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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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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摘要

如今,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更趋向智能化,这就促使了法律的推陈出新。

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调整,此次调整是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加强。

为了学习、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本文通过文献法、统计法等方法对该罪名进行了研究。

主要有从以下三方面:

一、对于“公民”的范围的界定;二、“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标准;三、“情节严重”情形。

通过对以往的案例的分析,参考相关的案件判决等,笔者提出下列建议:

一、对于“公民”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中国公民,同时还应包含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的保护可以通过保护其亲属的权利来实现;二、具有可识别性、具有保护价值、无关公共利益,符合以上三个特征的“个人信息”为本罪所保护的对象;三、从以下方面考虑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侵犯个人信息涉及的数量、侵犯的次数、侵犯个人信息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侵犯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最后为了建立健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环境,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

【关键词】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公民、特殊群体

StudyOntheCrimeofInfringingCitizens'PersonalInformation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socialscienceandtechnology,thediversificationandintelligenceofthecriminalmeansofcriminalshavepromotedtheinnovationofthelaw.Amendment(IX)totheCriminalLaw ,promulgatedin2015,hasmadeadjustmentstothecrimeofinfringingcitizens’personalinformation,whichisanenhancementofthesecurityofpersonalinformation.Inordertoanalyzeandstudythecrimeofinfringingcitizens'personalinformationandputforwardaneffectivesolutiontotheproblemsinthepracticeofjudicialpractice,thisarticlehasstudiedthecrimebymeansofliterature,statisticsandothermethods.Mainlyfromthefollowingthreeaspects:

First,thecrimeof"citizen"range;second,"personalinformation"ofthejudicialstandards;three,"seriouscircumstances"situation.Throughtheanalysisofthepreviouscase,refertotherelevantcasejudgment,theauthormadethefollowingrecommendations:

First,thescopeof"citizen"shouldnotbeconfinedtoChinesecitizens,butalsoshouldincludeforeigncitizensandstatelesspersons,thedeceased'spersonalinformationcanbeviolatedByprotectingtherightsoftheirrelatives.Second,theprotectionofthe"personalinformation"shouldhavethefollowingthreecharacteristics:

arecognizable,withtheprotectionofvalue,unrelatedtothepublicinterest.Third,fromthefollowingaspectstoconsidertheseriouscriteriaforthedeterminationofviolationsofpersonalinformationinvolvedinthenumberofviolationsofthenumberofviolationsofpersonalinformationviolationsoftheamountofviolationsandtheconsequencesofviolationsoftheseriousnessoftheconsequences.

Finally,inordertoestablishasoundenvironmentfortheimprovementofpersonalinformation,therelevantdepartmentsshouldbeissuedassoonaspossiblesupporting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

【Keywords】personalinformation,thecircumstancesareserious,citizens,specialgroups

随着互联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趋严峻,有诸多的漏洞亟待修补。

据调查,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安卓手机用户标记为骚扰诈骗类短信的有183.8亿条,其中诈骗类短信6.1亿条。

在相关调查中,70%以上的参与调研者认为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约20%的人每天收到2至3个甚至更多的骚扰电话;超过81%的被调查者都有这样的经历,曾接到过清楚知晓自己姓名、单位等信息的陌生电话;53%的人会被某类广告持续骚扰,只因为曾在网页搜索、浏览后泄露个人信息;租房、购房、购车等也是信息的主要渠道,泄露后被营销骚扰或者诈骗高达36%等。

在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既体现出国家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视,又传达了国家对整治侵犯个人信息问题的决心。

尽管此次对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使其不再局限于特定的群体,但是对过去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仍有未明确规定的情况。

例如:

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清,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明等问题。

本文通过文献法等方法分析立法的不足,从而提出改进的意见。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一)立法背景

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逐次在全球展开,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德国黑森州1970《资料保护法》的问世为标志。

法国、瑞典、美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相继立法。

在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而各种对于个人信息问题的保护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

2008年12月18日,中国的“人肉搜索”的第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宣判,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张乐奕和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在本案中网友不但公开了原告王菲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同时还公开了其家人的信息,因此扰乱了当事人正常生活的生活秩序。

因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保护法》,而刑法中也没有规定此类的犯罪,该判决引起了大家对个人信息问题的高度关注,同时关于“人肉搜索”是否入刑的问题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时至今日,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不仅在政府管理部门、金融行业、电信、医疗等公共领域,还有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中介机构收集和保存了大量的个人信息。

这虽然给我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捷,但却不得不引起我们对个人信息泄露风险的提高的警惕。

例如:

每当车辆保险到期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的推销人员的电话不断袭来,推销自家的保险;手机、邮箱会经常收到广告信息,等等。

因为这类行为,已严重的威胁到了公民的财产安全乃至人身安全,经有关部门的研究决定,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于是在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

(二)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1.宪法中的保护

“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入侵公民的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这样规定。

以及40条规定:

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2.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保护

在审理案件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要进行不公开审理,这是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会计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各行业对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保护。

