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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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

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

关键词:

不作为国家补偿责任产品责任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三鹿奶粉事件折射出法律关于此类侵权行为缺乏标准,政府在处置该类案件时缺乏依据。

本文以为,在这两种责任并存的情形下,应当先由三鹿厂家承担补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质检总局负补充补偿责任。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缺乏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以后在修改《侵权责任法》时应付此作出回应:

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在其能够避免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补偿责任。

随着田文华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和三鹿厂家的破产拍卖,三鹿奶粉事件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无人提起。

但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一纸裁定,三鹿奶粉事件再次进入公众的视野,三鹿集团破产财产的最终分派已经完成,三鹿对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

[1]2020年11月27日,好不容易才立案的首起三鹿补偿诉讼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三鹿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份裁定,说明30万结石患儿已经无法从三鹿取得任何补偿。

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沉思索。

三鹿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曾经的免检认证制度实质上起着担保的作用,只只是表现为信誉担保的形式,[2]是国家机关对企业产品质量的“背书”。

它带来的的法律问题是:

当三鹿奶粉质量存在严峻瑕疵,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时,质检总局关于自己的行政不作为是不是应当承担国家补偿责任?

质检总局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补偿责任与三鹿厂家的产品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3]此刻执行的补偿方案是不是有法律依据?

受害者假设不同意该补偿协议,又当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三鹿厂家可否一破了之,从“免检”转为“免赔”,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否将三鹿厂家所应承担的侵权补偿责任作为优先债权受偿,其法理依据安在?

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出解答,并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缺漏予以评析,探讨以后《侵权责任法》修订时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立法选择。

一、质检总局应当承担国家补偿责任

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关于质检总局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一直被回避,质检总局乃至为自己不承担责任进行辩护,其要紧理由确实是国家免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质检总局对部份食物采取免检认证,进而对免检产品免于检测,并最终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峻损害,符合行政补偿的组成要件。

理由如下:

(一)质检总局对三鹿奶粉免于检测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

质检总局对三鹿奶粉免于检测属于不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质检总局制定《免检方法》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随后质检总局关于三鹿厂家的免检申请予以批准并对其不实施检测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这就由抽象行政行为衍生出了免检认证与对三鹿奶粉不进行质量检测两项具体行政行为。

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区别仅在于免检认证以行政作为的方式表现,而免于检测那么属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概念务,而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超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简单而言,所谓不作为确实是当为而不为。

质检总局对免检产品不做检测,违背了其法定职责。

我国《产品质量法》已经明确规定: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要紧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阻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一方面,食物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应予以重点监管。

另一方面,依据国务院有关食物平安的相关制度,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负责监管,农业部门负责低级农产品的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物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4]因此质检总局作为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查验主管部门,负有检测三鹿奶粉质量,保证其符合卫生标准及质量平安的法定职责,当为而不为,是对自身职责的违背。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行政职权只能由立法给予,不能自行制造、设立,也不得自行舍弃。

这是法治原那么的要求。

[5]因此,质检总局舍弃自身职责于法无据。

《免检方法》不能成为质检总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

《免检方法》第2条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

这使得获准免检认证的产品在一按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不管制定《免检方法》的初衷为何,对部份产品免于检测都只能是质检部门为了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的一种行政治理手腕,而不该当做为其逃避法概念务的抗辩理由。

推行免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质检部门能够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投放到更需要监管的地址。

取得免检认证的一样都是已经具有良好口碑并取得较高信誉的产品。

但是后续监督方法的缺失致使一些产品生产者钻了免检的空子。

这充分说明在市场的诚信环境尚未成立起来的背景下,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的免检制度必然成为一些唯利是图者的挡箭牌。

有学者以为:

“免检制度不仅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衔接,而且制度中给予政府的权利恰恰与现代法律原那么相抵触。

”因为“《产品质量法》从未提及免检的内容”,“对产品免检属于宽免,这种宽免意味着国家机关舍弃了自己的职责,但国家机关是不能进行自我免责的。

这种舍弃对部份产品的监督检查权是缺乏法律依照的。

《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的决定都难以成为免检的法律依据。

”[6]因此免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确实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质检总局没有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抽检义务,是对自身职责的懈怠,该行为具有违法性特点。

质检总局也不能因为免检制度的废除而免去自身责任。

(二)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严峻损害

目前已有至少6名婴幼儿,因为没有取得及时救治而死亡,部份患儿因泌尿系统结石正在医院同意医治。

尽管国家临时采取了免费检测、医治的方法,但据媒体报导,一些病症较轻的患儿医院却拒绝救治,要求患儿回家保守医治,加重了患儿父母的经济负担,造成一些贫困家庭债台高筑,乃至孩童停学。

