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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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从1994年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研究室就村民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前后有2个复函、3个答复和一个会议精神分别作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立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

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认为“此类纠纷的受理问题参照(2001)51号答复办理,即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尤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5)200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庭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6)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中认为“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理这类纠纷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

直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才对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作了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为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

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分配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不应予以受理。

   3、陕西省高院2006年元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供陕西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有关受理的条件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2004)第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从此,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的原则被解禁,同时确立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分配成为今后村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土地补偿费是村民获得土地补偿的主要来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此条可以看出:

第一、《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的主体有三个。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全国大多数村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在生产大队撤消后没有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民委员会,全国范围内由于村委会的成立代替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行使土地管理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土地补偿费,是目前土地补偿费纠纷的主要诉讼主体;三是村民小组,某些地方没有打破原生产队的土地界限,由村民小组管理土地或行使土地发包权,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领取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分配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第二、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是制定土地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

第三、《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或实施是村民起诉的前提条件。

第四、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是确定分配资格的时间界限。

第五、当地政府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

但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005年7月29日,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在实践中,要正确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处理好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般只能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理分析来认定。

   1、《湖南审判研究》2006年第4期,陈永超同志《关于征拆补偿纠纷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探讨》中的观点,就是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认同的一种看法。

文中有几下几个方面的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科学分析、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关键看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

一看是否形成了血缘关系。

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一般会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二看是否形成了婚姻关系。

凡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婚姻关系,履行了正常的迁移落户手续的,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

如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因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所以也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即对没有涉及到上述前三种关系的人员,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者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法定程序加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一是因死亡自然丧失;二是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是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四是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五是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丧失;六是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第三、法定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有:

一是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二是服刑或被劳教期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三是禁止取消老弱病残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是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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