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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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我市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浙江省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浙江省托育机构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简称“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医融合”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机构。

幼儿园内设托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婴幼儿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与特点,确保婴幼儿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五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托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1)要求。

第六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的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包含“托育”字样。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市卫生健康局。

第七条托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次由“嵊州市、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包含“托育”字样的行业表述、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市卫生健康局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见附件2)和《备案承诺书》(见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1.举办者资格证明: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举办营利性机构提供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2.市卫生健康部门出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3.消防部门规定应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4.托育机构场地证明材料:

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5.机构负责人及拟聘用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和从业资格证明、健康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合同等;

6.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健康局在收齐托育机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附件4)。

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后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托育机构在市卫生健康局备案通过之前,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市卫生健康局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市卫生健康局。

第十二条市卫生健康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等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市政务服务网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在举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明以及备案回执。

托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上述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登记机关换证信息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局推送。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不得招收年满3周岁及以上的幼儿园适龄儿童。

第十六条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照护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八条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市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离开机构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返回时须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的入托人数不得超过备案人数。

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送。

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保育管理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创设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设置的活动应当以照护为主,有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保育人员应当熟知婴幼儿的发展特点,观察了解婴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

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

采取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鼓励婴幼儿操作、摆弄、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活动应以个别、小组活动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便于工作人员多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个别交流,体现情感关怀。

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设立家长开放日,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听取有关婴幼儿重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及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的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做好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及环境安全,并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贯彻预防为主、养教融合的工作方针,为婴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婴幼儿健康档案,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

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做好婴幼儿传染病的预防控制以及婴幼儿常见病的防治等工作。

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食品应当留样48小时,确保食品安全。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

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

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准和规范。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三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建立用药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未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婴幼儿用药。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

在岗人员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时,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妇幼保健院、市疾控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依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嵊州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相应的要求配齐配足工作人员,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和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有虐待儿童记录;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其他不适宜从事照护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建立负责人和保育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照护服务队伍的素质。

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和入职后心里健康测试。

第三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制教育,增强法制意识。

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育机构应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危险情况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婴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安全防护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加强对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活动区域、生活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系统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不得无故中断,不得更改或删除监控资料,并联网接入市监控平台。

第四十二条建立环境安全检查制度,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严禁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优先保护婴幼儿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或保健人员,全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

第四十五条入托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托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婴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章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托育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托育机构根据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托育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对中途退出的婴幼儿,应当提供代办费使用明细账目。

托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

第四十八条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应当接受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发挥市、乡镇(街道)两级联动管理机制功能,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五十条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建立举办者自查、相关职能部门抽查、乡镇(街道)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工作,实施分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建立违法查处机制。

托育机构涉及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乡镇(街道)牵头,整合辖区内执法力量,会同市市场监管、消防、公安、卫生健康、教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开展联合执法。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建立诚信评价机制。

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黑名单制度,对托育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况予以信息公告,依法公开托育机构的备案登记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等。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三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拓展相关社会团体功能,发挥社会组织行业自律、协调、规范等作用。

组织照护服务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和自觉。

第五十四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

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意见与上级文件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

本意见自2020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托育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

3.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2:

托育机构备案书

嵊州市卫生健康局:

经(登记机关名称)批准,(托育机构名称)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局进行备案。

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法人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负责人姓名:

机构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性质:

□营利性□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

□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

服务场所性质:

□自有□租赁

机构建筑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

室外活动场地面积:

收托规模:

编班:

□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混合编班,班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

(章)

年月日

附件3: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本承诺已了解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照护服务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属地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

(章)

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4:

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编号:

机构名称:

年月日报我局的《托育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机构性质:

机构负责人姓名:

嵊州市卫生健康局(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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