由于食用不合格奶粉,已经对30余万结石患儿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峻损害,也不可幸免对其监护人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

(三)质检总局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往往并存了第三人的作为。

[7]对此有学者以为:

若是没有实实施为却有损害事实发生显然不可能是国家机关没有实实施为造成的,“无”不能生“有”,只有“有”才可能生“有”。

那么,质检总局的行政不作为与消费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将成为质检总局是不是应承担责任的关键所在。

不可否定,三鹿奶粉厂家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是致使消费者损害的直接缘故。

但质检总局免于检测的认证给了厂家以可乘之机,质检总局怠于履行职责免于检测是不是与消费者损害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其是不是有相应的职责,没有职责,就没有因果关系,有职责而没有履行或怠于履行,就有因果关系。

[8]质检总局作为具有质量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职责,同时由于《免检方法》也排除地址质检部门对其检测的可能,代之以企业产品质量报告,这使得对三鹿奶粉的质量监管形同虚设,并最终造成不合格奶粉上市出售,致使了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峻损害。

因此,有过错之查验行为与受害人所受之损失之间存在客观之因果关系,此点应属毫无疑问。

[9]但免于检测只是造成这次奶粉事件的间接缘故,或说与损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三鹿奶粉厂添加三聚氰胺的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质检总局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者之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并存的。

但间接缘故引发的损害,通常对损害发生起的作用较小,行为人往往难以预见或不能预见,因此一样不宜承担全数责任,而应依照情形,承担适当的责任。

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承担全数责任或主耍责任。

[10]

尽管关于行政不作为是不是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国家补偿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可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并要求不作为的国家机关承担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

[11]考察国外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立法制度,那个问题在外国法律规定中应当说是明确的,确信要补偿。

[12]质检总局作为依法具有履行质量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对产品进行免检认证,限制其他机关的检测,从而致使产品质量显现严峻瑕疵,其行为与消费者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组成行政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国家补偿责任。

二、三鹿奶粉事件补偿方案法理分析

2020年初,三鹿集团等22家责任企业对确诊的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补偿,死亡患儿补偿20万元,重症患儿补偿3万元,一样性确诊患儿补偿2000元。

同时,2020年1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和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下发人社厅发[2020]10号《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

为了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补偿工作,就患儿相关疾病医疗费用支付问题作了通知。

通知规定,为保障因食用含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奶粉而患病婴幼儿的权益,由对这次负有责任的企业出资成立患儿医疗补偿基金,并委托中国人寿保险股分代管,对患儿急性医治终结后到18周岁以前可能发生的与此相关的疾病给予免费医治,并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目前的补偿方案,简单而言一是政府对患儿免费救治,二是责任企业对患儿给于一次性补偿,并成立医疗基金用于解决以后可能显现的相关病症救治费用。

这种补偿模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类似案件咱们是不是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应付机制,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从大头娃娃到苏丹红,从孔雀绿到瘦肉精,从齐二药到三鹿奶粉,说明食物药品的平安问题一直存在,且阻碍庞大。

咱们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

第二,政府对患儿免费救治缺乏法律依据。

政府进行公共财政支出,必需有合理的预算并通过人大量准,不然这种行为就超越了自身职权,有违宪之虞。

政府利用公共财政救治患儿,事实上是用纳税人的钱为企业的的侵权行为买单。

若是以为,这是政府在对自身监管不力承担责任,就应该依照《国家补偿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而不能简单以行政手腕代替法律程序。

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和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下发的人社厅发[2020]10号《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

将结石患儿的后期医疗问题纳入城镇医保和新型合作医疗范围也是于法无据,而是用全部医保人员的救命钱为责任企业买单。

第四,上述《通知》只是将患儿18周岁以前患有相关疾病纳入医保范围,患儿18周岁以后的后期医疗费用如何解决,三聚氰胺对其他脏器的损害是不是仅限于泌尿系统?

目前尚不明确,那么关于那些暗藏期较长的损害如何救济?

第五,责任企业的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重症患儿补偿3万元,一样患儿补偿2000元,远远低于实际医疗支出。

关于人身损害补偿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说明可予以参照的情形下,还实行一刀切式的补偿模式,显得武断且极为不负责任。

由于受害者自身的情形千差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进展不同较大,极不均衡。

一次性补偿额度应当依法进行论证,做到有理有据。

第六,责任企业在一次性补偿以后,是不是就予以避免责?

其免责依据安在?

第七,医疗补偿基金的运作缺乏制度支持。

基金是不是能够实际到位,如何保证基金的保值升值,谁来监督基金的运行平安,一旦实际医疗费用超过补偿基金,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置?

