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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假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前8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后4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相关税法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在计算方法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由于新税法的施行时间是在年度中间的9月1日,年终汇算清缴时涉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需要分步进行:

1.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2.然后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3.再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4.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修改后的税法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企业注销前,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没有提完折旧额,应如何处理?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有关清算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注销进行清算时,要对厂房、设备按照可变现价值计价,并就可变现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确定为清算所得额。

问: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如何准确把握“合理的工资、薪金”?

   答: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该事业单位出租场地的租金收入为免税收入范围外的营利性收入,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

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问题

2010年04月05日

  

    前不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认定了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和免税的范畴。

 

  规范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

  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是由财税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财税部门的规章来认定的。

  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9项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须接受税法的监督与管理

  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的收支状况我国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直接监管的权力,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协助监督。

如在管理权限方面,财税[2009]123号文件就提出了相对应的级别管理内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在日常税收管理方面,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了非营利组织要按照税法对一般企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运作。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范围

  考虑到非营利组织的所得基本上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如果对其征税,将不利于非营利组织公益作用的发挥。

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税法以直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非营业组织免税收入范围,其中第四条规定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这主要是作为对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中孳息的具体解释。

孳息就是产生的利息,狭义的理解是指在银行获得的利息,广义的理解是在投资中所获得的利益,包括银行利息、股票分红、国债购买、产业化投资等,从文件字面上来看,税法选择了狭义的范围。

  资格认定后五年须申请复审

  当然了,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也不是终身制的,其有效期为5年。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税务机关还加强了对非营利组织的动态管理,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

(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支付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应符合规定条件

  案情简介:

税务机关对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发现该公司办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加计扣除公司支付残疾职工工资56万元,但经查阅相关资料,该公司未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项。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调增该企业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6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税法分析:

鼓励和扶持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一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税务机关提醒,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支付残疾职工工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

那么请问,纳税人应在所得发生地的国税局还是地税局缴纳?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国税缴纳,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地税缴纳。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有多处所得应如何纳税?

  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9第19号令)的要求,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按照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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