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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unece

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

和标签制度问题专家委员会

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

标签制度问题专家委员会第四届会议报告

(2008年12月12日,日内瓦)

增编

附件三

对《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全球统一制度)》

(ST/SG/AC.10/30/Rev.2)的修改

第一部分

第1.1章

1.1.1.1中文不变。

1.1.1.2第一句中,将“产品”改为“化学品”。

1.1.1.6(b)中,将“化学元素及其化合物和混合物”改为“物质和混合物”。

(d)中,将“化学安全数据单”改为“安全数据单”。

1.1.2.5(a)在

(二)小段第一句中,删去“商业化学品”。

在(三)小段第一句中,将“产品”改为“化学品”。

1.1.2.6.2.1第一句结尾处删去“或化学产品”。

1.1.3.1.1第一句,删去“化学物质”中的“化学”二字。

第1.2章

修改以下定义:

“吸入”,中文不变。

“致癌物”,修改如下:

“指诱发癌症或增加其发生率的一种物质或多种化学物质的混合物;”

“接触敏化剂”,删除。

“NOEC”修改如下:

“NOEC(无显见效果浓度):

试验浓度刚好低于产生在统计上有效的有害影响的最低测得浓度。

NOEC不产生在统计上有效的应受管制的有害影响。

“氧化性气体”,定义后加注如下:

“注:

“比空气更能引起或促进其他材料燃烧的气体”,系指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10156:

1996或10156-2:

2005规定的方法,确定的氧化能力大于23.5%的纯净气体或气体混合物。

“皮肤敏化剂”,删除最后一句。

“SPR”,删除这条定义。

按字母顺序插入以下新定义:

“ECx,产生x%反应的浓度。

《蒙特利尔议定书》,指议定书缔约方修改和/或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臭氧消耗潜能值(ODP),是指一个有别于单一种类卤化碳排放源的综合总量,反映与同等质量的三氯氟甲烷(CFC-11)相比,卤化碳可能对平流层造成的臭氧消耗程度。

正式的臭氧消耗潜能值定义,是某种化合物的差量排放相对于同等质量的三氯氟甲烷而言,对整个臭氧层的综合扰动的比值。

第1.3章

1.3.2.1.1第一句修改如下:

“全球统一制度适用于纯物质、其稀释溶液和混合物。

1.3.2.4.2第一和第三句中,删去“化学物质”中的“化学”二字。

第1.4章

1.4.8.3(a)小段第一句中,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在(d)小段中,将“危险化学品或化学品混合物”改为“危险物质或混合物”。

1.4.10.3将“环境”下的符号改为如下:

1.4.10.5.3.3修改如下:

“1.4.10.5.3.3危险说明分配的先后顺序

所有分配的危险说明都应出现在标签上,除非本小节另有规定。

主管当局可规定它们的出现顺序。

然而,为了避免危险说明所传达信息明显的重复或多余,可采用以下顺序规则:

(a)如果分配的说明是H410“对水生生物毒性极大并具有长期持续影响”,可省去说明H400“对水生生物毒性极大”;

(b)如果分配的说明是H411“对水生生物有毒并具有长期持续影响”,可省去说明H401“对水生生物有毒”;

(c)如果分配的说明是H412“对水生生物有害并具有长期持续影响”,可省去说明H402“对水生生物有害”;

(d)如果分配的说明是H314“造成严重皮肤灼伤和眼损伤”,可省去说明H318“造成严重眼损伤”。

主管当局可决定是要求采用以上顺序规则,还是由制造商/供货商自行决定。

附件3中的表A3.1.2包括了具体的危险说明组合。

在标明组合危险说明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具体规定,标签上应出现组合的危险说明,还是相应的单独说明,或由制造商/供应商自行决定。

1.4.10.5.4.4新增加一段如下:

“1.4.10.5.4.4小型容器的标签

小型容器标签总的基本原则应当是:

(a)所有适用的GHS标签内容均应尽可能显示在直接承装危险物质或混合物的容器上;