3.刑法的保护

刑法中涉及的信息犯罪也很多,例如:

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等。

然而这些罪名大多是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并未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

虽然有些条文也有提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等罪,但仔细研究会发现这里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是个人信息的冰山一角,不足以应对当前的问题。

真正做到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罪。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中,已经将上述罪名进行了重构,将其统称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因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本罪的前提,而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犯罪的问题规定的较为分散,在没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下,可以推测本次罪名的修改在未来的司法实践推广中仍会遇到困难。

(三)立法意义

1.保障人权体现

有学者认为,以人格法益和隐私利益为代表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已经被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所囊括。

故可以称个人信息之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所以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可称为信息社会中的人权保障法。

刑法因其强制性和严厉性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继而体现了宪法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相反的,如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保护,获取自由,那么在面对社会和他人的时候毫无隐私可言,最终将失去行动自由,失去人格尊严。

故对人格权最大的保护,就是通过刑法的手段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2.减少犯罪的产生

通过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入刑,加重刑罚起到警示作用,从源头上减少因个人信息泄露的犯罪及其衍生出的诈骗等犯罪行为。

例如:

2016年夏,徐玉玉等多名准大学生因被电信诈骗后,无法接受而猝死的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关注。

“徐玉玉”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高超的手段,仅通过某些渠道购买大量的学生信息进而打电话进行诈骗。

对本案所牵扯出的地下信息交易市场,因其入行门槛低、成本低廉收益巨大已成为不少不法分子的发财之路。

又如:

美国删除艾米被一素不相识的男子杀害,而凶手在案发前一直都没有见过被害人只是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通过网络获取被害人的日常生活习惯,最后在艾米下班途中将其杀害。

缺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严重后果从上述两个真实的案例中显露无疑。

刑罚不仅可以防止处于同一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类似的犯罪,也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

《刑法修正案(九)》加重了刑罚,对情节严重的犯罪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体现了刑法的规制机能,使人们意识到此类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而降低减少犯罪。

3.规范市场经济

现代的交易模式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模式了,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天猫以及京东等大型网络购物平台的崛起,虽然使得人们生活越来越便捷的同时,也为我们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正常的网上购物很容易让商家收集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诚然这是商家维系客户关系的关键部分。

但如果遇到不良商家以营利为目的将消费者的信息倒卖给他人,消费者的权益就无法保证了。

当然大量的中介机构也可能成为泄露信息的另一源头。

许多人都有过经历,为了租房、买房而在一家中介机构登记过信息之后,会收到该机构甚至其他机构的骚扰电话。

规范了个人信息保护之后,解决人们不便的同时,也会减少关于信息买卖的非法交易,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缺陷

在个人信息已经被当成商品来贩卖的今天,如果缺少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犯罪行为的规制,不仅会导致犯罪分子的猖獗,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存在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一次的修改不能是法律达到完美的地步,任然存在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

例如:

个人信息主体没有明确,未规定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对情节严重问题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等。

正因为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同时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判断的标准各式各样,过分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这就与违反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了。

下面就对列举出的缺陷做具体阐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界定问题

对于刑法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所用的“公民”二字,通常情况下,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同时享有宪法上权利的主体。

换言之,即确定我国公民资格唯一的要件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那么当侵犯的个人信息中包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时候,我们的刑法是否可以对其保护进行保护呢?

另外,当下利用死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层出不穷引人关注,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讨论和研究。

(二)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不明问题

在本次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及范围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与此同时在我国,本应当作为本罪前置性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迟迟没有出台。

以上原因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不明,以至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地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判定标准不一。

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含义的问题应该进行研究。

(三)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因此我们可以说本罪为情节犯,此处所说的情节犯为狭义的情节犯,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的。

由于刑法中对本罪的“情节严重”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有必要对本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探讨。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完善

(一)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界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宪法上这样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而然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措词并未在“公民”二字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的限定。

那么如果仅将此法条中的“公民”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么必定要剔除外国公民和其他无国籍人。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信息被排除在外,不受刑法保护,这与立法意图及立法精神相违背,同时也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信息保护的缺失,无疑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不但打击犯罪的目的无法达到,还有可能促进侵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信息的犯罪的产生。

同时在大量的个人信息中分离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不仅加大了司法人员的工作难度,同时从该做法的可行性方面考察也是不可操作的。

经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法条中的“公民”不仅仅指中国公民,同时还应该包含外国公民以及其他无国籍人。

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死者个人信息是否是可以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对象。

民法上对于自然人做出如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依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死者的个人信息不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死者的个人信息往往不像表面所看到的那样只涉及其自身,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会牵涉其亲属的权利。

通常在民法上我们这样处理,死者名誉权受到他人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行提起诉讼。

故可参考民法上的理论和时间,虽不能将死者的个人信息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但可以将其转移为保护其近亲属的权益。

(二)公民个人信息概念范畴

1.个人信息的定义

关于本罪中的个人信息的概念法条中并未指出,而且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作为前置性法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又没有出台,这一问题可谓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刑法因其是所有部门法中惩罚最为严厉的一部法律,而决定了其在立法时的严密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谨慎性。