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八,以一次性补偿完全替代诉讼程序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

尽管几经周折,首起被许可立案的三鹿补偿案件得以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由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三鹿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使得三鹿患儿补偿无望。

尽管全国各地自发组织了为数众多的律师援助团,但目前各级各地法院大多不予立案,使得补偿活动完全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

因此,上述补偿方案和后续解决方法完全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不仅损害了结石患儿的切身利益,而且凸显了政府处置此类事件的仓促与无力。

这也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三鹿集团因为三聚氰胺事件而被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三鹿集团的财产对一般债权的清除率为零。

这就意味着30万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取得任何补偿。

破产成了三鹿集团逃避补偿责任的手腕,使得三鹿集团“成功”地实现了从“免检”到“免赔”的过渡。

这一样在拷问我国破产制度的合理性。

同时也给其他企业传递一个信号,以后一旦发生类似问题,就能够够直接通过破产来免责,企业的财产优先用于支付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相关税费、银行贷款(因为银行贷款一样都要求提供担保)。

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补偿只能作为一般债权置后处置。

那么,法院在受理三鹿集团的破产申请时,是不是应该事前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补偿问题,毕竟生命权高于财产权。

三、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食物平安与人类的健康息息相关,因此各国对食物平安的监管是慎之又慎。

国际上,一样只有在国家间的贸易进程中才有免检的做法,这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民进行消费时的一种国家主权的象征。

[13]因此,免检制度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质量治理制度。

可是,依照此刻的补偿方案,政府责任并无明确,更谈不上对国家质检总局责任的追究。

在两个行为和两个错误同时存在时,以一个行为(第三人加害行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而掩盖另一个行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以一个主体的责任而排出另一个主体的责任,是不适合的。

依照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双重性,应当是行政机关责任和第三人责任并存,国家补偿责任和民事补偿责任并存,而不是单一的哪一种责任的问题。

[14]在民事补偿和行政补偿并存的情形下,二者的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那么不同,补偿范围不同,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对证据要求不同,两种补偿责任如何适用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关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的行政不作为的损害补偿问题,存在“民事穷尽说”、“行政先行补偿说”、“份额责任附带程序说”等不同的观点。

[15]但也有学者以为,国家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假设从人民权益保障的角度观看,应使其可择一行使而不受限制。

[16]

笔者以为比较合理的方式是由责任企业第一承担补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质检总局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而且在企业因为补偿事件而有可能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应该由承担补充补偿责任的一方作为债权申报人申报债权,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理由如下:

第一,三鹿厂家比质检总局的过错程度更高。

三鹿厂家是奶制品的专业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更易预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依照法院对田文华等人刑事审判认定的结果来看,三鹿厂家的负责人事实上是明白奶粉中含有三聚氰氨,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尽管处惩性补偿在民法中具有普遍的争议,可是,在考量责任轻重时能够将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参考的因素,主观过错程度较高的承担较重的责任。

因为在侵权行为中,假设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所持的是一种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假设主观上为过失,那么行为人仅在主观上因为疏忽而对行为的损害后果没有预见或预见后轻信能够幸免。

比较故意和过失,显然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

由在主观上为故意的侵权人第一承担补偿责任,主观上为过失的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让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切实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

第二,三鹿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缘故力较大。

在侵权组成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有必要探讨行为缘故力的大小。

因为,在比较责任(包括过失和故意相结合的侵权)中,侵权人责任份额的分担也一样应优先考虑过错程度,再结合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强度,确信侵权人责任份额,[17]缘故行为的缘故力大,行为人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缘故行为的缘故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三鹿厂家生产问题奶粉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直接缘故,而质检总局的没有履行检测职能只是组成监督治理的缺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间接缘故。

直接缘故的缘故力较大,间接缘故的缘故力较小。

依照民法缘故力的理论:

三鹿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这一行为的缘故力较大,应当第一负责补偿;而质检总局不作为行为的缘故力较小应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第三,依照责任性质而言,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属于一样民事补偿的领域,而国家补偿那么因为涉及到行政法的范围,其与一样民事侵权补偿制度毕竟不同,因此,对民事损害的救济也应当以产品责任的承担为主。

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补偿责任也符合现行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曾显现,由于交警怠于行使职责,超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从而使本来具有补偿能力的致害人丧失补偿能力,以后法院裁决由交管部门对致害人无法补偿的部份承担补偿责任。

这种由直接致害人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不作为的国家机关承担补充补偿责任的方式出此刻司法实践中,说明他存在必然的合理性,是有利的体会,取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同。

[18]

第四,让质检总局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催促国家机关尽到监管职责幸免懈怠行为,同时也是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责任,符合侵权行为法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大体原那么。

在责任企业有破产危险时,让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申报债权且优先受偿,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责任企业通过破产寻求免责,另一方面也为了幸免责任企业向国家转嫁责任,从而使得国家成为责任企业的替罪羊。