(b)如果不可能将所有适用的标签内容均放在直接容器上,可根据GHS中“标签的定义,采用其他全部危险信息的方法。

影响这一做法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直接容器的形状或大小;

(二)应当列入的标签项目数量,特别是当物质或混合物符合多个危险类别的分类标准时;

(三)以一种以上正式语文显示标签项目的需要;

(c)如果危险物质或货物的数量很少,供应商有数据表明,主管当局也确定,不存在危害人类健康和/或环境的可能性,则标签内容可以从直接容器上省去;

(d)如果物质或混合物的数量低于某一数额,主管当局对某些危险类别或分类可允许在直接容器上省略某些标签内容,

(e)直接容器上的一些标签内容,可能需要在产品寿命的整个周期保留,例如为便于工人或消费者继续使用;”

1.4.10.5.5.1第二段最后一句,删去“化学混合物”中的“化学”二字。

第1.5章

1.5.1.1第一句中,删去“化学物质”中的“化学”二字。

第二部分

第2.1章

图2.1.3原图2.1.3改为:

图2.1.4修改如下:

﹣标题修改如下:

“硝酸铵乳剂、悬浮液或凝胶(ANE)的分类程序”;

﹣左手最后一个方框内的文字修改如下:

“ANE物质/混合物应按第2类氧化性液体或第2类氧化性固体分类(2.13和2.14章)”。

2.1.4.2.1注中,结尾处新增加一句如下:

“对分解能耗在800焦耳/克或以上的有机物质或有机物质的混合物,如果以8号标准雷管(见《试验和标准手册》附录1)引发的弹道臼炮Mk.IIId试验(F.1)、或弹道臼炮试验(F.2),或BAM特劳泽试验(F.3)的结果为“无”,则无须做试验1(a)和2(a)。

在这种情况下,试验1(a)和2(a)的结果视为“﹣”。

第2.2章

2.2.2表2.2.1下的注2修改如下:

“注2:

气溶胶不得作为易燃气体分类。

见第2.3章。

第2.3章

2.3.2.1将“注”改为“注1”,并增加新注2如下:

“注2:

易燃烟雾剂不再另属第2.2章(易燃气体)、第2.6章(易燃液体)和第2.7章(易燃固体)的范围。

2.3.2.2结尾处新增加一条注如下:

“注:

未经过本章易燃性分类程序的烟雾剂,须按极端易燃分类(第1类)。

第2.4章

2.4.1在“氧化性气体”的定义后,加上以下注:

“注:

“比空气更能引起或促进其他材料燃烧的气体”,系指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10156:

1996或10156-2:

2005规定的方法,确定的氧化能力大于23.5%的纯净气体或气体混合物。

相应修改:

见对第1.2章的修改。

2.4.2删去表2.4.1后的注。

第2.6章

2.6.2在表2.6.1的注2中,在“高于35℃”之后加上“但不超过60℃”。

新增加注4如下:

“注4:

烟雾剂不得作为易燃气体分类。

见第2.3章。

2.6.4.2.2(a)至(d)小段前的引文结尾处改为:

“如果用以下2.6.4.2.3中给出的方法计算得出的混合物闪点,至少比有关分类标准(分别为23℃和60℃)高5℃4,并且满足下列条件:

”。

(b)改为:

“已知每一种成分的爆炸下限(在将这些数据外推至试验条件以外的温度时,须采用适当的关联公式),以及计算混合物爆炸下限的方法;”。

(c)修改如下:

“(c)已知混合物中每种成分的饱和蒸汽压力和活性系数的温度相关性;”。

脚注3修改如下:

“3到目前为止,这一计算方法对最多含有六种挥发性成分的混合物有效。

这些成分可以是易燃液体,如液态烃类、乙醚、酒精、酯类(丙烯酸脂除外)和水。

然而,它对含有卤化物、硫磺和/或磷化合物的混合物,尚未确认有效。

插入新的脚注4如下:

