协商再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不续租,乙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于合同期限届满(解除)后三日内无条件搬出租赁房屋。

  三、租金

  本合同约定租金:

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小写:

)。

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支付。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首次租金及抵押金合计人民币(小写:

)。

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无欠费,甲方应返还抵押金。

该抵押金不计息。

  四、承租房屋用途: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依本合同约定收取承租房屋租金、抵押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承租期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扣除租赁抵押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第八项约定的违约事由出现导致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3日内交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逾期未交还,甲方有权强行收回。

  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正常使用。

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臵。

  乙方支付租金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承租房屋。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有在无违约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权限内,独立使用该租赁房屋中所(约定)承租部分的权力。

  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

  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承租房屋水、电、气、采暖费等费用。

  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现有经营项目出兑,但新的承租人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乙方不得利用该承租房屋从事约定以外的经营或进行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活动,如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乙方有义务安全使用水、电、煤气、暖气等设备、设施,如因乙方不安全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给邻居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

  乙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房屋的现有结构,事先将装修方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在租赁期满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后,附属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装修进行毁损。

  七、丙方的义务:

  丙方自愿作为承租人(乙方)之担保人签署本合同,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明确、清楚,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理解完全一致,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出现本合同中之任一违约情况时,丙方对乙方造成的违约后果完全承担保证责任,其地位等同于乙方,对此丙方无任何疑异。

  丙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本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甲方追究乙方无果的情况下,甲方有追究丙方民事

  及刑事责任的权利。

  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承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八、违约责任

  甲乙丙三方如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现下列违约事由时,甲方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扣除租赁抵押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且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所租房间全部或部分转租、出兑或变相由第三方使用的。

  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乙方在承租房屋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其他危险品的

  乙方拖欠租金及水费、电费、卫生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的。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

  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堆放杂物或放臵其他物品在公用通道或不属于自己承租范围内,影响他人通行或使用的。

  违约金

  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按月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

房屋及配套设施非自然折旧因素所致的毁损灭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亦适用以上约定。

  在租赁期内,乙方出现违约事由时或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亦适用以上约定。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向甲方追回预交租金,预交租金金额自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计算,并要求甲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九、房屋出现需修缮事由,甲方接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或未完全修复,乙方可自行修复或完善,所需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十、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可做出修改或补充规定,修改或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合同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按手印)时起生效。

  甲方:

乙方:

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

年月日签约日期:

年月日签约日期:

年月日附件:

该房屋的复数设施清单

  1、家具:

  2、电器:

  3、其他:

  水表:

电表:

天然气:

  4、钥匙:

  甲方确认:

乙方确认:

  确认日期:

确认日期:

  篇二:

连带责任担保书(关于租赁合同)

  连带责任担保书

  致:

有限公司

  我公司愿意作为贵公司与“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

“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当“有限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以下状况时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若因《租赁合同》中租赁房产的所有权、或出租权问题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地履行,而导致贵公司遭受的损失;

  2、若因上述《租赁合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租赁合同登记而致使上述《租赁合同》无法合法正常履行,因此导致贵公司遭受的包括税务、装修或其他所有的损失;

  本公司承诺,本《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有效性独立于贵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而单独存在,本《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我公司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上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失效。

  (担保人全称)公司

  签署:

  公章:

  日期:

  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担保书

  房屋租赁合同担保书

  博士后与山东大学签订了《山东省博士后公寓房屋租赁合同》XX第号。

我认真阅读了合同,愿意做合同担保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

  工作单位:

山东大学

  担保人联系电话:

  年月日(签字)

  篇四:

连带责任担保书(关于租赁合同)

  连带责任担保书

  致:

有限公司

  我公司愿意作为贵公司与“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

“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当“有限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以下状况时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若因《租赁合同》中租赁房产的所有权、或出租权问题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地履行,而导致贵公司遭受的损失;

  2、若因上述《租赁合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租赁合同登记而致使上述《租赁合同》无法合法正常履行,因此导致贵公司遭受的包括税务、装修或其他所有的损失;

  本公司承诺,本《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有效性独立于贵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而单独存在,本《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我公司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上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失效。

  (担保人全称)公司

  签署:

  公章:

  日期:

  -1-

  篇五: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履约责任担保书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履约责任担保书

  承租人,身份证号,与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我认真阅读了该合同条款,愿意做乙方合同履行担保人,如(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

(签字)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年月日

  篇六:

作为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作为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摘要:

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上律师在线咨询、详情请看下文:

  本文主要介绍了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我们的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法律问题。

  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一般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二、连带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

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撤消担保人的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以上就是【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担保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到法律直通车找相关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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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七:

关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

  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

  自担保法颁布以来,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担保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这更使有关的争论加剧。

笔者认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争论的产生,要明晰这一法律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澄清保证期间这一专门法律概念。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之一

  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义务在范围上可以由保证合同来设定。

如果保证义务未作限制,由于保证的附属性,保证义务的范围将取决于主债务的范围。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既可以对债务人的已成立的(现有债务)或未来的债务(将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一定金额或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这实际上是指保证范围可以用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标准进行衡量和确定,也有著作称之为保证义务的广度。

可见,保证期间只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一个维度。

是否设定保证期间和设定多长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限制自己保证责任的一个法律手段,这是属于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内容。

保证人可以既设定保证限额也设定保证期间,当然也可以只设定保证的限额或保证期间之一。

实际上,如果保证合同是对金额确定的现有债务的担保,一般就不需要设定保证期间。

如果保证人并未对自己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期间,这个保证就是不定期的保证。

对于将来债务而言,这种期限不确定的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的风险很大,但这与保证的效力无关,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确定,因而原则上法律不需要对保证期间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