人身损害补偿责任优先于债权受偿,也有其法理依据,毕竟生命权高于财产权。

四、《侵权责任法》评析

在《民法通那么》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后,《国家补偿法》又规定了国家侵权责任,使我国对人身权、财产权的爱惜达到了一个全面爱惜的时期,是我国人权理念和人权爱惜的里程碑。

[19]可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国家补偿法》那么没有相应的内容,这是一个明显的缺点。

[20]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它是我国民事领域继合同法、物权法以后又一部重要的民法标准。

但是,本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和谐解决的问题在该法中却只字未提,致使国家补偿和一样民事补偿的大体关系仍然处于彼此割裂,各成体系的状态。

[21]这不仅造成理论上的争议,也带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以后修订《侵权责任法》时务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予以确认。

第一,《侵权责任法》中应该对国家补偿责任予以规定。

一方面说明国家补偿责任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侵权责任,从而理顺《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补偿法》的关系。

在许多学者眼中,国家补偿责任并非被视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是公法上的责任。

这是不对的。

国家补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基于其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产生的,而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一样造成了相对人民事权利的损害。

若是国家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损害实行限额补偿,而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那么要依据侵权行为法实行完全补偿,这岂不是在公开宣示国家机关享有特权。

因此,私权利受到侵害,不管侵权者是谁,都应该一视同仁,不然有违平等原那么这一大体法治精神。

第二,有学者以为,国家补偿责任已经由《国家补偿法》作出规定,无需在《侵权责任法》中重复。

其实这也是强词夺理。

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侵权责任的一样规定、责任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外,第五章至第八章别离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

而这些侵权行为在《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平安法》、《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环境爱惜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为安在《侵权责任法》中还要设专章予以规定,唯独对国家补偿责任只字不提?

因此,为了明确国家补偿责任的性质,也为了理顺《国家补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更为了有效应付食物药品平安等大规模人身损害事件,《侵权责任法》应付国家补偿责任作出规定,并在国家补偿责任中对行政不作为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再次,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其实都规定了国家补偿的问题。

如:

杨立新教授最新发布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第76条;梁慧星教授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597、1598条;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1877至1899条。

[22]在这一点,行政法学者也以为,国家补偿责任确实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或说国家补偿责任的大体性质仍然是民事补偿责任,只只是它有些特殊的内容和要求。

表此刻它的本质仍然是损害补偿,补偿形式也是民事补偿责任的承担形式。

[23]应从“立法上将国家补偿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统一路来,使国家补偿责任真正成为民事补偿责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而不是成为民事补偿责任之外的专门责任。

”“为国家补偿适用民事法律项下的补偿责任奠定事项性质相同的基础。

”[24]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民法典中规定国家补偿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的关系,一样将国家补偿责任视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对行政侵权行为,在国家补偿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能够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域民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

在我国,由于《国家补偿法》本身并无对其与民法的关系加以界定,这一任务,就需要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认真考量,多数民法学者已经对国家补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一观点达到了共识,上述三部学者建议稿中也都表现了这一大陆法系的立法老例。

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提及国家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条文,更不用说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了。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退步。

《侵权责任法》对实践中产生的大量国家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和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必要进行回应。

关于目前食物平安的防范与应付尤其重要。

法律标准的类型化是一项大体的立法技术,也是法律人重要的思维工具,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时,总结规律,并抽象出一样的法律标准,能够用于解决同一类型的纠纷,是一项成心义的法律发觉工作。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以后在修订《侵权责任法中》能够规定:

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行政机关在其能够避免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补偿责任。

如此既能够强化企业的责任意识,又能够催促质检部门踊跃履行职责。

 

注释:

[1]《30万三鹿患儿谁来补偿》,载《重庆晚报》2020年12月2日。

[2]刘宁、张庆等:

《透视中国重大食物平安事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3]张新宝等:

《“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引发的民事法律问题》,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4]张云华:

《食物平安保障机制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5]杨小军:

《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补偿责任》,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6]前注[2],刘宁、张庆等书,第81页。

[7]杨小君:

《国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

[8]前注[7],杨小君书,第289页。

[9]张雪忠:

《质监机构产品抽检中的民事责任》,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10]魏振瀛:

《论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不是承担行政补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此类批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治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不是承担行政补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2]前注[7],杨小君书,第286页。

[13][美]约翰•理查兹等:

《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候国云、韩立德、张圣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9页;刘波等:

《德国食物平安法律体系与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前注[2],刘宁、张庆等书,第157页。

[14]前注[5],杨小军文。

[15]邓志伟:

《行政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行政补偿责任与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补偿责任竞合处置初探》,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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