“4如果计算得出的闪点比有关的分类标准高出不到5℃,则不能使用计算法,闪点应通过试验确定。

2.6.4.2.5引言修改如下:

“应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易燃液体的闪点:

”。

在“国际标准”下,在“ISO3679”之前加上“ISO2719和ISO13736”。

在“国家标准下”:

﹣将“法国标准化协会”的地址修改如下:

“11,ruedePressensé.93571LaPlaineSaint-DenisCedex”。

﹣删去“英国标准协会”(至“BS2000Part170”)。

﹣在“德国标准化协会”栏下,将地址中的“Burggraffenst6”改为“Burggrafenstr.6”。

删去最后两条标准(DIN51758和DIN53213)。

2.6.4.2.6增加新的2.6.4.2.6如下:

“2.6.4.2.6应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易燃液体的初馏点:

国际标准:

ISO3924

ISO4626

ISO3405

国家标准:

美国材料试验学会国际,100BarrHarborDrive,POBoxC700,WestConshohocken,Pennsylvania,USA19428-2959:

ASTMD86-07a“在常压下蒸馏石油产品的标准试验方法”

ASTMD1078-05“挥发性有机液体馏程的标准试验方法”

其他可接受的方法:

欧洲联盟委员会条例No440/20085附件A部分所述方法A.2。

新增加一条脚注5如下:

“52008年5月30日欧洲联盟委员会第(EC)No440/2008号条例,规定了根据关于化学品登记、评估、批准和限制的第(EC)No1907/2006条例进行试验的方法(REACH)(《欧洲联盟公报》,31.05.2008第L 142期1-739页,和03.06.2008第 L 143期第55页)。

第2.7章

2.7.2.4表2.7.1下增加新的注2如下:

“注2:

烟雾剂不得作为易燃气体分类。

见第2.3章。

原“注”改为“注1”。

第2.11章

2.11.1注修改如下:

“注:

物质或混合物的自热是一个过程,其中物质或混合物与(空气中的)氧气逐渐发生反应,产生热量。

如果热产生的速度超过热损耗的速度,改物质或混合物的温度便会上升。

经过一段时间的诱导,可能导致自发点火和燃烧。

表2.11.1注2,中文不变。

第三部分

第3.1章

3.1.2.1第一句开头,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表3.1.1将注释(a)改为以下新的注释(a)和(b),并将原注(b)至(f)改为(c)至(g):

“(a)对物质进行分类的急性毒性估计值(ATE),可根据已知的LD50/LC50值推算;

(b)混合物中的物质,其急性毒性估计值(ATE)可根据下列数值推算:

(一)可得到的LD50/LC50值;否则

(二)表3.1.2中与一个范围试验结果有关的适当换算数值,或

(三)表3.1.2中与一个分类类别有关的适当换算数值。

相应的修改:

在“接触途径”一栏,将“注释(a)”改为“注释(a)、(b)”。

注释(e)中(原注释(d)),第一和第二句开头,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3.1.2.5第一句,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在有关本段的注1中,将“注(f)”改为“注(g)”。

3.1.3.2修改如下:

“混合物急性毒性分类,可以对每一种接触途径进行,但如果所有成分都循经一种接触途径(估计或试验确定),且没有相关证据表明急性毒性循经多种途径,那么只需对该接触途径进行分类即可。

如果有相关证据表明毒性有多重接触途径,必须对所有相关的接触途径进行分类。

所有掌握的信息均须考虑在内。

图标和信号词应反映最严重的危险类别,并应使用所有相关的危险说明。

3.1.3.3新增加两个小段c)和d)如下:

“(c)如果对混合物的所有成分换算得到的急性毒性点估计值均在同一类别内,那么混合物即按该类别分类。

(d)如果只掌握混合物各成分的范围估计数据(或急性毒性危险类别资料),在使用3.1.3.6.1和3.1.3.6.2.3中的公式计算新混合物的分类时,可根据表3.1.2将其换算成点估计值。

表3.1.2标题改为:

“试验获得的急性毒性范围数值(或急性毒性危险类别)换算成混合物分类公式使用的急性毒性点估计值”

3.1.3.5.1第一句改为:

“如果没有对混合物本身进行试验,确定其急性毒性,但对混合物的单个成分和已试验过的类似混合物均已掌握充分数据,足以适当确定该混合物的危险特性,那么将根据以下议定的架桥原则使用这些数据。

3.1.3.5.2第一段第一句改为:

“如果做过试验的混合物用稀释剂进行稀释,稀释剂的毒性分类与原始成分中毒性最低的相等或比它更低,且该稀释剂不会影响其他成分的腐蚀性/刺激性,那么经稀释的新混合物可划为与原做过试验的混合物相等的类别。

删去第二段(如果混合物…体重)。

3.1.3.5.3第一句改为:

“混合物已作过试验的一个生产批次的毒性,可以认为实际上与同一制造商生产的或在其控制下生产的同一商业产品的另一个未经试验的产品批次的毒性相同,除非有理由认为,未试验产品批次的毒性有显著变化。

最后一句,中文不变。

3.1.3.5.4改为:

“已作过试验的混合物被划为第1类,如果该混合物中属于第1类的成分浓度增加,则产生的未经试验的混合物仍划为第1类,无需进行附加试验。

3.1.3.5.5修改如下:

“三种成分完全相同的混合物(A、B和C),混合物A和混合物B经过测试,属同一毒性类别,而混合物C未经测试,但含有与混合物A和混合物B相同的毒素活性成分,且其毒素活性成分的浓度与混合物A和混合物B中的浓度十分接近,则混合物C应与A和B属同一类别。

3.1.3.5.6(a)至(d)小段后的一句改为:

“如果混合物

(一)或

(二)已经根据试验数据分类,那么另一混合物可以划为相同的危险类别。

3.1.3.6.1(c)小段和之后的第一句修改如下:

“(c)如果掌握的数据来自极限剂量试验(对表3.1.1中的适当接触途径,处于第4类的上限)且不显示急性毒性,可不考虑该成分。

属于本段范围的成分,可认为是急性毒性估计值(ATE)已知的成分。

对以下等式正确应用已知数据,见表3.1.1的注(b)和第3.1.3.3段,及第3.1.3.6.2.3段。

本段其余内容不变(祈使句、(a)和(b)小段,以及公式和之前的一句)。

3.1.3.6.2.1(a)本小段的脚注2修改如下:

“2如果不掌握混合物所含成分每种接触途径的急性毒性数据,急性毒性估计值可从已知的数据外推得到,并应用于相关的途径(见3.1.3.2)。

然而主管当局可要求对具体途径进行试验。

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主管当局的要求,对该接触途径进行分类。

3.1.3.6.2.2将“无任何有用信息”改为“无任何对分类有用的信息”。

第3.2章

3.2.2.2第一和第七句中,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图3.2.1步骤2a和2b在“参数”下,删去“或结构――性质关系(b)”.

相应修改:

删去图3.2.1的注(b),并对图3.2.1的其他注和引用做相应修改。

3.2.3.2.1第一句改为:

“如果混合物本身并没有进行过确定其皮肤刺激性/腐蚀性的试验,但对混合物的单个成分和已做过试验的类似混合物均已掌握充分数据,足以适当确定该混合物的危险特性,那么将根据以下议定的架桥原则使用这些数据。

3.2.3.2.2第一句改为:

“如果做过试验的混合物用腐蚀性/刺激性分类与腐蚀性/刺激性最小的原始成分相等或比它更低的稀释剂进行稀释,而且该稀释剂不会影响其它成分的腐蚀性/刺激性,那么经稀释的新混合物可划为与原做过试验的混合物相等的类别。

”。

3.2.3.2.3第一句改为:

“混合物已做过试验的一个生产批次的刺激性/腐蚀性,可以认为实际上与同一制造商生产的或在其控制下生产的同一商业产品的另一个未经试验的产品批次的刺激性/腐蚀性相同,除非有理由认为,未试验产品批次的毒性有显著变化。