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经过解除了保证人的将来义务,保证人只需对已经确定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这在法律上的效

  果其实就如同一个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保证行为消灭,剩下的只是保证人清偿既有担保债务的义务。

保证期间的这一作用和保证人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保证人不再对其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他仍需对其生前所担保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正是因为有的保证并不设定保证期间,所以会发生解除保证的情形。

对于期限不确定的保证,保证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自己的保证责任。

解除保证后,保证人不再对将来的债务承担责任,只对解除保证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实质是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按我国的民法理论,如果在法定的期间内怠于行使请求权,则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很显然,保证期间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保证期间经过,只是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并不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保证责任,不会影响到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

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还是在保证期间外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责任的大小有可能不同。

另外,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保证期间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以依法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点。

在依法可以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保证期间的起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人将担保终期届满前的所有债务。

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直接的联系。

保证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不必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实际上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则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很显然,保证期间并不是任何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的经过只是使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并不消灭任何实体权利。

另外,除斥期间是一个绝对不变的法定期间,这是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

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一个法定期间或绝对期间,当事人不但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且还可以约定为一个相对确定期间,如保证人以自己以担任董事长的期间作为保证期间。

  如果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那么其实质是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设定一个特别失权(请求权)期间,这是与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不相符的。

  四、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评析

  担保法将保证期间放在第三节保证责任一节加以规定,可谓定位准确,第22条——24条及第27条的规定均值得肯定,但第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却有失偏颇。

如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这里,保证期间似乎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

保证期间此时不但被补充了一个法定期间,而且该期间经过将造成债权人失权(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结果。

另外,本条的规定和第27条的规定也是矛盾的:

第27条规定: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里并没有提到6个月的法定期间,可见为保证期间设定法定期间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会遇到困难。

当然,从促进交易等法律价值的角度考虑,立法上设定一个补充性的法定保证期间也未尝不可,但不能将保证期间的功能混同于诉讼时效,特别是不能因保证期间经过而设定失权的法律效果。

  《解释》第31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一条似乎是针对担保法25条第2款的规定而设。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解释》似乎要表明其并不同意将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的立场,有的学者就

  依此规定而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

但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因此也不是绝对期间和法定期间,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期间,当事人理应有权约定譬如延长保证期间等事项,因此,本条禁止以任何事由来改变保证期间似乎于理不合。

  《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这条规定实际上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不明分开处理,分别设定法定保证期间。

但从法理上讲,这条规定仍值得商榷。

首先,即使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法律也并不需要为保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因为法律已经有了解除保证的机制。

其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尽管表明上看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但实际上是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

“本息还清”是对将来的一种假定,并不一定会实现,因而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期限的约定,其实质是约定保证人对将来的本息均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解释》对“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区别处理实际上是立法者自己的一种假想。

对“约定不明”另行设定两年的保证期间全无必要(因为有保证解除机制可供使用。

另外,设两年的保证期间而不是“没有约定”的六个月更有利于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这与保护保证人的立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退一步讲,如果出于某些法律价值观的考虑需要设定法定保证期间,也应该是前后统一并建立在科学的标准之上。

  《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这一条是关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一般保证而言,因为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较为简便,值得肯定。

但第1款的前半部分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些多余,这里并无必要加上“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限制(本身表达也有误,应为保证期限届满)。

如按上述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该没有任何影响,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与34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协调的。

  《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尽合理:

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一般以可以依法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

对连带保证人而言,诉讼时效一般应以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

因此,如果发生保证期间经过而债务仍未到履行期的情况,如只保证一年期租赁合同的前六个月的租金,如果一年的租金在一年后方发生给付义务,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经过时,诉讼时效并不起算。

只有在一年后租金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可见,《解释》的规定是脱离实际的。

  五、结语

  在丰富的法律实践中,围绕保证期间还将产生许多值得探讨的担保法上的问题,但本文并非对此作全面深入的研究。

本文的主旨在于从法理上澄清这一专门的法律概念,特别是针对将保证期间混同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观点,提出不同意见,从法律功能上阐释保证期间的意义,并对相关立法进行评论。

鉴于这一问题的基础性及立法上存在重大疑义,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引起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并尽快修订相关立法。

  出处:

  你好哦啊。

  篇八:

1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甲方):

开封市供水总公司

  承租人(乙方):

  担保人: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开封市________________,间数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房屋质量___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该房屋。

承租方需继续承租的,应提前____日向出租方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标准(人民币)_________,租金总计__________。

  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

  租金的支付采取预交方式,按年支付。

在合同签订日一次付清。

  第五条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户外卫生费、治安费、门前三包等费用由承租方负责支付。

  第六条房屋用途

  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七条房屋修缮

  出租方对房屋建筑主体、表前的水、电、主管线每六个月检查一

  次,发现问题及时修缮,以保障承租方正常使用。

当承租方发现房屋及其水、电设施(表前)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修复。

  第八条房屋装饰

  承租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将装修方案报出租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合同终止后室内总体装修不得拆毁,(如地面、墙面、吊顶、门窗等)保持完好,所产生的费用出租方概不负责。

  承租方不得在承租区域外(出租方管辖使用的地方和其他承租方共同使用的地方)搭、建、挂贴、存放物品,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否则,一切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房屋租赁保证金

  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________元。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以及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承租方。

  第十条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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