否则,既达不到刑罚惩罚的目的,同时立法价值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此对于“个人信息”未定义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立法的完善。

有关“个人信息”的定义,学界一直有所争论。

主要有一下三种定义模式:

1)关联型定义

主张关联型定义的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指包括人的内心、身体、地位以及其他关于个人信息的一切事实、评判等所有信息在内的信息。

换言之,有关个人的信息并不仅局限于个人的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的社会文化活动、作为政党、团体组织中成员的活动以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性的信息,全部应当包括在内。

这种定义方式可以说是囊括了绝大部分个人信息。

2)隐私权型定义

主张隐私权型定义的学者认为:

不愿意向他人透露亦或是因其较为敏感而不愿被他人知晓的内容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隐私;隐私权即指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控制权,是个人享有的支配和控制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的权利。

3)识别型定义

主张识别型定义的学者认为: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地址、学校、职业、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而我们所说的识别就是指通过信息与本人存在的确定的联系,将二者对应起来。

比较而言,“关联型”定义其优点在于,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广,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

但其最大的缺点在于,正是因为尽可能的将个人的所有信息包含在内而使得无法很好的进行保护。

这样的定义,对于我们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给执法人员带来了鉴别的困难。

对于“隐私权型”定义,笔者则认为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不能相等同。

准确来说个人隐私只是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个人信息当然还应将那些公开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琐碎的信息等包含在内。

如果用个人隐私的定义代替个人信息,无疑是将个人信息的范围缩小了,使得原本应受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背排除在外,限制了刑法的打击面。

因此,笔者认为从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原则来判断,“识别型”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从域外的立法情况来看,“识别说”已成为学界的主流学说。

用这种定义方式定义不仅可以避免“关联型”的范围过大而无法定义的窘境,还能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开来。

2.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保护

社会中的人总是分成不同的群体,有些群体由于具备某些不同的特征,对他们的利益、社会关系、权利,法律一般进行专门的调整,以达到进行特殊保护或者保持利益平衡的目的。

这些群体主要包括:

儿童、名人、公务员等。

由于他们的不同身份,或为弱势群体,或为社会焦点人物,或为公共利益的直接决策者,正因这些各种原因,我们需要对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加以不同的保护。

儿童可能因为其年龄较小,一般不会像保护成年人个人信息一样的严苛。

公众人物其个人信息有些是需要对社会公开的,如果法律不将其另行规定而是与一般民众相同,那么新闻媒体工作者的工作将大受限制。

而国家公务人员,确切的说是高层决策者,因其与公共利益有关,其个人信息也因此不得不进入公共领域。

换言之,就是以公务人员的权利的减少来保证公民的监督权。

因此,对于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我们要考虑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加以限制,对公务员除涉及公共利益意外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3.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标准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综合个人信息的定义方法为基础结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些经验,笔者认为在司法认定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应具有以下三点:

1)可识别性

识别性是个人信息最基本的特征,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可以使我们轻松地对应到个人,这样的信息一旦泄露,无论是个人的财产还是人生安全都会受到一定的威胁,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予以明确一点,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不仅指常规的文字、图片所记录的个人的可识别的信息,还应囊括那些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下产生的视频录音、行车路线等动态的可识别信息。

2)存在保护价值

对于姓名、年龄、身高等基础的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此类信息遭受到泄露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此类信息不能达到动用刑法的程度,在民法及行政法的领域完全可以解决,正如古语所云:

“杀鸡焉用宰牛刀”。

这样定义是从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来考虑的。

我们常说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和兜底法,只有当其它部门法不能充分保障某种社会关系时才能由刑法调整。

另一种情况是信息主体主动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从主观目的上讲,信息本人都不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已经不具有保护的价值了,此时我们用刑法来保护其利益,可谓是浪费司法资源。

3)无关公共利益

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寻求社会的帮助,是公安部门在侦破案件时经常使用的方法。

类似于这种因职能需要而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涉及的信息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因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

同时也上文有对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进行探讨,据此可知,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员的信息,即使原本属于保护的范畴,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都应将其相关的信息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

因此,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可以作为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重要标准。

(三)“情节严重”的标准

情节严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此来区分罪与非罪。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仍然没有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出台。

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认定是判断的唯一标志,但是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执法的公正性。

那么究竟怎样的行为才是情节严重?

足以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呢?

有学者这样认为,情节严重一般符合如下情况:

出售或非法提供多人个人信息,或者多次提供;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的;提供、出售后给被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上的损失,甚至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活动;为其他违法活动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标准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了阐述,看似全面、完善,实则过于笼统,不够精确。

并未能指出一个基准来判定是否是“多”,是否是“影响较大”,仍未能避免法官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结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同时参照刑法在相类似的犯罪情节上的设定,综合司法实践情况来进行细致的规定:

1.侵犯个人信息的涉案数量

信息数量是客观的量化数据,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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