最后一句,中文不变。

3.2.3.2.4改为:

“如果划为最高腐蚀物子类别的试验混合物是浓缩物,那么浓度更大的未做过试验的混合物应划为最高腐蚀物子类别,而无需另做试验。

如果划为最高皮肤刺激物类别的试验混合物是浓缩物,并且不含腐蚀性成分,那么浓度更大的未做过试验的混合物应划为最高刺激物类别,而无需另做试验。

”。

3.2.3.2.5修改如下:

“三种成分完全相同的混合物(A、B和C),混合物A和混合物B经过测试,属同一刺激性/腐蚀性毒性类别,而混合物C未经测试,但含有与混合物A和混合物B相同的毒素活性成分,且其毒素活性成分的浓度介于混合物A和混合物B的浓度之间,则可假定混合物C与A和B属同一刺激性/腐蚀性类别。

3.2.3.2.6最后一句改为:

“如果混合物

(一)或

(二)已经根据试验数据分类,那么另一混合物可以划为相同的危险类别。

第3.3章

3.3.2.1删去“或结构-性质关系”。

3.3.2.4第一句中,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3.3.2.5第一句中,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图3.3.1步骤2a、2b和2c,“参数”栏下将“结构活性关系/结构性质关系(SAR/SPR)”改为“结构活性关系(SAR)”。

在图3.3.1的注中:

﹣步骤1a/b:

第二句开头,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步骤2a/b/c:

删去“/结构性质关系”。

3.3.2.9表3.3.2后的一句,将“化学品”改为“物质”。

3.3.3.2.1第一句改为:

“如果混合物本身并没有进行过确定其皮肤刺激性或导致严重眼损伤或刺激可能性的试验,但对混合物的单个成分和已做过试验的类似混合物均已掌握充分数据,足以适当确定该混合物的危险特性,那么将根据以下议定的架桥原则使用这些数据。

3.3.3.2.2第一句改为:

“如果做过试验的混合物用严重眼损伤/刺激性分类与损伤/刺激性最小的原始成分相等或比它更低的稀释剂进行稀释,而且该稀释剂不会影响其它成分的腐蚀性/刺激性,那么经稀释的新混合物可划为与原做过试验的混合物相等的类别。

3.3.3.2.3第一句改为:

“混合物已做过试验的一个生产批次的刺激性/严重眼损伤可能性,可以认为实际上与同一制造商生产的或在其控制下生产的同一商业产品的另一个未经试验的产品批次的刺激性/严重眼损伤可能性相同,除非有理由认为,未试验产品批次的毒性有显著变化。

最后一句,中文不变。

3.3.3.2.4改为:

“如果划为最高严重眼损伤类别的试验混合物是浓缩物,那么浓度更大的未做过试验的混合物应划为最高严重眼损伤类别,而无需另做试验。

如果划为最高皮肤/眼刺激子类别的试验混合物是浓缩物,并且不含严重眼损伤成分,那么浓度更大的未做过试验的混合物应划为最高刺激物类别,而无需另做试验。

”。

3.3.3.2.5修改如下:

“三种成分完全相同的混合物(A、B和C),混合物A和混合物B经过测试,属同一刺激性/严重眼损伤毒性类别,而混合物C未经测试,但含有与混合物A和混合物B相同的毒素活性成分,且其毒素活性成分的浓度介于混合物A和混合物B的浓度之间,则可假定混合物C与A和B属同一刺刺激性/严重眼损伤类别。

3.3.3.2.6最后一句改为:

“如果混合物

(一)或

(二)已经根据试验数据分类,那么另一混合物可以划为相同的危险类别。

第3.4章

3.4.1.1中文不变。

3.4.1.5新增加一段如下:

“3.4.1.5‘呼吸道或皮肤过敏’危险分类又再分为:

(a)呼吸道过敏;和

(b)皮肤过敏。

3.4.2.1.1修改如下:

“3.4.2.1.1危险类别

3.4.2.1.1.1在主管当局未要求作次级分类或作次级分类数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呼吸道过敏物质应列为1类。

3.4.2.1.1.2若掌握充分数据且主管当局有此要求,根据3.4.2.1.1.3做出更准确的评估,可将呼吸道过敏物质再分为1A子类,强过敏物质,或1B子类,其他呼吸道过敏物质。

3.4.2.1.1.3在人或动物身上观察到的影响,采取证据权衡法,通常可以作为呼吸道过敏物质分类的依据。

根据表3.4.1中的标准,并根据可靠的和高质量的证据,采用证据权衡法,可将物质划入1A或1B子类,上述证据可取自人类案例或流行病学研究,以及/或适当的动物试验研究的观察结果。

表3.4.1:

呼吸道过敏物质的危险类别和子类别

第1类:

呼吸道过敏物质

物质划为呼吸道过敏物质:

(a)如果有人类证据,该物质可导致特定的严重呼吸道(超)过敏和/或

(b)如果适当的动物试验结果为阳性2。

1A子类

物质显示在人类中高发生率;或根据动物或其他试验,可能发生人的高过敏率2。

反应的严重程度也可考虑在内。

1B子类

物质显示在人类身上低度到中度的发生率;或根据动物或其他试验,可能发生人的低度到中度过敏率2。

反应的严重程度也可考虑在内。

增加脚注2如下:

“2目前还没有公认和有效的用来进行呼吸超敏反应试验的动物模型。

在某些情况下,对动物的研究数据,在作证据权衡评估中,可提供重要信息。

3.4.2.1.2.1中文不变。

3.4.2.1.3本段脚注2修改如下:

“2目前还没有公认和有效的用来进行呼吸超敏反应试验的动物模型。

在某些情况下,对动物的研究数据,在作证据权衡评估中,可提供重要信息。

3.4.2.2.1修改如下:

“3.4.2.2.1危险类别

3.4.2.2.1.1在主管当局未要求作次级分类或作次级分类数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皮肤过敏物质应划为第1类。

3.4.2.2.1.2若掌握充分数据且主管当局有此要求,可根据3.4.2.2.1.3做出更准确的评估,将皮肤过敏物质再分为1A子类,强过敏物质,或1B子类,其他皮肤过敏物质。

3.4.2.2.1.3在人或动物身上观察到的影响,采取证据权衡法,通常可以作为皮肤过敏物质分类的依据,如3.4.2.2.2所述。

采用证据权衡法,根据表3.4.2中的标准,可将物质划入两个子类之一――1A或1B,采用的证据必须可靠,保证质量,证据可取自人类案例或流行病学的研究,以及/或适当的动物试验研究的观察结果,按3.4.2.2.2.1和3.4.2.2.3.2中规定的1A类指导值,和3.4.2.2.2.2和3.4.2.2.3.3中规定的1B类指导值。

表3.4.2:

皮肤过敏物质的危险类别和子类别

第1类:

皮肤过敏物质

物质划为皮肤过敏物质:

(a)如果有人类证据显示,有较大数量的人在皮肤接触后可造成过敏,或

(b)如果适当的动物试验结果为阳性。

1A子类

物质显示在人类中的发生率较高,和/或在动物身上有较大的可能性,可以假定有可能在人类身上产生严重过敏。

反应的严重程度也可考虑在内。

1B子类

物质显示在人类身上低度到中度的发生率;和/或在动物身上低度到中度的可能性,可以假定有可能造成人的过敏。

反应的严重程度也可考虑在内。

3.4.2.2.2人类证据

3.4.2.2.2.11A子类的人类证据可包括:

(a)阳性反应≤500µg/cm2(HRIPT,HMT–诱导阀值);

(b)诊断性斑贴试验数据,显示限定人群对于较低程度的接触出现反应的发生率较低但不容忽视;

(c)其他流行病学证据,显示对于较低程度的接触,发生了较高和较严重的变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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